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33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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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方面:
  7. ㈠、兩造係姐妹,於民國85年父親往生遺有新北市○○區○○街
  8. ㈡、被告簽立保證書後,乃向原告等人請求向銀行協商是否可以
  9. ㈢、自從父親過世後,母親還在,全家生活之重擔壓在原告身上
  10. ㈣、向台新銀行貸款後,被告每月僅繳納利息5,500元或6,000
  11. ㈤、如上所述,被告確實借走190萬元,但在95年9月2日保證
  12. ㈥、被告承認其向原告私人借貸(與房屋借貸無關)61,844元、
  13. ㈦、併聲明:
  14. 二、被告方面:
  15. ㈠、94年1月27日10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是
  16. ㈡、簽系爭保證書,是因他們不想再跟被告有借貸關係,當時借
  17. ㈢、第一次貸款200萬元部分,是以4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約定
  18. ㈣、被告跟項家龍、項韻潔私人借款是陸續借貸並清償,與本件
  19. ㈤、第一筆240萬元貸款,94年1月25日借貸240萬元,匯給被
  20. ㈥、寶華銀行240萬元貸款中100萬元才是被告的借款,另外14
  21. ㈦、寶華銀行第二次貸款31萬,被告不清楚,被告沒有拿到這筆
  22. ㈧、系爭240萬元貸款,被告取得100萬元,有繳房貸本金利息
  23. ㈨、併聲明:
  24.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㈠、經查,原告(原名:項彩鳳)、被告與訴外人項韻潔、項家
  26.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訴外人項家龍、項韻潔以系爭240萬元
  27.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28. ㈣、被告是否有原告、項家龍、項韻潔以系爭240萬元房貸借款
  29. ㈤、被告是否有向被告項韻潔、原告私人借貸12萬元、61,844元
  30.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萬元房貸、系爭31萬元貸款房貸
  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及項家龍、項韻潔私人借款分
  32.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3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34.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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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項凱莉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項正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卷㈠第9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487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卷㈡第134 、137 頁),及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487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係姐妹,於民國85年父親往生遺有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子女四人繼承,93年底被告在外舉債、積欠銀行信用卡、個人借款等等,苦苦哀求家人能借款,否則可能會出問題,然家人也沒有錢可以出借,只能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由實際取得借款者償還銀行房貸本息,用房貸延緩清償壓力。

兩造及項家龍、項韻潔四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94年1 月25日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匯入項家龍帳戶,經四人協議,先取其中200 萬元,另40萬留在帳戶以備支付貸款之用,而該200 萬元由項家龍借50萬元、被告借150 萬元,以現金交付。

孰不料,項家龍禁不起被告要求,未經原告及項韻潔之同意即將留在帳戶之40萬元交給被告使用,故該筆房貸240 萬元中被告實際取走190 萬元。

茲因寶華銀行240 萬元係屬7 年中期借款,每月負擔之本利息約3 萬元,實在不輕鬆,被告雖有償還但無法按其清償,期間四處向親友借款,令借款者壓力非常大。

95年中旬後被告又出現未按期繳款情況,被告表示其無能力償還,則貸款償還重擔會壓在其他三人身上,原告及家人實12在無法想像被告一人為何會有如此龐大債務,家人已盡全力幫助被告,現在已無能力,家人為使被告痛定思痛,覺悟,乃要被告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所借款項到此為止,不得再有金錢關係發生,被告僅寫150 萬元,事實上不止,但家人也就算了,總比沒有寫好。

故95年9 月2 日被告積欠原告、項家龍、項韻潔等人150萬元係屬確定,此部分可傳喚項家龍作證即可明白。

被告以銀行入帳有100 萬元,僅承認向原告借款,實無理由,此100 萬元並非原告匯入,被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僅收到100 萬元。

㈡、被告簽立保證書後,乃向原告等人請求向銀行協商是否可以只繳利息不繳本金並請家人支持再貸款借給被告做生意,原告等人放下工作,配合其要求向銀行爭取只繳利息不繳本金及再借到31萬元,扣除手續費等後28萬餘元以現金全數交假給被告,被告自銀行同意只繳利息後,每月匯款5 千元或6千元到項家龍之帳戶,但31萬元之房資仍由原告等在應付,被告說話仍不算話,惟基於一家人情分,原告等人也只能繼續規勸。

