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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張建民
梁玉蓮
被 上 訴人 夏露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6年4月28日、106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元明,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0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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