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簡上,5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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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鄭林美麗
被 上訴 人 鄧錦盛
鄧錦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8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此前已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2 樓房屋漏水,被上訴人不僅置若未聞,甚至對上訴人多次出言威脅,上訴人迫不得已始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於鈞院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並於同年9 月間獲勝訴判決確定(103 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案。

詎料,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遲遲未能依前案判決內容修繕漏水,致使漏水損害擴大,而於104 年1 月30、31日兩日間,嚴重向下層漏水,造成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損壞,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3,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300元。

2、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修復漏水,致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上訴人甚至因此患有心身症。

故核被上訴人行徑應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本案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 樓房屋因疏於修繕致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堪認有理;

且被上訴人於接獲前案判決後不僅未能依法履行其義務,甚至聽任損害持續不斷擴大,全然置鄰人和諧關係於不顧,嚴重傷害上訴人財產權及健康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主張:1、證人方吉昌雖到庭證述其於施作工程期間關閉冷熱水管,但至多只有更換舊管內的殘留水,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是否為新的損害原因顯有可疑,然如不關閉冷熱水管,是否仍會繼續漏水,進而導致漏水損失擴大,即非無推求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浴室下並沒有其他戶管路,從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毫無足採,尚待釐清。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修復漏水,甚至擴大漏水之損害,致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上訴人甚至因此患有心身症,而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權法益之一,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益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審竟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即逕謂上訴人僅為財產上之損失,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等不利之論斷,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18時許,發現浴廁上方漏水擴大,隨即錄影並報警,員警薛亞有等二人於同日18時20分許到場,至系爭1 、2 樓房屋拍照,且約兩造於同日21時至派出所見面協調,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由張家銘員警協助製作筆錄;

而證人方吉昌於同日下午5 時左右下班離去至員警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到達之期間,被上訴人故意大量放水,因還未施作防水層,而造成漏滿整室,此應係新的損害原因甚明;

本件漏水是104 年1 月30日18時發現滴水,警察來時已經沒有滴水了,滴水時間約有半小時,慢慢就沒有了,警察處理完就沒有滴水,104 年1 月31日也沒有滴水了。

4、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蒐證,員警遞交薛亞有名片一紙,但實際上卻為張家銘員警,以致於上訴人至今仍不清楚員警張家銘是叫張家銘或薛亞有,且員警事後將蒐證照片刪除,明顯有偏頗之虞。

㈢、併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1、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12日委請偉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針(下稱偉彤公司)對浴室漏水部份進行修補,即依照前案判決先修復系爭2 樓房屋廁所漏水,偉彤公司修繕浴室工程自104 年1 月中旬動工,約於104 年2 月初左右完工。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遲遲未修復致使該漏水損害擴大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2、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並無法證明其所指稱之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間有所關聯:查,於前案判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鑑定為廁所排水管老舊「滲漏」或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然並未發生如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影片所顯示之大量「滴漏」情形,故上訴人片面指訴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漏水情形係被上訴人等人造成云云,並無理由。

況且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有無實際遭受損害?該損害間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因果關係?均屬有疑,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查兩造原為鄰居關係,然上訴人經常因細故,故意向被上訴人無端爭執,其於本案起訴狀稱104 年1 月30、31日兩日間,發生漏水情形,竟然提出103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欲混淆視聽,又上訴人歷來無端對被上訴人及家人提出之民、刑事訴訟,亦皆遭法院駁回或不起訴處分,足見被上訴人經常以細故或主觀情緒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

4、被上訴人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

若真有如上訴人所指之漏水情形,又豈會僅漏兩天而自動停止之理,又上訴人於其所指所謂「漏水」之當下,並未知會被上訴人或詢問被上訴人,如今貿然起訴請求損賠,其心態誠屬可議。

㈡、於二審時抗辯:1、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必須先進行「關閉冷熱水管」程序,業經證人即偉彤公司負責人方吉昌證述纂詳,可知上訴人所指漏水時間即104 年1 月30日,正為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委請偉彤公司施作修復漏水工程期間,而施作工程期間,會關閉冷熱水管,至多只有更換舊管內殘留水。