㈢、自從父親過世後,母親還在,全家生活之重擔壓在原告身上,項韻潔認為原告對家庭、母親如此付出,其願意將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給原告,項家龍及被告乃予以覆議,96年6 月28日完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單獨所有後,認為寶華銀行貸款利息實在太高,乃轉貸台新銀行。

寶華銀行(後由星展銀行合併)240 萬元貸款至96年8 月3 日,尚應清償本金1,608,308 元、利息1,527 元,另31萬元貸款至96年8 月3 日,尚應清償本金279,408 元,利息177 元,以上合計應清償星展銀行1,889,420 元,另貸款手續費等,由台新銀行貸款191 萬元償還之,被告從95年9 月2 日立保證書至原告轉貸台新銀行前,僅支付3.3 萬元給項家龍,皆屬利息,尚不及於本金,而31萬元被告從未繳過本金與利息,故台新銀行191 萬元之債務中181 萬元皆屬被告借款之本金。

㈣、向台新銀行貸款後,被告每月僅繳納利息5,500 元或6,000元,97年8 月15日被告因在外開店需要用錢等理由,請求原告以系爭房地第二次貸款,原告於97年8 月22日經台新銀行同意貸款63萬元,該63萬元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約3,600 元,故被告自97年9 月15日起將原繳5,500 元提高匯每月匯款9, 100元給原告,97年10月未付,97年11月再匯款9,100 元至98年7 月。

故由9,100 元之匯款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借走第二次貸款金額,否則不會自動繳付63萬元之本息。

原告將63萬元中之56.8萬元交付給被告,其餘金額係作為被告應支付貸款等需要之手續費、及歷次保險費等,33.8萬元並非原告匯款給被告,而係被告自行存入之金額,況若被告要33.8萬元,原告無理由貸63萬元,被告以此抗辯其僅收到33.8萬元實無理由。

㈤、如上所述,被告確實借走190 萬元,但在95年9 月2 日保證書僅寫150 萬元,原告基於家人關係也就算了,依被告所提還款之銀行資料(原告非承認其真正),無論匯給項家龍或項韻潔,從95年9 月2 日起即第⑤項第2 筆即95年12月25日迄105 年1 月6 日止,予以整理如附表(即本院卷㈡第143至146 頁),其中第⑧項之98年8 月17日匯出9,100 元並無此交易明細,予以剔除,經核算被告還款合計為635,815 元。

由於該還款並非全部返還本金,迄106 年5 月25日止,被告償還之利息說明如下:1、181 萬元部分: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支付1 萬元後即未再償還,從96年8 月3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原告共償還利息337,257 元。

被告借款181 萬元占本金191 萬元之比例為0.947 合6,故被告應分攤之利息為319,585 元。

2、63萬元部分: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支,茲酌付1 萬元後即未再償還,從99年8 月22日起至106 定相當年5 月25日止,原告共償還利息79,811元,全部由被告負擔。

3、由以上得知,被告所匯款635,815 元,其中支付利息上開合計399,396 元餘額236,419 元始為償還本金,被告借款244萬元扣除已償還之本金236,419 元尚餘2,203,581 元未清償予以准許。

㈥、被告承認其向原告私人借貸(與房屋借貸無關)61,844元、項家龍35,062元、項韻潔4 萬元及代墊被告應支付之房貸8萬元(原列11萬元,因被告有償還項韻潔5 千元6 次,此部分扣除),項韻潔部分合計12萬元,項家龍及項韻潔皆願意將該私人借貸之債權讓與原告,故私人借貸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216,906 元(61,844+ 35,062+ 120,000=216,906 ),及被告應償還原告以銀行貸款所出借尚未清償之本金2,203,581 元,其中扣除起訴時所主張之150 萬元外,餘額703,581 元連同私人借貸216,906 元部分,合計920,487 (703,581+21 6,906=920,487),爰增列聲明第二項。

