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簡上,42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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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羅得福即羅得福工程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
李銘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已得被上訴人同意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以下簡稱樺昌工程行)向上訴人承租堆高機1 臺(以下簡稱系爭堆高機),並於104 年10月22日簽訂堆高機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並由被上訴人李銘建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於上開租賃期間亦曾多次將系爭堆高機租給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助公司)之監工即訴外人莊源煌使用,然渠等均未妥善使用。

被上訴人李銘建曾於105 年1 月5 日連絡上訴人稱系爭堆高機發動不起來,馬達有問題,引擎又冒白煙等語,上訴人因此前往協助,將系爭堆高機先放置在和平國小內瑞助公司之辦公室旁樹下。

上訴人當時無法拆開檢查,僅先簡單修理,發現系爭堆高機之馬達壞掉,雖修理後尚可發動,惟一直冒白煙,此即顯示引擎極可能已有損壞或燒掉之問題。

翌日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之上包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楊崇欽檢視系爭堆高機,上訴人當場表示「水箱沒有水、馬達壞掉,且引擎有冒白煙了,要叫修理廠來修理,來看才知道」等語,被上訴人卻繼續拖延,未為修理。

至105 年1 月22日租約到期,被上訴人雖有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訴外人毅達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達公司),由毅達公司老闆檢查系爭堆高機,惟該老闆卻僅以目視隨意看看即稱引擎沒壞。

上訴人身為動力機械業者多年,深知機械內部故障,一定要拆開來看方知原因,故當場表示無法接受此種檢查方式。

翌日,上訴人致電毅達公司老闆,要求將引擎拆開檢查,詎料其竟表示被上訴人告知不要理會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李銘建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萬華火車站,商討系爭堆高機冒白煙之事如何解決,當時車站保全即訴外人蘇政鴻亦在場。

被上訴人李銘建當時向上訴人表示如系爭堆高機壞掉,被上訴人就會負責,會帶上訴人再去毅達公司檢查等語,然被上訴人嗣後即拒絕聯絡。

而依修理行業之習慣,只要拆開堆高機檢查就會收取高達2 、3 萬元之拆裝費用,上訴人只能先苦苦等待,惟經過2 個月被上訴人仍未處理。

上訴人於105 年4 月初曾多達5 次通知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處理,惟渠等均不理會。

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先行墊付拆修費用,於105 年4 月8 日前往佳順汽車商行,由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葉佳雄將系爭堆高機拆開修理,並請轄區員警到場拍照存證。

經現場拆開系爭堆高機檢查之結果,顯示系爭堆高機確有噴油嘴、鋼套、油心、空氣心等燒掉之問題,足見確係因被上訴人於其租賃期間未妥善使用,方造成系爭堆高機之損壞。

參諸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間已就系爭堆高機使用上之風險,約定均由被上訴人無條件負擔,若有損毀即應由被上訴人修理好,至為顯然。

是以上訴人先行支付之修理費用包含馬達燒壞修復費用6000元、馬達拆修工資2500元、引擎燒壞修復費用8 萬6000元,又因系爭堆高機送修造成3 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害為6 萬元【計算式:20000 ×3 =60000 】,合計為15萬4500元【計算式:6000+2500+86000 +60000 =154500】,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堆高機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按月支付上訴人2 萬3000元租金;

倘被上訴人不慎遺失上訴人之堆高機,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堆高機老舊不堪,所有儀表設備皆已破損,不具備任何功能,且堆高機經常故障。

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提供堪用之堆高機供被上訴人使用,嗣經上訴人更換系爭堆高機供被上訴人使用,惟仍舊老舊不堪,所有儀表設備皆已破損,不具備任何功能,且經常故障無法發動。

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堆高機之頻率不高,且租賃期間內上訴人也在同一工地內工作,系爭堆高機無法正常發動時,被上訴人得就近請上訴人修復,遂未請上訴人再重新提供其他堆高機供被上訴人使用。

然因系爭堆高機經常無法發動,被上訴人經常電話連絡上訴人至現場處理,某次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求來現查看系爭堆高機時,曾當眾喃喃自語「只是水箱沒水而已」等語,並非如上訴人所陳曾對被上訴人說「馬達燒掉」、「引擎已經燒掉」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3日欲返還系爭堆高機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堆高機已損壞,自行將系爭堆高機開上小貨車,欲將系爭堆高機載離現場。

被上訴人恐上訴人栽贓被上訴人損壞系爭堆高機,並向被上訴人訛詐鉅額修理費用,立刻上網找1 家位於環河南路之堆高機工廠即毅達公司,要求上訴人一同前去檢查以釐清兩造責任,惟上訴人當場陳稱其須先使用系爭堆高機從事其他工作,稍晚才能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

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不同意先行檢查系爭堆高機,即欲將系爭堆高機載離現場,立刻報警請員警至現場處理,經員警至現場後,上訴人才偕同被上訴人至毅達公司檢查系爭堆高機。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毅達公司係以專業之檢查方式進行檢查,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目視隨意看看。

而檢查結果顯示系爭堆高機並無損壞,惟上訴人仍堅稱系爭堆高機已損壞。

適逢農曆新年將屆,被上訴人自忖上訴人一再借機強索修理費,恐係有生活上迫切之困難,乃基於營造同業之誼,提議補償上訴人1 萬元,為上訴人所拒絕。

兩造於105 年1 月23日離開毅達公司後,上訴人均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曾多次聯絡被上訴人遭拒之情形。