且一般更新水管管路前,必須關閉冷熱水管送水乃施工之「常識」,倘若不關閉水管送水而逕行施工,則水花四溢漫流,如何作業?2、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既未有任何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屬無據當予駁回。

3、上訴人主張104 年1 月30日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當天有證人方吉昌施工,並將水管關閉,但因水管內殘留水,縱使有殘留水,也不會像上訴人所述大量流水,且員警至現場查看地面亦無積水,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大量放水,與事實不符,又工程人員既已將管線切除、牆面切除,倘貿然打開水閥,勢必將造成水流亂噴溢滿整室淹滿泥沙等災情,被上訴人豈會為了僅僅造成上訴人浴室漏水而將自己父母居住之環境破壞至此?是本件被上訴人並沒有侵害上訴人,與上訴人房屋漏水沒有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屋齡30年,被上訴人委請工程公司維修,工程公司也確認並無大量漏水,縱上訴人浴室出現漏水,亦有可能是其他公共管線或樓板滲漏水,或施工人員不及清除管內殘水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

4、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修復部分,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之鑑定報告委請偉彤公司將二樓廁所及防水修復完成,並將後陽台及廚房部分將排水孔封死,且依前案判決已賠償上訴人36,000元。

㈢、併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則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本件損害為前案判決所新生之損害,及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2 樓房屋位於其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上方,且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6 時許,其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有滴水情形,業據其提出光碟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且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簡上限閱卷)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列印檔案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系爭1 樓房屋浴廁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6 時許天花板漏水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造成,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修復浴廁費用33,300元,及上開漏水事件造成其精神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1 樓房屋浴廁漏水事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3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33,300元,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2、查兩造間先前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6 月17日新北市土技字第0917號鑑定報告書中十、⒉⑵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並應將系爭1 樓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十、⒉⑴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7 月17日新北市土技字第891 號函附表一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0元(即油漆費用16,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31 號卷第8 至10頁反面)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是前案判決認定依照前開鑑定報告,系爭1 樓房屋之滲水現象之範圍可分為五大區域漏水處即廁所外頂版右、左側及廚房頂版右、左側、後側臨共同壁位置,而引起該房屋漏水之原因經鑑定研判如下:第一、二區域(即廁所外頂板右、左側)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研判可能為漏水處直上方二樓廁所之排水管老舊滲漏或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第三區域(即廚房頂板右側)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研判可能為漏水處直上方二樓後陽台之排水管老舊滲漏或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第四區域(即廚房頂板左側)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研判可能為漏水處直上方二樓廚房之排水管老舊滲漏所造成;

第五區域(即廚房頂板後側臨共同壁)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研判可能為漏水處3 至5 樓後陽台地坪排水管連通至共通壁內屋頂垂直雨排水管老舊滲漏所造成;

第一、二、三、四區域漏水處研判與系爭2 樓房屋有關連,第五區域則研判與系爭2 樓房屋無關連,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 樓房屋所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如前鑑定報告書中十、⒉⑵所載,即將原有廁所、後陽台、廚房等敲除局部混擬土,檢修管路,再施作防水層,之後再舖20×20cm磁磚之作業,而系爭1 樓房屋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為前開鑑定報告書中十、⒉⑵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7 月17日新北市土技字第891 號函附表一所載即先將廁所外及廚房頂板粉刷層刮除後,再進行粉刷油漆作業。

足認前案判決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104 年1 月30日浴廁漏水情形不同。

3、又參酌證人方吉昌到庭證述:至系爭2 樓房屋修理整個浴室磁磚剃除且作地面防水層,及冷熱水管更新,從104 年1 月30日開始施工,29日是備工具,30日才開始作,一直到2 月10日;

1 月29至2 月10日施工完畢前冷熱水管全部關閉後才施工;

