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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黃建宏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靜娟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重簡字第9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所購入,而購車所需之價金,除於簽約時先行給付定金外,其餘款項則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貸以支應,並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至和潤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及繳交各年度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而系爭車輛雖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約定為兩造共同使用。
⒉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無視夫妻間互有忠誠之義務,於101 年7 月27日晚間夥同訴外人楊心怡前往臺中市之新幹線花園酒店內為通姦、相姦行為,且其等所涉犯妨害家庭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被上訴人見兩造婚姻關係已毫無挽回之可能,遂於102 年1 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詎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抓姦在床後(即101 年8 月1 日起)為報復被上訴人,除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兩造所共有之房地內居住使用外,另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即104 年6 月18日)均將系爭車輛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雖多次請求仍拒不交還,直至105 年2 月22日始經被上訴人尋獲,是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而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以1,000 元計算。
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尋獲系爭車輛時止(即105 年2 月22日)計1,301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0 萬1,000 元(計算式:1,301 日×1,000 元=1,301,000 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105 萬2,000 元,其餘部分暫不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⒈兩造間之離婚案件,經家事法官勸諭、調解後,被上訴人除於102 年5 月22日同意與上訴人離婚外,另於103 年5 月14日作成本院103 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對於兩造間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3015/163600 )、568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726/39400 )土地及其上同段101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各1/2 )、系爭車輛1 輛,該車輛所有之鑰匙等物,兩造均同意另行協商處理之,在協商未果之前,雙方均不得任意處分之。」
等語,可知兩造間於調解成立時,就系爭車輛並無約定由何人使用。
且因上訴人於前開調解筆錄作成後,拒不處理房地及系爭車輛等事宜,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盡速協商處理相關事宜,惟上訴人均未置理。
⒉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曾提議「將系爭車輛委請中古車商估價、出售,售得價金則由兩造均分」等語,並經中古車商表示,依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中古車價約落在14至15萬元之間。
嗣上訴人因另行購得車輛後而對上開方案態度轉為消極,並將系爭車輛棄置於三重區忠孝路附近,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尋獲後而出售。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兩造談和解時,僅有討論到系爭車輛及房子不能自行處分,並未提到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自然也不會有租金之發生,且倘以每日租金1,000 元計算,則加總後之金額已超出新車之價值,亦不合常理。
㈡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⒈系爭車輛購買之初,係因婚後為便利上訴人上下班通勤、及因上訴人工作性質為業務,時有開車拜訪客戶等目的所購買,惟因購車時考量以女性名義登記者,相關車險較為便宜之故,方會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惟購車資金實係由兩造婚後上班之收入共同負擔,僅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後續車貸方會由被上訴人提供予貸款公司之帳戶逐月扣款,然系爭車輛於購入後,均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⒉又因兩造於婚姻末期之關係已生裂痕,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1 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3 年5月14日成立調解,且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財產歸屬之約定,就系爭車輛除記載「共有」外,而於離婚後之處理方式則係約定「另行協商處理之,在協商未果前,雙方均不得任意處分之」等語,復於105 年6 月6 日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歸屬及處理方式達成和解,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得主張之權利,即應以調解暨和解之約定為限,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已逾越和解之範圍而無此等權利甚明。
⒊另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並無違前揭和解之範圍,然因系爭車輛購買之目的及購入後均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系爭車輛原係約定為兩造共同使用等語,顯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本有使用權限。
且迄至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成立調解時,亦僅係限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處分權」,並無終止或限制上訴人於協商有具體結果前之「使用權」,況被上訴人嗣後亦無催告返還系爭車輛、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抑或終止使用借貸等舉措,足證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處理方式達成共識前,上訴人仍係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率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規定之嫌。
此外,縱認被上訴人亦無系爭車輛之使用權,惟因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為無權占有,而為系爭車輛之善意占有人,則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自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而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⒋再者,系爭車輛係一般自用小客車,並非商業用租賃車,故無商業租賃車存有人事、店面、管銷、保險、保養維修等成本,自無法以商業租賃車高額之租金作為衡量本件不當得利之標準。
且依原審函詢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亦均稱無法評估系爭車輛之租金等語,惟原審竟於無客觀事證及標準下,恣意以每日8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率斷。
況以系爭車輛之車齡(96年10月出廠)、行駛之里程數已高達20餘萬公里、嗣後處分之價金亦僅有14萬元等情觀之,益徵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業已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亦與常理不符。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依此,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超過32萬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約定由兩造共同使用。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確定在案。
