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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月治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係就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之損害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
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訂購SG-3301 封裝膠水,原告依約給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該產品經驗證與科學實驗證實無瑕疵,被告自應給付貨款,被告抗辯其暫停支付之期限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貨款,並無理由,說明如下:1.原告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經被告驗證並依約給付SG-3301 膠水予被告,被告持續訂購與使用近一年之久,其後於103 年2 月24日雙方簽署合作意向書後給付之SQ-1001 、SQ-2201 膠水,業持續出貨予被告使用達半年之久,若系爭膠水確實具有瑕疵,何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未積極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而持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膠水,顯不合於交易常理。
2.被告均已受領系爭3 種膠水多時,就主張系爭膠水有瑕疵之點,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於被告未證明系爭膠水具有瑕疵前,被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訂購單之規定主張退貨、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3.依原證5 即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所簽署之會議記錄第3 點約定:「連營暫停支付之應付帳款,將於第2 階段完成後,支付給恒洲」,其中第2 階段完成係清償期之約定,則被告在驗證原告所出SQ-1001 、SQ-2201 膠水品質均無問題,且出貨時間已長達半年後,又改稱SQ-1001 膠水產品有瑕疵,要求退貨,顯然故意使第2 階段完成之事實無法發生,進而繼續止付SG-3301 之貨款,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貨款。
準此,不論於被告聲稱SQ-1001 膠水產品有瑕疵,要求退貨,故意使第2 階段無法成就時,抑或原告於催告期滿再次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終止雙方之繼續性供貨契約時,第2 階段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不能,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貨款。
4.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SG-3301 膠水、螢光粉、二氧化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344,840 元,及SQ-1001 之貨款1,119,624 元,合計2,464,464 元,而依原告105 年6 月7 日終止供貨關係函文之回執日期觀之,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收受該函文,故利息起算點為105 年6 月8 日。
㈡被告抗辯直至104 年7 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做專業鑑定報告後,始確認排除膠水是造成產品膠裂之原因云云,顯無理由:1.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係被告私自委託,復該報告稱「內容略為根據委託單位所述,本案異常產品文件以及測試實品由以下方式取得:…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7020型號支架實品與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之實品,與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營公司)提供自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洲公司)所購買之AB 膠 …本案並無涉及委託單位所述7020型LED 產品生產製程之現場勘驗、檢測分析及長期觀測等,特此說明,故本院僅就上開檔與實品所得觀測結果提出測試結果說明如下」,亦即該鑑定單位根本並未親自實驗,僅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單方做出結論。