㈢、詎料上訴人於105 年5 月6 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983 號受理,並於105 年7 月21日開庭,審判長當庭曉諭上訴人「為何你自稱堆高機壞了,不立刻送修,要拖到105 年4 月8 日才送修?」,上訴人答稱「因為我朋友沒空,拖到4 月8 日才幫我修理。」



審判長當庭再曉諭上訴人「你自己不拿去修,拖到4 月8 日才去修,要被上訴人負擔修理及無法出租之損失合理嗎?」,上訴人隨即撤回起訴。

上訴人嗣於105 年7 月25日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1150號受理,並定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詎料上訴人再於105 年8 月17日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見上訴人所陳不僅不實,亦無理由。

蓋依一般機械常識,引擎、水箱、馬達係不同之構造,引擎負責提供動力,其內僅有潤滑油而沒有水,且引擎屬精密構造,非專業技師以專業設備無法開啟。

上訴人先主張「馬達燒掉」、「引擎沒有水」等語,其後又稱「引擎已經燒掉」等語,所言已前後矛盾。

另上訴人並非專業技師,其於105 年1 月5 日檢查系爭堆高機時所稱「引擎沒有水」一節是否為真及係如何得知等節,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況證人莊源煌、楊崇欽業已證稱系爭堆高機於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內並無損壞等情,證人葉佳雄亦證稱其無法確認上訴人於106 年4 月8 日送修之堆高機是否為系爭堆高機,且該堆高機於106 年4 月8 日是處於正常之狀態,之所以會冒黑煙是因為機器老舊所導致等語。

故縱認上訴人所陳「馬達燒掉」、「引擎已經燒掉」為真,亦為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修繕之範疇,而應由上訴人負責。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陳「馬達燒掉」、「引擎已經燒掉」為真,且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依證人葉佳雄之證述可知修理期間僅需7 天,上訴人將系爭堆高機放置3 個月後再行修繕,系爭堆高機勢必因3 個月之閒置導致機件損壞程度擴大,此損害程度之擴大及此3 個月之工作損失,均係上訴人不立即修繕所造成,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由上訴人自負其損失。

另系爭租賃契約明定倘被上訴人不慎遺失系爭堆高機,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5萬4500元,幾乎接近重購費用,顯不合理。

遑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1 月5 日估價單係其自行表格化,且至上訴時始提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登載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並非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堆高機之期間,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500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於104 年10月22日向其承租系爭堆高機,約定每月租金2 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並由被上訴人李銘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使用系爭堆高機不當造成引擎、馬達之毀損,致上訴人先行支付修理費用包含馬達燒壞修復費用6000元、馬達拆修工資2500元、引擎燒壞修復費用8 萬6000元及受有因系爭堆高機送修3 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害6 萬元,合計15萬4500元,應由被上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堆高機之毀損狀況及其原因為何?②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因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使用不當造成引擎、馬達燒掉而毀損等情,固據其提出105 年1 月5 日估價單、105 年4 月8 日估價單、毅達公司105 年1 月23日維修單各1 紙、照片4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頁、第137 至138 頁)。

惟觀之上開105 年1 月5日估價單僅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應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縱認該估價單上有「馬達燒壞」及「工資」等文字及相關費用數額之記載,亦難遽採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而上開由毅達公司出具之105 年1 月23日維修單則記載「目視檢視汽缸蓋無損壞」之文字,亦無從認定系爭堆高機受有何種損害,遑論證明究係何人造成損害。

另觀之上開由佳順汽車商行出具之105 年4 月8 日估價單,固記載維修堆高機之項目與費用數額(含零件及工資),惟距系爭堆高機租期屆滿之105 年1 月22日已近3 個月,是否與系爭堆高機租期屆滿時之狀況相符,已非無疑。

況證人葉佳雄亦於本院106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不確定105 年4 月8 日維修之堆高機是否即是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之系爭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自難以此估價單證明系爭堆高機受有損害及損害原因為何,遑論以此證明系爭堆高機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姑不論無法判斷是否係取自於系爭堆高機,亦無從據以證明損害原因為何,抑或損害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性,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之上包工地主任楊崇欽、瑞助公司監工莊源煌、瑞助公司工人陳國威、和平國小夜班保全陳晃男、萬華火車站保全蘇政鴻。

惟證人楊崇欽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的公司進料給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時會使用系爭堆高機卸貨,系爭堆高機只有較難發動,沒有其他故障,曾聽工人講過有1 次發不動,請上訴人來檢查,上訴人表示水箱沒水,加水後就可以使用,但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證人莊源煌於本院106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在工地只使用過系爭堆高機2 次,第1 次發現煞車有問題,在平面上還可以操作使用,第2 次不容易啟動,試車時沒有煞車,因為當時要去地下室,會有下坡,就沒有使用系爭堆高機,而向其他廠商借用,上訴人並未向其反應過系爭堆高機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均無法證明系爭堆高機於105 年1 月22日租期屆滿時受有何種損害及其原因為何抑或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

至於證人陳國威、陳晃男、蘇政鴻部分,上訴人所陳之待證事實,或為上訴人在和平國小工地檢查系爭堆高機之過程(證人陳國威、陳晃男部分,見本院卷第18、61頁),或為兩造間在萬華火車站商討系爭堆高機後續維修之過程(證人蘇政鴻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惟均與證明系爭堆高機所受損害之原因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準此,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堆高機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本院亦毋庸再行審究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爭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堆高機係因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使用不當而毀損。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4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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