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69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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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陳正雄
訴 訟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複 代 理 人 宋宣慧
被 告 陳盟府
陳金郎
陳永順
陳盟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最低金額1,2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問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起稱「倆倆保管」原告應有之金錢,性質上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有「可分之債」之
特性(民法第271條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
,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參照)。承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二)緣被告係原告之兄弟;
先父(陳春火,民國102年5月13日逝世)生前於99年3月25日出賣名下財產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總計公告地價3000多萬元〈市值更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以為據。
〈請參證五〉所得價金9645萬125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第62頁以下參照〉處理分配予子女〈即包括原告〉。原告之份額約
1200萬元〈扣除相關稅捐後〉,卻遭被告四人2人一組「倆倆保管」至今,無意交付於原告。
自103年以來,原告多次對其等表明要求交出款項,被告陳金郎兄於103年10月13日以0000000000手機簡訊謂「…你〈即原告〉權利有保留。但你的義務你夫妻倆有儘到嗎?最好是法院見」〈
請參證一〉等語,拒絕交付原告。另外,原告之弟即被告
陳永順於104年4月21日,向原告對話稱「你〈即原告〉的錢由我們四個人管理」、「剩下每人1300萬,扣掉贈與稅100多萬,等於你實質有1200萬在存簿裡面」、「分兩本在管,就是怕人偷走」等等〈請參證二〉,亦是拒絕交付
原告。
(三)本件確有原告之款項遭被告四人「倆倆共管」情形。
參照被告陳永順於104年7月14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84號偵查中〈第37頁以下〉受訊問時稱:「…我父親說要把他所有存款轉贈給我們四名被告,我
跟陳正雄說的意思是建議兄弟,轉贈給陳正雄,所以從99年8月5日以後,才將所有的錢分別放在我們四人申辦的共同帳戶內,就是我跟陳盟府合辦一個帳戶、陳盟崧跟陳金
郎合辦一個帳戶。」。其次,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3369號偵查卷〈第55頁以下〉,兩造之父陳春火出賣土地共計新台幣9645萬1250元之後,先於99年3月25日辦理贈與周美麗〈被告陳盟府妻〉、陳金郎、陳永順、黃麗雀〈被告陳盟崧妻〉四人各1350萬元,以上總計5400萬元;
再於99年8月5日辦理贈與被告四人各625萬元,以上總計2500萬元;
是以兩造之父尚餘1745萬1250元〈計算式:9645萬1250元-5400萬-2500萬元〉。
據上,被告陳永順於偵訊中答稱「當初處分財產後,我們四名被
告每人分得1300萬,女兒每人拿到50萬元,父親將其餘錢拿走,金額約有1500萬。」
,及被告陳盟崧於偵訊中答稱:「我父親當初處分財產時,應該有意願要分給所有子女
,包括告訴人,但是錢是父親在保管,處分後,告訴人有
去跟父親要錢,父親都敷衍他,…所以半年後,父親才指
示我們四名被告去申請共同帳戶,並將錢匯入該帳戶內。
」。以上足證被告四人受父親指示「雙雙共管」原告應得
之款,並非憑空杜撰。
原告多次對彼等溝通不果,於104年5月14日以三重忠孝路郵局000138號存證信函〈請參證三〉告知被告四人出面處理;惟其等皆完全置之不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受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已是明白「倆倆保管」
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原告並不同意〈無任何委任、寄託關
係〉被告等人之行為態度,且原告對其等周旋已經數年,
皆遭被告敷衍冷漠回應,實難在容忍。核被告等人似乎有
