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簡上,429,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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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5.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
  8. ㈠、因於民國104年地籍重測,鑑界發生錯誤,將上訴人與視同
  9. ㈡、現場台電公司編號為西圳幹41-15B4922AE06電線桿之
  10. ㈢、原判決以雙方面積比較為藉口,未審查本地區各筆土地經界
  11. ㈣、上訴人於104年地籍重測時,現場指明207地號土地與207
  12. 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重要之地政機關,應作為而不
  13. ㈥、地政機關鑑界不正確,如上訴人102年申請202-3、203-
  14. ㈦、207地號土地農地地勢較高,因農地耕種除草關係,較低之
  15. ㈧、被上訴人2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開庭時表示對於上訴人
  16. ㈨、併為上訴聲明:
  17. 二、視同上訴人鄭光宗部分:對於本案我都不清楚。
  18. 三、視同上訴人鄭慶煌、鄭美珠、陳鄭秀、鄭秀琴部分:視同上
  19. 四、被上訴人則以:尊重法院判決,本案應該是上訴人與地政機
  20. 五、經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207地號土地與被
  21. 六、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各自共有之系爭207、207-1地號土地
  22. ㈠、按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23.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依其自小以來之記憶,台電公司編號為西
  24. ㈢、再者,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25. ㈣、另上訴人主張104年地籍重測結果錯誤,將本區各筆土地全
  26. ㈤、從而,本院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27.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207、207-1地號土地之界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9.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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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鄭木川
視 同上訴 人 鄭慶煌
鄭光宗
鄭美珠
陳鄭秀
鄭秀琴
被 上訴 人 李合益(原名:李舜和)
李澄相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板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鄭木川與鄭慶煌、陳鄭秀、鄭光宗、鄭秀琴、鄭美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207 地號土地,下稱2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2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建達、李合益、李澄相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207-1 地號土地,下稱207-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木川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鄭慶煌、陳鄭秀、鄭光宗、鄭秀琴、鄭美珠,本院自應將鄭慶煌、陳鄭秀、鄭光宗、鄭秀琴、鄭美珠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鄭慶煌、鄭美珠、陳鄭秀、鄭秀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因於民國104 年地籍重測,鑑界發生錯誤,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北園段9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北園段9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界址)北移120 公分,致同段205 、206 、206-1 地號土地所有經界(界址)全部北移約120 公分,205 地號土地北移後,北邊為大排水溝,將大排水溝邊土地強制劃歸205 地號土地,並強迫2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接受,然205 地號土地南邊土地本作為私有道路,供停車及大貨車進出通行之用,因104 年地籍重測錯誤,將205 地號土地南邊土地劃歸206 地號土地,將導致停車及大貨車進出通行發生重大問題。

㈡、現場台電公司編號為西圳幹41-15 B4922 AE06電線桿之所在地點,自古以來,在207 地號農地內,運用航照圖、現代科技及技術進行判讀,工業技術研究院運用104 年航照圖,針對上開電線杆及西圳幹41-16 B4922 AE69,套疊比對86年及62年之航照圖,精算出62年207 地號土地與207-1 地號土地之經界(田埂)到電線桿間之距離,其結論:62年12月18日航照拍攝當時,圖7 綠色框線內農田之南邊田埂高於南方農田;

目前現場台電編號西圳幹41-15 B4922 AE06電線桿之所在位置,於62年12月18日航照拍攝當時,位於舊地號207 地號農田土地內,至於207 與207-1 地號土地之經界(田埂)與電線桿間之垂直距離約為100 公分;

目前現場台電編號西圳幹41-16 B4922 AE69電線桿之所在位置,於62年12月18日航照拍攝當時,位於207 地號土地外之東南邊,並不在207與207-1 地號土地上。

㈢、原判決以雙方面積比較為藉口,未審查本地區各筆土地經界(界址)全面北移120 公分之錯誤,未給予民眾逐一更正各經界(界址)錯誤之機會,未將上述自古以來屬於207 地號土地判歸207 地號,屬於違背事實之判決,屬於違法違憲判決,原判決應予全部撤銷。

㈣、上訴人於104 年地籍重測時,現場指明207 地號土地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在東邊有一根電線桿,207 地號土地在該東邊電線桿以南,在西邊也有一根電線桿,該西邊電線桿是在207 地號土地內,並告知地政人員現場水泥牆不知何人興建,卻於104 年地籍重測,將207 地號土地與207-1 地號土地之經界,在最西邊,將界址釘在牆上,其餘經界釘在土地上,該地籍重測錯誤,將西邊電線桿跑到207-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記憶,客觀估算出207 地號土地與207-1地號土地自古以來正確經界,在西邊應為地籍重測之界址往南移約120 公分,至一審法官至現場會勘時,上訴人之指界前後一致。