2.該鑑定意見書所稱7020型LED 產品之支架、A 、B 膠間適配性,一切應依支架材質、結構特性、機械特性與相關條件,以及A 、B 膠之物性特性與產品所預定要求之製程條件,三者做出相對應與適當性參數條件,以完成預定要求產品無膠裂、剝離之結果。
上開三者條件之適配性,並非單一要件最佳化,可作為達成產品無膠裂、剝離之結果。
一切尚須依據產品預定要求,包含以材料要求、製程要求或功效要求,擇定其一或全數為必要且須完成之規範而定。
意見書所載的是在假以相同製程條件下,若以相同材料、結構與製程所產出之支架,則應出現零膠裂、零剝離現象,此部分業經該鑑定單位之鑑定人於他案清楚證述。
而所謂製程條件均係依被告所述,其當然不會陳述自己製程有無問題。
3.另依據鑑定意見書七、異常成因分析㈠假設與限制部分,已經說明因無當時完整原料、生產製程紀錄與膠體實品等等情況下,僅依委託單位提供之資料,對於系爭導線架發生膠裂、剝離異常現象,提供相關意見以供初步研判。
職是,鑑定單位並未「實際」依據當時之進料、生產製程進行模擬還原、進行相關儀器測試,並比對實驗數據判讀,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當無法確實得知系爭膠裂、剝離之發生原因。
4.再者,該鑑定報告意見書書七、異常成因分析㈡評估方法載明「本案尚需更進一步針對7020型號產品之原料製程、材質、組成結構、熱解化學變化等可靠度分析資料進行研判。
由於本案已無法取得7020型號產品之原料與回復製程原始條件,因此無法進一步進行相關測試及實驗,故無利用實驗加強法進行評估。」
。
準此,鑑定機關並無進行實驗,且亦表示須就系爭導線架之原料製程、材質、組成結構、熱解化學變化等可靠度分析資料進行研判,然被告其實可協同訴外人順德公司提供相關原料與回復製程原始條件,卻故意不為之,以避免鑑定單位獲得充分資訊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鑑定結果,是鑑定意見書所得參考資料受有相當侷限,其所做成之鑑定報告並無參考價值。
5.況且,被告與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後,即未再向原告主張SG-3301 物之瑕疵責任,直到順德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方於104 年7 月28日,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意見,並主張當時才確認瑕疵可歸責於順德公司,顯係臨訟之詞。
況且其自承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意見係因他案民事法官表示不懂技術內容,因此做為舉證之補強方法而已,而非當時方確信瑕疵歸屬原因,刑事偵查不察此點,而誤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行為顯有詐欺,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1.被告就SG-3301 膠水之品質與規格已先於101 年10月15日與102 年1 月15日驗證無瑕疵,另就被告與順德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75 號;
下稱順德案)之一審、二審判決中,業於102 年12月12日以實驗確認產品瑕疵係可歸責於順德公司導線架所致,排除封裝膠水瑕疵之認定。
惟本件訴訟中被告卻一反先前之主張,轉而主張原告給付之SG-3301 膠水有瑕疵,並要求原告賠償免費樣品SQ-1001 、SQ-2201 膠水,其行為顯有詐欺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2.被告於本案106 年6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被訴詐欺案業經鈞院刑事裁定交付審判駁回,在本件訴訟中可認定其無詐欺情事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知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所拘束,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3.更重要者,被告於102 年11、12月間已明知SG-3301 膠水無瑕疵,最遲則於103 年1 月27日1,080 小時之實驗結果,亦即對於順德公司支架與一詮公司支架與原告膠水等進行實驗已超過1,000 小時之結果(參原告大事紀項次28,見本院卷一第573 頁),已可證明原告SG-3301 膠水並無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並進而於103 年2 月之合作意向書及103 年12月26日台鼎法律事務所函文仍向原告主張該產品有瑕疵,要求原告給付免費樣品。
