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陸元,給
- 二、被告簡慶輝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各筆如
- 三、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應連帶給
- 四、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應自民國
-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慶輝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簡慶輝就第一項如各以新臺幣叁仟貳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109號、11
- ㈡、次查,被告簡慶輝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建物一後,並
- ㈢、又被告辯稱所收受之50萬元已做道路拓寬使用,實際上並非
- ㈣、再查,被告簡慶輝與簡楊富美為夫妻關係,被告簡淑芬、簡
- ㈤、本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聲明:一、
- 二、被告則以:
-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土地已經前案分割共有物
- ㈡、次查,被告簡慶輝外之其餘被告與簡慶輝並未實際同住之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 ㈡、建物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位置
- ㈢、建物一、二、四為被告簡慶輝所興建,由被告簡慶輝管理使
- ㈣、建物一前經訴外人簡友川對被告簡慶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建物一、二、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是
-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權占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建物一、二、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是
-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權占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慶輝無權占用系爭108、109、110、59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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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簡銀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寶桂
原 告 簡茂男
簡茂松
簡清良
陳簡蓮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正勝
原 告 簡正來
簡欽松
簡竹隆
上開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正勝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簡楊富美
簡淑芬
簡宇婕
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汶伯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陸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捌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各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慶輝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各筆如圖所示編號108( 1)、108( 2)、109( 1)、110( 1)、110(2)、5 92( 1)、592( 2)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新臺幣伍拾柒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新臺幣貳拾柒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新臺幣叁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新臺幣壹拾陸元。
三、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元,及各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82( 1)、182( 2)、182( 3)部分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新臺幣玖拾捌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新臺幣肆拾玖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新臺幣玖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新臺幣壹拾捌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慶輝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簡慶輝就第一項如各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陸元、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捌元、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簡慶輝就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如按月各以新臺幣伍拾柒元、新臺幣貳拾柒元、新臺幣叁元、新臺幣壹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就第三項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就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如按月各以新臺幣玖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元、新臺幣玖元、新臺幣壹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簡友川、陳永壽、簡寶桂、簡進發、陳簡銀美、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簡正來、簡竹隆、簡欽松、陳簡蓮、簡正勝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補字卷第3至5頁)。
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8日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原告簡友川、陳永壽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3頁、第10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未於105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起,以及陳永壽部分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其等二人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土地不動產,被告未經身為共有人之原告同意,即自行搭建地上物並出租牟利,亦未將所得租金利益分配與全體共有人,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補字卷第3至5頁起訴狀)。
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具狀主張除基於上開相同之事實外,因被告亦於系爭土地興建其他建物而自行居住,以及出租予他人牟利等情,爰新增以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之基礎,暨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按月給付給付原告如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自104年6月15日起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嗣原告再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113,995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56,997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0,674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24,7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0 8( 2)、109( 1)、110(2)、592( 2)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08(2)、109( 1)、110( 2)、59 2( 2)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2,08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1,042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9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453元。
二、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13,173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6,586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235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2,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592( 1)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592( 1)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5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6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0元。
