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幗儀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謝發易
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謝發易、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謝發易、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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