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714,2017051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7年
  5. ㈡、依兩造所簽訂競業禁止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
  6. ㈢、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
  7. ㈣、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業務副理,負責銷售原告公司之產
  8. ㈤、原告主張被告洩露上開三項產品線之營業秘密,其具體內容
  9. ⑴、被告若非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故,焉能知悉訴外人無敵公司有
  10. ⑵、而上開三項產品之銷售「底價」,更是所有公司均會列為機
  11. ㈥、對被告抗辯部分:
  12. ⑴、無敵公司有採購前開三項產品線之需求(即洩漏客戶資訊予
  13. ⑵、利用先前身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與訴外人無敵公司採購人
  14. ㈦、併聲明:
  15. 二、被告則抗辯:
  16.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自97年12月18日至103年3月14日,
  17. 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18. ㈢、原廠(供應商)均有數家代理商,以便推廣商品,原告公司
  19. ㈣、被告並無原告指稱洩密之事實:
  20. ⑴、依營業秘密保護要件,原告應舉證遭洩漏之客體「採購需求
  21. ⑵、查,原告對於原廠晶豪公司(ESMT)及飛虹公司(E-CMOS
  22. ⑶、原告代表人甲○○提起本訴訟係為制衡現遭張銘光提起背信
  23. ①、查原告公司於102年至103年3月被告離職前,爆發股東(
  24. ②、原告提起本訴訟應係作為對抗張銘光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25. ⑷、原告主張盛群公司(HOLTEK)品牌之「OPIC」為被告洩密
  26. ⑴、原告曾主張遭洩漏之客體為ERP系統內存放有關「所銷售各
  27. ⑵、再查,所謂「採購需求」均係以客戶端市場需求為主,客戶
  28. ㈤、原告主張競業禁止違反部分,亦無理由:
  29. ㈥、併聲明:
  3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1.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副理,並
  32.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無敵公司就前開三項產品線之採購需
  33. ㈢、被告是否有違反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34. ⑴、證人即無敵公司採購人員傅軍豪到庭證稱:伊任職於無敵公
  35. ⑵、再者,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由證人張銘光介紹進入凱晟
  36. ⑶、復觀諸證人即無敵公司經理黃鼎堯到庭具結證述:電子業就
  37. ⑷、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冠勳到庭具結證述:公司內
  38. ㈣、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
  39. ⑴、經核上開約定,於被告離職後2年內仍繼續有效之約定,僅
  40. ⑵、且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是否對於上開約定競業禁
  41. ⑶、另,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已增訂第9條之1規定:
  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訴外人無敵公
  4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44.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美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誼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吳昱圻律師
被 告 楊芳芳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至103 年3 月14日),原告公司主要從事電腦耗材、電子零組件之材料批發及代理業務,並與原告公司簽有「員工在職保密合約書」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依法即負有保守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競業行為之義務,乃其竟於102 年底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與和原告公司存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凱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其主要業務亦是從事電子零組件之材料批發)秘密接洽跳槽事宜,先由被告將原由原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予訴外人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之「E-CMOS」、「ESMT」、「HOLTEK品牌之0PIC」三項產品線之資訊及底償洩漏予第三人凱晟公司並進而利用身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與訴外人無敵公司採購人員傅軍豪熟識之便,慫恿傅軍豪前開三項產品線轉向第三人凱晟公司下單,致使原告公司前開三項產品線之銷售自103 年1 月時起業績即大量下滑,自103 年2 月時起業績已完全掛零(訴外人無敵公司自斯時起針對前開三項商品線,已完全轉向第三人凱晟公司購買)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隨後經原告公司詢問被告何以無敵公司不再向原告公司下單時(前開三項產品線,一向由被告擔任聯繫人及業務代表之角色,負責與無敵公司接洽訂單),被告均支吾其詞,無法交代,並旋即表示因個人生涯規劃欲離職,原告公司起先不疑有他,後經透過管道自行與無敵公司詢問後,始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預謀此事甚久,為求順利以高薪爭取跳槽至第三人凱晟公司,竟不惜以「洩漏原告公司產品資訊」及「爭搶客戶轉單」之方式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事實上被告果然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立即跳槽至第三人凱晟公司),而訴外人無敵公司針對上開三項產品線,果不其然均轉向凱晟公司下單購買,如此嚴重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協議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對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損害。

㈡、依兩造所簽訂競業禁止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違反前項之規定,應自動辭職或由乙方(即原告公司,下同)予以解雇,如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得依法訴請賠償」,及營業秘密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選擇合併之法理,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有理由者論知原告公司勝訴之裁判。

