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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隋毓敏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張瑜庭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民國96年5月25日96年度店小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00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7710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560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上訴人以其毋庸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及判決送達等程序有瑕疵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3至4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訴之追加,有害及伊審級利益,伊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20-1頁)。
惟上訴人就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追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主張,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弟即訴外人隋旭斌前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借款5萬5,700元,嗣隋旭斌於95年1月25日死亡,尚有系爭借款債務未為清償,隋旭斌之繼承人即伊父親隋關林復於95年9月3日死亡,伊為繼承人,而板信商業銀行復將其對隋旭斌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訴請伊清償借款,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遂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對第三人炘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
惟伊並非隋旭斌之繼承人,且未與隋旭斌、隋關林同居共財,並長期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證明,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無從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伊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依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況伊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之任何庭期通知及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顯有因送達不合法之嚴重瑕疵。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未自被繼承人隋關林繼承任何遺產,是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隋旭斌為上訴人之胞弟。
隋旭斌前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5萬5,700元,嗣隋旭斌於95年1月25日死亡,尚有系爭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隋旭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父親隋關林於95年9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
又板信商業銀行復將其對隋旭斌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有上訴人及隋旭斌、隋關林之戶籍謄本、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1頁、卷㈡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於105年8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對第三人炘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
有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80頁),並有系爭執行影卷置於卷外可佐。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伊並非隋旭斌之繼承人,且未與隋旭斌、隋關林同居共財,長期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證明,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無從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伊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依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隋關林為隋旭斌之父,因隋旭斌95年1月25日死亡為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由系爭借款債務性質觀之,此非專屬於隋旭斌本身之債務,則隋關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借款債務至明。
又隋關林於95年9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隋關林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借款債務,並應負清償責任,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伊非隋旭斌之繼承人,毋庸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之任何庭期通知及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顯有因送達不合法之嚴重瑕疵乙節,係執行名義已否成立之問題,究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非依執行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上訴人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㈢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著有規定。
第按繼承人繼承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倘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事者,其就繼承債務固係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又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隋關林95年9月3日死亡繼承所得遺產包括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鳳山市農會存款,遺產總額合計為516萬5,6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11月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61064397號函及所附隋關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至4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55頁),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借款債務金額加計遲延違約金(自95年2月20日起至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12年16日)合計為6萬2,618元【計算式:1 萬8,560 元(本金)+1 萬8,560 元×19.71%×(12+16/365 )=6 萬2,618 元】,則上訴人因繼承所得遺產已逾系爭借款債務金額。
至卷附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雖記載上訴人並無資產,與其攜帶之財產清單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惟上訴人繼承遺產既已逾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縱其所繼承之遺產業經事後變賣或因混同而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該等繼承遺產仍屬上訴人應負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責任範圍,自難據此而認上訴人免其清償責任。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委無足取。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系爭借款債務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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