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9年1月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 ㈡、詎料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簽立系爭道歉啟事之翌日起,仍
-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主動聯繫丙○○,且兩人間並無發生婚外
- ㈣、為此,爰依系爭道歉啟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先前曾以妨害家庭為由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當時原告
- ㈡、丙○○雖經常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惟通話內容均屬丙○○
- ㈢、退萬步言,倘本院認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然被告自簽立系
- ㈣、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與丙○○於89年1月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
- ㈡、原告曾向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以被告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
- ㈢、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
- ㈣、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丙○○使用之0000000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爭點1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道歉啟事之約定?」之部分
- ㈡、爭點2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若干?」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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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袁美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高見歡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9年1 月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丙○○係於101 年間認識被告,於102 年2 月間,以幫助被告考取公職為由,安排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至102 年12月24日間入住家中,被告亦因而得以通過普通考試及格,現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公務課公務員。
然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3 年9 月27日前某日,為涉嫌妨害家庭之行為。
原告於偶然間發現並質問丙○○,經其承認且保證不再與被告來往。
然被告與丙○○竟於103 年9 月27日至104 年8 月27日間再次來往,且發生關係,此業經丙○○簽立自白書承認。
其後又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由丙○○駕車接送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
被告所為依社會通念已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係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原告信任被告並助其考取公職,被告所為對原告傷害甚深,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38號受理(以下簡稱前案)。
兩造嗣於105 年1 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5 萬元,並於當日簽立「道歉啟事」(以下簡稱系爭道歉啟事),內容承諾不會再與丙○○見面,亦不會利用任何聯繫方式聯絡,更不會藉由他人或動物為媒介做任何接觸及任何金錢往來,若有再犯將賠償50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原告騷擾迫於無奈始簽立爭道歉啟事云云,並非真實。
㈡、詎料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道歉啟事之翌日起,仍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105 年1 月14日至105 年2 月29日通話共90次,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通話共84次,105 年4 月1 日至105年4 月30日通話共89次,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通話共7 次。
嗣被告似知悉原告已發現上情,另變更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通話共10次,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通話共3 次。
又被告亦於105 年7 月27日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圖片簡訊2 則及文字簡訊4 則(內容為「她不就靠這方式來平衡家庭?是有多愛?」、「不想平靜過日子,那就鬧個天翻地覆吧!」、「那就如她所願吧!叫我不要傳有的沒的?我現在是有差嗎?」、「她是不能不以受害者角色生活是不是?還要自己加戲?」等語),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足見被告已違反系爭道歉啟事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主動聯繫丙○○,且兩人間並無發生婚外情愫之交往行為云云。
然系爭道歉啟事中已明確例示不得以任何聯繫方式連絡,且未限於被告係主動或被動,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自不得更為曲解。
又縱認確為丙○○主動致電聯繫,被告亦可拒絕接聽。
然觀之通話明細報表及證人丙○○之證詞可明,兩人聯繫頻繁且通話時間有長達數10分鐘者,被告尚曾因遭原告發覺而更換門號或以其他方式連絡,被告另一門號亦係由其另再告知丙○○,難認被告沒有聯繫之意願。
另丙○○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中,仍有被告之帳號,且經丙○○自承其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4 月7 日及105 年4 月23日均有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茶葉。
再就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主動發送予丙○○之數封簡訊內容以觀,亦非如其所述係對丙○○表示質疑,而係表達對原告起訴之不滿,被告顯有違約無訛。
