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515,2018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謝玉鈴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陳家進
被 告 賴志威即偉翔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9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64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志威即偉翔起重工程行(下稱被告賴志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賴志威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家進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83 巷與中正路135 巷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輪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施作工程時,因油管破裂導致機油滲漏在地,其明知車輛已漏油,本應注意地面上之油漬可能導致其他車輛打滑、危及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油漬清理乾淨即離開現場,亦未在相當距離前設置警告標誌,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83 巷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135 巷之際,因被告陳家進未妥適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不及注意路面油滑遂跌倒受傷,原告因而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又被告陳家進受僱於被告賴志威擔任起重機司機,且係為執行偉翔起重工程行之修築道路業務,始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則被告賴志威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應負雇用人責任。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268,874 元;

㈡交通費用6,000 元;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146,386 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99,257 元;

㈤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16,874 元,被告等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403,643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64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進則以:當天我請現場粗工幫忙清理現場,我有看到他們在清,地上有擦過,確定沒有油漬,車子過去應該不會滑倒,而且我是在下午工作,原告是晚上摔倒,這段時間也不是沒有其他機車經過,且檢察官也對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又被告賴志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中則以:天氣熱時油管可能會爆開,作業程序是司機回報,把現場清理好並請維修人員來維修,本件漏油時陳家進有跟我回報,我有馬上請修理現場的人過去處理,交代他們油要清乾淨,後來車修好時司機也有通知,我有自己去看過,而且本件漏的油不是機油,是操作油,操作油並非潤滑,是油壓用的,又柏油路有毛孔,就算清乾淨也還是會反光,而且如果原告是因為油漬而摔倒,應該會有很多車摔倒,但沒有其他車摔車,監視器也看不出原告是因為油漬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2 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家進受僱於被告賴志威擔任起重機司機,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83 巷與中正路135 巷交岔路口,被告陳家進駕駛系爭起重機施作偉翔起重工程行之修築道路工程,因系爭起重機油管破裂導致油品滲漏在地,又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183 巷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135 巷時,人車摔倒,原告並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3 年6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5 年5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第34頁、第38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家進所駕駛系爭起重機漏油在地後,其未將油漬清理乾淨,亦未在相當距離前設置警告標誌即離開現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陳家進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賴志威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陳家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陳家進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起重機為輪式起重機之普通動力機械,須經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臨時通行證始可行駛於路面,且亦應定時實施保養及檢查,保持堪以行駛於路面之狀態,避免動力機械因油管破裂而漏油,並產生危害往來交通之虞。

經查,本件被告陳家進所駕駛系爭起重機,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而於上揭時、地行駛於路面,嗣因系爭起重機油管破裂而導致操作油滲漏在地一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又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第15頁、第27至33頁),再證人即處理員警吳國和到庭證稱:事發當天晚上9 至10時,原告事後報案,板橋派出所通知我們交通隊,我們到場時先做救護,原告去亞東醫院就診,我有跟原告瞭解事發經過,原告說地上有東西,以為是垃圾車餿水殘留物,後來我到現場去勘查,瞭解車損狀況、位置及肇事地點,現場是有看到油漬,照片也有拍出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下午3 點左右有1 台動力機械經過,有漏油情形,系爭起重機是自中正路183 巷倒退至135 巷,再沿135 巷前行,地上遺留Y 字型之油漬,肉眼即可見未乾油漬,有輪痕的部分已經乾了,未乾的部分就有打滑可能性,通常要通知清潔隊灑木屑將油吸附後去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1 至394 頁),且由卷附現場照片可見中正路183 巷、135 巷之交岔路口為一T 字路口,系爭起重機在該路口留下肉眼可見Y 字型之油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9 月5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0070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至372 頁),則系爭起重機未為適宜保養、檢查以保持適於行駛於一般路面之狀態,導致油管破裂滲漏操作油在上開路面,自難認被告陳家進並無過失。

