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簡上,314,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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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廣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上訴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主張:㈠民國101 年間,上訴人公司透過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向金龍聯合汽車工業蘇州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洽商「海格客車」進口來台之代理及銷售事宜,上訴人公司透過天藍公司支付訂金後,金龍公司隨即先將一台「海格客車」之車體運抵台灣,經組裝完成後,上訴人公司竟因其財務問題,不欲繼續合作計劃,拒絕支付尾款,並表示取消訂單,要求返還訂金,金龍公司以其請求無理,拒絕返還訂金;

102 年9 月5 日上訴人公司藉處理「合作計劃善後」為由,趁被上訴人赴約之際,糾集數名人士到場助勢,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丞濬出面恫嚇,被上訴人為確保人身安全,遂簽發未記載發票日,總面額新臺幣(下同)4,718,500 元之本票3 紙(下統稱系爭本票),影印後由呂丞濬在影本上註記「與正本無異」,親簽「呂丞濬收執9/5 」等字樣(下稱系爭收據),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呂丞濬。

上訴人公司明知被上訴人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竟在系爭本票上擅自填載發票年月日後,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乃於被上訴人無負擔票據債務意思且未記載發票日下簽發,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之票據,不因上訴人公司擅自填載發票日之行為而生效。

再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及65年7 月6 日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呂丞濬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可推知上訴人公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確係經過變造,倘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記載發票年月日,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

㈢再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0 點規定,原審已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收據原本,當庭勘驗與影本互核相符,復經呂承濬當庭確認系爭收據原本所記載「與正本無異」及「呂丞濬收執9/5 」等字樣為其親筆字跡無訛,是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呂丞濬時,確實未簽發發票日及受款人,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辯稱原審就系爭收據之真正性未予調查,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漠視原審勘驗系爭收據原本之事實,自屬無據。

再呂丞濬已確認系爭收據上為其親筆字跡,且系爭收據原本由被上訴人與呂丞濬各執一份,足證系爭收據為真,原審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曲解呂承濬之證詞為顯與系爭收據不符,而稱原審就呂承濬所為證詞斷章取義云云,亦屬無稽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倘發票人已承認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但爭執簽名於空白票據上時,即應推定該票據係屬真正且有效,並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應記載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其本身親簽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雖爭執發票日非其所填載且係受脅迫而簽署,然系爭本票於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客觀上確為有效票據,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㈡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然本票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以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發票人否認曾在本票上進行任何記載,執票人應證明本票為票載發票人所簽發,非偽造之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事實情形不同,應予區別。

是被上訴未爭執其親自簽名發票之事實,僅爭執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此時如仍由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上訴人所填載,顯與票據文義性相違背,亦與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的原則不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命執有形式完全有效票據之上訴人,舉證證明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填載之事實,亦顯失公平。

㈢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取得空白票據或嗣後變造發票日、票據金額,甚至是基於脅迫等理由而簽發等事由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是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金額為其所寫,僅爭執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遭脅迫等情,依實務見解,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況系爭收據原本縱與影本相符,亦無從證明其內容真正,參以呂丞濬證稱其在系爭收據上書寫之文字不只有「與正本無異」、「呂丞濬收執9/5 」,並稱系爭本票正本確實已填寫發票日,系爭收據之記載與其記憶顯有出入等語,而呂丞濬應無甘冒偽證罪迴護上訴人之理,亦與被上訴人無仇怨,證詞應屬可採。

原審未就呂丞濬證詞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令被上訴人再行舉證,僅憑被上訴人單方說詞,做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認妥當。

原審徒以系爭收據影本與原本相符、擷取呂丞濬部分證詞,即泛稱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顯有未洽。

㈣另被上訴人前經原審命補正與系爭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卻屢稱沒有,拒不配合辦理,致無法判定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345條第1項、第359條第1 、2 項規定,應認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發票日均係由被上訴人填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並非可採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發票日非被上訴人所填載,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人姓名、地址及金額均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5日親簽後,當日交付呂丞濬等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96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其所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無票據債權?經查: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

再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通常情形,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或授權他人記載,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是本票是否真實,原雖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交付時並未記載記載發票日、受款人,應屬無效票據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時未記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受款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為證,依系爭收據所示,系爭本票上確實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受款人一情為真。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收據內容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呂丞濬於原審及本院中證述:黃鈴財是廣臣公司總經理,有幫公司處理汽車代理的事,但後來發生問題,我跟他說會有背信問題,黃鈴財才跟我約102 年9 月5 日談,我跟他要回先前公司給的訂金400 多萬元,他說可以開本票,我就臨時到便利商店去買空白本票,系爭票據內容都是他填寫的,還拿身分證讓我核對,之後黃鈴財說要留存1 份,黃鈴財就拿系爭本票正本帶我一起去隔壁影印店影印,印完後我就在上面註明「與正本無異」、「呂承濬收執9/ 5」,系爭收據上「與正本無異」、「呂承濬收執9/ 5」是我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堪認系爭收據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在證人呂丞濬陪同下持系爭本票正本前去影印,再由證人呂丞濬親自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應無塗改、變更系爭本票上填載事項之可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收據,以肉眼觀察及用手觸摸後,上載「與正本無異」、「呂承濬收執9/ 5」等字樣,確實有凹凸痕跡,且書寫顏色較系爭本票上字跡為淺,有本院106 年12月1 日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亦足認系爭收據應屬真正。

至證人呂丞濬雖證稱系爭本票上發票日102 年9 月5 日是被上訴人所填寫後交付給我,且我在系爭收據上不只寫「與正本無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惟經本院詢問證人呂丞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為影印完成後才填載一情,其證稱:本票正本有寫發票日,影本有無寫發票日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為本票有發票日,影本沒有,我也很納悶,因為黃鈴財是拿本票正本去影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可見證人呂丞濬僅能確定被上訴人確實係持系爭本票前往影印,卻未能解釋或說明何以系爭收據上之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加以證人呂丞濬復證稱:系爭收據正本在黃鈴財手上,是他把系爭收據影本給我,我持有的收據影本交給林長青律師就沒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而林長青律師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如上訴人已持有證人呂丞濬轉交之系爭收據影本,當可提出以證明系爭收據之真實性有疑,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證人呂丞濬所轉交之系爭收據影本以資佐證,尚無從僅依證人呂丞濬上開證述而認上訴人所辯可採。

是被上訴人已舉證其簽立系爭本票時尚未填載發票日及受款人,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影響本院上開心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依證人呂丞濬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呂丞濬時並未表示提及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受款人一節,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申請單所載,上訴人公司應支付與海格公司之定金款項為4,155,978 元,有上訴人公司請款申請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核與系爭本票金額共計4,718,500 元顯然不符,則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所示金額,自非無疑,復參以兩造就本件汽車代理、銷售合作案尚有爭執,被上訴人亦主張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才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等語,是被上訴人既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尚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使系爭本票發生票據效力之意思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呂丞濬收執時,並未完成發票日之填載,亦無授權他人填載,應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而成,則系爭本票既然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即屬無效之票據等情,核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受款人,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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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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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月5 日│ 1,000,000元  │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0月15日│CH6052601 │
├──┼───────┼───────┼───────┼───────┼─────┤
│ 2  │102 年9 月5 日│ 1,000,000元  │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0月25日│CH6052602 │
├──┼───────┼───────┼───────┼───────┼─────┤
│ 3  │102 年9 月5 日│ 2,718,500元  │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0月31日│CH6052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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