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賴惠媚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秋霖,且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均係委託存放於訴外人「順理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順理事務所)處,則何秋霖即有取回系爭帳冊之權利。
詎料,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初無端向順理事務所佯稱原告業已終止委託云云,且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及同意,即逕向順理事務所人員取回並扣留原告所有之系爭帳冊。
原告為維持正常營運,遂委請律師正式發函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冊,然經被告拒絕返還,迄今仍置之不理,系爭帳冊既在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基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冊。
此外,被告故意向順理事務所佯稱終止委託等不法方式,致順理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冊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冊,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又對於順理事務所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順字第006 號函所為之回覆,原告表示意見如下:順理事務所既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帳務並保管系爭帳冊之人,豈有拒絕提供系爭帳冊以供查閱,甚至打發原告負責人何秋霖之理?且順理事務所於該函文內僅泛稱係歸還予原告云云,惟未說明究竟係交付與何人?則順理事務所所為之回覆,顯係為脫免相關法律責任,自不足採。
㈢再者,訴外人王中彥係被告配偶,訴外人陳萱則係王中彥之弟妹,嗣由王中彥實際出資後以陳萱擔任掛名股東並曾為原告之代表人,任期自94年8 月15日至103 年1 月7 日為止,嗣變更改由何秋霖擔任代表人職務迄今。
詎料,王中彥因與何秋霖間就有關原告營運有所歧見,致生嫌隙,王中彥遂與陳萱共同偽造文書,假造租約與顧問合約,進而向原告請款等情,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782 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陳萱於該案證稱:「法官:被告(指原告)法代何先生入股之後,您與被告法代何先生如何分工?證人:我那時候都請原告(指王中彥)的太太賴小姐幫我處理事情,我久久才來一次公司?事實上,是賴小姐幫我管公司,是我一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時候,何先生加入之後,剛開始都很好,他大部分都在辦公室跟客戶處理進出貨的問題,我還是一樣交給賴小姐處理,因為我住新竹。
我的業務內容只是出資而已。
原先被告公司的業務是作原料跟化妝品進出口,實際上都是由原告的太太再處理,他在來跟我報告。
內帳都是賴小姐處理。」
等語之內容,顯見有關原告帳務部分確實係由被告負責。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帳冊返還與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何秋霖係於103 年1 月7 日經股東即訴外人范水妹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上負責人,惟並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原告之業務人員。
何秋霖自103 年8 月1 日起因與客戶有供貨品質及財務問題而未進入原告工作,迄今(105 年5 月27日)已近1 年10月。
又原告之登記印鑑章本由順理事務所保管,未料何秋霖於離去8 個月後竟起私心,而於104 年3 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謊稱公司登記章遺失,並於變更公司以及負責人印鑑後,先後至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臺灣企銀萬華分行掛失存摺及印鑑章,致使原告將近新臺幣(下同)4 、5 百萬元之存款無法支給員工薪資、公司租金等所有費用及貨款,造成原告嚴重損害、瀕臨破產,是何秋霖於本件訴訟實無合法之代理權存在。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何秋霖有合法代理權限,惟原告迄今無法說明其請求返還帳冊內容為何時、何種帳冊?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占有系爭帳冊,且依原告所提出順理事務所於105 年1 月21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帳冊係由被告所保管,蓋係因順理事務所之員工紀淑珠不堪何秋霖精神上脅迫,方出具此一不實之說明書,且順德事務所嗣後亦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順字第006 號函撤銷前開說明書之意思表示,且表示該說明書非順德事務所業務上之文書,僅為紀淑珠個人所出具,並不足以代表順理事務所等情,此參證人李仲亮、紀淑珠所為之證述即明。
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帳冊係由被告所持有,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冊。
㈢再者,原告所主張其與王中彥間偽造文書、租金以及顧問費用部分,除與被告以及本案無涉外,且原告對王中彥、陳萱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王中彥請求原告給付租金等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782 號判決王中彥勝訴在案,難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被告既非原告之股東,亦非經營者,更無占有原告之系爭帳冊,實係因原告內部經營權爭議而牽扯被告,且原告亦濫用前法定代理人陳萱於他案關於特定租約、顧問契約之陳述,斷章取義僅援用陳萱第一次陳述,惟對於第二次出庭作證時陳明被告沒有負責管理帳目等語,卻隱而不宣。