㈦、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0,487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94年1 月27日100 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是被告向家人即原告、項韻潔、項家龍借款,就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系爭房地當時是四人共有,經他們三人同意後,以原告名義向寶華銀行貸款100 萬元,原告貸款後,取得100 萬元就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向銀行借款期間是20年,由被告負責按期清償,被告繳還的情形就如被告庭呈的台新銀行繳還本息/ 繳費收據所示,被告是從94年開始繳還,但台新銀行列印出來的資料是從96年到102 年,因為96年的時候該筆消費借貸有轉貸銀行為台新銀行,被告一直清償至今年1 月份。

97年8 月26日有一筆338,000 元匯入被告新店郵局帳戶,這一筆是被告向原告、項韻潔、項家龍借款,一樣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原告名義貸款,貸款金額多少被告不清楚,但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只有338,000 元,一直到102 年11月27日向台新銀行聲請繳息的資料,才發現是63萬元,被告本來是要借貸40萬元,用來清償被告先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貸款24萬餘元(庭呈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清償證明書、台新銀行繳息還本/ 繳費收據影本),被告一直清償至今年1 月份。

上開兩筆借貸期間,被告繳不出來時,向原告及項韻潔、項家龍借款,請他們幫被告繳還,被告有做紀錄。

被告沒繼續清償原因是因原告他們設計被告,所以被告不願意繼續繳還,1 月28日跟原告他們談的情形並不好。

㈡、簽系爭保證書,是因他們不想再跟被告有借貸關係,當時借貸金額被告不確定,但應該沒有150 萬元,當時系爭房地是四人共有,後來因被告欠卡債,怕連累家人,所以同意將被告持分移贈與移轉所有權給原告,是在96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

因其他兄弟姊妹不希望被告借第二筆銀行貸款,所以要被告簽系爭保證書,保證被告不會再向其他人借款,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他們就同意讓被告再向銀行貸款第二筆,就是台新銀行63萬元,但被告同意借貸部分是43萬元,也只取得338,000 元。

至於寶華銀行的貸款31萬元部分,我並不清楚。

㈢、第一次貸款200 萬元部分,是以4 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約定由被告取得其中1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另外100 萬元是由項家龍取得,這100 萬元是被告向項家龍、項韻潔、原告的借款。

㈣、被告跟項家龍、項韻潔私人借款是陸續借貸並清償,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第一筆銀行貸款無關,且當時借款原因是為了清償新莊房地貸款,沒有再跟他們借款後,就由被告清償貸款,這些借款是從99年開始借的。

㈤、第一筆240 萬元貸款,94年1 月25日借貸240 萬元,匯給被告的時間是94年1 月27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00 萬元,是大姐項韻潔打電話告訴被告錢已匯入,就是原告所指稱的借貸150 萬元,但實際上只有匯100 萬,剩餘140 萬是項家龍等人取得的。

第二筆貸款31萬元,連同第一筆借貸總共271 萬元,轉到台新銀行時是191 萬,97年8 月22日當初被告跟原告要求借的是40萬,被告並未要求借貸63萬,原告匯給被告的金額是33萬8 千元,原告總共給被告連同第一筆借貸是133 萬8 千元,所以系爭保證書寫150 萬也合乎常情;

原告稱保險費繳了6 萬元、手續費3 千元,與原告先前說7 萬元繳保險費不同,原告對於多貸得的款項如何處理都沒有交代,6 萬元保險費、3 千元手續費收據,請原告提出。

借貸150 萬,但被告自95年迄今都有還款,原告卻未扣除,被告以華南銀行、郵局、淡水一信帳戶匯款還款,匯給台新銀行的帳戶、寶華銀行帳戶都是用來繳銀行貸款,難道150 萬不用扣除這些嗎?

