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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祥通即台榮企業社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3,202 元暨法定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廢棄、另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利益金額即為2,423,2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37,58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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