再參以何秋霖先於105 年1 月7 日發函范水妹指控係范水妹與其女婿王中彥藉機扣留系爭帳冊云云,復又發函誣指被告占有系爭帳冊,其前後陳述不一,互相矛盾,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冊所有權人,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帳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占有系爭帳冊,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帳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帳冊原係委由順理事務所保管存放,嗣因被告向順理事務所佯稱終止委託,且未獲原告授權及同意,逕自向順理事務所取得系爭帳冊,經原告要求被告多次返還系爭帳冊,均遭被告拒絕且置之不理,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其返還系爭帳冊,仍遭被告否認等情,固據其提出順理事務所105 年1 月21日說明書、律師函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觀諸上開說明書記載:「本事務所於94年8 月接受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陳萱委託處理帳務,於104 年12月份已終止委託,於104 年12月初由公司聯絡人賴惠媚(即被告)取回所有相關帳冊。」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順理事務所105 年2 月1 日聲明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該聲明書係載:「何秋霖先生以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之名常來事務所,造成本事務所的困擾,本事務所迫於無奈,依照何秋霖先生的意旨,開立105 年1 月21日說明書1 份,但與事實不符,特此聲明。」
等語,經本院向順理事務所函詢上開說明書、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及原告98年間至104 年間系爭帳冊資料去向等情,復經順理事務所以105 年7 月19日105 年順字第6 號函覆表示:「一、本所受忠悅公司(即原告)委託處理該公司帳務及保管帳冊,自98-103年間之帳冊,均已歸還該公司。
二、何秋霖先生於105 年初,到本所以負責人之身分要求查閱公司帳冊,因語出逼迫,本所婉約請其離去又不走,方依何秋霖的要求意旨開立如附件一即105.1.21之說明書,目的是要打發何秋霖,其上不是用事務所大小章,亦可知是員工不堪其擾,精神受其脅迫,依其要求開立,打發其走。
三、其後忠悅公司聯絡人賴惠媚(即被告)到所詢問,本所方出具附件二即聲明書(原函文誤載為說明書),此為事實。
四、附件一之說明書作成之背景如上所述,因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本應即時撤銷意思表示,但因何秋霖聯絡不上,故遲未撤銷。
今法院詢問,本所正式對附件一撤銷,請法院轉知何秋霖。
五、104 年憑證有部分是10 4年底歸還,其餘憑證於105 年7 月13日歸還。
如檢附103 、104 年度帳冊歸還清單,其中附件三(即附表)的編號2 、4 、6 、7 均非本所保管,其餘均已歸還忠悅公司(即原告)。
六、因附件一不是本所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紀淑珠亦非本所負責人,所為之說明書,不能代表本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提出帳冊歸還清單3 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前開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帳冊中如附表所示2 、4 、6 、7 所示帳冊原非為順理事務所保管占有,則其以被告向順理事務所取得該等帳冊,即無可據,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05 年1 月21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僅有事務所人員紀淑珠之蓋印,而無公司章,是該說明書是否得代表順理事務所名義所出具,亦非無疑,而順理事務所上開函文亦已否認為其事務所出具,而係因事務所人員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秋霖要求所製作之內容,該等內容亦非屬真實。
⒉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順理事務所之會計師李仲亮、會計人員紀淑珠到庭為證,但經證人李仲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理事務所於90幾年開始接受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萱委託處理原告帳務,現在原告已經呈現停業狀態,沒有營業活動,所以也沒有什麼終止委託之情形。
原告所有系爭帳冊之歸還情形均依順理事務所105 年7 月19日105 年順字第6 號函覆內容,我們一般都由小姐聯繫,之後就由我們外務送過去給客戶,客戶簽收就會蓋章還我們,簽收回執就如同帳冊歸還清單,其上蓋有公司章,就是簽收之意思,系爭帳冊是交給原告公司何人伊不清楚,但是有蓋章回來,外務出去只要有蓋章回來就可以,有時候小姐也沒有注意到簽收日期就歸檔了。
本件105 年2 月1 日聲明書是我們公司出具的,因為上面有蓋我們公司的大章,105 年1 月21日說明書是紀淑珠出具的,因為上面沒有我們公司的章,不是公司出具的。
上開聲明書內容會寫到「迫於無奈」是因為何秋霖常常來我們事務所問東問西,要這個要那個,我們一般都是與原告公司的黃小姐、張小姐聯繫,很少跟何秋霖聯繫,他有來過我們事務所,表明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但我們不了解何秋霖來要帳冊之目的為何,又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依照我們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公司帳冊幾乎都已經還給原告,故在我們事務所已經沒有東西可以交給何秋霖。
紀淑珠出具105 年1 月21日說明書之當天晚上就有小姐跟伊說當天何秋霖在場之情形,也有給伊看過說明書,她們說何秋霖一直要看帳,所以才會製作該說明書,是為了要打發他走,實際情形要問紀淑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
