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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李仲
侯秀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江支老
訴訟代理人 江美惠
被 告 許郭碧霜
訴訟代理人 許翎萱
被 告 王天鳳
莊凱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請訴外人張德芳代為處理淹水修繕事宜,嗣經鑑定發現其問題肇因於系爭房屋後側(南側)排水暗溝東、西兩端排水出口無法排水,致使雨、汙、廢水回流倒灌漫流至屋內。
其中西側排水口無法排水之原因為居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48號2樓房屋)之被告江支老、居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48號3樓房屋)之被告許郭碧霜、居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48號4樓房屋)之被告王天鳳,未共同考量排水明溝,排至系爭房屋後側排水暗溝,因而致使雨、汙、廢水倒灌回流至屋內狀況更加嚴重。
另東側排水口無法排水之原因為居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之被告莊凱雯室內重新裝修、居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53號房屋)之被告李仲、侯秀姝(與被告江支老、許郭碧霜、王天鳳、莊凱雯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違建車庫時,營建廢棄物未清理乾淨,致使雨、汙、廢水無法經由此處排出。
伊至今除需每日24小時自行以抽水馬達抽取廢水外,仍需不定時以人工方式將水清出屋外,對伊造成嚴重損害,經伊多次告知修復水管阻塞處,均無結果,被告為上開地址住戶,自應就此負責。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李仲、侯秀姝、江支老、許郭碧霜、王天鳳、莊凱雯應連帶將系爭房屋,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1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B方案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仲、侯秀姝則以:
㈠李仲、侯秀姝所有系爭53號房屋係於84年5月間購買,於同年6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53號房屋附屬之車庫為李仲、侯秀姝之前手興建,於購買時車庫即已存在。
依常理判斷,李仲、侯秀姝未曾更動該屋之東側原有溝底高程,如該車庫確將另一側污水管封死,導致排水不良,怎可能於購買後20年即104年10月始發生排水不良問題,而導致其所有房屋積水之情。
縱有系爭房屋有積水之情形,亦與車庫之興建無關。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於105年10月28日會勘時,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席,李仲、侯秀姝之訴訟代理人及其餘被告均未接到通知,即系爭鑑定報告僅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作成,已有失偏頗。
且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未記載系爭53號房屋之車庫興建將另一側污水管封死導致排水不良之情形。
系爭53號房屋後側雨水之排水方向,係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後側向西排放,並無匯流至系爭53號房屋東側排水明溝。
系爭53號1至4樓房屋汙水及53號1樓房屋廢水並無流經53號1樓房屋後側,而係直接排入53號1樓房屋東側中間排水明溝,再直接排入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368巷1弄道路排水溝。
且李仲、侯秀姝亦不知悉系爭53號房屋2至4樓之廢水如何排放、系爭46號、48號、53號、55號等四棟建築物交角處排水起點是否受堵、前述4棟建築物交接點排水明溝東側附近原有溝底高程是否有受到更動,故不得徒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系爭排水溝皆為公共排水溝,縱有排水不良之情,亦不可歸責於李仲及侯秀姝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郭碧霜則以:
㈠依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㈠、㈡、㈢所示,系爭房屋發生汙水回流的主因為其房屋後側(南側)排水暗溝東、西兩端排水出口皆受堵住,因而無法排水,此主要肇因與許郭碧霜無關。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九、㈡⒉所稱排至系爭房屋東側排水溝之排放水並非僅由系爭第48號房屋所排放,因此許郭碧霜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應標註詳述共同使用此排水溝之所有住戶為哪幾戶共用?以利釐清相關責任,否則系爭鑑定報告對系爭48號房屋所有住戶有失公允。
㈡許郭碧霜於62年居住系爭48號3樓房屋至今,超過四十年,常住由當年四人減為現今兩人,污水排放量有減無增,因此系爭鑑定報告九、㈡⒉所稱之事,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江支老、王天鳳則以:
㈠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無法排水之原因在於「428巷30弄44號1樓室內重新裝修時,獨立設置排水溝導引自己(44號)後側排水,但卻將本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暗溝西側排水出口堵住」及「468巷1弄55號1樓室內重新裝修時、及468巷1弄53號1樓違建車庫時,有部分營建廢棄物未清理乾淨」,與江支老、王天鳳所有系爭48號2樓、4樓無涉;
系爭鑑定報告九、㈡⒉,其陳述非事實,更無理由。
依系爭鑑定報告九、㈠⒈可知江支老、王天鳳所有之系爭48號2樓、4樓排水是合法匯流至排水明溝,再至排水暗溝,豈能謂「不法」,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江支老、王天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與系爭48號房屋間之空地及排水溝,全遭原告及訴外人系爭48號1樓之住戶增建遮蔽,故江支老、王天鳳於閱卷前從未知悉西側排水出口有所謂排放口已出狀況」之情形存在,更何況原告及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說明江支老、王天鳳何會有所謂之共同考量義務存在?如被告無此一共同考量義務存在,又何來所謂之侵權行為責任存在。