地政機關鑑界錯誤,將經界北移,如果更正錯誤,回復原本應有之經界,則上訴人所有之205 地號南邊作為私有道路,取回上訴人原有土地,所有問題均可解決,上訴人205 地號土地南邊作為私有道路,停車及大貨車通行均沒有問題。

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重要之地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涉嫌觸犯廢弛職務造成災害罪,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本區每筆土地之經界全面北移,造成上訴人所有207 地號土地北移,207 地號土地北邊,81年依鑑界結果沿經界(界址)興建擋土牆,如今地號重測,將擋土牆以北,排水溝土地,強制劃歸205 地號,205 地號南邊,上訴人作為私人道路,供停車及大貨車通行,經界北移,將原本屬於205 地號土地南邊土地強制劃歸206 地號土地,上訴人要如何停車及大貨車進出?

㈥、地政機關鑑界不正確,如上訴人102 年申請202-3 、203-5地號土地鑑界,測量人員卻測量誤差636 公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

地政機關測量員用最先進精密儀器設備鑑界,政府允許測量員鑑界誤差達636 公分,卻對上訴人指界不斷挑毛病,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上訴人只是要回復原有之經界。

㈦、207 地號土地農地地勢較高,因農地耕種除草關係,較低之207-1 地號土地農地會占用地勢較高的207 地號土地,工業技術研究院運用104 、86、62年航照圖,運用科技技術估算出電線杆到207 與207-1 地號土地之經界之距離,其運用最早航照圖為62年,也有利於207-1 地號土地。

207 與207-1間之經界,歷經數十年長滿高大茂密雜草雜樹,104 年地籍重測時,上訴人親自前往砍除雜草雜樹,並明確告知地政人員,前面中間之電線桿在207 地號土地內,最東邊的電線桿不在207 地號土地,當時104 年重測完畢,定下界址,許多界址與界址間,為雜草雜樹所阻擋,根本無法詳細看清楚,一審法官至現場會勘,上訴人再次前往砍除雜草雜樹,發現207 與207-1 間界址,每個界址有2 個地界標,其距離不同,且207 地號土地農地自古以來從未自外購買土方填土,不可能長出優良土壤占用較低207-1 地號土地,207-1 地號土地購買土石填土,屬於較差土石,無法耕作,現場卻發現兩地經界在中間較靠近東邊的界址有優良土壤與較差土石之交界,此實際界址,及上訴人依據現場土地界標往南丈量120公分作為指界,此符合上訴人自小之印象記憶。

㈧、被上訴人20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開庭時表示對於上訴人現場指界沒有意見,且本區各筆土地之經界是否北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2月28日測籍字第1050005086號函可證明,上訴人已解釋清楚,並盡最大能力現場指界,法院應依上訴人現場指界,判決作為207 地號土地與207-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界址)。

上訴人確定現場台電公司編號為西圳幹41-15 B4922 AE06電線桿自古以來在207 地號土地,距離207 與207-1 地號土地之經界約100 公分,這是上訴人小時後記憶最深刻的界址,換言之,上開電線桿南方100 公分處即為207 與207-1 地號土地之經界,這是現場目測之方式估算,經104 年地籍重測結果,207 與207-1 地號土地之經界北移約120 或130 公分,因上開電線桿南方100 公分處為傳統界址,包含傳統界址及其周圍10公尺至20公尺皆無釘界樁,207 與207-1 地號土地之經界是不規則形狀、斜斜的,地上長滿雜草,雖經砍除,地面仍是高低不平,且現場高大雜草雜樹部分未砍除,影響目測,207 地號土地面積3,215 平方公尺,範圍非常大,增加目測的誤差,法院會勘時,現場同一界址有二個或三個土地界標,這些並非上訴人所設置,故上開目測誤差,致上訴人書面陳述不同,實因前述外在環境影響,發生估算錯誤。

上訴人於現場指界時,需作適當調整,才能將真實界址指界出來,且現場兩地土質優劣明顯可見,上訴人以該土質優劣不同處往北120 公分,往西邊直視,最西邊第一根界樁、電線桿,大約成一直線,上訴人發現附近也有土地界標,即拔起該界標往該處釘下,如果以最西邊第一根界樁、電線桿及該處為基準,往南丈量120 公分,則上述電線桿旁之傳統界址,就可以確定在經界上,上訴人以上開地點為基礎,建立一條輔助界址之基礎線,依該輔助基礎線應有之位置,運用地上所有的土地界標之相對位置,找出整條基礎線之其他尚未找到的地點,建立整條輔助界址之基礎線,以該基礎線往南丈量120 公分即為207 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此即為上訴人現場指界之情況。

㈨、併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慶煌、陳鄭秀、鄭光宗、鄭秀琴、鄭美珠共有坐落2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207-1 地號土地,以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2 月2 日鑑定圖㈠所示A 、B 、C 、D 點連接線為界址。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鄭光宗部分:對於本案我都不清楚。