㈥、寶華銀行240 萬元貸款中100 萬元才是被告的借款,另外140 萬元是項家龍借款,由被告及項家龍向銀行還款,是原告通知被告說該期被告及項家龍應分別還款多少,直接匯款給銀行還款,被告總共還款情形如庭呈之還款明細、寶華銀行借貸資料、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而存證信函中的新莊房地即系爭貸款,被告匯款到寶華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帳戶,至於被告另匯款給原告、項韻潔部分,也是為了清償系爭貸款,因為他們指定被告匯款到他們的私人帳戶;

借款明細表第二頁,有載明存入及支出,支出部分就是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的金額1,328,415 元,另外支出167,000 元部分是指原告及項韻潔幫被告繳納新莊房貸台新銀行部分,因為寶華銀行房貸被告都有在繳,被告自己繳納的房貸金額為1,328,415 元是含寶華銀行台新銀行,如存摺銀行明細,將存簿繳納房貸的部分列明細與存摺比對,所載存入1,338,000 元是指系爭房貸向銀行貸款的部分被告所取得的款項,就是寶華銀行100 萬元及台新銀行的33萬8 千元。

㈦、寶華銀行第二次貸款31萬,被告不清楚,被告沒有拿到這筆31萬元。

台新銀行63萬元部分,被告只要求借款40萬元,實際拿到的只有33萬8 千元,至於原告說有償還被告其他的債務,也請原告提出證明,所以,其餘的款項被告並沒有拿到。

被告跟項家龍私人借貸35,062元不爭執。

項韻潔代墊8 萬元及私人借貸4 萬元如存證信函所述,只有11萬元。

95年9 月項韻潔匯款30萬元給被告部分,是被告跟母親間的借貸,跟項韻潔無關,是以項韻潔的名義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但實際是被告跟母親的借款。

㈧、系爭240 萬元貸款,被告取得100 萬元,有繳房貸本金利息,之後又貸款第二筆,才會簽立系爭保證書,且為何第二筆貸款的利息沒有降低,被告還要多支付?所以系爭保證書寫借貸150 萬元。

原告說借貸240 萬元、被告取得190 萬元部分,但被告實際上只有借款取得100 萬元及之後的50萬元,所以,對於40萬元部分請原告提出金流,對於被告多繳納利息部分,原告如何處理?系爭63萬貸款,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只有33萬8 千元,其餘部分請原告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且被告當時只答應借貸40萬元,多貸款的23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

被告還款但未列印出來的有23萬多元,為何原告未計入?這部份應由原告提出證明。

㈨、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原名:項彩鳳)、被告與訴外人項韻潔、項家龍為姐妹、姐弟關係,且均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93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28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被告及項家龍為借款人、原告及項韻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嗣合併於星展〈台灣〉銀行,下同)借貸240 萬元(下稱系爭240 萬元房貸),及於95年9 月2 日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於95年11月23日以項家龍、項韻潔及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向寶華銀行借貸31萬元(下稱系爭31萬元房貸),以及於96年6 月8 日,被告、與訴外人項韻潔、項家龍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均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於96年7 、8 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23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原告為借款人、項韻潔為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貸191 萬元(下稱系爭191 萬元房貸),以作為寶華銀行貸款之清償並塗銷該28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於97年8 月間,以原告為借款人、項韻潔為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貸63萬元;

以及被告於99年至104 年間向項家龍私人借貸35,0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書、台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79890號函覆暨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27859號函覆暨所附申請書及其附件、星展銀行105 年10月31日(105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24 號函覆暨貸款申請書及其附件、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2404號函暨所附申請、核貸及還款資料、被告存證信函暨借款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11、31、33至34、84至181 、185 至238 、274 頁,卷㈡第26至26-1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訴外人項家龍、項韻潔以系爭240 萬元房貸中150 萬元為借貸,迄今並未清償,且經訴外人項家龍、項韻潔將上開借貸債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向其、項家龍、項韻潔私人借貸各61,844元、35,062元及12萬元,合計216,906 元,再加計被告應償還原告以銀行貸款所出借150 萬元、31萬元及63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203,581 元,其中扣除上開150 萬元房貸後,尚餘703,581 元,連同上開私人借款216,906 元,總計920,487 元,請求被告反還借款920,4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有向被告、項家龍、項韻潔以系爭240 萬元房貸借款150 萬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借款,是否有理由?2、被告是否有向被告項韻潔、原告私人借貸12萬元、61,844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私人借貸,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 萬元、31萬元、63萬元貸款本息扣除前開150 萬元後尚未清償之本息703,581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被告是否有原告、項家龍、項韻潔以系爭240 萬元房貸借款15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50 萬元借款,是否有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240 萬元房貸,被告取走150 萬元,係被告向原告、項家龍、項韻潔各借款50萬元,並經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確認,而項家龍、項韻潔將渠等對於被告50萬元借款債權於105 年4 月30日轉讓予原告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2 紙(見本院卷㈠第31、249 、250頁)為憑,然被告雖坦認有簽立系爭保證書,但否認系爭240 萬元房貸有取得150 萬元,並辯稱伊僅有取得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為證,而觀諸被告上開存摺明細,係於94年1 月27日被告電匯100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經與前開寶華銀行就系爭240 萬元房貸係於94年1 月25日核撥至項家龍帳戶,且於94年1 月26日該帳戶餘額為392,641 元、94年2 月25日帳戶餘額為19,015元(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堪認被告自系爭240 萬元房貸係於94年1 月27日取得100 萬元無訛,惟被告是否果自系爭240 萬元房貸除該100 萬元外尚拿取50萬元?況觀諸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本人項正鳳多次以臺北縣新莊市○○里○○街00巷000 號4 樓的房子依房貸多次借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因無能力償還,故願意無條件同意簽名蓋章變賣臺北縣○○市○○里○○街00巷000 號4 樓的房子不得再合其變賣所得現金及其有價值之物產。