默契地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其等「變相保管金錢」之結
果,即是獲取本金、利息利益,係屬侵權行為態樣的不當
得利型態。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自稱"保管"原告應有之金錢,刁難,或侵占不還,應屬"因事實之偶然,使全體債務人均負有內容相同之同一義務
,且其中一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之後,其他債務人所負
之債務即告消滅"之性質。又參照實務見解謂:「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
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
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不能就他人於平均分擔後已清償
之餘額,再主張平均分擔。」
〈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及「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
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
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
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
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01年台上第367號判決〉。據上,原告自得對被告四人或其中之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陳,被告四人明白「倆倆保管」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係以侵權方式得利於自己,數年來造成原告之損害,依
法應負返還責任。
(六)證據: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對話記錄、三重忠孝郵局104年5月14日第138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雲、陳秋香。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1、兩造先父陳春火生前擁有財產龐大,土地數十筆,時常變動,且兩造兄弟姐妹共有9人,原告主張出售之三筆土地
僅為父親生前財產其中一小部分,合先敘明。先父陳春火
雖於生前之99年3月間出賣名下財產新北市泰山鄉三筆土地,取得之價金9645萬1250元,然此為為陳春火生前財產,並非遺產;
陳春火嗣遲於102年5月13日始過世,在其生前欲將其財產分給何人,係陳春火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享有自由處分權限,原告當無權置喙,合先說明。
2、再兩造父親陳春火於99年3月25日贈與訴外人周美麗(被告陳盟府妻)、陳金郎、陳永順、黃麗雀(被告陳盟崧妻
)四人各1350萬元,第一次共計贈與5400萬元;
再於99年8月5日先父再辦理贈與被告四人各625萬元,第二次計共贈與2500萬元等語,縱為事實,然被告等四人受領先父贈與,其贈與關係即係其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此與
原告又有何關係?
3、何況原告主張:兩造父陳春火出售土地價款扣除前揭兩次贈與,父親尚餘1745萬1250元云云,俱為原告紙上談兵,除未計算贈與人應繳納之贈與稅外,更忽略實際上父親存
簿內並無餘額之事實,自原告之計算中,亦無法推知原告
應取得其中之1200萬元;
原告只援引被告陳金郎稱:你可分到1200萬元云云,姑不論係原告斷章取義,並無可採,甚且,被告陳金郎更非陳春火土地價金之所有權人,亦非
有權處分土地價金之人,故原告僅自無權利人即被告陳金
郎處聽聞之聊天談話,尚不足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其理自
明。
(二)因兩造父親財產甚繁,細譯原告主張事實,似僅以片斷、切割方式,將父親財產其中一小部分向被告等人提出請求
,被告等四人實難理解原告究竟係向被告等作如何之請求
,無法依其主張提出答辯,爰請原告先建構出主張之完整
事實,並提出法律上主張,包括:兩造父親是否在生前承
諾要給付原告財產?如是,則父親同意給原告之標的有無
特定為何筆款項?原告主張父親售地款項應予分配,則其
分配對象、分配比例如何?父親承諾給付原告之事實,其
在法律上意義是生前贈與、遺贈或其他法律關係?父親承
諾是父親個人行為,與被告等四兄弟有何關係?被告等人
如為原告保管款項,其約定方式、條件、內容為何?原告
究主張被告四人中何二人為一組?各自保管之款項若干?
及被告四人、與兩人一組,或四人共兩組,其內部之權利
義務等事實關係、何人共同保管多少錢、受有多少利益?
是否主張錢是自父親處取得,經由原告再輾轉給付被告?