被告食髓知味,於原告出貨SQ-1001 與SQ-2201 膠水予被告經驗證品質均無問題,且出貨時間長達半年後,又以同樣手法主張原告產品有瑕疵,進而拒付SG-3301 膠水及SQ-1001 、SQ-2201 之貨款,其行使權利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464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326號即原告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不當得利案),已於106 年11月24日判決被告勝訴,依判決理由,歸納出下列事實:1.被告抗辯稱因客戶安徽芯瑞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瑞達公司)反映膠裂一事並非虛構,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虛構客訴要求賠償云云,尚難採認。
2.原告與日本積水公司一同拜會被告後,兩造始簽署意向書及會議記錄,則第4 次實驗既尚在進行中且被告尚未與順德公司會議確認實驗結果,則被告自無從自行判讀實驗結果並告知原告。
3.上開實驗(指102 年12月13日進行至103 年2 月24日之第4次實驗),既係被告、順德公司及芯瑞達公司間三方進行之實驗,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自無契約上之義務告知原告前開實驗甚或結果之義務。
4.斯時(指103 年2 月10日簽署合作意向書時)尚未確認損害之數額,則如何逕以美金60萬元作為和解之數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損害賠償而提出簽署意向書,尚難採認。
5.原告於簽署意向書前,既經原廠即日本積水公司就上開客訴膠裂事件鑑定認為與SG-3301 膠水無關,苟原告認為膠裂與SG-3301 膠水無涉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其仍與被告簽署意向書,顯非單純基於賠償損害之原由。
6.依意向書及會議紀錄,被告尚需向原告下單總數量之7 成,則原告人員即證人黃志禮前開證述,為了做生意及避免日後訴訟紛爭而簽署意向書等語,堪予採認,益徵被告並未佯稱膠裂客訴事件而向原告施以詐術。
7.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向書及會議記錄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產品認證規格必須通過可靠度高溫高濕至少1,000 小時,兩造已無爭議,但雙方實驗則需經雙方會判確認結果且需作會議紀錄結論:1.被告與順德公司雙方實驗共進行4 次,前3 次都是相同模式,皆經雙方會判確認,並製作會議記錄結論。
2.第3 次實驗結果因經雙方品保、RD會議會判結果,認為配膠比例錯誤,實驗結果判定失效,所以再重新進行一次實驗,即第4 次高溫高濕實驗。
3.第4 次實驗未進行雙方會判及作會議記錄結論:自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24日,實驗過程中被告不斷提供被告一方之初步數據,並要求順德公司進行會議會判及確認處理原則,但因實驗進行在103 年1 月7 日之後,順德公司一直未回應雙方會議時間,也未再安排雙方會議會判,而至103 年2 月24日,順德公司才回應被告:「…貴司還是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來說明此異常現象是由支架所造成…請恕敝司無法接受膠裂是因支架所引起的說法…」,因此雙方未再進行實驗,致第4 次實驗未進行雙方會判及作會議記錄結論。
4.被告103 年1 月27日實驗經過1,080 小時,但未經被告與順德公司雙方會判,尚無法得知真實情況,且未經雙方作出會議記錄結論:⑴雙方實驗當然要經雙方會判才能確認,第3 次實驗判定實驗結果失效,所以才重新作一次實驗。
原告以被告在103 年1月27日實驗已超過1,000 小時未經會判之被告單一方結果,認為被告應告知原告並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⑵實驗過程中之單一方未經會判之數據,經會判後也有可能再度出現相反結果或判定失效,怎可能未經會判即可自己認定。
再者,原告因逃避責任而不願參與被告及順德公司的三方實驗,且已近4個月未和被告有生意往來。
5.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和順德公司三方實驗過程必須隨時通知原告;