母親曾松蔭、大姐項韻潔、三妹項彩鳳、小弟項家龍、姪子王紹宇、王紹安,從此無金錢借貸往來之關係及不能成為投資生意股東或雇主關係。

特立此書具保證及法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核與被告坦認:簽的原因是他們不想再跟我有借貸關係,當時的借貸金額我不確定,但應該沒有150 萬元,當時系爭房屋還是我們四個人共有,後來我有欠卡債,怕連累家人,所以同意將我的持分移轉給原告,是以贈與移轉所有權,我沒有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及原告陳稱:因為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庭呈台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2 紙,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即系爭191 萬元房貸、系爭63萬元房貸),因被告貸款都沒有繳清,經其他三人都同意放棄所有權即系爭保證書,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相符,堪認系爭保證書僅係作為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就系爭房地之持分贈與原告,尚難以系爭保證書作為被告有向原告、項家龍、項韻潔借貸150 萬元之證據。

2、再者,參酌原告先於105 年8 月4 日陳稱:因為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庭呈台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2 紙,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因被告貸款都沒有繳清,經其他三人都同意放棄所有權即系爭保證書,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上開銀行借貸款項(即系爭191 萬元及63萬元房貸)都是被告取走,被告本來保證會繳還銀行貸款,但從今年2 月開始他就沒有繳息,所以目前上開兩筆消費借貸是由我及項韻潔、項家龍繳還本金及利息;

簽系爭保證書是因為被告要向銀行借款,我們擔心他不還款,所以要他簽下保證書,他要清償借款,如果沒有清償的話,就要放棄系爭房屋的所有權;

請求的150 萬元包含被告之前向我及家人借款,我於105 年4 月1 日有寄存證信函,借款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沒有簽借據或本票或其他書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卻核與其庭呈之105 年4 月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載稱:被告於95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76 萬元及陸續向曾松蔭30萬元、項韻潔31萬元、項家龍7 萬元,約定每月10日償還1 萬元,雙方並立有借據1紙為憑等語不一。

原告嗣於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陳稱:150 萬元借款部分是被告到家裡拿150 萬元現金,並沒有簽收據或其他書證,所以才會於95年9 月2 日簽系爭保證書載明該筆150 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然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原由係基於被告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持分贈與原告,難認與被告有向原告、項家龍、項韻潔借貸150 萬元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徒以系爭保證書作為本件150 萬元借款之憑證,尚難採信。

3、復觀諸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49 、250 頁),係項韻潔、項家龍於105 年4 月30日簽立,且將渠等分別於95年9 月10日貸與被告50萬元之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亦核與原告前開主張本件150 萬元係系爭240 萬元房貸中被告取得150 萬元等語迥異,因系爭240 萬元房貸係於94年1 月核撥貸款,且被告於94年1 月27日取得100 萬元,已如前述,顯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稱95年9 月10日貸與被告150 萬元不一,則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稱被告於95年9 月10日向項韻潔、項家龍借貸各50萬元一節,尚乏依據,亦與原告、項韻潔、項家龍於105 年8 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載稱:被告多次往返,淚聲具下,跪著以死相逼求著向家人以借房貸方式(即系爭房地)借款現金150 萬元,被告於95年9 月2 日至系爭房屋拿現金150 萬元云云不合,益徵原告主張本件150 萬元借款之前後主張矛盾,且與所提前開證據資料無從核對其所述之真實。

