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簡上,455,20180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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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莊國能
被 上訴人 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玖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並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茲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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