㈢、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1、訴外人無敵公司於102 年間向原告公司採購「E-CMOS」、「ESMT」兩項產品線之總數量及總金額如銷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至於「HOLTEK品牌之OPIC」,則僅有一次銷售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而已。

2、被告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害總額,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任職於凱晟公司之薪資作為損害額之認定,被告任職於與原告從事業務競爭行為之凱晟公司時,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以其103 年4 月開始任職迄今已36個月,其薪資全部收入已達1,620,000 元,應認其薪資所得即為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收入,而其現仍繼續任職凱晟公司,且無敵公司針對上開三項產品仍持續向凱晟公司採購,故原告公司之損害仍持續中,其持續受損之金額將來必定高於200 萬元,故原告以200萬元作為賠償金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

3、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本件原告公司之損害不應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心證主義之規範定其損害額。

本件原告公司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且徵之原告所提出之無敵公司102 年銷貨統計(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單就晶豪公司部分,當年度營業額至少已達165,022 元(針對台灣無敵公司)及美金354,576 元(針對昆山無敵公司,折合新臺幣約1,0480,239元,此尚僅有晶豪公司此一產品線之營收而已,並未包括飛虹公司)、「HOLTEK品牌之OPIC」(盛群公司)此兩項產品之產品線營收,故被告之惡意跳槽搶單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每年之營業損失初估至少3,000 萬元,若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由心證之結果,以200 萬元作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對照原告公司之損失而言,法律上並無過高知情行,至為顯然。

㈣、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業務副理,負責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且針對原告公司所銷售之產品,負責開發新客戶及維繫與原有客戶之合作關係,並處理相關產品客訴問題,其主要服務之客戶除本件所涉之無敵公司外,尚有昆盈公司、威剛公司、美律公司等。

又原告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原告公司均會告知被告「定價」及「折扣底價」,若客戶依定價殺價後之金額仍在底價範圍內者,業務人員可直接承諾客戶接單;

反之,若客戶之價格低於底價或有其他特殊要求者,被告須與其主管討論後始能決定之。

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無敵公司,就上開三項產品交易往來情形:前兩項「E-CMOS」、「ESMT」產品線,大約自100 年時起即開始代理銷售予無敵公司;

而代理盛群公司銷售與無敵公司之「HOLTEK品牌之OPIC」,則僅於102 年8 月間有一次銷售紀錄而已(其負責銷售之原告公司人員正是被告)。

且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無敵公司,除上開三項產品外,主要尚有代理杰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相關功率元件及電源管理1C予無敵公司。

㈤、原告主張被告洩露上開三項產品線之營業秘密,其具體內容如下:1、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知悉無敵公司有上開三項產品之「採購需求」,並因而知悉原告公司向來銷售予無敵公司之「底價」,故將相關資訊洩漏予凱晟公司,並於跳槽凱晟公司後,將本屬於原告公司之上開訂單搶單至凱晟公司,詳言之:

⑴、被告若非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故,焉能知悉訴外人無敵公司有上開三項商品之採購需求?蓋無敵公司並未將其需求上開產品之資訊公開上網招標或告知不特定之廠商,故而無敵公司有上開產品需求乙事,誠屬非公開資訊,而僅有原告公司之內部人士(即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始能知悉,故其屬營業秘密之性質,殆無疑義。

⑵、而上開三項產品之銷售「底價」,更是所有公司均會列為機密之重要事項,原告公司對此亦不例外,而此等價格資訊及銷售數量、庫存數量等資料,原告公司儲存於內部電腦作業系統(ERP )中,僅有高階主管始有密碼進入查核,被告並無權限進入該電腦系統查詢,其通常係口頭詢問主管後,由主管告知其各項商品之庫存及底價,再由其與客戶端聯繫,故原告公司顯已對上開價格資訊設有加密及保密之措施,上開價格諮詢乃屬營業秘密,殆無疑義。

而原告公司電腦管理系統中就客戶銷售庫存之電腦管理系統頁面,首頁為ERP 選項畫面,次頁為點擊進入庫存系統此一選項後呈現之頁面,再點擊入告訴人公司庫存系統,即可知原告公司針對其與客戶間之銷售資訊,如客戶名稱、產品品項名稱、產品數量等(至於產品價格部分涉及告訴人公司商業秘密,故暫時不予提供)皆有完整之記載。

