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簡上更(一),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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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二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其與訴外人傅文忠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到期日102 年4 月1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其簽名,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況其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是系爭本票確係遭被上訴人與傅文忠共同偽造簽發,故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查被上訴人與傅文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傅文忠均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及被上訴人與傅文忠均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可證,是上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與傅文忠所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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