且中正路428巷30弄46號為4樓公寓,難道2樓以上住戶均未排水?否則為何只有系爭48號有並未共同考量整體排放口已出狀況之情形?另依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所附「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溝臨近各棟關係位置圖」記載,系爭48號房屋排水方向係往南至系爭53號與55號房屋間,亦可證明江支老、王天鳳所有房屋之排水,與系爭房屋污水回流倒灌根本無關。
江支老、王天鳳自61年起從未變動排水管及其流向,而原告起訴狀自稱104年10月始發生汙水回流之情形,亦可證明江支老所有房屋之排水,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污水回流倒灌無關。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解決方案,無論係A方案或B方案均無需江支老、王天鳳之不動產或行為配合,足徵與系爭房屋汙水回流倒灌無關。
㈢原告主張「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然其書狀係表示「污水回流倒灌」;
姑不論是否有污水回流倒灌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明顯與其表示之損害不同,其請求明顯無理由。
江支老主張張德芬曾於雨水管施工遷移工程現場表示,自訴外人陳世昌至系爭房屋清除水管明溝阻塞物後,即未有污水回流倒灌情事,顯見該水管明溝為原告建物汙水回流倒灌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莊凱雯則以:
㈠莊凱雯所有建物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弄00號1樓,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
又參諸莊凱雯所拍攝之照片,欲進入上列中正路428巷30弄46、48號(下稱系爭46、48號房屋)及中正路368巷1弄53、55號(即系爭53、55號房屋)等4棟建築物之交角處,僅能經由系爭53、55號房屋間之紅色小門進入,而該紅色小門有上鎖,鑰匙為55號房屋2樓之屋主所持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當日在場之人員,僅鑑定標的物之屋主隨同會勘,故鑑定人員如何於未取得紅色小門之鑰匙之情況下,將紅色小門開啟並進入勘查,顯有疑義,復參諸被證2之照片,進入紅色小門後至上開4棟建築物之交角處前,尚有一鐵柵欄阻隔,人員顯然無法再繼續往後通行進入上開4棟建築物交角處之排水起點實際勘查鑑定;
參諸莊凱雯自系爭55號房屋後側所攝得之照片,上開4棟建築物交角處堆置者為一只香爐及一不明筒狀物,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營建廢棄物。
是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人員鑑定當日,顯有可能未進入上開4棟建築物交角處之排水起點,實際為勘查鑑定之情況下,僅憑當日一同會勘之鑑定標的物之屋主(即原告)口述,即遽認系爭53號房屋東側排水明溝係因堆置營建廢棄物而堵塞,故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顯有疑義,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53號房屋東側排水明溝係因堆置營建廢棄物而堵塞,惟莊凱雯未曾於該處堆置任何廢棄物,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記載該營建廢棄物係由何人所堆置,且其附件九編號9之照片,亦未能得知該處之營建廢棄物即係由莊凱雯所堆置。
莊凱雯於99年購屋,102年裝修至今,並未收到環保局或里長告發廢棄物未清理。
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側之拓建物(後陽台),業已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85654號違章建築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觀諸莊凱雯自系爭55號房屋後側所拍攝之照片,可見上列原告拓建之違章建築,已佔滿原先所留存之防火巷空間,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旁原先有一水溝,亦遭上列原告拓建之違章建築所堵塞,鑑此,系爭53號房屋東側排水明溝,無法排水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上列原告拓建之違章建築所致。
系爭鑑定報告九、㈡⒉所稱之事,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76年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江支老於63年間為系爭48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許郭碧霜於96年間為系爭48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王天鳳於95年間為系爭4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莊凱雯於99年間為系爭55號房屋所有權人,李仲、侯秀姝為系爭53號房屋所有權人。
此有李仲、侯秀姝所有系爭53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一類謄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江支老、許郭碧霜、王天鳳所有系爭48號2、3、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一類謄本、莊凱雯所有系爭55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83號卷第10頁、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8-60頁、第65-67頁、第84頁)。