⒊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有無權利占有使用系爭車輛?⒉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車輛為其所購置,購車之定金及車貸均為其所支付,且亦由其繳交各年度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車輛為其單獨所有云云。
然觀諸兩造間於離婚訴訟案件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調解一案中,除對於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外,併對於兩造間財產歸屬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其上記載:「對於兩造間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3015/163600 )、568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726/39400 )土地及其上同段101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各1/2 )、廠牌型號:TOYATO(為TOYOTA之誤載)、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1ZZ4716465、車身號碼:ZE1-5195767 之自用小客車1 輛(即系爭車輛),該車輛所有之鑰匙等物,兩造均同意另行協商處理之,在協商未果之前,雙方均不得任意處分之。」
等語,並經兩造閱覽後無異議簽名於系爭調解筆錄,有103 年5 月14日系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是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應屬無誤。
並參以兩造於105 年6月6 月成立之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關於系爭車輛部分係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1 輛取回,並已依甲乙雙方(即兩造)先前協議將車輛出售,售得價款為14萬元。
此價款應予均分,由甲方(即上訴人)分得7 萬元,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得7 萬元。」
等語,益見系爭車輛確為兩造共有。
倘認被上訴人所述為實,系爭車輛確為其所購置,為其單獨所有,則豈可能於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為兩造共有?又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同意系爭車輛出售後,其價款由兩造均分,是其所述為單獨所有,顯與事實未洽,並無可取。
況系爭車輛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置,縱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車定金及車貸,且繳交各年度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等情,惟兩造既無於婚姻關係成立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則認兩造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係將其等共同所得,分擔支應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所需,又系爭車輛購入後係約定為兩造共同使用,亦見系爭車輛屬兩造間共同之財產,是被上訴人即使持有系爭車輛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費用之收據等資料,亦不能因此而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然監理機關之牌照登記資料,係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管理車輛之措施及所有登記內容,其既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亦非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是動產物權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規定為認定,即以占有為判斷標準,本院自無從依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遽認其為系爭車輛之單獨所有權人。
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等情,堪可採信。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與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為保存、改良或利用,其效果及利益係歸屬於共有人全體之管理行為概念上並不相同。
分管契約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原約定由兩造共同使用,如前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訂立任何書面協議,且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係一動產,縱為共有,亦無可能分別由兩造各自占有特定部分,僅得由兩造約定使用方式、期間等情,且車輛本為一般人用以作為通行使用之交通工具,如以約定由其中之一共有人占有使用,則定將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使用,況衡諸一般常情,如非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實無可能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上開將近3 年之時間,而被上訴人均無表示反對之意,是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顯係基於被上訴人自101年8 月1 日起默示同意,而有此管理權限,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
⒉再者,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兩造僅有約定同意另行協商處理系爭車輛,在協商未果之前,雙方均不得任意處分等情,此觀諸前揭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自明,是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為任何約定或變更,上訴人亦表示調解時針對系爭車輛如何使用並無明確約定(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常情,系爭車輛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即103 年5月14日期間均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對此情形知之甚詳,則倘若被上訴人確未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豈可能於兩造間離婚訴訟中就兩造間財產歸屬包含系爭車輛成立調解時,未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表示意見,甚而同意系爭車輛由兩造另行協商處理?另被上訴人雖稱有寄發存證信函(即上證3 )向上訴人為返還車輛之催告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但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上訴人僅以兩造間業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應於函到7 日內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聯繫洽商兩造間房地及系爭車輛處理事宜,亦未見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就其有通知上訴人返還車輛或變更占有使用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述有通知上訴人返還車輛等情,即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1 年8 月1 日起即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至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出售前,均未向上訴人為返還系爭車輛或變更使用之意思表示,揭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知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年6 月1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既非屬無權占有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因占用系爭車輛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惟因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且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由上訴人所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默示同意,而兩造間於系爭調解筆錄僅約定兩造不得於協商處理前任意處分系爭車輛,而未就何人占有使用或使用方式為約定,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變更占有使用方式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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