三、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3,130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1,565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2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119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60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0.49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44元。
四、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54,167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7,083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5,078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0,1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82( 1)、182( 2)、182( 3)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82( 1)、182( 2)、182( 3)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90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451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8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69元。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係補充事實及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外,其新增請求權依據之主張同係基於被告究竟是否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以及有無將建物出租予他人而受有利益所生之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109號、110號、182號及592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08地號土地、系爭109地號土地、系爭110地號土地、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592地號土地,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查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一(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2)、109( 1)、110(2)、5 92( 2)之部分土地)、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二(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592( 1)之部分土地),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四(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之部分土地)。
又兩造間共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前經鈞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判決變價分割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該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現場履勘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明確詳細標示出被告簡慶輝搭建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坐落土地及占有面積。
次查,原告簡友川另針對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建物一),向被告簡慶輝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命被告簡慶輝應拆除地上物,後被告簡慶輝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可知被告簡慶輝未經共有人同意,自行搭建建物一而無權占有系爭109地號土地一事,已然明確,且業有確定判決在案。
承上,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對被告於系爭109地號土地,未經共有人同意而擅自搭建建物一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為重要爭點且業經實質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況被告自承建物一、二、四均為被告簡慶輝所興建,且於本案不爭執,是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確為被告簡慶輝擅自搭建。
按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為不當得利。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
至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均為山坡地,且均為雜樹林云云,然被告擅自搭建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變更系爭土地用途,已然增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
且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款規定、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七十六財字第19365號函參照,本件系爭109、182、59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前開法規及行政函釋,應繳納田賦並自76年起停徵。
原告就上開土地本免於負擔稅賦,然因被告擅自搭建建物、鋪設水泥地面,並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善喻興建宮廟、鋪設水泥地面,無權占用共有土地而使用收益,致使原告等需負擔地價稅,可參照卷內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臺北縣政府函文可證。
顯見被告擅自搭建建物、鋪設水泥地面等行為,已變更土地用途,並增加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原本免納田賦之原告等需年年負擔地價稅,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㈡、次查,被告簡慶輝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建物一後,並將將建物一自99年10月起以每月25,000元出租予烤漆商人蔡先生;
又被告擅自將系爭182地號土地整筆出租予黃善喻供其興建玄龍宮,租期自93年開始至今,每年租金13萬元。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意旨,共有人無權占用共有土地而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理負擔義務時,其他共有人自得依其實際所受領之利益而為請求,故原告自得請求以被告收取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至於被告辯稱伊係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善喻無償使用,雖有租賃契約名為出租實為出借,實際未收受租金,並未從中獲利云云。
惟查,被告與黃善喻間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每年租金及高達50萬元之押租金,後更再簽署協議書將押租金轉作租金,顯見被告確實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善喻興建玄龍宮,並收取租金,且其後續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而曾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調查,依農業局99年10月6日函文即可知系爭182地號土地存有租賃契約。
又依該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確實自92年起即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牟利,約定每年租金13萬元,顯見被告每年獲取不當得利13萬元。
且依據證人黃善喻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善喻雖稱並無依據租賃契約屢行云云,惟其又自承簽約之真意即約定每年應給付租金13萬元,僅因其周轉問題,故而被告簡慶輝暫予免納租金,然並無免除證人黃善喻依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且證人黃善喻亦稱伊在租約簽立時,即當場給付5萬元現金,後又給付被告簡慶輝45萬元,並承認50萬元係依照租約約定之押租金性質。
按押租金契約係附隨於租賃契約存在,用以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若無租賃關係存在,則押租金契約無訂定之必要。
被告簡慶輝與證人黃善喻間既有50萬押租金之約定,可知必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辯稱系爭182地號土地僅為出借云云,實無足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所收受之50萬元已做道路拓寬使用,實際上並非押租金,並稱道路拓寬之實際施作者為證人黃善喻,故其並未因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而收取利益云云。
