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966,2017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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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張家榮
陸家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楊豊彥變更為吳當傑,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 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天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於104 年1 月7日邀同訴外人張碧雲(即天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家榮(即張碧雲之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訂授信契約書。

嗣天羽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詳如附表所示,惟自105 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則依上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約定,天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其後原告以前情向本院提起對天羽公司、張碧雲及被告張家榮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5 月9 日判決天羽公司、張碧雲及被告張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該民事判決業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張家榮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天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張家榮非但不思清償,甚於105 年1 月間於前開借款將屆期之際,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9 )及其上同段2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5樓)、其上同段25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二層)(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2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陸家羚,以達脫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顯已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聲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知上開情事。

㈢再者,被告張家榮、陸家羚原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張家榮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陸家羚,時間點既係在天羽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即將借款違約之際,顯係為逃避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實有疑問?蓋倘係純為夫妻間之贈與,僅需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所有權人即可;

倘係為真實之買賣行為,被告又何以於105 年1 月25日除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外,並於同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顯與常理不合,其通謀虛偽買賣以脫免執行之意圖甚明。

且依被告陸家羚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貸款明細,其中扣除被告張家榮向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貸款後,中間尚有差額6 萬1,920 元不知去向,又被告陸家羚尚需向訴外人陸建成、黃思嘉分別借款60萬、1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顯見被告陸家羚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另依被告陸家羚之存款往來明細,亦未見有負擔房貸之事實,則轉貸後之每月貸款金額係由何人負擔,在在令人存疑,堪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虛偽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張家榮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陸家羚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家榮所有。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效,惟該等買賣行為已導致被告張家榮之財產全部移轉一空,且移轉所有權之時點既係在被告張家榮保證債務到期之際所為,自難推諉不知其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從受償等情。

況被告陸家羚、張家榮之關係密切,則於同財共居下,對於該等買賣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債權等情亦應知之甚詳,否則被告陸家羚不會在不考量自身並無資力下,冒然向訴外人借錢,並幫助被告張家榮做假買賣交易之情事。

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約943 萬元至1,000 萬元,惟被告張家榮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額出售,顯於常理相悖,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以保全其債權。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陸家羚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家榮名義。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陸家羚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家榮名義。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家榮、陸家羚係於102 年1 月14日結婚,詎被告張家榮於103 年間歷經留職停薪、開刀手術,故家庭生活開銷皆由被告陸家羚支付,名下幾無財產。

而因被告張家榮失業甚久,被告陸家羚單獨負擔家計,背負重大壓力,並屢屢為此爭吵,感情失和,終於105 年1 月25日協議離婚。

而於雙方協議離婚過程中,被告陸家羚希望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於105 年1 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張家榮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陸家羚,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50 萬元,約定之各期付款金額、方式如該契約第2條所載。

而被告陸家羚業於105 年1 月26日匯款10萬元、於105 年1 月27日匯款120 萬元、於105年1 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張家榮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另被告陸家羚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680 萬元,並以上開款項償還被告張家榮原貸款628 萬8,249 元,以代尾款之支付。

㈡被告張家榮、陸家羚間訂立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皆非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張家榮、陸家羚原為夫妻,兩人結婚未久,即因被告張家榮身體出狀況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頓,被告張家榮不得已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維持生活,且因被告陸家羚一人獨撐家計,雙方並經常為此爭吵,最終協議由被告張家榮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陸家羚,被告陸家羚則替被告張家榮償還貸款,至此兩人互不相欠。

又被告張家榮替天羽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天羽公司之負責人張碧雲為其親姊,而天羽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向銀行辦理授信往來,慣例上需有連帶保證人,在張碧雲要求下,被告張家榮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張家榮認此僅為例行作業,從未向張碧雲過問天羽公司之資金狀況,更無可能知曉天羽公司並無還款繳息情事。

況斯時被告張家榮與被告陸家羚間之婚姻關係緊繃,未免被告陸家羚煩心,被告張家榮亦從未向被告陸家羚透露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故兩人最終協議離婚,而被告張家榮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陸家羚,實乃一段婚姻告終之結果,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僅係因時間點相近,而未提出被告間實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家榮曾前往繳納利息,且經辦人員亦多次聯絡被告張家榮,故被告張家榮至少於105 年1 月20日前即知天羽公司財務困難,且系爭不動產買賣除金錢流向顯係嗣後搭配而成,見證人亦未於契約上簽名外,買賣價金尚有差額6 萬1,920 元未交付,以及被告棄夫妻贈與而不為,顯有違常理云云,惟被告張家榮雖於105 年1 月5 日、1 月14日受張碧雲之託前往繳納利息,然除繳納利息之費用係由張碧雲轉交外,且天羽公司既尚有按期繳付之能力,被告張家榮實無從預見天羽公司已陷於財務困境,且買賣契約書之有效成立,並不以代書或見證人於其上簽名為必要;

