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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葉美岑
被 告 李忠政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136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路00號旁之無名巷口,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原告之機車左方超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而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脫臼、第二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故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8,597元(其中看護費為8,000元)。
⒉停業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經營小蜜蜂檳榔攤(工地福利社),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原告個人獨資,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已經營好幾年,並有申報營業稅。
因本件車禍受傷停業1年半,以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損失54萬元。
⒊增加生活開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被送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現在每個禮拜二、四都去恩主公醫院回診復健,有時候搭乘計程車,有時候請原告的妹妹載原告去。
計程車資是從原告住家到恩主公醫院,單趟車資大約是250元,來回要500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⑴原告每月復健6次,每次醫療費用200元,損失計21,600元(200元×6×18=21,600元)。
⑵原告每月復健交通費來回12次,每次費用250元,損失計54,000元(250元×12×18=54,0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仍有左腕關節無力後遺症,左上肢肌力4分,搬運工作只能請求他人代為處理,影響終生工作能力甚鉅。
原告受傷時為43歲,尚可工作2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被告給付2,090,678元(計算式:3萬元×12月=36萬元;
36萬元×15.1038766(霍夫曼係數)×38.45%(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左腕關節遺存顯著性運動傷害)=2,090,678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受傷後,生活無法正常,經濟、工作及身體疼痛甚鉅,故請求非財產損失20萬元。
⒍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7,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被告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78,597元,被告不爭執。
㈢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1年半無法工作之損失計54萬元(每月以3萬元計算),被告有爭執。
被告對於原告經營檳榔攤不爭執,但是對於原告之收入以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停業之期間有爭執。
㈣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復健費21,600元(每次200元),以及支出復健之交通費用計54,000元(每次250元),被告有爭執,原告沒有提出單據。
㈤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38.45%,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2年計2,090,678元,被告有爭執,恩主公醫院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勞動力減損。
㈥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過高。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車床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尚有家庭需扶養,故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㈦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7,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收據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之機車於103年4月出廠,應以耐用年數3年折舊計算。
㈧依據本件車禍兩造撞擊點,若被告係自後方超車而擦撞原告,被告機車車頭應有撞擊痕跡,然被告機車車頭並無撞擊痕跡,反而是原告機車車頭有撞擊痕跡,衡諸經驗法則,應係原告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告擦撞,應認原告與有過失。
㈨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超車不慎,過失不法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而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597元、看護費用8,000元,合計78,597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4頁),是原告此項主張,堪信為真。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獨資經營小蜜蜂檳榔攤數年,因本件車禍受傷停業1年半,以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停業損失54萬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獨資經營小蜜蜂檳榔攤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每月收入3萬元,亦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半。
經查: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脫臼、第二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之傷害,有恩主公醫院105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上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內容。
再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原告自103年12月20日受傷時起,約須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檳榔攤工作等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經該院以105年7月13日(105)恩醫事字第0824號函覆以:原告休息3個月可以從事較輕鬆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9頁)。
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⒉次查,小蜜蜂檳榔攤為原告所獨資經營,核准設立日期為101年9月24日,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等,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4、194頁)。
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1061073號函所檢送小蜜蜂檳榔攤10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顯示小蜜蜂檳榔攤103年4月至12月之銷售額均為每月92,727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是於103年12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小蜜蜂檳榔攤之每月銷售額為92,727元,堪以認定。
次查,依103、104年度「食品零售攤販」、「飲料零售攤販」、「菸草製品零售攤販」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皆為8%(參本院訴字卷第195頁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檢索資料),是原告經營小蜜蜂檳榔攤每月淨利應7,418元(92,727元×8%=7,418元),又該淨利率係已扣除人事成本,然本件小蜜蜂檳榔攤為原告所獨資經營,是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再加上原告之工資。
而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註: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8頁),因此,原告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每月26,691元(7,418元+19,273元=26,691元),3個月合計應為80,073元﹝(26,691元×3個月=80,073元)。
㈢復健費及交通費: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月需往返住家至恩主公醫院復健6次,每次就診醫療費用200元,單趟計程車資約250元,即來回一次500元。
原告每月復健6次,每次費用200元,以18個月計,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失計21,600元(200元×6×18=21,600元);
交通費損失計54,000元(500元×18=54,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且被告對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
⒉另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原告自103年12月20日受傷後,自何時起於該院進行復健,及歷次復健日期,以及後續仍需復健之時日與次數等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經該院以106年5月8日(106)恩醫事字第0509號函檢送醫師回復病歷摘要、復健科之門診病歷記錄單影本等件回覆以:原告自105年1月5日開始復健,每週約需2次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另門診病歷記錄單影本附於紅皮卷),及依上開門診病歷記錄單影本,顯示原告自105年1月5日至106年4月25日均持續至該院復健科進行復健。