惟依證人黃善喻之證稱可知被告簡慶輝確實已有收受50萬元,縱用作道路開拓使用,亦不改其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而獲取利益之本質,且該道路與被告簡慶輝之土地相連,更可知被告因道路開拓而獲取使用利益。
又證人黃善喻證稱開拓道路者為被告簡慶輝,與被告書狀所述不符,更可見被告所稱為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再依新北市農業局105年8月24日回函檢送之98年8月3日協議書記載,可見被告簡慶輝與證人黃善喻確係有土地租賃關係,為了將50萬押租金充抵每月租金計算,並變更每月租金金額,而於92年7月3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再於98年間簽立此協議書。
又證人黃善喻證述:簽立上開98年8月3日協議書,是因為當時沒有辦法付簡慶輝錢,我跟簡慶輝說讓我把整個玄龍宮興建完成,因為簡慶輝表示我沒有付他租金,故簽立此份協議書為證,上面記載我一開始給的50萬元轉為租金。
93年到98年7月的5年半租金,以1年13萬元計算。
98年前我陸陸續續共付了21萬5千元。
後來減價,變為每月1萬元,一年12萬元等語。
如被告簡慶輝與證人黃善喻間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則被告簡慶輝何須再與證人黃善喻簽訂98年8月3日協議書,約定將50萬元之押租金轉為租金?被告簡慶輝更無原因表示體諒證人黃善喻經營宮廟不易,而表示每年租金可由13萬元減至12萬元云云。
且證人黃善喻屆至98年8月3日止共已給付71萬5千元,顯見被告簡慶輝與證人黃善喻間確因土地租賃關係,而實際上有金錢交易,被告簡慶輝辯稱未收受租金云云,無足可採。
另證人黃善喻已坦承因土地租賃關係而給付金錢與被告簡慶輝,而竟仍稱伊並未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簡慶輝云云,顯係配合被告簡慶輝之辯詞而為陳述,有刻意袒護被告之嫌。
且被告簡慶輝與黃善喻間既存有土地租賃關係,黃善喻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二人間存有利害關係,況黃善喻尚自陳其信件均寄至被告簡慶輝住所,自己再前往拿取,逢年過節更會相互拜訪等語,可見黃善喻與被告簡慶輝時時碰面、往來關係密切,其證詞顯然偏頗、迴護被告,是以證人黃善喻之證詞,顯然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同意,即將建物一出租收取每月租金2萬5千元,及將182地號土地出租收取每年租金13萬元,故應以此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未按月收取租金,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土地法及民法等規定,原告等亦請求鈞院判命被告返還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再查,被告簡慶輝與簡楊富美為夫妻關係,被告簡淑芬、簡宇婕及簡淑惠則為被告簡慶輝與簡楊富美之女兒,伊等多年來歷經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彼此間必然知悉興建上開建物未經共有人同意,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等人彼此間為家人,情感融洽、互動緊密,實難推諉稱伊等不知有出租建物及土地以謀取利益一事。
被告前於105年9月9日民事變更答辯聲明暨答辯(三)狀,稱「簡慶輝外之其餘被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然後又於105年10月12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被告簡慶輝與簡楊富美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四,顯見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又建物三曾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9年9月10日北稅房字第0990092344號函通知被告簡宇婕應補徵房屋稅,且依新北市農業局105年8月24日新北農牧字第1051618970號回函檢送之同意書所載,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及簡妮靜等均曾以書面表示同意證人黃善喻使用182地號土地,更有被告簡楊富美親自用印及加蓋手印、被告簡淑芬按捺手印、被告簡宇婕按捺手印及被告簡妮靜用印,以表示其真意。
被告雖辯稱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等人係應被告簡慶輝之要求而簽署同意書云云,然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等人在簽署當時均已成年,伊等基於自主意識簽署同意書,實無從推託辯稱伊等不知被告簡慶輝與證人黃善喻間之租賃關係。
是以,被告等人不僅知悉無權占用共有土地並出租牟利,更有協助繳納房屋稅及共同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黃善喻使用而賺取租金,更甚有協助管理等相關事務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責任。
此外,被告引述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意旨,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並使用,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此部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不足採信。
況且原告等多次向被告抗議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為此前於98年9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後又向台北縣農業局檢舉被告違法搭建地上物,可知被告並非和平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
㈤、本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聲明:一、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113,995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56,997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0,674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24,7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8( 2)、109( 1)、110( 2)、592( 2)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8( 2)、109( 1)、110( 2)、592( 2)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2,08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1,042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9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453元。
二、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13,173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6,586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235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2,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2( 1)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2( 1)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5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6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0元。
三、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3,130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1,565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2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119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60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0.49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44元。
四、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54,167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7,083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5,078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0,1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2( 1)、182( 2)、182( 3)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2( 1)、182( 2)、182( 3)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90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451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8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69元。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土地已經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應不存在。
再者,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居住此地已超過20年,依法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先予敘明。