原告公司ERP 系統,針對所銷售各項產品之客戶名稱、上游廠商名稱、庫存、數量、價格等資訊設有加密及保密之措施,上開資訊顯非一般人得窺知之營業秘密,殆無疑義。

㈥、對被告抗辯部分:1、被告主張凱晟公司於其跳槽任職前,就「E-CMOS」、「ESMT」兩項產品,即已與訴外人無敵公司有過交易紀錄,故上開兩項產品並非係伊居中牽線,無敵公司始將訂單轉給凱晟公司等語,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

2、就原告公司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部分,雖曾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公司早已聲請再議,並經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中(104 年度偵續字305 號),並非被告所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3、就被告所提有關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豪公司,E-CMOS)、飛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ESMT)、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HOLTEK)及相關代理商公開網頁畫面,與本案毫無所涉,蓋本件爭執之重點並不在於晶豪公司、飛虹公司、盛群公司之產品規格有公開網頁可以查詢(此為業界常識,原告公司方面亦從未爭執此項事實),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重點係在於被告利用曾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身分之便,將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外,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即:

⑴、無敵公司有採購前開三項產品線之需求(即洩漏客戶資訊予凱晟公司之行為)。

⑵、利用先前身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與訴外人無敵公司採購人員傅軍豪熟識之便,慫恿傅軍豪將上開三項產品線轉向第三人凱晟公司下單(即慫恿客戶無敵公司將上開產品線轉單予凱晟公司之行為)。

㈦、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自97年12月18日至103 年3 月14日,因剛入電子業界,僅是一名基層業務專員,對於業界習慣不熟悉,又因迫於家庭經濟之壓力,亦無商議空間,故在到職日即配合原告公司簽屬「員工在職保密合約書」及「競業禁止合約書」。

被告所從事的工作內容主要與客戶接洽機種開發案並導入代理品牌電子零件,銷售價格需依客戶需求規格向主管申請可銷售的價格,至於公司採購成本無從可得知。

原告公司102 年10月間以後,因股東間的糾紛而導致公司同事人心惶惶、人事異動頻繁,被告感覺到工作氣氛不佳,雖然在此時原告公司有升被告職等為業務副理,但與新來的直屬主管在業務的配合上不若以往順暢,所以約於103 年2 月1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的意願,實際上並於同年3 月14日離職,在離職當時被告確實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包括筆記型電腦、相關文具等財產的交付,被告在離職前曾發現無敵公司就原告公司所代理「E-CMOS」、「ESMT」產品訂單量有下滑的現象,基於職責被告據實呈報當時業務主管陳冠勳,亦有與業務主管陳冠勳於103 年1 月14日,向無敵公司採購傅軍豪拜訪與了解情況,並且業務主管陳冠勳也告知他會處理此問題。

雖被告多次在拜訪時,詢問採購傅軍豪仍不得其果,故被告當時實不知為何會有訂單下滑的現象。

被告離職後即出國旅遊,本想休息一陣子暫時脫離職場,但卻在此期間遭逢感情上的挫折,恰巧前同事張銘光就詢問被告有無至凱晟公司工作的意願,因其稱凱晟公司規模小、人事單純、工作內容與之前差不多,所以被告才願意到凱晟公司上班。

到凱晟公司任職後,便交接同事高芝芳指定並交付工作的內容,此時才知道凱晟公司也有接到上述兩種產品的訂單以及HOLTEK品牌之產品,但依被告所知,凱晟公司在接到上述兩種產品訂單之前,即有其他訂單的交易,應該是基於先前交易的信賴基礎而有上述兩種產品的訂單。

而HOLTEK之OP1C非被告公司代理品牌,無敵公司採購傅軍豪確實於101 年向被告求助是否可以幫忙調一捲現貨以供試產使用,當時無敵公司已經有十年之久未使用過HOLTEK產品,不知為何原告公司連非正式代理之產品也列入,居心可議,因為被告在職原告公司時,也曾幫無敵公司調其他品牌(如INTERSIL)產品,原告告公司所指訴「為求順利以高薪爭取跳槽至…,不惜以洩漏原告公司產品資訊及爭搶客戶轉單」云云,被告轉職凱晟公司薪資差異不大,福利反減除無基本停車位外也無員工旅遊三節獎金、汽車修膳補助等,轉職單純是原告公司氣氛己不協調,股東互告,人心惶惶,並非被告公司所控訴為求高薪。

