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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家榮
陸家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榮、陸家羚等間因105 年度訴字第196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肆拾參萬元,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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