4、承上,原告前後主張不一,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審理期日訊問原告:兩造及項韻潔、項家龍間之借貸,是否係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240 萬元,且約定所貸得之款項由被告取得其中150 萬元之貸款並由被告負責就150 萬元部分向銀行清償,苟被告無法按期繳納銀行貸款還款時,則由被告向原告、項韻潔、項家龍以借款方式,由原告、項韻潔、項家龍先代被告還款繳納給銀行,原告、項韻潔、項家龍代被告所繳納之還款金額即作為被告向原告、項韻潔、項家龍之借貸?苟是如此者,則本件借貸返還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即如上所述及雙方有無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等?又迄今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項韻潔、項家龍借款之總金額為何?被告曾清償原告、項韻潔、項家龍借款之金額合計多少?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予原告、項韻潔、項家龍之借款金額總計為何?原告答稱:本件原先請求的是就寶華銀行240 萬元中的150 萬元,該筆150 萬元借貸的約定是以銀行的利息作為被告跟我們間的借貸利息,要由被告去按期清償銀行貸款,如果被告沒有按期清償,由原告及家人幫被告還款給銀行的部分,也是被告跟我們間的借貸;

故本件要請求的借貸法律關係的原因事實是指原告、項韻潔、項家龍幫被告還款給銀行的貸款金額,從第一筆貸款金額到第二筆銀行貸款金額至今,從95年到106 年3 月陸續幫被告還給銀行237 萬3千,因為我們幫他繳的金額資料無法提出,所以本件確定只請求就系爭房地向寶華銀行借貸240 萬元中的150 萬元由我、項韻潔、項家龍各借貸50萬元借貸給被告,所約定的利息就是被告要去繳付房屋的貸款的利息,被告不需另外付利息給我們,所約定的清償期就是被告要按期還款給我們,由我們去繳付給銀行,但被告沒有拿錢給我們繳貸款,所以至今被告150 萬元都尚未清償,後續被告沒有還款給銀行,由我們幫他代繳;

至於被告抗辯有還款給銀行的部分,應由被告提出證明;

被告至今就150 萬元都沒有清償給我或項韻潔、項家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至3 頁),又核與106 年6 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載稱:「…兩造及項家龍、項韻潔四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94年1 月25日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匯入項家龍帳戶,經四人協議,先取其中200 萬元,另40萬留在帳戶以備支付貸款之用,而該200 萬元由項家龍借50萬元、被告借150 萬元,以現金交付。

孰不料,項家龍禁不起被告要求,未經原告及項韻潔之同意即將留在帳戶之40萬元交給被告使用,故該筆房貸240萬元中被告實際取走19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迥異,是以,被告究自系爭240 萬元房貸中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00 萬元、150 萬元或190 萬元,原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況苟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150 萬元係指系爭240 萬元中之150 萬元者,惟觀諸寶華銀行就系爭240 萬元房貸、系爭31萬元房貸,均於96年8 月3 日清償,且清償金額分別為1,608,308 元、279,408 元(見本院卷㈠第179 、180 頁),合計為1,887,716 元,堪認系爭240 萬元房貸、系爭31萬元房貸係向台新銀行系爭191 萬元房貸作為清償屬實。

因此,系爭240 萬元房貸既以系爭191 萬元房貸清償,縱使認原告、項韻潔、項家龍曾以系爭240 萬元房貸中150 萬元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僅坦認借得100 萬元),該筆債務顯然業已清償,則項韻潔、項家龍自無各自50萬元借款債權可資轉與予原告,且原告亦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該150 萬元借款至明。

5、綜上,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被告是否有向被告項韻潔、原告私人借貸12萬元、61,844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私人借貸,是否有理由?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項韻潔私人借貸61,844元、12萬元,且項韻潔將該筆私人借貸12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一節,此據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暨明細表、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㈡21至24、28至36頁)為憑。