被告更未和順德公司約定,如被告和順德公司三方實驗超過1,000 小時以上未經會判,順德公司同意承認是支架有瑕庇,也同意承認膠水沒問題。
實情是順德公司在102 年12月18日發函表示:「…貴司、膠廠、我司三方面均無法找出造成上述不良之確切成因」,三方實驗既未經雙方會判,且順德公司103 年2 月24日表示被告沒有提出直接證據說明是順德公司支架所造成,無法接受膠裂是因支架所引起的結果。
因順德公司未進行雙方會判及得出結論,被告豈有辦法在實驗過程中即確認結果,更遑論確認膠水沒問題。
6.綜上,被告簽署合作意向書前,沒有「主觀認知」膠水沒問題,被告認同原告所主張「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於任一方」,但不認同原告憑空揣測之詞。
至於「連營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有關積水化學SG-3301 簽署後之任何相關事宜」,是因為原告提出雙方既已有進行合作,且原告已舉證SG-3301 膠水沒問題,雙方就不需再追究之前的膠水爭議,與其他事項不相關,原告故意牽強連結。
㈢原告多次擅自加入文字於原始證據中,且故意扭曲並謊稱被告詐欺:1.原告關於「被告…於102 年12月間確認客訴封裝膠裂係因順德公司之產品瑕疵,而非SG-3301 膠水」:⑴原告105 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附表時間「4.102 年12月間」內容如下:「被告…於102 年12月間確認客訴封裝膠裂係因第三人順德公司之產品瑕疵,而非SG-3301 膠水」,並舉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順德案二審105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為證。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本件爭點其實是在於被告已經知道產品瑕疵已經可歸責於順德公司後,仍然向原告主張膠水有瑕疵,但原告(應係被告)確實在102 年12月間已經知道產品瑕疵可歸責於系爭產品,見…原證10第6 頁,被告訴代已經在他案說膠水經過實驗結果,膠水並無瑕疵,是順德支架之瑕疵,筆錄第11頁,已說明我們在為實驗後確認不是膠水廠的問題,這部分就沒有爭議…。
惟查:①前開順德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內容如下,且該日筆錄並無第11頁:「上訴代練律師:請問被上訴人,關於SG3301膠水是否有所瑕疵?被上訴代林律師:經過實驗與三方實驗及一詮公司對照組的實驗結果,膠水並無瑕疵,是上訴人支架的瑕疵。」
。
②參照前揭筆錄內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並無言及「102 年12月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指三方實驗結果,從未表示102 年12月已確認膠水沒問題。
③本件訴訟中證明,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己加入「102 年12月間」文字,將三方實驗72小時結果移花接木為三方實驗結果,故意偽造被告102 年12月間即知道「膠水並無瑕庇」,並以此為被告「102 年12月間」詐欺原告之事證。
④參被證39即順德公司102 年12月18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表示:三方皆無法證明是順德支架造成膠裂原因,故102年12月間,雙方從未確認膠水沒問題。
2.嗣經被告舉證反駁原告前述主張,原告之後又改口以被證42即順德公司103 年1 月7 日回覆被告電子郵件,謊稱被告和順德公司已確認膠水沒問題,雙方協議第4 次實驗終止於240 小時。
然由前揭電子郵件,可知順德公司實驗觀察將終止於240 小時,係因設備尚有其他實驗需求,並非順德公司與被告協議第4 次高溫高濕實驗於240小時止。
3.原告嗣改口主張被告和順德公司三方實驗1,080 小時的一方結果未告知原告,推論被告詐欺:⑴原告大事紀項次28「103 年1 月27日」改口主張:「據連營公司所述:高溫高溼實驗應該超過1,000 小時,而103 年1 月27日使用恒洲膠水之一詮支架已經超過1,000 小時並無出現膠裂現象,且認為膠裂現象可歸責順德公司。
但未向恒洲公司澄清此事,仍在103 年2 月10日表示”無法釐清責任歸屬”且進而表示不再追究SG-3301 膠水客訴問題。
…」。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改口主張:大事紀編號28,該實驗結果為1,080 小時,換言之,在該實驗結果認定原告之膠水並無瑕疵時,即應該大事紀編號29之時間點,身為膠水代理廠之原告相關實驗結果,因此,被告之行為,應有違反誠信原則或詐欺之情事,原告針對涉及詐欺部分已提出證據再行刑事告訴。