2.又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份可知,被告陳家進駕駛系爭起重機漏油且殘留油漬在上揭路面後,並未曾有任何人員至上開地點清理路面油漬一事,有上揭函文及所附監視器照片1 份可佐,且證人吳國和到庭亦證稱:原本看監視器畫面以為有請清潔隊員來,後來原告與我二次察看時,發現沒有做清理的行為,(提示本院卷㈠第293 至296 頁)畫面中穿著反光背心之人員沒有清理地面的動作,且若清理地面一定要用木屑,現場人員清潔什麼看不出來,但可以確定沒有清潔地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足見被告陳家進駕駛系爭起重機而滲漏操作油在上開路面後,其自身未清理路面,且未委託他人到場進行清理,更未豎立相關警告標誌,亦即被告陳家進未採取任何相關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即離開現場,益徵被告陳家進就系爭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之情。

至被告陳家進、賴志威雖一再辯稱其等有請其他人員到場清理路面云云,然與上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是其等此部分辯詞,自難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3.次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均如前述,又證人吳國和到庭證述:案發當天沒有下雨,天氣晴朗,路口沒有特殊狀況,原告是在進入路口前摔車,(提示卷附系爭機車照片)自照片觀察機車左側有較為連續之刮痕,白色刮損處有夾雜油漬,右側則沒有連續刮損,車身也相對乾淨,從車損來看無法認為原告超速或有其他駕駛不當的地方,亦即原告是經過油漬而摔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至393 頁),又參諸卷附系爭機車照片,系爭機車於案發後左側車身有明顯刮損痕跡,然右側車身則相對較無連續刮損痕跡,有系爭機車照片4 張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再自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案發地點之巷道路面仍有肉眼可見反光之油漬,亦有現場照片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在在均可徵係因系爭起重機漏油而於上揭路面殘留油漬,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時,始因路面油漬而人車滑倒並受有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陳家進駕駛起重機因油管破裂殘留油漬在上揭路面,且未完全清除路面污損,亦未豎立適當警告標誌間,依經驗法則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本件被告2 人雖抗辯系爭起重機係於案發當天下午3 時漏油,然原告係迄至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期間尚有其他車輛經過,故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起重機漏油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份可知,該監視器係安裝於主要巷道上,畫面攝及1 個T 字型交岔路口,而次要巷道則位於畫面右上角處,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勘驗結果為①20:12:55.7,畫面右上角有燈光出現;

②20:12:56.1,燈光消失;

③20:12:56.4至20:12:58.1,畫面右上角路燈下方原有機車停車處左側地面有移動情形;

④20:13:06.5,有行人自右方巷口走出;

⑤20:13:09.4,該行人折返並停駐於巷口;

⑥20:13:20.2至20:13:28.4,該行人扶起地上1 台機車,自扶起角度觀察,機車站立後,車頭係朝向畫面上方;

⑦20:13:29.5至20:13:34.4行人扶起1 個原在地上之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2 至393 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監視器所攝及畫面右上角之次要巷道,尚非該監視器所攝及之主要巷道。

從而,縱使監視器所攝及主要巷道路面上亦有油漬,且自案發當天下午3 時至晚上8 時許,有其他車輛陸續行經有油漬之路面,卻未有何人車摔倒之情形,然系爭交通事故案發地點既有所不同,尚難僅因監視器攝及畫面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滑倒,即率爾認定本件不具因果關係。

況本件前經本院認定被告陳家進所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5.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至被告陳家進雖辯稱本件刑事部分,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責任云云。

然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起重機因油管破裂在上揭路面殘留油漬,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傷害,故原告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陳家進所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之裁判本即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拘束,是被告陳家進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信。