原告以臺北縣政府99年8月3日、農業局99年10月6日函文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情事,洵屬臆測,並不足採。
上開函文不僅殘缺不齊,受文者僅原告簡寶桂一人,況函文現存內文,亦全然未見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業已認定被告有何等出租情事,據此,原告所謂「被告確將土地出租他人以牟己利」之詞,誠不足採。
查建物三「玄龍宮」為訴外人黃善喻所興建,當初黃善喻為了宮廟的土地使用權源所以與被告簡慶輝簽訂租賃契約。
事實上被告簡慶輝並未收受黃善喻交付之租金(或相類之用益款項),雙方間租賃契約雖名為出租,實為出借,蓋被告簡慶輝本身亦是道教信徒,當初係基於作善事之用意,故無償提供予玄龍宮使用。
被告未曾收受按年或按月之租金,前期是因為黃善喻興建玄龍宮期間所費不貲,並無多餘的錢付租,遂經被告簡慶輝同意以後再付(但原租約並未作廢),嗣後亦無催討,故每年13萬元的租金黃善喻一次也沒有給付過。
到了後期(即簽完協議書後98到99年的農曆年夜),被告簡慶輝去宮廟拜拜,在得知黃善喻仍然為無力繳付租金的情況下,便在神明面前向黃善喻承諾:就給神明用,不收租金了等語,且訂約之初所收受之50萬元固名為押租金,實質上,後來因「玄龍宮」有開路之需求,被告簡慶輝即負責施作,就此先後向黃善喻總共收受了71萬5千元之施工費用及地價稅,其中之50萬元原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性質,後經被告簡慶輝提議,經黃善喻同意後逕作為開、修路費用。
該條道路即保甲路有連接至被告簡慶輝之土地,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可供公眾包含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用,此亦是被告簡慶輝起初負責施作開、修路的用意。
除了上開施工費及地價稅外,黃善喻並未給付任何租金或其他用益費用予被告簡慶輝。
至於證人黃舜銓雖身為黃善喻配偶,但五年前才開始在「玄龍宮」同住,僅知道黃善喻給付的施工費用,並不知悉或未聽聞黃善喻有繳租金一事。
又,證人黃舜銓縱然在場也不會特別去留意黃善喻、被告簡慶輝之間的協議或交談。
故被告簡慶輝與黃善喻間租賃契約,基於黃善喻無力付租,且其所從事者為宮廟參拜之公益事,故形式上名為出租,實際上為出借,被告簡慶輝並未收受按月或按年之租金。
至於先前已收受之71萬5千元係包含開、修路費及地價稅在內之費用,性質上屬於共益費用,亦非被告簡慶輝私人之不當利得。
再者,以證人黃善喻、黃舜銓夫婦二人之家境非屬寬裕觀之,租賃契約之租金(按年13萬元或按月1萬元)並非小數目,然共同生活之計乘車司機黃舜銓,竟僅聽聞黃善喻支付過的約莫50萬元施工費,卻完全未聽聞過黃善喻原本依約應支付的龐大租金(如以十年計至少有100多萬元),顯然有不合常理之處,衡情之下,只有黃善喻自始未給付過租金,始符上情。
㈡、次查,被告簡慶輝外之其餘被告與簡慶輝並未實際同住之事實,此部分原告臆測被告均有共同居住,而以民法第185條規定作為被告全體連帶債務之主張云云,應屬誤解。
且僅實際占有之人始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就妻、女之關係,依我國司法上實務見解,縱有同住,家屬亦僅為占有輔助人,本無從作為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被請求對象,循此,民法第184條、185條,乃至179條之後續請求權基礎當失所附麗,於法無據。
原告亦謂簡慶輝之妻、女僅係「協助管理」,尤足證原告之連帶請求主張並無理由。
此外,就被告簡慶輝與黃善喻間租賃契約所附之同意書上關於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捷、簡妮靜之簽名,其等係應被告簡慶輝(即唯一出租人及彼等之丈夫、父親)之要求,而為簽署之。
此依黃善喻於本件到庭之證述,得悉系爭租約及其相關文件之交涉、協議、簽署,均係被告簡慶輝一人獨斷決定,其妻女大多根本不在現場,縱然在場亦不會參與簽約之實質內容,是以,簡慶輝外之其餘被告,僅係簡慶輝之家屬,僅係其占有輔助人,當無疑義。
綜上,原告未曾就系爭土地上何建物、有無出租等事實為證明,遑論其指涉所謂被告等人係租金之收取人云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㈡、建物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2)、109( 1)、110( 2)、592( 2)部分土地。
建物二(無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部分土地。
建物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82( 1)、182( 2)、182(3)部分土地。
建物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部分土地。
㈢、建物一、二、四為被告簡慶輝所興建,由被告簡慶輝管理使用中。
被告簡慶輝與簡楊富美同住於建物四中。
訴外人玄龍宮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三並使用中。
㈣、建物一前經訴外人簡友川對被告簡慶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建物一、二、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玄龍宮興建系爭建物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建物一、二、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玄龍宮興建系爭建物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行為人無權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而行為人抗辯其係有權占用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一情,係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依前揭說明,應由行為人即受益人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均為被告簡慶輝興建,且建物依序分別占用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108(2)、109(1)、110(2)、592(2)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110(1)部分土地;
而黃善喻興建之建物三「玄龍宮」則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2(1)、182(2)、182(3)部分土地;
建物一至建物四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8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17頁),首堪認定,可見被告簡慶輝為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之所有權人,亦係坐落上開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黃善喻興建建物三「玄龍宮」使用一情,固為被告否認有出租一節,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簡慶輝確有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全部予黃善喻使用以興建建物三「玄龍宮」等情(詳如後述),是認被告簡慶輝為系爭182地號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則被告辯稱: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另被告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無不當得利等情,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分述於下:⒊被告辯稱: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居住此地已超過20年,依法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
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開說明,尚不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且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本院亦無庸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經查,本件被告迄今均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有系爭土地之最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8頁至第142頁),且亦未舉證其已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一情,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法以其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此對抗本件原告,準此,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此外,被告簡慶輝就其興建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而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始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所有之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8( 2)、109 (1)、110( 2)、592( 2)、592( 1)、108( 1)、110(1)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據,當可採認。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黃善喻興建建物三「玄龍宮」使用一情,固為被告簡慶輝否認出租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99年10月6日北農牧字第0990949050號函文,顯示:就簡寶桂請求提供樹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因旨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涉及承租人及出租人之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不予提供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為確認上開新北市農業局所指之租賃契約是否存在,原告復請求本院向新北市農業局調取上開函文所提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新北市農業局函覆檢附有關系爭182地號土地之97年7月3日租賃契約、98年8月3日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次觀上開系爭182地號土地97年7月3日租賃契約內容,簽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簡慶輝與黃善喻,並約定略以:出租人為被告簡慶輝,承租人為黃善喻;