被告履次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與家庭生活之和諧,卻未見其檢討,顯無悔意,且其於簽立系爭道歉啟事後,仍視約定為無物,自有違誠信,違約情節重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原告依系爭道歉啟事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實屬適當,被告請求酌減至0 元,並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系爭道歉啟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前曾以妨害家庭為由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當時原告一再揚言要讓被告無法任公職,且不斷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騷擾被告及被告之同事,被告不勝其擾,迫於無奈,始簽下由原告片面繕打製作之系爭道歉啟事。
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系爭道歉啟事既係基於原告對被告訴請妨害家庭損害賠償而生,簽立之目的即為避免被告再有妨害原告家庭之虞,故系爭道歉啟事之「不會利用任何聯繫方式聯絡」之真意,顯係指被告有主動向丙○○為通信聯絡之行為,或被告與丙○○間有發生婚外情愫之交往行為始屬之。
然觀諸通話明細報表,均為丙○○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無被告撥打電話予丙○○之通聯紀錄,顯見被告自105 年1 月簽立系爭道歉啟事之後,截至原告於105 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實未主動撥打電話予丙○○。
㈡、丙○○雖經常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惟通話內容均屬丙○○單方陳述、抱怨、抒解情緒或宣洩工作壓力等言論,縱使被告接聽電話,丙○○喋喋不休,被告多一言未發,甚至擱下電話做自己的事。
丙○○為土木技師,被告於準備工程職系之公務員考試過程中,受惠於丙○○指導、幫助甚多,故被告基於師生情誼,不好意思掛丙○○之電話,只能敷衍應對之。
而被告於105 年5 月間有接聽電話係要告知丙○○不要再撥打,因其來電已影響被告之工作及生活,且被告尚曾因不堪其擾而暫停使用該門號,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接聽丙○○撥打之電話,即逕論被告有主動聯繫丙○○,或遽論被告有妨害原告家庭之情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因遭原告發覺尚有與丙○○來往而更換門號云云,亦不屬實。
蓋被告所使用之2 門號分別於95年10月19日及101 年4 月7 日即已申辦租用,均已持用多年,非為此重新申辦,且現仍使用中,未再申請其他門號。
另被告於102 年住在原告家中時,原告及丙○○均知悉上開2 門號。
故丙○○就門號部分所為證述,應屬誤會。
另原告主張丙○○曾3 度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見面之事,則均非事實。
又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主動發送簡訊予丙○○,僅係因收到法院寄送之文書甚感不解,方與其聯繫並斥責之,此後便無再主動聯繫。
至於丙○○的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中有被告之帳號,實非被告所能控制。
故丙○○單方對被告聯繫,不足論斷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家庭之情事,自不屬系爭道歉啟事所欲發生法律效果之範疇,當不生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家庭或與丙○○發生婚外情愫之交往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倘本院認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然被告自簽立系爭道歉啟事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實未主動撥打電話聯絡丙○○,亦未對丙○○有任何男女情感上交往,更無任何妨害原告家庭之情事。
縱丙○○仍單方面對被告發生婚外情愫,而屢屢撥打電話予被告,充其量要屬丙○○對婚姻忠實義務之違反,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況承前所述,被告係因迫於無奈,始簽下系爭道歉啟事,故對於系爭道歉啟事所載違約金之數額,被告縱認過高亦無置喙餘地。
參以兩造於前案僅以5 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被告年收入不過50餘萬,相較系爭道歉啟事所載違約金500 萬元,違約金數額應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請法院綜合審酌上情,將違約金核減至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89年1 月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至102 年12月24日住進原告與丙○○家中準備考試,嗣通過普通考試及格,現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公務課公務員【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233 頁,並有本院卷第6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1 紙為證】。
㈡、原告曾向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以被告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兩造嗣於105 年1 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5 萬元,並於當日簽立系爭道歉啟事交與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65頁、第82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第218 頁、第233 頁,並有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附之和解筆錄、系爭道歉啟事各1 份為證,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原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 頁、第65頁、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227 頁、第233 頁】。
㈣、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105 年1 月14日至105 年2 月29日通話共90次,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通話共84次,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通話共89次,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通話共7 次。
被告另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通話共10次,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通話共3 次。