6.綜上,被告陳家進駕駛系爭起重機,因油管破裂導致油品滲漏在路面,未為清理,亦未豎立警告標誌,其所為自有過失,且致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勢一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家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賴志威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陳家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家進受僱於被告賴志威擔任起重機司機,並經被告賴志威指派執行修築道路工程之業務,而於執行業務中駕駛系爭起重機漏油等事,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又被告陳家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賴志威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至被告賴志威雖辯稱陳家進有向其回報,其已請現場維修人員將油漬清理乾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起重機漏油導致上開地點路面出現油漬後,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止,此段期間內無人前往清理路面一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372 頁),並經證人吳國和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起重機漏油時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止之期間內,並無人到現場處理漏油所生油漬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志威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並不相符,是被告賴志威尚非就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本件被告賴志威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其此部分置辯情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陳家進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陳家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賴志威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68,874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張、板新醫院收據8 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1張、收費金額一覽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第40至47頁、第48至69頁,卷㈢第29至31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8,714 元(計算式:【亞東醫院】700 元+2,473 元+200 元+200 元+【板新醫院】80元+8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0 元+100 元+【雙和醫院】360 元+340 元+100,000 元+0 元+615 元+400 元+505 元+100,000 元+548 元+168 元+0 元+725 元+665 元+340 元+492 元+476 元+461 元+50,000元+460 元+408 元+168 元+545 元+1,158 元+816元+716 元+390 元+500 元+500 元+100 元+205 元+755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600 元+100 元+100元+100 元+100 元+100 元+305 元=268,714 元),則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然原告超過268,714 元部分之請求,則未據其提出載明該部分金額之單據以資佐證,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是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6,00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29張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1至79頁),惟查,其中有2 紙計程車收據未載明金額(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77頁),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僅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600 元(計算式: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4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5,600 元),是審酌原告上揭傷勢及前開計程車收據,可認原告請求5,600 元交通費用之部分亦屬有據。

至原告超過5,600 元部分之請求,既無載明金額之相關單據可佐,自難逕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是超過5,600 元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先於103 年6月4 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求治,當日入住院,103 年6 月10日出院一節,有亞東醫院103 年6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又經雙和醫院診斷為脊椎外傷之脊髓傷害、脊椎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03 年7 月9 日入院,並於103 年7 月10日行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第4 至第7 頸椎)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及骨融合並內固定,103 年7 月16日出院,需戴頸圈使用,因有行走不穩,住院期間及術後1 週內需人照顧,術後應休息3 個月,又於104 年7 月17日至雙和醫院門診,醫師囑言建議再修養3 個月,亦即原告修養期間共計6 個月等情,有雙和醫院105 年5 月25日、105 年5 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6 年4 月12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85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43頁,卷㈡第237 頁),堪認原告共有6 月又14日無法工作。

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637元,惟其僅提出薪資袋1 紙,而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確為上開金額,況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於105 年間亦無相關所得資料,自難率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確為22,637元。

再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26,784元【計算式:19,047÷30×7 +19,273×(3 +7/30)+20,008×3 ≒126,784 ,元以下4 捨5 入】。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126,784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目前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一節,並提出雙和醫院於105 年5 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嗣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參酌原告之過往病歷與106 年6 月29日本院門診評估及客觀影像學檢查結果,原告之診斷為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椎管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標準(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e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與美國加州殘廢評估準則之評定標準,原告目前之全人缺損比例約為39%,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8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093號函暨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 至253 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

又原告係57年2 月4 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22年2 月4 日,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翌日起,經扣除住院及修養期間之6 月又14日,則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經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6 月又14日,故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18年1 月又16日(18.126年)。

再原告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算,已如前述,而103 年6 月間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71,644 元【計算方式為:89,140×13.07693133+(89,140×0.12716895)×(13.60324712-13.07693133 )=1,171,643.8904479558 。

其中13.07693133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324712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7168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6/365=0.1271689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1,644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又被告陳家進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名下有土地1 筆;

被告賴志威名下有汽車1 輛;

原告月收入約為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須租賃房屋居住,且須扶養2 名兒子,長子領有殘障手冊,雖與配偶同居,但其配偶前有施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起訴狀陳明及被告陳家進於另案偵查案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第2 頁、第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屬適當。

⑹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972,742 元(計算式:268,714 元+5,600 元+126,784 元+1,171,644 元+400,000元=1,972,742 元)。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16,874 元一事,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50001897號函暨所附理算簽結作業、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3 頁、第374 至38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5,868 元(計算式:1,972,742 元-816,874 元=1,155,868 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0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155,868 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