⑶然三方實驗過程中,被告一方面更新客戶芯瑞達公司逐次從其客戶端退貨的數量資料,並回覆順德公司,表示現在不是要談損失賠償的時候(參被證44,其中載明103 年1 月15日被告寄給順德公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30 頁)。
一方面提供被告單一方進行中的資料(因順德公司已自行因設備要作他用而停止),不斷要求順德公司趕快進行會議及處理原則,但順德公司一直未回覆雙方會議時間,直到103 年2月24日即實驗至1,680 小時時,順德公司才回覆,表示「…三方實驗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順德支架的原因…」,因順德公司最後逃避三方實驗結果未進行雙方會議會判支架瑕疵問題,更遑論去推論已確認膠水沒問題。
故被告和順德公司在簽署合作意向書及會議記錄前,未曾確認膠水沒問題。
㈣支架膠裂原因可能是支架瑕疵、膠水瑕疵或支架及膠水均有瑕疵或是製程問題,原告何以獨未參與膠裂瑕疵高溫高濕實驗:1.日本膠廠在台公司台灣積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水公司)於102 年10月26日之郵件提出膠裂是材料受瓦斯氣污染造成。
因只有支架廠必須使用瓦斯氣,亦即原告認定順德公司支架瑕疵為膠裂原因,原告膠水無瑕疵,故不參與高溫高濕實驗;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9 日當庭亦陳述:「當時原廠有做過實驗,(膠水)確實無瑕疵。」
。
然原告膠水是膠裂爭議之一方,逃避責任不願一起實驗,任讓順德公司和被告雙方進行實驗,為免各說各話,後續再加入芯瑞達公司,一起三方實驗,原告卻避而遠之。
2.參黃志禮於順得案二審105 年9 月14日證詞:「…當初因為一直無法釐清到底是膠水還是其他材料的因素,但是方向一直無法釐清,所以想進一步與連營公司有生意的往來,所以簽訂合作意向書。
…。」
,復參照被告大事紀項次27「103年1 月20日」之記載,可證「避免封裝膠裂原因追查太久」,始為兩造開會及簽訂合作意向書原因。
3.揆諸原告前述證據內容及主張,可證:⑴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與日本積水公司至被告公司開會時,原告知悉被告尚在追查「封裝膠裂原因」,亦即原告知悉被告尚在做高溫高濕實驗。
⑵自被告102 年12月12日開始第4 次高溫高濕實驗,至原告103 年1 月20日至被告公司拜訪,再至103 年2 月10日兩造簽署合作意向書,自應要求被告提出實驗結果供原告及積水公司評估。
惟參照原告大事紀,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提出實驗結果。
⑶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原告與原廠日本積水公司將於同年1 月20日至被告公司拜訪。
其原因依被告大事紀項次27記載為「避免封裝膠裂原因追查太久」;
原告及日本積水公司提出之解決辦法為「免費樣品提供」。
原告自承於103 年1 月14日、15日發文被告,以提供免費樣品是因為避免封裝膠裂原因追查太久,影響生意,而不是被告有因膠水瑕疵,造成膠裂要求賠償。
㈤原告所有事證及所列大事紀,未曾有被告在簽署合作意向書前,發文要求原告因SG-3301 膠水瑕疵必需賠償的文件:1.被告連客戶膠裂損失多少數量、金額都未曾與原告討論,原告自稱賠償被告700 萬元,請問源自於何種計算或邏輯?為何不是60萬美元或客戶盤點的損失金額11萬多美元。
再由被告與芯瑞達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才盤點出最後數量損失金額,並於103 年12月18日順德案一審反訴狀確定最終之數量金額。
所謂700 萬元或850 萬元為原告預估銷售800 公斤膠水之估算推廣利潤,其中包含市場送樣推廣之200 公斤在內。
2.一開始發生膠裂客訴不知膠裂原因,客戶預估出貨60萬美元會被退貨,因膠裂為膠和支架兩者之間的剝裂,所以膠廠和支架廠互相推諉是對方的問題。
被告依常理對膠廠和支架廠表達如果是自己品質有瑕疵就要賠償客戶損失。
如果不是自己瑕疵,當然就不用賠償,這是一般表達常理原則,內容明白表示不是對已知責任對象或對已知瑕疵原因要求賠償。
102 年12月18日是原告內部員工的報告,是客戶估計損失60萬美元資訊。
被證44中103 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順德公司也證實60萬美元為一開始的客戶損失金額,原告指稱合作意向書850 萬元是賠償不是銷售推廣合作之預估獲利金額,則為何是850 萬元,而不是賠償60萬美元(1,800 萬元以上)?合作意向書內容,如果是賠償,應無償取得,為何需要被告下單7 成才能取得3 成樣品?如果是賠償為何還要有最小下單量?另查,原告於不當得利案106 年6 月20日準備書(二)狀第56頁第2 至8 行改口稱合作意向書是一部份優惠價格銷售給被告,一部份是賠償,而被告如何銷售,原告無從干涉(因此份書狀多達58頁,若原告否認前述書狀內容,被告將提出證明之)。