被告亦於105 年7 月27日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圖片簡訊2 則及文字簡訊4 則(內容為「她不就靠這方式來平衡家庭?是有多愛?」、「不想平靜過日子,那就鬧個天翻地覆吧!」、「那就如她所願吧!叫我不要傳有的沒的?我現在是有差嗎?」、「她是不能不以受害者角色生活是不是?還要自己加戲?」等語),傳送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34 頁,並有本院卷第14至52頁、第149 至206 頁、第209 至210 頁所附之105 年1 至8 月丙○○門號撥出通聯紀錄各1 份、簡訊擷圖2 張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曾以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通話與簡訊之方式聯絡,丙○○亦曾3 次親至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茶葉,違反系爭道歉啟事關於不能與丙○○聯絡、往來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道歉啟事之約定?②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道歉啟事之約定?」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簽署系爭道歉啟事略以:「本人乙○○…因與甲○○之配偶丙○○往來,涉嫌妨害家庭,並由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38號審理中,今同意以新臺幣5 萬元為賠償,本人承諾不會再與丙○○見面,也不會利用任何聯繫方式聯絡(包含電話、簡訊、LINE、Facebook…等通訊平台),更不會藉由他人或動物為媒介做任何接觸及任何金錢往來。
若再犯將賠償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雖以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通話紀錄均係由丙○○主動撥打予被告而非被告主動聯絡故未違反系爭道歉啟事等節置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署系爭道歉啟事後曾主動撥打電話予丙○○。
然審諸系爭道歉啟事所載「利用任何聯繫方式聯絡」,單純以文義解釋或可解釋為限制被告不得「主動」撥打電話或傳訊聯絡丙○○,惟此種解釋方式只要由丙○○主動撥打電話或傳訊聯絡被告即可規避,應非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道歉啟事之原意與目的。
如被告心中真意確實不欲與丙○○聯絡,自可忽視丙○○之來電不予接聽,或於迫不得已接聽後敷衍掛斷電話結束通話。
惟細繹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通話紀錄,丙○○係於半年間撥打電話予被告合計將近300 次(不爭執事項㈣雖記載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通話共3 次,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7 、8 月通話紀錄可知,該3 次通話均係發生於105 年7 月間,而無105 年8 月間之通話紀錄,併此敘明),部分通話時間甚至高達數10分鐘,衡情實難置信被告毫無與丙○○通話、聯絡之意願。
參以證人丙○○於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約1 年前,伊曾問被告撥打其一門號常常未接或訊號不好,被告即告知伊可以撥打另一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益徵被告與丙○○間有以電話聯絡之意願與事實,而屬違反系爭道歉啟事之行為至明。
被告雖辯稱其不好意思掛斷丙○○之電話,通話過程都是丙○○喋喋不休,其多一言未發,甚至擱下電話做自己的事云云,惟均與常情相乖違,證人丙○○所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亦僅係附和被告之辯詞,均難遽信可採。
⒊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5 年7 月27日係主動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圖片簡訊2 則及文字簡訊4 則予丙○○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亦核屬簽署系爭道歉啟事後與丙○○聯絡之行為而違反系爭道歉啟事之約定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收到法院寄送之文書甚感不解方與丙○○聯繫並斥責之云云。
然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7日收到起訴狀繕本、提出答辯狀通知、電子信箱使用說明各1 件,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當可清楚知悉訴訟內容為何,且起訴之人並非丙○○,衡情應無詢問丙○○之理,縱有對於訴訟程序不解之處,亦係向法院詢問而非向丙○○詢問。
復觀之被告傳送予丙○○之圖片簡訊係兩造間之簡訊內容擷圖,文字簡訊內容為「她不就靠這方式來平衡家庭?是有多愛?」、「不想平靜過日子,那就鬧個天翻地覆吧!」、「那就如她所願吧!叫我不要傳有的沒的?我現在是有差嗎?」、「她是不能不以受害者角色生活是不是?還要自己加戲?」等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經核上開文字簡訊內容均係被告向丙○○抱怨、指摘原告之話語,既非收到法院寄送之文書甚感不解之詢問之詞,亦非斥責丙○○之話語,益徵被告所辯並非有據,要難採信。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道歉啟事之真意僅限於被告與丙○○間發生妨害家庭或婚外情愫之交往行為方有違反,單純電話、簡訊之聯絡行為並不屬之云云。
然系爭道歉啟事已明確約定被告承諾不再與丙○○有見面、聯絡或任何往來行為,既未區分聯絡之原因而有不同處置,亦未表明係以發生男女情愫之聯絡、往來行為為限,自堪認被告與丙○○間任何形式之聯絡、往來行為均屬系爭道歉啟事之違反,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丙○○曾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4 月7 日及105 年4 月23日3 次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茶葉之違約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不能以此作為違反系爭道歉啟事之情節內容,併此敘明。
⒋準此,被告曾於105 年7 月27日主動發送圖片簡訊2 則及文字簡訊4 則予丙○○,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署系爭道歉啟事後有與丙○○見面或主動撥打電話予丙○○之事,惟至105 年7 月31日止,丙○○撥打電話近300 次予被告,部分通話時間甚至高達數10分鐘,均如前述,難認被告毫無與丙○○往來之意願,應屬系爭道歉啟事所欲限制之聯絡行為,被告自已違反系爭道歉啟事之約定無訛。
㈡、爭點2 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若干?」之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係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道歉啟事已明確記載如被告違反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合先敘明。
又被告簽署系爭道歉啟事後之違約情節為其於105 年7 月27日主動發送圖片簡訊2 則與文字簡訊4 則予丙○○並接聽丙○○所撥打近300 通電話,惟依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與丙○○曾見面或仍有男女交往甚至妨害家庭之行為,均經本院析述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節、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道歉啟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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