原告公司接手業務顏湘蓁是否經常拜訪客戶,客戶狀況有了解?是否為接手業務怠於跑客戶,因服務不佳以致客戶轉單進而藉以指控被告來推諉其因業務失職績效不彰導致業績下滑?另也有令人可疑之處,被告時任原告公司時與無敵公司交易往來的品牌尚有有:Excell ianceMOS(杰力科技)、D-SEMI、SMG (百苗電子)、GLOB ALTECH(匯宇半導體)、INTERSIL等等品牌,為何原告公司僅針對E-CMOS、ESMT、HOLTEK這三個品牌起訴,尤其HOLTEK非原告公司正式代理品牌,是否代表103 年2 月這些品牌尚有交易,所以針對103 年2 月開始無交易的三個品牌,原告公司自行猜疑故而起訴。

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營業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訂有明文。

原告公司雖主張其產品規格及單價為營業秘密,惟該資料為所屬業者查詢公開資料或向上游公司詢問即可得知,即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即同類型公司)所知悉,並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非屬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對象。

1、晶豪公司(ESMT) 、飛虹公司(E-CM0S) 、盛群公司(HOLTEK)之產品規格皆於公開網頁上可以查詢,足見產品規格並非營業秘密。

且上述三間品牌代理商多如牛毛,且無敵公司是股市上市公司,公司資料也是上網可以查得登記地址、電話等資料,可見其公司資料也是公開資訊,任何一家同類型公司皆可以與無敵公司取得聯絡,進而邀約拜訪。

2、原告公司體制上,業務皆需由主管審核報價後方能提供單價給客戶,非管理階層無法得知原告公司進價成本;

被告雖名義上晉升業務副理但仍非管理階層,更是無法接觸公司的作業管理系統(ERP ),何來營業機密之有。

原告公司係以代理國內廠商在臺銷售為業,非製造商,無自行研發之技術無所謂營業秘密;

且兩造簽署「員工在職保密合約書」及約「競業禁止合書」時,被告僅是業務專員,原告公司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將取得公司何種營業秘密,及公司有何種值得保護之利益,縱被告日後升遷也是執行一般業務工作,如因而任重要職務,亦重新簽署競業條款始屬合理。

且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涵蓋範圍寬廣,競業禁止約定己使被告無法在產業界依所累積經驗謀生,嚴重限制被告工作權。

況被告簽署員工在職保密合約書」及「競業禁止合約書」時,處於經濟上弱勢,對原告無協商能力。

是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即係加重被告義務,並對被告有重大不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從原告公司轉職至凱晟公司,單純因被告感覺到原告公司工作氣氛己經不佳,與空降主管配合起來不若以往順暢,故因而離職想換環境,恰巧回國後,張銘光介紹進入凱晟公司,又巧合的是無敵公司早在被告就職凱晟公司時己開始有交易。

不料,此等巧合讓原告公司因業績滑落,即在無具體罪證下對被告起訴,被告也實屬無奈。

㈢、原廠(供應商)均有數家代理商,以便推廣商品,原告公司僅為其中一家代理商,「ESMT」、「E- CMOS 」、「HOLTEK」均為原廠(供應商)之公司英文簡稱,並非單一項產品名稱,分別為晶豪公司(ESMT)、飛虹公司(E-CM0S)、盛群公司(H0LTEK),上開三家公司,原告僅代理銷售晶豪公司、飛虹公司,但原告並非盛群公司之代理商,此由原告自陳H0LTEK品牌之OPIC則僅於102 年8 月間有一次銷售記錄而已,而該次交易屬於協助同業調貨,並非常態性交易,無從如原告主張洩漏「客戶需求」、「產品底價」,且該次交易金額僅「540 元US」且交易數量甚小,屬於客戶試作性質,原告主張洩密,顯無理由。

至原廠晶豪公司(ESMT)、飛虹公司(E-CM0S)為推廣銷售所設計生產各種電子零件產品,均會採複式代理方式,允許多家代理商代理銷售,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凱晟公司均為代理商。

又被告職務僅為「業務專員」,且不負責「昆盈公司、威剛公司、美律公司」,而原告係因員工陸續離職及資遣,始於離職前將被告職務名稱改稱「業務副理」,並將「昆盈公司、威剛公司、美律公司」形式上歸類被告協助,但實際上截至被告離職時未參與「昆盈公司、威剛公司、美律公司」產品報價。

另,原告銷售訴外人無敵公司,除晶豪公司(ESMT)、飛虹公司(E-CMOS)產品外,亦包括杰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與客戶洽談後之權限範圍僅有將部門主管決定之產品價格轉告知客戶,並非如原告所述知悉「定價」、「折扣底價」,而且決定銷售予客戶之價格或客戶是否進行殺價之最低價格是否在底價範圍內均由被告之部門主管張銘光決定,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有權限決定」或知道「產品折扣底價」,而且被告無從也無法進入ERP 系統,無從洩密。