又原告亦提出其於該院復健科就診之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26頁),被告對該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依該收據顯示原告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16日仍有持續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且其每次復健之醫療費用為390元。
是自105年1月5日至106年5月16日,原告復健期間已達17個月,加以恩主公醫院105年7月13日(105)恩醫事字第0824號函覆本院以:原告左前骨骨折術後,肌力4分,努力復健應可改善,左手能不能太吃重工作。
原告有可能無法完全恢復百分之百,恢復之程度需視復健成效而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7、9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需復健6次,復建期間需18個月,堪認為真。
⒊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每次復健醫療費200元,每月6次,18個月計21,600元之損失,以及此部分交通費損失54,000元(500元×6×18=54,000元),以上合計75,600元(21,600元+54,000元=75,600元),應屬有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仍有左腕關節無力後遺症,左上肢肌力4分,搬運工作只能請求他人代為處理,影響終生工作能力甚鉅。
原告受傷時為43歲,尚可工作2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被告給付2,090,678元(計算式:3萬元×12月=36萬元;
36萬元×15.1038766(霍夫曼係數)×38.45%(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左腕關節遺存顯著性運動傷害)=2,090,678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致其減少勞動能力。
⒉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能恢復,如無法恢復,其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為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經該院鑑定結果以:原告系爭所受之傷害(上肢肌力等)無法恢復,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等語,有該院106年4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822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⒊次查,自103年12月2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5年12月27日時止,期間計22年又8天,扣除原告前項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後,餘21年9月又8天,即261.027個月(21×12+9+8/30=261.027)。
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802,705元﹝計算式:㈠26,691×176.89286924+(26,691×0.027)×0.47904192=4,721,792.797797782。
其中176.89286924為月別單利(5/12)%第2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27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47904192為月別單利(5/12)%第26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㈡4,721,793元×17%=802,705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生活無法正常,經濟、工作及身體疼痛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為60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3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7%,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又原告陳稱其為高商畢業,獨資經營小蜜蜂檳榔攤為業等語(見本院字卷第112頁),而其檳榔攤每月銷售額為92,727元,已如前述。
被告則為61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42歲;
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車床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
再查,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總額約126萬餘元,104年度有薪資等所得37萬餘元。
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紅皮卷)。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㈥機車修理費:⒈原告主張其所有336-MZV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7,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2頁)。
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應以折舊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
⒉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查原告之上開機車依其行車執照記載為103年4月份出廠;
又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記載修理費7,000元,其中工資為2,000元,故零件為5,000元。
是上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是上開機車係103年4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8個月,則零件之費用折舊後應為3,213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0.536×8/12)=3,2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上開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5,213元(工資2,000元+零件3,213=5,213元)。
㈦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42,188元(78,597元+80,073元+75,600元+802,705元+20萬元+5,213元=1,242,188元)。
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原告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告發生擦撞,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原告則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經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92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陳稱:伊騎乘機車沿文化路163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沒有意識到有人要超車,也沒有聽到喇叭聲,伊當時都是直行,並沒有要突然轉彎,伊認為是被告之機車撞上伊的車尾,並非是伊車頭撞到被告機車之排氣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
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則自陳:伊於上開時地騎車時沿文化路163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原告機車在伊機車前方,伊要從原告的左側超車,當伊快要超過原告的車身時,原告機車車頭碰到伊機車的排氣管,當時伊超車速度比較快,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參考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以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然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並無聽到喇叭聲,並不知悉被告要超車,且伊是直行並無要突然轉彎等語。
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前係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後方,並自原告車輛左側超車,而原告既為前方車輛,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突然偏駛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有何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可言。
且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忠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葉美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34181號函覆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
因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729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106年度明桃理字第2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6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459元(1,242,188元-69,729元=1,172,459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7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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