又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雖非當日以現金交付,惟此係因被告陸家羚當日現金不足,被告張家榮遂同意被告陸家羚於簽約隔日即105年1 月26日匯款,絕非係為搭配金流之用,又價金差額6 萬1,920 元部分,其中6 萬0,941 元係用以繳交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費用,至於979 元則係用於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亦無違一般交易情況;

另被告間不合多年,離婚在即,被告張家榮經濟不佳,又怎麼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陸家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係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家榮、陸家羚間訂立買賣契約書、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張家榮、陸家羚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張家榮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陸家羚,再由被告陸家羚代被告張家榮償還銀行貸款,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張家榮出賣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難謂有詐害行為之情事。

被告張家榮、陸家羚間實係因夫妻關係即將結束,就夫妻財產協議分配而為之處分行為,使被告陸家羚有處所可供居住,並非係為詐害原告債權而為。

倘原告欲為如此之主張,自需就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於105 年1 月25日訂立,被告張家榮於同年2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陸家羚,惟原告係遲至105 年2 月15日始寄發催告書予被告張家榮,且斯時原告尚未提起另案清償借款訴訟,則於105年5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書送達前,實難以事前知悉,豈可能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損害債權情事,原告自需就被告張家榮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陸家羚亦知其情事等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更何況,天羽公司尚有諸多工程保留款尚未取回,其財產目前是否確達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尚未可知,何以逕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堪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1 頁 、第21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⒈天羽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邀同張碧雲、被告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訂授信契約書。

嗣天羽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惟自105 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上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約定,天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原告以前情向本院提起對天羽公司、張碧雲及被告張家榮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判決天羽公司、張碧雲及被告張家榮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該民事判決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

⒊被告張家榮、陸家羚原為夫妻關係,於105 年1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

⒋被告張家榮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5日以買賣契約為原因,於同年2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陸家羚。

⒌被告張家榮、陸家羚於105 年1 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張家榮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陸家羚,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50 萬元,約定之各期付款金額、方式如該契約第2條所載。

被告陸家羚於105 年1 月26日匯款10萬元、於105 年1 月27日匯款120 萬元、於105 年1 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張家榮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另被告陸家羚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680 萬元,並以上開款項償還被告張家榮原貸款628 萬8,249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情,已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被告2 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50 萬元,約定之各期付款金額、方式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

且被告陸家羚依約於105 年1 月26日匯款10萬元、於105 年1 月27日匯款120 萬元、於105 年1 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張家榮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陸家羚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680 萬元,用以償還被告張家榮原貸款628 萬8,249 元後,剩餘44萬9,431 元亦匯至被告陸家榮上開帳戶內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3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發票人為被告陸家羚、發票日105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680 萬元整、票號TH00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陸家羚之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影本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8 頁),足見被告陸家羚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且被告陸家羚3 次匯款至被告張家榮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價金交付相符。

又依前所述,被告陸家羚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為843 萬7,680 元(計算式:10萬元+120 萬元+40萬元+628 萬8,249 元+44萬9,431 元=843 萬7,680 元),與被告2 人約定之買賣價金尚差距6 萬1,920 元(計算式850 萬元-843 萬7,680 元=6 萬1,920 元),此部分差額亦經被告陸家羚於105 年2月16日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相關手續費、保險費等6,000 元、1,931 元、5 萬3,010 元,共計6 萬941 元,剩餘部分979 元則為代被告張家榮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等情,並提出其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影本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雖主張按一般交易情況,買方辦理貸款之手續費及保險費不應由賣方支付,而認被告陸家羚前揭給付相關費用,顯不合理云云,然被告陸家羚既已支付系爭不動產絕大部分之價金即843 萬7,680 元,剩餘款項縱有支付未明情形,然仍不足以推翻其前揭支付買賣價金非屬真實,況被告既已陳稱上開剩餘款項係已約定由被告陸家羚支付前揭費用及家庭費用後而支付完畢,此既為被告2 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且被告2 人本為夫妻關係,其等基於便宜行事或原有情誼而為上開約定,亦難謂與一般常情未符。