承租土地為系爭182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為92年7月3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
租金為每年13萬元;
92年7月3日完成契約預付租金5萬元,餘額45萬元動工時付款等語。
再觀上開98年8月3日協議書為被告簡慶輝與黃善喻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為:「1、50萬元押租保證金轉為租金。
2、民國93年元月份起至98年7月份共計租金71萬5,000元整。
3、實付現金21萬5,000元整。
加押租保證金50萬元。
共計租金71萬5,000元。
以上結清。
4、民國98年8月份起租金改為每月1萬元,按月繳清不得拖延」等語明確。
且核與證人黃善喻到庭證述:我的神明要來這裡興建玄龍宮,我經過朋友介紹找到簡慶輝,當時跟簡慶輝說是否可向他租賃,簡慶輝要求跟我簽立契約,我在92年7月3日前後與簡慶輝簽立租賃契約。
我們簽約說每年租金13萬元,後來我慢慢興建玄龍宮,也有花錢做擋土牆,故當下無法有多的錢給他租金,簡慶輝也說好,說看以後怎麼樣再付,故我當時沒有履行每年13萬元的租金。
簽約當時就先給了5萬元,剩下的45萬元於92年農曆8月以後開工時給簡慶輝。
每年13萬元租金我一次也沒有給過簡慶輝。
我依契約給的50萬元是押租金。
土地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點「92年7月3日完成契約先預付5萬元整,餘額45萬元整動工時付」的內容,就是我剛指的押租金50萬元。
後來因為我當時沒有辦法付簡慶輝錢,我跟簡慶輝說讓我把整個玄龍宮興建完成,因為簡慶輝表示我沒有付他租金,故簽立98年8月3日協議書為證。
98年8月3日協議書第一點,我一開始給的50萬元轉為租金。
第二點,93年到98年7月的5年半租金,以1年13萬元計算。
第三點,98年前我陸陸續續共付了21萬5千元。
簡慶輝說:「我土地既然給你用,所以你應該要給我錢可以去繳地價稅」,我因此陸續給簡慶輝21萬5千元。
第四點,簡慶輝說我這麼辛苦,就減價,變為每月1萬元,一年12萬元。
關於一到三點我有履行,第四點沒有履行。
簡慶輝沒有跟我說過土地租賃契約書要作廢,只有說押金50萬元不能再要回去,因為他已經拿去做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堪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且證人黃善喻此部分之證述亦可採信。
綜上可見,被告簡慶輝與黃善喻確實就系爭182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簡慶輝自92年7月3日起,將該筆土地全部出租予黃善喻使用,黃善喻並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三「玄龍宮」使用,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13萬,嗣後改簽立協議書並約定自98年8月起改為每月1萬元,且黃善喻前已交付71萬5000元予被告簡慶輝作為租金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簡慶輝辯稱其僅是出借系爭182地號土地而非出租,顯係是否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至於被告簡慶輝辯稱:伊所收受之50萬元已做道路拓寬使用,非押租金,且之後也沒再向黃善喻收取租金,故未收取利益云云。
惟依證人黃善喻到庭證稱:我一開始給付50萬元給簡慶輝,有開一條路上去,簡慶輝說把50萬元拿去維修這條道路,這條路為保甲路,與他的土地有相連,有部分用到他的土地,這個土地的開路為簡慶輝現場指揮施作的。
我依契約給的50萬元是押租金。
我一開始給的50萬元轉為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正反面、第272頁),可知黃善喻一開始交付之50萬元確實係用作租金,至於被告簡慶輝收受後是否另用作支付道路開發之費用,已係被告簡慶輝取得此租金後之支配使用,自不影響被告簡慶輝與黃善喻間成立之租賃關係,以及其已取得此租金利益之事實。
又證人黃善喻固證稱:簽完協議書後之98年到99的農曆年夜,簡慶輝當時去拜拜,就跟我說不然就給神明用,他不收租金了。
當時有幾個師兄姐在場,證人黃舜銓應該也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頁反面),惟嗣後又證述:我當時跟簡慶輝說我興建玄龍宮真的花了不少心血,我付不出租金,故簡慶輝說:「以後再說」。
簡慶輝的意思是因為我手頭緊,暫時不跟我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互核證人黃善喻就被告簡慶輝是否不得再向黃善喻收取租金乙事,前後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亦與證人黃舜銓證述:我不清楚黃善喻就租賃契約有無履行,不清楚黃善喻付了哪些租金、後來有無按年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正反面)未合,從而,證人黃善喻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簡慶輝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簡慶輝有自99年農曆年起即與證人黃善喻終止租賃關係,因此,被告簡慶輝前開辯稱並非有據,洵非可採。
綜上,被告簡慶輝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善喻使用,並約定自98年8月起每月收取10,000元之租金,不論證人黃善喻是否有資力按期繳款,被告簡慶輝對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仍為出租人即間接占用人,被告簡慶輝前開辯稱,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又被告簡慶輝未時效取得地上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是認被告簡慶輝就系爭182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與被告簡慶輝共同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黃善喻,並協助被告簡慶輝繳納房屋稅及管理事務,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不當得利即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同時侵害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所有權人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分別為被告簡慶輝之配偶及子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均曾與被告簡慶輝一同簽立98年8月3日同意書1紙交付予證人黃善喻,同意書上表明「同意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黃善喻」之意思等情,業據新北市農業局函覆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善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73頁),且經被告簡淑芬到庭自承:我爸爸簡慶輝叫我們簽,我們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73頁),可見上開同意書為真正,且其內容為被告之真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有協助被告簡慶輝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予黃善喻,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事實,當屬有據。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82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應與被告簡慶輝,就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⒍末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故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原告所爭執。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案變價分割係為將共有物出售所取得之換價,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個共有人,申言之,共有物未經實際出售轉換為價金之換價程序前,各分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有權之權利,仍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上,且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支配範圍仍然並非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上。
從而,除非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管理達成協議而成立分管契約外,共有物仍應以全體管理為原則,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不得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否則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若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個別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仍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構成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得請求排除該各別之不法侵害、損害賠償及利益償還。