三、視同上訴人鄭慶煌、鄭美珠、陳鄭秀、鄭秀琴部分:視同上訴人鄭慶煌、鄭美珠、陳鄭秀、鄭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尊重法院判決,本案應該是上訴人與地政機關的問題,與我們無關,我們買受系爭207-1 地號土地時就是現在的現況,上面本來就有栽種樹木,不是我們特別栽種的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2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207-1 地號土地相毗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因該2 筆土地界址發生爭議,經由104 年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決議依乙方(即系爭207-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協助指界位置)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重測前系爭20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215 平方公尺,依調處結果計算面積為3,218.66平方公尺,增加3.66平方公尺,重測前系爭207-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061 平方公尺,依調處結果計算面積為3,061.67平方公尺,增加0.67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地籍圖謄本1 件、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17036956 號函所附之「104 年度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紀錄(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9 案」、「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各自共有之系爭207 、207-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本件兩造對於舊地籍圖並無爭執,故以舊地籍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出於現址之位置,作為兩造界址所在。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依其自小以來之記憶,台電公司編號為西圳幹41-15 B4922 AE06電線桿位於207 地號土地內,依照該電線桿及現場相關地界標位置、土壤現況等情形,以該電線桿往最西邊第一根界樁為基準作輔助線,以上開電線桿、輔助線往南丈量120 公分,即為207 與207-1 地號土地之經界,足認104 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云云。

然查,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該中心鑑測,該中心依承審法官囑託事項,即系爭2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現場指界噴漆標示於現場為A 、B 、C 、D 四點(紅色)及系爭20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指界噴漆標示於現場為E、F 、G 、H 四點(白色),及請地政人員就地籍圖地界線之界址,以I 、J 、K 、L 標示測量圖,並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地籍線分別計算207 、207-1 地號土地面積標示於測量圖,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之鑑定圖,且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㈢圖示I …J …K …L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三塊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併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北園段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重測前三塊厝段207 地號與毗鄰同段207-1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㈣圖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係北園段956 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2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A、B 、C 、D 點實地為紅色噴漆。

㈤圖示E--F--G …H 連接線係北園段957 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20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其中E 、F 、G 點實地為塑膠樁,H 點實地為白色噴漆,G 、H 點與重測前三塊厝段地籍圖K、L 點位置一致。

㈥另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北園段9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段9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㈡上面積分析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2 月3 日函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77頁)。

其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 -B -C -D紅色虛線即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系爭207 地號土地為3,321.2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標示面積3,215 平方公尺增加106.27平方公尺,系爭207-1 地號土地則為2,958.8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標示面積3,061 平方公尺減少102.15平方公尺(見附件鑑定圖㈡之面積分析表所載),足證如以上訴人現場指界之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將使系爭20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甚多,並使系爭207-1 地號土地面積因而減少甚巨,是上開連接線顯非系爭207 、207-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屬無疑。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個人之記憶屬實,並輔以現場土壤狀況等情云云,然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被上訴人縱對於上訴人現場指界表示沒有意見,亦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現場指界無誤,且當事人之主張,尚需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認。

㈢、再者,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經查,依前揭鑑定書、鑑定圖㈠、㈡所示,其中E-- F--K…L 被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系爭207 地號土地為3,226.8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標示面積3,215 平方公尺增加11.88 平方公尺,系爭207-1 地號土地則為3,053.4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標示面積3,061 平方公尺減少7.54平方公尺,惟其中I-J-K-L 連接線即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面積結果,系爭207 地號土地為3,218.6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標示面積3,215 平方公尺增加3.66平方公尺,系爭207-1 地號土地則為3,061.6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標示面積3,061 平方公尺增加0.67平方公尺,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最為相近,亦與前開調處結果(見原審卷第15頁)相合,自應較為合理,實屬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104 年地籍重測結果錯誤,將本區各筆土地全部經界北移約120 或130 公分云云,並提出其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之歷史航照圖加值處理成果報告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2 至138 頁)。

惟觀諸上開報告書所載,其主要係利用104 年航照圖,定位出現現場台電公司2 根電線桿之地點套疊比對86年及62年之航照圖,估算出62年新北市樹林區三塊厝207 地號與207- 1地號之經界(田埂)到電線桿之距離,然而,較諸本件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較新之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104 年度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現場各指界位置,並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作出附件之鑑定圖,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方法較為科學,鑑定結果當較工研院以套疊比對航照圖之方法較為正確可採,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難謂有據,而不足採認。

㈤、從而,本院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第95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07-1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2 月2 日鑑定圖㈠所示之I、J、K、L點之連接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207 、207-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 、B 、C 、D 點之連接線,並非正當。

原審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07-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㈠所示之I- J-K-L點之連接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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