原告有3 個不同部門,被告直屬上司張銘光副總為三大部門為其中一部門主管,被告同部門及同職務內容「業務專員」有5 位,被告僅為其中一位,該部門負責系爭晶豪公司(ESMT)及飛虹公司(E-CMOS)產品銷售。

而「業務專員」職務內容,於接受客戶洽詢欲採購之電子零件後,向主管報告,就產品價格部分,不論客戶是否殺價,最終產品銷售價格均由主管張銘光決定,被告僅作為傳遞客戶需求訊息之工作,以及轉達部門主管決定產品價格予客戶之工作。

被告並不與原廠接觸,且原廠晶豪公司(ESMT)及飛虹公司(E-CM0S)生產電子零件眾多,也隨時推陳出新,被告更無從知悉各式樣產品底價,更何況電子零件產品常因市場消費需求、其他同類產品競爭等隨時瞬息萬變,被告無從、亦未曾有權限進入ERP 系統,如何能知悉各式樣「折扣底價」而加以洩漏?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產品折扣底價」,然被告係採如何之方式取得原告「產品折扣底價」?對外係採如何之方式洩漏?又洩漏係原廠晶豪公司(ESMT)及飛虹公司(E-CM0S)何項產品之「產品折扣底價」?原告均應舉證,不能囫圇吞棗、含沙射影即主張被告有至凱晟公司即為違法。

尤其,除實際市場需求決定產品銷售價格並將影響電子零件價格變動外,尚需具有充足交易資訊及工程師專業背景,而原告以ER P系統建構各客戶及電子零件儲存及銷售龐大資料系統,均由各部門主管掌控,被告僅為「業務專員」,不僅無工程專業背景,更無權限進入ERP 系統,且個人使用電腦未曾有連線及ERP 系統軟體,「折扣價格」或「最終產品銷售價格」均由部門主管決定價格,被告完全無決定權限更遑論知悉「折扣底價」。

㈣、被告並無原告指稱洩密之事實:1、原告主張洩漏營業秘密包括所謂「採購需求」?

⑴、依營業秘密保護要件,原告應舉證遭洩漏之客體「採購需求」具體需求? 容為何?有無採取「採購需求」保密措施?「採購需求」應秘密性為何?「採購需求」營業價值何在?

⑵、查,原告對於原廠晶豪公司(ESMT)及飛虹公司(E- CMOS)並無獨家代理權(若有,請原告提出獨家代理權契約;

如前所述,原廠兩公司採複式代理),均有多家代理商代理銷售電子零件產品,就客戶端,對加工生產所需採購之電子零件,為降低成本或比較採購後工程時後續服務或換貨速度等眾多經濟價值因素評估,始會進行採購,因此,原告主張「採購需求」實屬於客戶端不定時且不確定發生之情事,並非具有採購需求則形成營業秘密,蓋客戶之需求亦可能向其他第三人洽詢而無秘密可言。

⑶、原告代表人甲○○提起本訴訟係為制衡現遭張銘光提起背信刑事告訴:

①、查原告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3 月被告離職前,爆發股東(多為原告員工)質疑原告代表人甲○○歷年來均拒絕提供及揭露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有財報帳務不清之背信、侵佔等爭紛,而代表人甲○○則採強制資遣方式,陸續資遣要求查帳及質疑操守之眾多員工,包括部門主管張銘光及林明德等,被告同部門「業務專員」亦剩下兩位,內鬥頻繁,人事大為更迭,工作氣氛不佳,被告才決定離職,有監察人對甲○○寄發存證信函可為參酌。

②、原告提起本訴訟應係作為對抗張銘光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代表人提起背信罪告訴,所為之訴訟手段以為抗衡,此由原告曾寄發信函內容提及且未有明確證據可為證明,原告起訴亦未提供予鈞院,彼等間背信罪現亦由新北地檢署及調查局偵辦中

⑷、原告主張盛群公司(HOLTEK)品牌之「OPIC」為被告洩密之範圍,惟原告並不代理原廠盛群公司(HOLTEK),原告自認對於原廠盛群公司(HOLTEK)之0PIC僅於102 年8 月僅一次銷售交易紀錄,此為電子零件銷售業界,代理商同業臨時調貨之常見情事,被告並非因此一次調貨交易就知悉客戶「需求」或知悉「底價」而有洩密行為。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曾經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再次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刑事處分書所調查記載證人相關證述,均可證明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洩密及侵權之情事。

3、就原告指稱被告有「洩漏底價」與「採購需求」予第三人部分:

⑴、原告曾主張遭洩漏之客體為ERP 系統內存放有關「所銷售各項產品之客戶名稱,上游廠商名稱、庫存、數量、價格等資訊」,又為證明具「營業秘密性」,原告更具狀自認「此等價格資訊及銷售數量、庫存數量等資料,原告公司儲存於內部電腦作業系統(EPR )中,僅有高階主管始有密碼進入查核,被告並無權限進入該電腦系統查詢」,因此,被告無從接觸及原告指稱EPR 系統內所謂之秘密,何以有洩密之可能?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知悉「定價」、「折扣底價」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具體洩密行為,其主張顯無理由。

⑵、再查,所謂「採購需求」均係以客戶端市場需求為主,客戶需求均有其策略考量,如前開不起訴處分記載,產品、價格、配件組合、後端服務等及採購便利性、一致性均為廠商向何人採購參考因素之一,原告迄今均未具體指摘洩漏之「採購需求」內容為何?究竟是何產品、何價格、需求量多少?果若僅係客戶未向原告採購,乃係原告應檢討之事項,何能以此作為訴訟手段,誣指離職員工,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更涉嫌誣告罪責。

㈤、原告主張競業禁止違反部分,亦無理由:1、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53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行政法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示可資參考,且104 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就競業禁止條款增訂第9-1 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並於施行細則明訂執行方式,以避免雇主以勞資優勢地位與勞工簽署不平等之契約。

上開規定雖係於兩造系爭合約仟定後始行增訂,然系爭合約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是否濫用權利,自非不得援引上開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意旨及民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以為解釋及認定之依據。

2、前開競業禁止合約書第2條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又未給與補償,致被告生命財產陷於危難,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係由原告公司預先以打字方式訂定單方有利於雇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僅競業範圍廣泛,亦未提供代償措施,被告迫於家庭經濟之壓力,方為簽訂,亦無商議空間,堪認係競業條款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 ,應為無效。

被告雖於102 年被原告公司升為業務副理,但從事工作仍僅為聽命行事之一般職位員工,每月底薪44,000餘元,並非重要營業幹部,亦無從知悉原告公司之重大訊息及決策,且原告公司並未因係競業禁止條款,給付代償金以補償原告公司將來因受競業禁止範圍期間收入損失,且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長達24個月,對被告實顯苛刻,己逾合理範疇,原告公司僅為達成保持雇主之既有優勢,且係以犧牲勞工職業自由的方式為之,更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工作權及抵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效。

3、本件被告並無背信及洩密等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僅為原告公司採購人員,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且原告所主張競業禁止約定遠反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致被告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何等限制,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等不公平情事,亦屬無效,綜合上開法院及行政機關函示及修法立法意旨等,均認定無效或無保護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副理,並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在職保密合約書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且訴外人無敵公司曾就晶豪公司(ESMT)及飛虹公司(E-CMOS)及盛群公司(HOLTEK)之0PIC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並由被告負責業務之接洽事宜,嗣被告離職後,至訴外人凱晟公司任職,且訴外人無敵公司即未再就上開三項產品線向原告公司下單,而轉向訴外人凱晟公司下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工在職保密合約書、競業禁止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無敵公司就前開三項產品線之採購需求及原告公司之底價資料洩漏給訴外人凱晟公司,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且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訴外人凱晟公司任職,有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則原告依據前開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及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有違反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1、按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僅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惟因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然仍應注意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以情況證據居多)是否已有提出說明,倘有,並應令其舉證,以平衡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俾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無敵公司就「E-CMOS」、「ESMT」、「HOLTEK品牌之0PIC」三項產品線之採購需求及底償洩漏予第三人凱晟公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其公司內部ERP 系統電腦畫面(見本院卷第124至129 頁),其系統架構含有庫存、訂單、銷售分析、會計總帳、採購、應收、應付等管理系統,其中庫存管理系統,可得悉產品庫存金額、數量、成本等情,其中訂單系統,可得悉產品品名、客戶、銷貨單號、單價等,其中採購管理系統,可得悉產品品名、廠商名稱、銷貨/ 退貨單號、金額等,而原告自陳上開系統權限僅有主管有密碼可以進入,被告並非有權限之人,無法進入該系統查看,則原告公司前開ERP 系統有可用於銷售之資訊,且經密碼保護而具有經濟價值,屬於營業秘密。

3、然查,原告前以被告將訴外人無敵公司有上開三項產品線之採購需求及底價洩漏給凱晟公司而涉嫌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162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聲議字第5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144 至147 、158至162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觀諸前開偵查卷宗,可知:

⑴、證人即無敵公司採購人員傅軍豪到庭證稱:伊任職於無敵公司負責電子零件IC的採購,臺北無敵公司與崑山無敵公司的採購都是由伊負責採購;

伊記得是自98年起開始向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下同)採購「E-COMS」、「ESMT」品牌的IC產品,而被告則是告訴人公司的採購窗口,之後因為崑山無敵公司要採購HOLTEK品牌的OPIC產品,而告訴人公司沒有賣此項產品,於是伊就開始與有賣HOLTEK品牌產品的凱晟公司接洽,之後因為無敵公司採購策略的整合,所以在102 年底至103 年初之間,無敵公司也開始就「E-COMS」、「ESMT」兩項品牌產品向凱晟公司詢價,凱晟公司報的價錢比告訴人公司更優惠,所以無敵公司就轉向凱晟公司採購此兩項品牌產品,一開始凱晟公司是由一位「高小姐」與伊接洽,到103 年4 、5 月以後,凱晟公司與伊接洽的人換成被告,此時伊才知道原來被告已經到凱晟公司工作;

103 年1 月至6月間,臺北無敵公司雖然沒有向告訴人公司採購「E-COMS」、「ESMT」品牌產品,但是崑山無敵公司仍有繼續向告訴人公司採購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9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並提出臺北無敵公司、崑山無敵公司採購明細乙份(見03年度他字第4109號偵查卷第73至79頁)為證。

是以,無敵公司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時,便開始與凱晟公司接洽採購之HOLTEK品牌產品,而該產品係原告公司未代理之品牌,故無敵公司為取得該項品牌產品,方向凱晟公司採購,則無敵公司係自行與凱晟公司接觸,自與被告無關,且無敵公司向凱晟公司採購「E-COMS」、「ESMT」品牌產品,係因無敵公司採購策略之整合以及凱晟公司能提供較優惠之價格所致,並非被告居間磋合之故。

⑵、再者,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由證人張銘光介紹進入凱晟公司任職,在被告進入訴外人凱晟公司任職前,由證人即凱晟公司員工高芝芳向證人張銘光詢問HOLTEK產品,因此介紹證人即無敵公司員工傅軍豪與證人高芝芳認識等節,業經證人張銘光具結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高芝芳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張銘光介紹,才去向傅軍豪報價,報價1 、2 次之後才成立;

無敵公司向凱晟公司購買的產品主要係電子零件,直到被告到職後,由伊負責詢價採購,被告則負責客戶接洽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及證人傅軍豪證稱:最早跟凱晟公司連絡是於102 年第三或四季,我主動問張銘光是否有認識代理HOLTEK的廠商,張銘光就提供聯絡方式給我,之後我就主動連絡高芝芳,當時無敵公司已經有跟告訴人公司採購產品,當時我有問過告訴人公司即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沒有代理HOLTEK;

先前有請被告幫我調一捲HOLTEK的OPIC試作學習機看看,還不確定是否會使用,無敵公司的供應商中沒有代理HOLTEK產品,當時只是試作階段,當時告訴人公司並非HOLTEK代理商,若我開發上有問題,告訴人公司無法將我的問題反映給原廠,因為告訴人公司跟原廠也沒有直接窗口等語相符,亦有證人傅軍豪提供之報價單4紙(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偵查卷第46至49頁)在卷足憑,足認訴外人凱晟公司向訴外人無敵公司就品牌HOLTECKHT9291 報價一事,早自102 年11月8 日即開始,就品牌ESMT報價,則係自102 年11月22日開始,就品牌E-CMOS報價,則自102 年12月9 日開始,斯時被告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則原告指訴係因被告利用與無敵公司採購人員熟識之便,安排無敵公司轉向凱晟公司下單一事,尚非無疑。

⑶、復觀諸證人即無敵公司經理黃鼎堯到庭具結證述:電子業就是會跟別間買買看,如果發現價錢不錯,品質不錯,就會改變合作廠商,被告到凱晟公司後,有到公司介紹產品,有說凱晟公司也賣E-CMOS、ESMT產品,但沒有提到給的價格會較告訴人公司便宜;

102 年底至103 年初,無敵公司有做過採購策略調整,有希望讓產品集中統一向同一廠商購買;

後來向凱晟購買,係因為凱晟價格較好;

一開始跟凱晟公司購買,也是小量購買,後來加上被告也在凱晟公司,就改到凱晟,也是因為之前認識被告,工作上有一定程度的信任與默契;