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惟系爭土地尚未出售或換價等情,為原告簡寶桂、簡正勝、簡進發在庭陳述明確,且被告亦未予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8頁至第121頁),顯見系爭土地尚未實際為變價分割前,各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權利依各自應有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因此,系爭土地雖已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但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仍會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無礙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向土地無權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是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簡慶輝無法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108、109、110、592、182地號土地係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為有權占有等情,而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亦無法就渠等與被告簡慶輝共同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予黃善喻部分,舉證證證明為渠等為有權管理、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不法侵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慶輝就使用系爭108、109、110、182、592地號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182地號土地部分,連帶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簡慶輝於系爭108、109、110、59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並與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一同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黃善喻使用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無權占有土地之部分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當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將建物一、建物二分別每月25,000元、3,000以出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簡慶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此等主張,難認屬實,應非可採,自難以上開建物之租金採為認定計算被告簡慶輝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
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善喻使用,每月租金以10,000元計算一情,承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於計算被告共同無權使用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自應斟酌被告利用系爭182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情形,惟被告與黃善喻間簽立之租約約定及租金數額並非本件不當得利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
查系爭108、109、182、592、110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田」、「田」、「田」、「旱」、「建」,面積分別為291、752、1465、9597、109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98至142頁),又系爭108、109、182、592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110地號土地則為山坡保育區建築用地,周圍均係樹林、山坡地,且其上建物均係鐵皮建物,毫無商業活動,地屬較偏遠,生活機能甚差,距離樹林火車站車程約10分鐘等情,此有現場照片、新北市農業用地現場會勘記錄及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7頁、第68頁、第190頁至第194頁反面、第313頁至第316頁),堪以認定。
綜觀上情,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以系爭108、109、59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3、系爭1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4、系爭18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又被告簡慶輝以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地號、面積不同,且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逐年不同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均不同,尚須逐項計算自起訴日(即104年6月15日)回溯5年期間應給付金額,及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應付金額,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茲分別析述如下:⒊以興建建物一使用系土地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8(2)、109(1)、110(2)、592(2)之土地,即系爭108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系爭109地號土地455平方公尺、系爭110地號土地89平方公尺、系爭592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
⑴就系爭108、109、592地號土地部分①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76元×469平方公尺×3%×1295/365=8,786元。
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192元×469平方公尺×3%×531/365=3,930元。
③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12,716元(8,786元+3,930元)。
④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192元×469平方公尺×3%÷12=225元。
⑵就系爭110地號土地部分:①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400元×89平方公尺×4%×1826/365=7,124元。
②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400元×89平方公尺×4%÷12=119元。
⑶以原告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簡慶輝應給付之金額:①簡寶桂: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653元【計算式:(12,716元+7,124)×1/12=1,653】、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9元【計算式:(225+119)×1/12】。
②簡進發: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827元【計算式:(12 ,714元+7,128)×1/24=82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5+119)×1/24=14】。
③陳簡銀美: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827元【計算式:(12,716元+7,124)×1/24=82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5+119)×1/24=14】。
④簡茂男: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99元【計算式:12,716元×1/128=99元】、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元【計算式:225×1/128=2】。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⑤簡茂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99元【計算式:12,716元×1/128=99元】、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元【計算式:225×1/128=2】。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⑥簡清良: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99元【計算式:12,716元×1/128=99元】、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元【計算式:225×1/128=2】。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
⑦簡正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827元【計算式:(12,716元+7,124)×1/24=82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5+119)×1/ 24=14】。
⑧簡竹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21元【計算式:12,716元×1/64+7,124×2/64=42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7元【計算式:225元×1/64+119×2/64=7】。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持份為2/64,其餘1/64)。
