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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沈淑惠
兼訴訟代理
人 吳煥輕
被 上訴 人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沈淑惠應與吳煥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本息,上訴人沈淑惠(訴訟代理人吳煥輕)具狀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件始終由吳煥輕到場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42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足見吳煥輕雖於上訴狀記載為上訴人沈淑惠之訴訟代理人,但其真意顯有與上訴人沈淑惠一起上訴之意思,故吳煥輕與上訴人沈淑惠均為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
㈡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沈淑惠所簽發,經吳煥輕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吳煥輕交給訴外人林江勇的,並非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江勇聯合起來詐欺吳煥輕。
林江勇說要幫吳煥輕調現來支付吳煥輕要給被上訴人的利息7萬多及幫吳煥輕借款4萬多要繳勞健保費,所以吳煥輕才向沈淑惠借用上列支票交付林江勇,但林江勇沒有幫吳煥輕調現,而是直接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執有沈淑惠所簽發,經吳煥輕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上列支票係吳煥輕向沈淑惠借用而持之交付林江勇,再由林江勇將上列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此有上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執其與林江勇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㈡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執其與林江勇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執有沈淑惠所簽發,經吳煥輕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上列支票係吳煥輕向沈淑惠借用而持之交付林江勇,再由林江勇將上列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上列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上列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予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吳煥輕與林江勇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吳煥輕與林江勇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林江勇聯合起來詐欺吳煥輕。
林江勇說要幫吳煥輕調現來支付吳煥輕要給被上訴人的利息7萬多及幫吳煥輕借款4萬多要繳勞健保費,所以吳煥輕才向沈淑惠借用上列支票交付林江勇,但林江勇沒有幫吳煥輕調現等語,即乏依據,自不可採。
另上訴人請求本件待被上訴人就上列支票所涉犯重利罪(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3238號偵查中)案件審結後,再行判決,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債務人,又上訴人所為上列被上訴人與林江勇聯合起來詐欺吳煥輕。
林江勇說要幫吳煥輕調現來支付‧‧‧等辯解,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負證明之責。
惟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林江勇,經本院依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送達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多次,均遭退回,致未能訊問證人林江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所為之上列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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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額 (新│ │ │(即利│
│ │ │ │臺幣 )│ │ │息起算│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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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淑惠│CL026208│13萬元│中國信│105年 │105年 │
│ 1 │ │1 │ │託銀行│ 07月 │ 08月 │
│ │ │ │ │板新分│ 31日 │ 02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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