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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蔡樹福
被 上訴 人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2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之簽收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29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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