整個施作過程中,該戶浴室地面下面沒有其他戶管線;

更換水管中不會用到水,但要切除舊管,多少會有殘留水,這殘留水不會很多,頂多只有碗的一、二碗;

因為水管是連通5 樓到2 樓,我們必須敲打牆面找出舊的水管銜接處,找出來後敲除整個牆面及地面,等水管外露出來後才更換新的水管,30日我們整天就是做這些工程,一直到下午大約2、3 點才開始做切除舊管,切除舊管之前還是有一些殘流水流到地面,我們有準備海綿要吸水,切管多少都還是會有些水流出來來不及吸,切除大約有3 、4 米長的PVC 舊管,至於不鏽鋼管大約有1 米,這些工程其實一直延續到31日才完成;

31日去上班時,被上訴人沒有提到樓下漏水的情形,整個管線更換完成後我們也要試水壓,測試新管有無銜接好,將排水孔塞住,放水測試,測試1 、2 天;

施作期間被上訴人都沒有提到樓下有漏水的情形;

更換水管之前是否會將冷、熱水管之源頭關閉;

31日當天上班時沒有看到地上有淹水或積水;

104 年1 月30日約下午4 、5 點左右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簡上卷第66至67頁)明確,並有證人方吉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方吉昌於104 年1 月30日至系爭2 樓房屋浴廁施作工程,且該日實際施作之項目係敲除地面及牆面至舊水管裸露,並切除舊水管,該日工作時間至下午5 時許下班離去,而該浴廁地面下面確無其他住戶之管路經過,則系爭2 樓垂直下方之系爭1 樓浴廁於同日下午6 時許天花板有滴落水之情形,難謂與系爭2 樓房屋之浴廁無關。

4、再者,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6 時許發現系爭1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有上開漏水情形,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張家銘及潘偉翰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至現場查看,上訴人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5 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91942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8、71至72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附卷足稽;

且經證人即員警張家銘到庭證稱:於104 年1 月30日有到上訴人住處,我當時在巡邏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糾紛,我到現場大約下午、晚上,一樓說二樓有滲水情形,影響到一樓天花板,我先去看一樓滲漏水處,是在一樓住家內,之後我有去二樓查看,經了解後是二樓浴室、馬桶在整修,可能水管有滲漏水下來,我有告訴二樓說一樓反應樓上的水有滴到樓下一樓滲水,二樓說等他兒子晚上九點下班,他兒子會跟一樓處理,我有跟一樓住戶說,他說好,現場有拍照,沒有錄影,照片本來有,但後來有刪除,後來一樓在凌晨到派出所,也是由我受理並製作筆錄,因為二樓的兒子沒有跟一樓處理,所以一樓要提告,事後我有跟二樓兒子聯絡,但他說要找律師處理,我有請二樓兒子到派出所做筆錄,但他不願意;

當天還有證人潘韋翰跟我一起同行,當時我們是騎機車到現場;

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下面照片位於左方的員警是我,第86頁第一張照片走在前面的員警是我,第87頁第一張照片走在前面並戴安全帽的員警是我,其他照片看不出來是不是我,但我習慣戴安全帽,當中全程戴著安全帽的是我;

當時是到一樓住處好像是廚房滲漏水,但我不太確定,時間太久了;

天花板接縫處有水漬,還有小水滴,但沒有水流,水滴是有時滴個一、二滴,我在該處待了大概有10分鐘並拍照;

當天到現場去看有水漬的地方,水滴凝結在天花板,有時會有水滴一、二滴下來,我只有從外觀看,水不是一直流,只是有看到水滴;

二樓浴室整修,地上沒有積水;

(問:有無辦法判斷一樓水滴是否是二樓整修?)我無法判斷,我只能說二樓浴室有整修,但地上沒有積水,一樓有水滴,原因我無法判斷;

二樓浴室地板沒濕,就是整修狀況,地板都掀起來;

