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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智郁
上 訴 人 宋寶添
余文生
被上 訴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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