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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林祺婷
林育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祺文
上 訴 人 林美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者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及因情事變更請求減低酬金之抗辯,固屬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而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如確有抵銷或減低酬金有理由之情形存在,將造成上訴人仍須給付後,再就消滅之費用另為起訴之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林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合意委託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育德涉嫌背信、侵占告訴代理事,委託訴訟該案件之一切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本案酬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處理本件事務完畢後,於104 年7 月13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8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嗣以不服該處分書,另再聲請再議,業於104 年8 月20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確定。
上開20萬元酬金上訴人僅給付5 萬元,尚有尾款15萬元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委任契約書委任權限特別標舉「民事訴訟法」第71條(實為第70條)之特別代理權,顯見本件委任範圍已經標明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且兩造於洽議委辦案件內容時,上訴人確係基於處理繼承遺產之民事財產權,而非出於悖離親情要對林育德提出刑事告訴,然由於上訴人無力籌措50萬元民事裁判費用,遂經被上訴人勸誘上訴人改提刑事告訴,並保證必可獲得檢察官對林育德提起公訴,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始簽約同意民刑程序全部委任,酬金20萬元,則本件委任契約應以附帶民事訴訟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縱認本件委任僅限於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保證刑事告訴一定成立,卻全部敗訴,委任事務並未完成。
又被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有未通知上訴人開庭事宜,並長達6 個月均未向檢察署提出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或聯繫上訴人開會討論訴訟策略等消極不作為之明顯過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再上訴人因無法預測前案訴訟情形,即因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而全部敗訴,原訂20萬元酬金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給付為5 萬元,則因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即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及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自105 年4 月20日起、上訴人林祺婷、林美德自105 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應對被上訴人各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委託被上訴人就林育德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等罪嫌進行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後,認定缺乏積極證據足證林育德確有侵占或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各1 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本件委任事務,是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酬金20萬元,現尚餘15萬元未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書記載:「……委任人(即本件上訴人)茲為林育德涉嫌背信、侵佔告訴代理事委託受任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一、權限:受任人(包括受任人因複委任之本件承辦律師)因處理本件事務,有民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特別代理權及處理權。
二、辦理程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
三、委任費用:20萬元。
……」等語觀之,可知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林育德涉嫌背信、侵占刑事案件已明確約定僅至刑事偵查終結階段,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委任契約範圍限於偵查階段告訴代理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上訴人雖稱委任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之受任權限含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權,足見委任範圍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提起云云,惟依目前刑事偵查實務,倘檢察官偵查中認案件涉及民事求償或給付,而有以調解之方式解決兩造間糾紛之可能時,經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可將該案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參照),此時倘由偵查告訴代理人取得當事人之民事訴訟上特別代理權限,即得逕由告訴代理人代理當事人為調解,並在達成紛爭解決共識時,代理當事人簽署調解筆錄而成立調解,要難執此遽論兩造成立之委任範圍必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又上訴人雖稱當初與被上訴人接洽時,被上訴人即告知此案件可以告刑事,並表明20萬元包含刑事附帶民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對此有利於己提出任何舉證,甚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除上訴人在場聽聞,別無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639 號卷第191 頁),即不能僅依上訴人陳述逕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固促請由法院傳訊被上訴人本人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上訴人上述所指情形為真,雖據本院認為有必要,並依職權於106 年2 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6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被上訴人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然按該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係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並非拒絕陳述即應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前揭各項證據後,仍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為適當證明,上訴人則未更舉反證以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範圍係至刑事偵查終結為可採。
㈡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委託被上訴人就林育德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等罪嫌進行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仍遭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顯見委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而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據本件委任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定酬金20萬元中,迄未給付之15萬元,即屬有據,並應由上訴人4 人各負擔1/4 之清償責任,即各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包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委任事務云云,要非可採,已為前所認定;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刑事追訴必定成立,惟竟敗訴而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然上訴人亦未就其所指被上訴人曾就訴訟勝敗為保證乙節為任何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洵非有據。
㈢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544 條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未通知上訴人開庭事宜,並長達6 個月均未向檢察署提出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或聯繫上訴人開會討論訴訟策略等消極不作為之明顯過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上開所述事實為證明,且本件既未能認定被上訴人曾就訴訟結果為保證,自難以嗣後檢察官偵查結果不如上訴人預期,逕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是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酌減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律師酬金為5 萬元云云。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須於契約成立後,為其訂立契約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行為效力終止前,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契約之效力,顯失公平者,始有依該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之因,係以當時無法預測前案訴訟情形,即因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而全部敗訴,原訂20萬元酬金顯有失公平云云,惟此純屬當事人間內部事項,核與契約訂立所為之基礎或外在環境無關,自非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難認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4人各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及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自105 年4 月20日起、上訴人林祺婷、林美德自105 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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