㈡系爭房屋受有積水之損害,此有原告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83號卷第13-27頁)及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汙水由排水孔回流倒灌至屋內情事?若有,其原因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汙水由排水孔回流倒灌至屋內情事,若有,其原因為何之事項,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該公會於106年1月18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於其中九、鑑定結果欄固載明:「㈠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溝出水口,依申請函揭示之鑑定主旨事項,經有關資料書件及現場勘查結果(詳附件西、五、六、七、八、九),本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周遭排水溝排水狀況如下:⒈東北側中正路428巷30弄48號後側雨、汙、廢水匯流至與46號之間的小天井,經鑑定標的物46號東側排水明溝,排至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暗溝,但因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暗溝東、西兩端排水出口皆受堵住,因而無法排水,致使雨、汙、廢水回流倒灌漫流至屋內(詳附件五及附件九)。
⒉東南側中正路368巷(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468巷,下同)1弄(8米道路)53號、55號後側雨、汙、廢水匯流至53號東側排水明溝,直接排入368巷1弄道路排水溝。
但428巷30弄46、48號及368巷1弄53號、55號等4棟建築物交角處,排水起點受堵住,致使雨、汙、廢水無法排出,而回流倒灌漫流至屋內(詳附件五及附件九照片編號9)。
㈡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暗溝;
西側排水出口,無法排水之因由:⒈因為428巷30弄44號1樓室內重新裝修時(詳申請單位之訴訟代理人提供之附件六),獨立設置排水溝導引自己(44號)後側排水,但卻將本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暗溝西側排水出口堵住,無法排水,致使雨、汗、廢水倒灌回流至屋內(詳附件九照片編號6)。
⒉再者,428巷30弄48號後側雨、汙、廢水,並未共同考量整體排放口已出狀況,又匯流經鑑定標的物46號東側排水明溝,排至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暗溝(詳附件五及附件九照片編號45),因而致使雨、汙、廢水倒灌回流至屋內狀況更加嚴重。
㈢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暗溝;
東側排水出口,無法排水之因由:⒈中正路368巷1弄53號東側排水明溝,為中正路428巷30弄46號、48號及中正路368巷1弄53號、55號等4棟建築物後側之共用排水明溝(中正路428巷30弄46號、中正路368巷1弄53號及緊鄰53號東側之共用排水明溝,屬於同一使照)(詳附件四)。
⒉前述4棟建築物交接點排水明溝東側附近,堆置部分營建廢棄物,據鑑定標的物之屋主說明及現況判斷:可能368巷1弄55號1樓室內重新裝修時、及368巷1弄53號1樓違建車庫時,有部分營建廢棄物未清理乾淨,再者,原有溝底高程是否有受到更動已不可考,致使雨、汙、廢水無法經由此處排出(詳附件九照片編號8、9、10)。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㈡惟查:
⒈證人陳世昌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陳世昌所有系爭44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83號卷第11頁、第45頁)。
證人陳世昌原為本件被告之一,其於106年2月22日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後具狀表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溝並未直通系爭44號房屋,系爭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如其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溝清理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再淹水,原告需無條件撤告。
嗣證人陳世昌復於106年4月5日具狀表示,其於106年3月26日與原告房屋管理人張德芳會勘系爭房屋淹水問題,並與張德芳協調,請求讓其清理上列排水溝,經其清理後,系爭房屋積水排除,已無淹水狀況。
淹水原因為系爭房屋東側排水溝北端出口雜物堵塞,污水回流造成積水,並非系爭44號房屋將排水溝堵住(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第161-165頁之答辯狀),復據證人陳世昌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4-339頁),且原告亦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表示系爭44號房屋非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故撤回本件被告陳世昌部分之起訴,而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4-198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溝經證人陳世昌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之106年3月26日清理系爭房屋東側排水溝北端出口堵塞之雜物後,系爭房屋積水排除,已無淹水狀況。
至原告雖於106年9月18日具狀同時表示,本件自106年4月19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歷經梅雨季、颱風季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仍出現大量漏水,積水非常嚴重,且其原因確實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等語,惟於被告嚴詞否認之下,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故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