證人紀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我們公司有原告這家客戶,但不是伊處理的客戶,伊聽同事說原告公司平常聯絡的人有張小姐、黃小姐等。
105 年1 月21日說明書是伊出具的,因為何秋霖當時要來公司拿帳冊,我們有向他表明帳冊已經返還公司,何秋霖還是一直說要拿帳冊,但我們已經沒有東西,後來講了很久,何秋霖要求我們出具證明,李仲亮會計師是在事後才知道上開說明書。
我們事務所負責原告帳務的人之前是吳小姐跟蔡小姐,但現在都離職,當天何秋霖進來事務所時,伊不知道他要找誰,所以伊就問他要找誰,伊也不知道為何他要找伊。
我們交還帳冊就是用簽收單,是另一個小姐聯絡好,再由我公司外務交還帳冊給原告,不會是伊親自還的。
105 年2 月1 日聲明書是公司出具的,事實也是這樣,所以伊也蓋章。
105 年1 月21日說明書是何秋霖要求出具,當時內容何秋霖要求要有交付對象名字上去,我們要還帳冊前都會聯絡好客戶會計部門的人是何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何秋霖要求要有人名上去,是照著何秋霖意思打的,被告只是聯絡人之一,但是何秋霖要求寫上被告的名字;
後來105 年2 月1 日聲明書是會計師覺得不妥,所以才出具的這份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是依證人李仲亮、紀淑珠上開證詞,益見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 月21日說明書之內容,係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秋霖之意思而製作,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帳冊係經順理事務所與原告會計相關人員聯絡完成後,經由事務所外務人員送交原告處,並經原告於帳冊歸還清單之客戶簽收欄上蓋印收發專用章後完成交付,此據上開證人等證述甚明,且有帳冊歸還清單3 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亦可見系爭帳冊已於104 年7 月間經由上開程序交付原告,而與前揭說明書所載於104 年12月初由被告取回系爭帳冊等情未合。
基此,本院自無足僅憑原告提出之說明書即認系爭帳冊係經由順理事務所交付被告收受。
⒊原告又以陳萱於另案即本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782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證述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為原告公司處理過帳務,然亦無法證明被告現占有系爭帳冊,是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帳冊乙事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應認為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已難信為真正。
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確實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帳冊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冊與原告,依上說明,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原告業已終止委託為由,於104 年12月初向順理事務所人員取回原告系爭帳冊,是被告係故意以上開佯稱之不法方式,致順理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冊與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帳冊,以填補損害等情,並以前揭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開說明書內容並未表示被告有何向順理事務所佯稱原告業已終止向順理事務所之委任關係,且該說明書所載事項亦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是原告謂被告於104 年12月初以佯稱原告業已終止委託為由之方式向順理事務所人員取回原告系爭帳冊,且無權占有系爭帳冊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足採,又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帳冊,即無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事甚明。
再者,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其主張上情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損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冊,以填補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即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萱,欲證明順理事務所為原告保管或處理系爭帳冊之流程及收發經過等情,然順理事務所已就上情以函文方式明確表示意見,且經該事務所會計師李仲亮、會計人員紀淑珠到院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況縱得證明上情,然亦無從認定系爭帳冊為被告所取回,本院審酌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占有人之被告返還系爭帳冊或填補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號│ 帳冊 │
├──┼────────────────────────┤
│ 1 │資產負債表 │
├──┼────────────────────────┤
│ 2 │每月財務表(進貨帳、銷貨帳、現金支出帳) │
├──┼────────────────────────┤
│ 3 │年度損益表 │
├──┼────────────────────────┤
│ 4 │公司管理系統軟體(鉅盛e世家)之進銷貨明細 │
├──┼────────────────────────┤
│ 5 │進銷貨發票 │
├──┼────────────────────────┤
│ 6 │買賣協議書(公司資產) │
├──┼────────────────────────┤
│ 7 │買賣合約書(公司產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