其中自99年6 月至104 年9 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私人借款(並含代繳系爭房地貸款)共計61,844元,既經被告坦認並以前開存證信函暨明細表、存摺明細為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借貸61,844元,然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則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另,其中自99年4 月至102年4 月止,被告向項韻潔私人借貸共計15萬元(並含代繳系爭房地貸款),既經被告坦認並以前開存證信函暨明細表、存摺明細為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向項韻節借貸150,000元,且經原告主張被告曾償還5 千元6 次(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向項韻潔借貸至今有12萬元(計算式:150,000-〈5,000 ×6 〉=120,000)尚未清償,而項韻潔業於106 年6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在卷可證,至被告雖抗辯業已清償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則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3、承上,被告既向原告、項韻潔為前開私人借貸61,844元及120,000 元,且迄今尚未清償,而項韻潔業將其對被告上開12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61,844元及120,000 元借款,堪予認定無訛。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 萬元房貸、系爭31萬元貸款房貸、系爭63萬元房貸本息扣除前開150 萬元後尚未清償之本息703,581 元,是否有理由?1、原告雖主張系爭31萬元房貸係因被告要開店,以四人名義向寶華銀行貸款31萬元,交給被告使用,約定由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只清償部分,且項家龍、項韻潔將他們該筆31萬元權利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不知道系爭31萬元房貸等語,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觀諸前開寶華銀行函覆資料,僅足認系爭31萬元貸款係於95年11月23日以項家龍、項韻潔及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向寶華銀行申請借貸31萬元,且於95年11月28日入項家龍帳戶,同日餘額3,787 元(見本院卷㈠第174 、150 頁),但該筆31萬元是否果交予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而觀諸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載稱:項韻潔與項家龍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向寶華銀行第二次貸款31萬元借給項正鳳,項韻潔與項家龍應有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語,但就該筆31萬元是否果由被告取走一節,顯無從證明之,則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殊難逕予採認被告有向項韻潔、項家龍或原告借貸系爭31萬元房貸。

另,系爭240 萬元房貸,被告究係實際取得150 萬元或190 萬元,原告前、後之主張迥異,且系爭31萬元房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31萬元為被告借貸並取走,均已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向原告、項家龍、項韻潔之借款金額, ;

況系爭240 萬元房貸部分,被告自94年3 月23日起至96年5 月26日止,至少業已繳付合計323,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暨存摺(見本院卷㈡第44至67頁)為證,且系爭240萬元房貸、系爭31萬元房貸業以系爭191 萬元房貸清償完畢,亦如前述,且被告自96年9 月14日至104 年8 月7 日就系爭191 萬元房貸、系爭31萬元房貸亦已繳付至少合計605,915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暨存摺(見本院卷㈡第76至127頁)為證,則原告逕自主張:從96年8 月3 日起至106 年5月15日止,被告借款181 萬元占本金191 萬元之比例為0.9476,故被告應分攤之利息為319,585 云云,委無足採。

2、再查,系爭63萬元房貸,其中338,000 元於97年8 月26日以現金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在卷可證;

又查於97年9 月7 日被告以上開郵局帳戶轉帳249,740 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清償被告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此有上開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在卷可證,堪認系爭63萬元房貸有作為被告清償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目的無訛。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63萬元房貸除338,000 元匯給被告外,尚有扣除壽險6 萬元及手續費3 千多元,其餘為被告向其老闆娘借款,急需趕快還錢,所以交付現金56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並提出撥款申請書、手續費收據、保險單、房貸壽險專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62 至166 頁)為憑,但僅足認系爭63萬元房貸有需支出房貸壽險保險費73,800元及手續費3,000 元,然被告既否認有收受除338,000 元外之其他款項,原告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就系爭63萬元房貸亦有繳付,詳如前述,則原告逕自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支付1 萬元後即未再償還,從99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原告共償還利息79,811元,全部由被告負擔云云,尚難逕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及項家龍、項韻潔私人借款分別61,844元、35,062元、120,000 元,迄今尚未清償,且項家龍、項韻潔已經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06 元(計算式:61,844元+35,062 元+120,000元=216,906元),並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34 、1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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