⒉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孝璋律師之陳述及現場履勘情形為之,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之履勘照片編號6所示,僅知系爭房屋後側排水往西側之排水出口,受堵住無法排水積滿污廢泥水,因此自設抽水馬達24小時抽排往東側排水溝排入368巷1弄之道路排水溝,但因並未發現堵塞物,而無法確認實際堵塞地點及其原因,尚難認係系爭44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證人陳世昌將排水溝堵住。
同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之履勘照片編號6所示,僅知系爭53號房屋東側排水明溝之起點為系爭46、48、53、55號房屋之共同使用排水明溝,排入368巷1弄之道路排水溝,排水溝之起點堆滿營建廢棄物,但在被告堅詞否認之下,該營建廢棄物究係何人所丟棄,何時丟棄均不明,且系爭鑑定報告僅稱前述4棟建築物交接點排水明溝東側附近,堆置部分營建廢棄物,據鑑定標的物之屋主說明及現況判斷:可能368巷1弄55號1樓室內重新裝修時、及368巷1弄53號1樓違建車庫時,有部分營建廢棄物未清理乾淨,再者,原有溝底高程是否有受到更動已不可考云云,並未確認係系爭55號房屋所有權人莊凱雯、系爭53號房屋所有權人李仲、侯秀姝丟棄該營建廢棄物,且造成系爭房屋後側(南側)排水暗溝,東側排水出口堵住,因而無法排水。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係系爭55號房屋所有權人莊凱雯、系爭53號房屋所有權人李仲、侯秀姝有何丟棄該營建廢棄物,或更動原有溝底高程,造成系爭房屋後側(南側)排水暗溝,東側排水出口堵住,因而無法排水。
況依莊凱雯提出之彩色照片、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回覆(見本院卷第256-268頁)所示,系爭房屋後側(南側)排水暗溝,東側排水出口堵住,亦有可能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側拓建違章建築所致。
⒊江支老為系爭48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許郭碧霜為系爭48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王天鳳為系爭4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江支老、許郭碧霜、王天鳳是否知悉或得以知悉西側排水口堵塞,整體排放口已出狀況,或系爭48號2至4樓房屋不得匯流經鑑定標的物46號東側排水明溝,排至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暗溝,均有不明,且江支老、許郭碧霜、王天鳳所有上列房屋僅係匯流經鑑定標的物46號東側排水明溝,排至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暗溝,並未將系爭房屋後側(南側)排水暗溝,東側排水出口堵住,縱認匯流經鑑定標的物46號東側排水明溝,排至鑑定標的物後側(南側)排水暗溝,因而致使雨、汙、廢水倒灌回流至系爭房屋內狀況更加嚴重屬實,亦難據此即認江支老、許郭碧霜、王天鳳有何「不法」之侵害。
況江支老已於106年10月2日將雨水管遷移至屋前水溝排水(見本院卷第210頁、第177-178頁、第214頁之照片、江支老建物雨水管遷移至屋前水溝照、原告以圍籬遮蔽棟距空地,置放回收物照);
王天鳳已於106年10月3日將屋後排水管接引到屋前下水道(見本院卷第234-236頁之照片)。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係系爭48號2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江支老、許郭碧霜、王天鳳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何致使雨、汙、廢水倒灌回流至系爭房屋內狀況更加嚴重之共同侵權行為。
⒋被告先後於63、95、96、99年間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均早在原告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間起發生汙水由排水孔回流至屋內之前,足見被告所有房屋於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時,均無致原告系爭房屋發生汙水由排水孔回流至屋內之損害。
是本件縱認被告所有房屋嗣後於104年10月間起有何損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情,原告亦應先陳明被告所有房屋有何變動,或被告之何工作物有何損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情,並舉證證明之,惟迄今仍未見原告為之,自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㈢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溝經證人陳世昌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之106年3月26日清理系爭房屋東側排水溝北端出口堵塞之雜物後,系爭房屋積水排除,已無淹水狀況。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5號房屋所有權人莊凱雯、系爭53號房屋所有權人李仲、侯秀姝有何丟棄該營建廢棄物,或更動原有溝底高程,造成系爭房屋後側(南側)排水暗溝,東側排水出口堵住,因而無法排水;
系爭48號2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江支老、許郭碧霜、王天鳳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致使雨、汙、廢水倒灌回流至系爭房屋內狀況更加嚴重之共同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後側(南側)排水暗溝東、西兩端排水出口無法排水,致使雨、汙、廢水回流倒灌漫流至屋內。
其原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且自106年4月19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歷經梅雨季、颱風季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仍出現大量漏水,積水非常嚴重,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B方案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等語,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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