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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劉寺淑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依伶律師
被 告 福侑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以監察人蕭森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蕭森霖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辭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又被告公司現無其他監察人得代表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之前董事林貴美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8年5 月起,即已不存在。
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5 月20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5 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已於88年5 月20日退股並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惟被告未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使原告於經濟部登記資料中仍被記載為董事。
因原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涉及原告是否應負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第三人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為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6年間被告公司設立之初擔任董事乙職。
嗣2 年後,原告考量其並非實際執行董事業務之人,實無繼續擔任董事之必要,遂於88年間,向被告表明欲退回所持股份,不願繼續擔任董事職務。
被告對於原告辭任董事並退股乙事,表示尊重並同意其決定,便給付支票乙張予原告【付款人:三峽農會,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5 月20日】,作為原告退股之股款。
其後,原告承兌時,因故無法取得現金,被告遂直接給付現金70元(按:應為70萬元)予原告,作為退股之款項。
故於88年之後,原告即未再過問被告公司任何業務之執行,亦無任何往來。
惟原告竟於101 年間收到行政執行署之命令,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經原告暸解後,始知被告未依法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導致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仍將原告記載為董事。
實則,原告早已無擔任董事一職,僅係因被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令原告陷於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
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業於88年向被告發出不願擔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應中止,是兩造間應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5 月20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廉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經濟部商業司之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復經被告公司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上開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於88年間向被告公司發出不願擔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88年5 月20日取得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70萬元之支票作為原告退股之股款,堪認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公司,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5 月20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5 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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