另被告陸家羚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1 期款(即訂金)雖非如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簽立該契約書時即105 年1 月25日同時支付10萬元與被告張家榮,而係於105 年1 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張家榮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與契約及繳款備忘錄之內容未合,然參以上開時點僅差距1 日,且被告亦稱當時係因被告陸家羚未攜帶10萬元現金,故契約當事人同意改由隔日匯款方式為之等情,亦非有悖於常情,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價金之支付,且被告陸家羚亦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張家榮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真意。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陸家羚係向陸建成、黃思嘉分別借款60萬元、100 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顯見被告陸家羚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且依被告陸家羚之存款往來明細,亦未見有負擔房貸之事實,則轉貸後之每月貸款金額係由何人負擔,在在令人存疑,堪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屬虛偽云云,並提出被告陸家羚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黃思嘉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然觀諸被告陸家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內容,僅可見陸建成、黃思嘉確分別於105 年1 月26日、105 年1 月27日分別存入6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陸家羚帳戶內,且黃思嘉有於該存款憑條上記載「資金借貸、朋友借錢」等語,惟匯款或借款原因甚多,原告亦無舉證被告陸家羚資金來源或金錢流向僅有上開帳戶,是尚難憑此帳戶交易明細表紀錄遽認被告陸家羚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係向陸建成、黃思嘉借款所得。

況縱被告陸家羚確有向其等借款支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亦僅是被告陸家羚個人資金之運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陸家羚支付被告張家榮之買賣價金,非被告陸家羚所有,原告即難執此主張被告陸家羚無向被告張家榮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至被告陸家羚嗣後支付轉貸後之每月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乙事,原告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說明與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有何關聯。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均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2 人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價金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買賣契約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關係即為成立,是被告2 人間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其買賣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

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陸家羚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支付價金,及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一節,業經本院如前所認定。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市價約943 萬元至1,0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1 頁),雖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850 萬元略低於上開市場行情,然被告2 人既原為夫妻關係,而其等上開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人員業已節省了被告張家榮支付仲介等人力費用及時間成本,故縱非與市價相當,上開買賣價金亦非顯不合理,堪認被告陸家羚業已支付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自難認被告陸家羚有何受益可言。

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與市價之差價,並非過鉅,應屬買賣雙方合理之議價空間,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陸家羚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

再者,被告陸家羚付出之對價既與系爭不動產客觀價格相當,則債務人即被告張家榮之財產並未減少,自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⒊再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以被告於移轉時明知將損害原告之債權為要件,否則無從許由原告訴請撤銷。

而被告張家榮否認於移轉時系爭不動產明知其情,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家榮擔任天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竟於105 年1 月天羽公司借款債務將屆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陸家羚,以達脫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顯已生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張家榮提出催告書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5日寄發上開催告書通知天羽公司及張碧雲、被告張家榮應於文到3 日內清償借款債務,則於被告2 人間於105 年1 月25日買賣系爭不動產及於105 年2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難認其等必已明知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又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倪威遠於105 年1 月中至105 年2 月5 日多次通知被告張家榮協助解決債務,故被告張家榮至少於105 年1 月20日前即明知天羽公司財務困難,故急於105 年1 月25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陸家羚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倪威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羽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時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期間伊有聯絡張碧雲、張家榮,他們都沒有接電話,之後就過年,當時天羽公司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過完年後我們判斷授信部分無法繼續履約,才於105 年2 月15日寄發催告書與天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碧雲、張家榮。

天羽公司於105 年1 月19日其實是有繳息的,是在105 年1 月2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形,再加上於104 年間曾發生2 張退票紀錄,我們才會連絡張碧雲、張家榮,並寄發催告書。

伊印象中是在105 年1 月25日天羽公司退票後至過年前之期間有密集聯絡張碧雲、張家榮,但也不能代表確實有聯絡上,伊當時是跟張家榮說天羽公司在105 年1 月25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所以請他聯絡張碧雲出面處理,否則他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2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張家榮係於105 年1 月25日後至過年前之期間始可能知悉天羽公司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情形,而被告2 人間既係於105 年1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其等自無可能於斯時即明知將損害原告之債權,此部分復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被告2 人有明知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可取。

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陸家羚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榮所有,因未符於上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陸家羚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陸家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    借款起訖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號│            │                  │     起訖日     │      利率      │     起訖日     │      利率      │
├─┼──────┼─────────┼────────┼────────┼────────┼────────┤
│1 │1,200,000元 │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自105 年1 月19日│年息百分之3.405 │自105 年2 月2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至105 年2 月1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借款人之基準│起至清償日止    │者,按左開約定利│
├─┼──────┼─────────┼────────┤利率指數按季加碼├────────┤率百分之10,逾期│
│2 │  800,000元 │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自105 年1 月19日│年息百分之0.613 │自105 年2 月20日│超過6 個月者,就│
│  │            │至105 年2 月1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計付)          │起至清償日止    │超過部分按左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
│3 │1,800,000元 │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自105 年1 月15日│年息百分之3.5 (│自105 年2 月20日│算之違約金。    │
│  │            │至105 年7 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借款人之基準利│起至清償日止    │                │
├─┼──────┼─────────┼────────┤率指數按季加碼年├────────┤                │
│4 │1,200,000元 │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自105 年1 月15日│息百分之0.708 計│自105 年2 月20日│                │
│  │            │至105 年7 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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