⑨簡欽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21元【計算式:12,716元×1/64+7,124×2/64=42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7元【計算式:225元×1/64+119×2/64=7】。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持份為2/64,其餘1/64)。
⑩陳簡蓮: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99元【計算式:12,716元×1/128=99元】、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元【計算式:225×1/128=2】。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
⑪簡正勝: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827元【計算式:(12 ,716元+7,124)×1/24=82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5+119)×1/ 24=14】。
⒋以興建建物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之土地即系爭592地號土地169平方公尺。
⑴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76元×169平方公尺×3%×1295/365=3,166元。
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192元×169平方公尺×3%×531/365=1,416元。
⑶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4,582元(3,166元+ 1,416元)。
⑷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192元×169平方公尺×3%÷12=81元。
⑸以原告各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簡慶輝應給付之金額:①簡寶桂: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382元【計算式:4,582×1/12=382】、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7元【計算式:81×1/12=7】。
②簡進發: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91元【計算式:4,582×1/24=19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3元【計算式:81×1/24=3】。
③陳簡銀美: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91元【計算式:4,582×1/24=19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3元【計算式:81×1/24=3】。
④簡茂男: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36元【計算式:4,582×1/128=36】、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128=1】。
⑤簡茂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36元【計算式:4,582×1/128=36】、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128=1】。
⑥簡清良: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36元【計算式:4,582×1/128=36】、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128=1】。
⑦簡正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91元【計算式:4,582×1/24=19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3元【計算式:81×1/24=3】。
⑧簡竹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72元【計算式:4,582×1/64=72】、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64=1】。
⑨簡欽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72元【計算式:4,582×1/64=72】、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64=1】。
⑩陳簡蓮: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36元【計算式:4,582×1/128=36】、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128=1】⑪簡正勝: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91元【計算式:4,582×1/24=19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3元【計算式:81×1/24=3】。
⒌以興建建物四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110( 1)之部分土地即系爭108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系爭110地號土地180平方公尺。
⑴就系爭108地號土地部分:①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176元×17平方公尺×3%×1295/365)+(192元×17平方公尺×3%×531/365)=461元。
②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192元×17平方公尺×3%÷12=8元。
⑵就系爭110地號土地部分:①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400元×180平方公尺×4%×1826/365=14,408元。
②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400元×180平方公尺×4%÷12=240元。
⑶以原告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簡慶輝應給付之金額:①簡寶桂: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201元【計算式:(461+14,408)×1/12=1,20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1元【計算式:(8+240)×1/12= 21】。
②簡進發: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620元【計算式:(46 1+14,408)×1/24=620】、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0元【計算式:(8+240)×1/24=10】。
③陳簡銀美: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620元【計算式:(461+14,408)×1/24=620】、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0元【計算式:(8+240)×1/24=10】。
④簡茂男: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元【計算式:461×1 /128=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0元【計算式:8×1/128=0.0625,不足1,四捨五入後為0】。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⑤簡茂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元【計算式:461×1 /128=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0元【計算式:8×1/128=0.0625,不足1,四捨五入後為0】。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⑥簡清良: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元【計算式:461×1 /128=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0元【計算式:8×1/128=0.0625,不足1,四捨五入後為0】。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⑦簡正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620元【計算式:(461+14,408)×1/24=620】、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0元【計算式:(8+240)×1/24=10】。
⑧簡竹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57元【計算式:(461×1/64)+(14,408×2/64)=45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8元【計算式:(8×1/64)+(240×2/64)=8】。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持份為2/64,其餘1/64)。
⑨簡欽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57元【計算式:(461×1/64)+(14,408×2/64)=45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8元【計算式:(8×1/64)+(240×2/64)=8】。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持份為2/64,其餘1/64)。
⑩陳簡蓮: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元【計算式:461×1 /128=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0元【計算式:8×1/128=0.0625,不足1,四捨五入後為0】。
(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⑪簡正勝: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620元【計算式:(46 1+14,408)×1/24=620】、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0元【計算式:(8+240)×1/24=10】。
⒍以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465平方公尺。
