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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莊新助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443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1553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之不動產。
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分1為被告所有,另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為兩造及訴外人莊三和、黃莊玉雲所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薄謄本可稽。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設定934萬元之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實際借款金額為800萬元。
被告向銀行借款時,兩造共有物就已經在爭訟中,即便被告就共有物管理部分沒有故意,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得分配之遺產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故意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上,已造成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受損,按原告之應繼分為前開不動產之8分之1,被告造成原告所有權(財產權)受損,爰依民法第825條、184條、179條、820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97,443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莊新助並未因分割而取得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目前為因繼承關係而判決移轉公同共有1/10,與民法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舉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借款,當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一審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退步言之,被告目前均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房地並未遭拍賣,即無任何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或行使抵押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又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超過1/2之所有權,房地遭拍賣被告之損害最大,被告亦不可能違約來損害自己之權益。
另外,被告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負擔償還借款本息,並無獲有任何利益,與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1553建號(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莊洪允心於生前與被告出資各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系爭房地莊洪允心具有一半之權利,嗣莊洪允心於97年6月18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莊洪允心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莊洪允心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4,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42-53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設定934萬元之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款800萬元,造成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受損,依民法第825條、184條、179條、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7,443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成立,茲說明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825條請求部分1.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
2.本件中,原告及訴外人莊三和、黃莊玉雲另案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歷經一、二審判決,均判定分割方法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被告應補償原告莊新助930,455元、莊三和、黃莊玉雲各656,009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3號、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4-94、124-136頁)。
上開訴訟迄今尚未確定,則在原共有人未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無從對移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是兩造共有之土地,在未經判決確定前,既不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原告即難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3.何況,依照前述一、二審所認定之分割方案,原告係受分配金錢補償,並非受分配原物之一部分,而依前述判決理由欄所載:「兩造既表明不願維持共同,且均提出一人單獨取得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並慮及利用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分割由莊惠茹單獨取得,其可獲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有助於不動產之利用及解決兩造多年來之爭執。
再查系爭房地價格經鑑定為5,796,965元(見外放估價報告5頁),則莊洪允心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格為2,898,483元(計算式:5,796,965÷2=2,898,48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莊新助代墊上開遺產費用274,446元,遺產淨值為2 ,624,037元,依兩造應繼分各1/4計算(計算式:2,624,037÷4=656,009),莊惠茹應補償莊三和、黃莊玉雲各656,00 9元,另補償莊新助930,455元(計算式:656,009+274,446=930,455)。」
,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應繼分之財產權價值,並未受有任何減少或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825條所為之主張,即難成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820條第4項請求部分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民法第820條第4項也規定:「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2.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侵權行為需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而上述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亦以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始負賠償責任。
3.本件中,查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洪允心於生前與被告出資各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莊洪允心具有一半之權利,嗣莊洪允心於97年6月18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莊洪允心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莊洪允心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4等事實,是直到104年6月30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7頁)。
在此之前,原告主張莊洪允心死亡後,借名關係終止,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予兩造公同共有一節,亦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而駁回其請求,即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單獨所有。
因此,系爭房地本即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於103年1月28日當時設定934萬元之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款800萬元一事,應屬被告就當時屬於其自身所有之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顯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損害原告權利之事由存在。
4.何況,被告目前均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房地並未遭拍賣,即無任何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或行使抵押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而依照前述一、二審所認定之分割方案,原告係受分配金錢補償,並非受分配原物之一部分,補償金額也是經法院送請鑑定後而認定,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應繼分之財產權價值,並未受有任何減少或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820條第4項所為之主張,亦難成立。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被告是依103年1月28日設定934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華南銀行貸得款項800萬元,其取得利益是依與華南銀行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且被告於設定抵押權當時是享有全部之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之後,雖於104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莊洪允心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4等事實,惟被告就系爭房地仍擁有超過1/2之所有權,且依照前述一、二審所認定之分割方案,原告係受分配金錢補償,被告則受分配系爭房地,原告對系爭房地應繼分之財產權價值,並未因前述被告設定抵押貸款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減少或損害。
因此,,本件並不該當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5條、184條、179條、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7,443元及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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