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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尤正華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上訴人 陳李美春
追加原告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兼上3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追加原告 陳建宗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追加原告 陳建呈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就其等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
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雖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惟係屬因租金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8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請求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審理,倘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請求依租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審理,該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上訴人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嗣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105 年5 月至同年11月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後,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為訴之變更,就不當得利部分與追加原告一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原告121 萬4,640 元;
追加原告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4 萬5,360 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原告47萬2,360 元;
追加原告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1 萬7,640 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追加原告於本院所為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之追加,及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該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為之,是其等所為追加及變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追加原告雖主張其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而為訴之追加云云,而追加原告固與被上訴人主張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其等而言應合一確定,惟依前開規定可知,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仍應在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其追加之訴自於法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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