被告四人事後再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侵占原告1200萬?原告究如何計算出分配金額為1200萬元?原告僅空言依不當得利關係,卻完全未建構其主張之事實,雖被告再三
抗辯,迄未見原告具體說明,難認其主張有理。
(三)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
法第197條第2項)。
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
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
,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其理至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甚詳。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
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罹於時效後之不當得利,仍
需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需先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已如
前述。
(四)退步言,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如為交付借貸、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款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有某法律關係,或反推論
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縱原告能
證明被告等四人自父親處獲得贈與財產,並主張為給付行
為,但單憑本件原告所述事證,不能僅因此主張原告受有
1200萬之損害,即率爾認定被告四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得有1200萬之利益,其理至明。
(五)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應有金錢遭被告四人聯手掌控或侵占,而因侵權行為罹於時效,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利益予被害人;被告四人「倆倆保管」原告應有之
金錢,應係「因事實偶然而使全體債務人均負有相同債務
,而其中一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後,他債務人所負債務
即告消滅」,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可分之債
之特性,故被告四人應「連帶」或「共同」對伊負責云云
,亦毫無理由,蓋:
1、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上各債務人並未實際負有連帶債務,僅因法律或事實之偶然,使全體債務人均負有內
容相同之同一給付義務,且其中一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
之後,其他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即告消滅。因不真正連帶成
立之同時即屬分別獨立,原因各別,故債權人應基於個別
的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與「真正連帶債務」基於同一
原因而發生者,並不相同。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沒有所
謂共同給付之問題,債務人就各自立場對債權人負責,沒
有主觀上的意思聯絡,因此債務人之間不存在求償關係。
例如:票據前後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票人所負之連帶責任,其背書人間僅生清償後再行使追索
權之問題,而無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或代位
之關係,該票據法所稱之「連帶負責」者,即係一種不完
全連帶責任(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占保管款項,顯係基於同一法律上侵權行為原因之真正連帶債務,並非為法律或事實之偶然,
使全體債務人均負有內容相同之同一給付義務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被告四人分別負
有相同之1200萬元債務,更與原告準備書狀主張之「全體債務人均負有相同債務,而其中一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
後,他債務人所負債務即告消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不符,其主張即顯無理由。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偵字第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春火已於102年5月13日逝世,於其生前99年3月25日出賣名下財產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取得買賣價金9,645萬1,250元,並分配與子女,原告之份額可得約1,200萬元,卻遭被告四人扣留至今,經原告請求交付被拒,因而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等語。
被告等固不否認兩造之父曾賣出前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之事實,惟否認有扣留屬於原告之金錢,並抗辯前揭賣土地所取得之價金乃陳春火生前贈與被告等人等語。
經查,前揭土地原屬於兩造之父陳春火所有,並於陳春火生前即已賣出換取現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重調字第85號民事卷第22至2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又查,陳春火前於102年5月13日死亡,除前揭已經賣出之土地外,於其死亡時,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在泰山區農會之存款等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0542174號函所檢送之陳春火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54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陳春火賣出前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屬於原告應得部分遭被告四人「倆倆共管」而扣留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等四人涉有侵占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依被告陳永順於104年7月14日在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84號偵查中稱:「……我父親說要把他所有存款轉贈給我們四名被告,我跟陳正雄說的意思是建議兄弟,轉贈給陳正雄,所以從99年8月5日以後,才將所有的錢分別放在我們四人申辦的共同帳戶內,就是我跟陳盟府合辦一個帳戶、陳盟崧跟陳金郎合辦一個帳戶。」
等語;
另被告陳盟崧於偵訊中答稱:「我父親當初處分財產時,應該有意願要分給所有子女,包括告訴人,但是錢是父親在保管,處分後,告訴人有去跟父親要錢,父親都敷衍他,觀察半年後,父親覺得告訴人對待他的狀況如前,所以半年後,父親才指示我們四名被告去申請共同帳戶,並將錢匯入該帳戶內。」
等語,被告等對於陳春火除直接將賣土地所得價金直接贈與給被告等四人後之剩餘款項之處理方式,所陳述之情節並不一致。
衡以如係依被告陳永順所陳述之情節,當係由被告等四人分別撥出部分款項存入帳戶內,用以贈與原告,而非由陳春火直接匯款至目前由被告四人分別開立之帳戶內,故當以前揭被告陳盟崧所陳述者較為可採。
故依此推斷陳春火之本意雖不願直接將賣出土地所獲得之價金直接分配贈與給原告,但也並未立即決定不分給原告,故而採取暫時匯入被告等四人所開立之帳戶內,其用意未必如原告所主張之為防止原告濫用,亦可能有防止被告四人之間有侵吞之可能發生,匯入子女名義之款項則可以減少日後之遺產總額等情。
是以,前揭由陳春火匯入被告等四人帳戶之款項,並不能直接認定為陳春火欲分配贈與原告之款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等人拒絕將該部分款項交付原告而主張權利受有損害。
至於上開款項雖原本並非陳春火贈與被告等四人之款項,然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上開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最低金額1,200萬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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