無敵公司不跟原告公司購買轉向凱晟公司購買的主要原因,以我這邊的大方向來看是因為凱晟價格比較好,導入供應商第一步一定先從價格來看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傅軍豪前開證述相符,足見訴外人無敵公司之採購,主要係因產品售價及採購策略的改變,始向凱晟公司採購,至於被告至訴外人凱晟公司就職時,訴外人無敵公司已是訴外人凱晟公司之客戶,尚難僅以被告以往曾與訴外人無敵公司合作過,遽認被告有向訴外人凱晟公司透露產品底價後,使訴外人無敵公司自原告公司轉向訴外人凱晟公司購買產品之情事。

⑷、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冠勳到庭具結證述:公司內部電腦有進出貨紀錄,出售給客戶的會有底價,但業務看不到電腦系統裡登載的底價,必須請助理看;

公司內部只有主管階級及助理看的,基層業務是看不到的,基層業務可以問我或是請助理看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顏湘蓁到庭具結證述:可以看到客戶購買的商品紀錄、交易歷史,但必須要找助理或其他有系統權限之人找資料;

被告離職前,有帶其一間間認識客戶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偵查卷第64頁),此亦有原告公司提供之電腦管理系統頁面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需透過助理或其他有授權權限之主管,始能知悉公司出售各客戶產品底價為何,然原告公司就被告如何將公司各產品底價洩漏予訴外人凱晟公司,以供訴外人凱晟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其他客戶磋和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有洩漏底價之情事,尚屬有疑。

4、從而,訴外人無敵公司與凱晟公司原有交往,並非來自被告介紹,則是否果由被告將訴外人無敵公司前開產品需求洩漏給凱晟公司,顯屬可議,且被告係採購人員,底價部分係公司之秘密,被告無從知悉,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底價,況證人黃鼎堯及傅軍豪均已證述訴外人無敵公司改向訴外人凱晟公司採購上開產品之原由,取決於公司採購策略及價格等因素,並非被告洩漏底價或引薦無敵公司向凱晟公司購買至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公司客戶無敵公司之採購需求及產品底價云云,顯難採認。

㈣、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1、查兩造於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即97年12月18日簽訂前開競業禁止合約,而該競業禁止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受僱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之工作期間或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乙方(合約書誤載為「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為下列之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㈡為與乙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重要職務。

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即應自動離職,或由乙方予以解僱。

如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依法訴請賠償。」

(見本院卷第18頁),即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凱晟公司均有從事電子材料批發業務,並均為晶豪公司、飛虹公司之代理商,即得向晶豪公司、飛虹公司購買電子零組件後予以銷售,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6、1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凱晟公司係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公司無訛。

2、然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應屬重要。

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故承上所述,在原告無法舉證其營業秘密已因被告離職後再任職他公司而遭掠取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3、再者,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 亦規定甚明。

再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可認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合約條款乃原告單方為與所僱用不特定多數勞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核應屬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

且被告抗辯:上開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雖為原告否認。

惟查:

⑴、經核上開約定,於被告離職後2 年內仍繼續有效之約定,僅對於被告離職後受競業禁止限制之期間有予明文約定,但就禁止被告就業之區域範圍亦未有任何規範,已難謂對於被告工作權之限制未逾合理範疇。

⑵、且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是否對於上開約定競業禁止有何代償或補償,亦乏證據足資認定。

況競業禁止之目的係為維護雇主之商業利益及營業祕密,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越高,則雇主藉由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資訊之正當性愈強;

且僅在受僱人利用其於雇主處所習得之特殊知識或技能與雇主為競業行為時,始應屬競業禁止條款合理限制之範圍。

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僅為業務人員,對於業務之銷售是否確有並非平凡、普通、且非一般人可得習知之特殊知識或技術,而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者,實難遽以認定,且於其任職期間是否有接觸或取得原告公司攸關商業利益之資訊或智慧財產權之機會及權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⑶、另,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12月16日已增訂第9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該規定雖係於兩造上開合約簽訂後始行增訂,然上開合約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是否濫用權利,自非不得援引上開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之意旨及民法第1條以為解釋及認定之依據。

茲審酌上開有關禁止被告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之約款,不僅全無就業區域之限制,且未給予競業禁止之合理代償,亦未見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均經認定於前;

則該約款約定由被告拋棄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至鉅,依其情形確顯失公平,且明顯濫用權利。

則被告抗辯:上開約款關於禁止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堪採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已違反上開合約競業禁止約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4、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而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訴外人無敵公司之採購需求及原告公司之採購底價予訴外人凱晟公司,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訴外人無敵公司採購需求及原告公司之採購底價予訴外人凱晟公司,且於離職後至訴外人凱晟公司任職,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