(即黃善喻興建之建物三「玄龍宮」)⑴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76元×1,465平方公尺×5%×1295/365=45,740元。
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192元×1,465平方公尺×5%×531/365=20,460元。
⑶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66,200元(45,740元+ 20,460元)。
⑷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192元×1,465平方公尺×5%÷12=1,172元。
⑸以原告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①簡寶桂: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5,517元【計算式:66,200×1/12=5,51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98元【計算式:1,172×1/12=98】。
②簡進發: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2,758元【計算式:66,200×1/24=2,758】、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49元【計算式:1,172×1/24=49】。
③陳簡銀美: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2,758元【計算式:66,200×1/24=2,758】、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49元【計算式:1,172×1/24=49】。
④簡茂男: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517元【計算式:66,200×1/128=51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9元【計算式:1,172×1/128=9】。
⑤簡茂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517元【計算式:66,200×1/128=51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9元【計算式:1,172×1/128=9】。
⑥簡清良: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517元【計算式:66,200×1/128=51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9元【計算式:1,172×1/128=9】。
⑦簡正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2,758元【計算式:66,200×1/24=2,758】、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49元【計算式:1,172×1/24=49】。
⑧簡竹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034元【計算式:66,200×1/64=1,03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8元【計算式:1,172×1/64=18】。
⑨簡欽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034元【計算式:66,200×1/64=1,03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8元【計算式:1,172×1/64=18】。
⑩陳簡蓮: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517元【計算式:66,200×1/128=51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9元【計算式:1,172×1/128=9】。
⑪簡正勝: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2,758元【計算式:66,200×1/24=2,758】、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49元【計算式:1,172×1/24=49】。
⒎綜上,就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簡慶輝應分別給付原告簡寶桂3,236元(計算式:1,653元+382元+1,201元=3,236元)、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1,638元(計算式:827元+191元+620元=1,638元)、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39元(計算式:99元+36元+4元=139元)、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950元(計算式:421元+72元+457元=95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書送達被告簡慶輝翌日起至返還各個占用系爭108、109、110、59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分別給付原告簡寶桂57元(計算式:29元+7元+21元=57元)、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7元(計算式:14元+3元+10元=27元)、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計算式:2元+1元=3元)、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6元(計算式:7元+1元+8元=16元)。
另就占用系爭18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5,517元、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758元、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517元、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034元,以及自本件起訴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98元、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49元、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9元、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見本院補字卷第80至8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慶輝無權占用系爭108、109、110、592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慶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簡慶輝返還各筆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
又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182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簡慶輝返還各筆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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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 土地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
│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樹林區坡內│田、田、田、│291、752、1465│簡茂男 1/128 │
│ │坑段108、109、 │旱 │、9597 │簡茂松 1/128 │
│ │182、592地號土地│ │ │簡清良 1/128 │
│ │ │ │ │陳簡蓮 1/128 │
│ │ │ │ │簡正勝 1/24 │
│ │ │ │ │簡正來 1/24 │
│ │ │ │ │簡進發 1/24 │
│ │ │ │ │簡寶桂 1/12 │
│ │ │ │ │陳簡銀美 1/24 │
│ │ │ │ │簡竹隆 1/64 │
│ │ │ │ │簡欽松 1/64 │
│ │ │ │ │簡慶輝 1/4 │
│ │ │ │ │簡淑芬 3/32 │
│ │ │ │ │簡宇婕 3/32 │
│ │ │ │ │簡楊富美 1/32 │
│ │ │ │ │簡淑惠 1/32 │
├─┼────────┼──────┼───────┼────────┤
│2 │新北市樹林區坡內│ 建 │ 1091 │簡正勝 1/24 │
│ │坑段110地號土地 │ │ │簡正來 1/24 │
│ │ │ │ │簡進發 1/24 │
│ │ │ │ │簡寶桂 1/12 │
│ │ │ │ │陳簡銀美 1/24 │
│ │ │ │ │簡竹隆 2/64 │
│ │ │ │ │簡欽松 2/64 │
│ │ │ │ │簡慶輝 1/4 │
│ │ │ │ │簡淑芬 4/32 │
│ │ │ │ │簡宇婕 4/32 │
└─┴────────┴──────┴───────┴────────┘
附表二: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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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土地 │99年度申報│100年度申 │101年度申 │102年度申 │103年度申 │104年度申 │
│ │地價(新臺│報地價(新│報地價(新│報地(新臺│報地價(新│報地價(新│
│ │幣/㎡) │臺幣/㎡) │臺幣/㎡) │幣/㎡) │臺幣/㎡) │臺幣/㎡) │
├────────┼─────┼─────┼─────┼─────┼─────┼─────┤
│新北市樹林區坡內│400元 │400元 │400元 │400元 │400元 │400元 │
│坑段110地號土地 │ │ │ │ │ │ │
├────────┼─────┼─────┼─────┼─────┼─────┼─────┤
│新北市樹林區坡內│各均為 │各均為 │各均為 │各均為 │各均為 │各均為 │
│坑段108、109、 │176元 │176元 │176元 │192元 │192元 │192元 │
│182、592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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