海山分局補陳的現場照片4張(即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是我拍的,當時二樓也有拍,但已經刪除了,二樓的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至118 、120 頁),及證人潘韋翰到庭證稱:於104 年1 月30日到上訴人住處,當時報案說有漏水糾紛,上訴人住處我去過兩次,我只記得是漏水,詳細情形我不記得,當時有拍照,當天是跟證人張家銘去處理,處理經過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時我才剛畢業,我是跟著證人張家銘;

有看到天花板有水滴,至於水滴有無滴落或水流沒有印象;

我沒有去二樓看;

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頁員警是我跟證人張家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 至120 頁),堪認員警至系爭1 、2 樓房屋查看時,系爭1 樓房屋浴廁仍有水珠滴落情形,而系爭2 樓地面雖無積水,但該浴廁整修情形業如證人方吉昌上開證述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房屋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6 時許浴廁天花板有上開漏水情形係系爭2 樓房屋造成,尚難謂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對於渠等共有之系爭2 樓房屋,並無設置或保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2 樓房屋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又查上訴人因系爭1 樓房屋浴廁前開漏水而支付修復費用33,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份(見104 年度司板簡條字第331 號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為憑,並經證人黃忠到庭證稱:我是樺蓉公司負責人,公司開十幾年;

前開估價單是我開立,是104 年2 月2 日之前看過,忘記確切時間,看浴室天花板漏水,油漆脫漏,四周牆面也有損壞油漆脫漏;

有實際施作該估價單所示之工項,款項是3 月5 日付的,施工時間不記得,施作約一週;

抽風機,及鋁管及崁燈也有毀壞,不能運作,有被滴水,估價單第九項工程是因為天花板做新的要重新挖洞安裝抽風機及燈座;

之前屋內裝潢天花板及加裝地板有施作,但時間忘記,約103 年7 月份做的,費用將近10萬元,包含油漆及和室、櫃子,同一浴室之前沒有施作過;

103 年7 月時有做訂做廁所及其他屋內天花板及櫃子,廁所部分天花板而已,安裝電燈、抽風機、崁燈,廚房部分我現在忘記了;

103 年7 月相關單據沒有留存,我有開估價單給上訴人;

(問:就103 年7 月室內裝潢及廁所工程,該次廁所及廚房的工程內容?)廁所部分就安裝天花板及崁燈抽風機,沒有油漆(後稱有),廚房部分我忘記了;

(問:有印象104 月至上訴人廁所勘查狀況與103 年7 月完工後情形有何不同?)天花板是有水珠在上面,但沒有滴下來,有一部分水,但我只看一下就走了,因為有水所以才要修復抽風機、燈具有試著運作,但無法運作,拆下來看是壞掉的;

幫上訴人施作前不認識上訴人,是我在板橋文化路隔壁棟施工的時候遇到上訴人,他請我施作;

施工前有到現場查看,應該是在開單前幾天有看過,之後才開單,開單前到上訴人廁所查看,有看到漏水,就是有漏水才施工,有壞的就修理;

實際修理的日期不記得,日期太久;

施工時有看到廁所漏水,但沒有很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42 至146 頁),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6、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33,300元,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法益之一,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2、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其患有心身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0 頁)為證,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失眠、焦慮、情緒不穩、換氣過度、心悸、食慾變差等症狀,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在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症狀稍有緩解,於104 年11月24日再度因類似症狀就醫,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及症狀容易因壓力事件而有明顯起伏,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足認上訴人自103 年1 月7 日起即因上開症狀持續就醫門診追蹤治療,而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於104 年1 月30日,且歷時約半小時一節,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頁),是事發經過時間甚短,且前開浴廁漏水之損壞業於104 年2 月間經證人黃忠修復,已如前述,則本件漏水事件是否果致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品質暨身體健康並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顯有疑義。

3、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浴廁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6 時許漏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 樓房屋,致其支出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3,300元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上訴人既於104 年4 月15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31 號卷第17、18頁),依上開說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至於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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