請問那一部份是銷售給被告?那一部份是賠償?參反證6 、7 、8 交易過程(見本院卷一第443 至459 頁),800 公斤SQ-1001 膠水交易過程是由被告推廣給芯瑞達公司後,再由黃志禮自行與芯瑞達公司議價及商討如何交付。
依合作意向書協議,採用下單比例7 成,提供3 成等值樣品模式分5 次提供,採最小下單量為70公斤,提供30公斤等值樣品。
被告下單100 公斤,其中下單比例7 成70公斤,由被告平價轉單給芯瑞達公司,原告提供的3 成30公斤等值樣品,即被告銷售推廣所得。
請問果如原告所言無從干涉被告銷售價格,然由反證7 、反證8 可證,SQ-1001 膠水交易過程是由原告與芯瑞達公司議價及商討如何交付,豈如原告謊稱是被告權利,原告無從干涉。
而原告自稱的一部份是優惠價格銷售,SQ-100 1膠水是原告直接銷售給芯瑞達公司,與被告有何優惠關係?原告無法自圓其說。
再參黃志禮於順德案二審105 年9 月14日證詞:「(被上訴代林律師:根據合作意向書,提供免費樣品膠水,是否由日本膠水廠積水公司提供?)我們材料(包括膠水)供應商是日本積水公司。」
,可證免費樣品是由日本原廠積水公司提供,此乃102 年1 月20日,日本原廠與被告在被告公司的會議決議。
3.原告意圖塑造合作意向書債務不履行之理由,此由原告違約拒絕SQ-1001 之處理,債務不履行之時間為103 年9 、10月間,而原告自承知悉被詐欺時間是105 年9 月14日,即黃志禮於順德案作證之時間,時間發生先後不相關,請問原告在103 年9 月間未認為被詐欺時,違約不處理之原因為何?縱如原告所辯稱,原告耽心追查太久影響生意而簽署合作意向書,不是因雙方已確認膠裂原因是膠水品質瑕疵而做的賠償,何來被詐欺?4.被告與順德公司進行三方實驗,希望實驗能發現膠裂原因,是因原告告知被告日本積水公司原廠有做實驗,及其本身也做處置作業,來極力說服被告相信其膠水沒有問題,而今卻指控被告主觀相信膠水沒問題,反控被告詐欺,被告如何用原告之說詞來詐欺原告。
不論三方實驗被告有否主觀相信是順德公司支架瑕疵,都是源自於原告的舉證說服,原告如何說是被告詐欺?如果實驗結果最後證明順德公司支架有問題,也是原告的舉證說明,何來有詐欺原告。
如果實驗結果不是順德公司支架問題,則為原告以假的資訊詐欺被告,使被告相信進而和順德公司進行實驗。
被告既已相信原告的說明,雙方簽署合作意向書,進行業務合作,雖原告辯稱合作意向書是雙方和解賠償被告,而不是業務合作。
姑不論合作意向書是否為業務合作或賠償。
退步言之,原告已舉證確認膠水沒問題,被告因相信原告所言膠水無瑕疵而簽署合作意向書,被告何來詐欺原告?再退萬步言,即使如原告所稱合作意向書是為和解賠償目的而簽署,原告仍須負有契約債務履行責任。
再者,合作意向書不論契約形式、主旨、內容及實際運作及證人證詞承認被告業務推廣給芯瑞達公司,所有證據明確顯示是實質業務合作。
5.原告故意架構受詐欺而賠償,是為免除其債務不履行,違反雙方契約協議造成被告受有損失。
觀原告自稱105 年9 月14日於順德案作證時,才知被詐欺。
試問103 年9 月間發生芯瑞達公司SQ-1001 膠水空洞客訴,原告當時未知受有詐欺情事,為何違約拒絕處理SQ-1001 膠水驗證?由此可證,原告稱受詐欺賠償之事,是事後偽造虛構。
㈥本件係原告拒絕依採購單及採購契約約定驗證SQ-1001 膠水空洞,原告以大事紀編號55、58、59證明係被告之客戶拒絕配合驗證,委無理由:1.被告大事紀項次53「103 年10月31日」芯瑞達公司致被告及原告電子郵件明確表示歡迎大家早點過來解決問題,但原告故易忽略3 點聲明:⑴目前產能全線滿載;
⑵本次驗證可能需要較長時間,因為據封裝部門反映空洞現象出現具有隨機性、不穩定性,要有心理準備,具體可與RD連絡;
⑶本次驗證材料費用將是一筆不小開支,需要誰買單,被告還是原告。
2.被告大事紀項次55「103 年11月5 日」芯瑞達公司致被告及原告電子郵件,有3 點聲明:⑴產能滿載無法配合全線試做,驗證膠水問題用空支架驗證即可;
⑵因1001膠搭配相關物料穩定性欠佳,所以後續確定不會使用此1001膠;
⑶請於本週前回覆,如你們雙方未達共識,膠水過期請自行負責,將強制將貨物退回台灣或直接報廢。
可知芯瑞達公司表示同意以空支架驗證膠水,並催促趕快進行。
然而不論芯瑞達公司後續是否會再使用此1001膠,原告仍需對已銷售產品的瑕疵驗證。
原告以芯瑞達公司後續不再使用SQ-1001 膠水,而拒絕驗證,實無理由。
3.被告大事紀項次56「103 年11月7 日」原告致被告及芯瑞達公司電子郵件:「若芯瑞達不會再使用1001,且過去僅單純驗證支架及膠的狀況,既無法協助釐清原來問題且無法再現原狀況,對恒洲、連營雙方之前達成的共識已不同且對我方來講也就沒意義了,所以請儘快回覆我司1001如何處理?及2201後續如何進行?日本積水也在等貴司回覆是否合作案仍要進行下去。」
4.被告大事紀項次57「103 年11月7 日」被告回覆原告電子郵件:⑴品質問題要看責任是在誰方;
⑵被告應原告之邀,安排與芯瑞達公司做三方驗證,原告現卻反悔失信,出爾反爾;
⑶原告認為膠出問題是芯瑞達公司製程造成,芯瑞達公司把製程排除掉,單純以支架與膠製作便可精確驗證出是誰的問題,原告卻反以此為理由,逃避驗證之結果,反對排除製程,是前後矛盾的行為;
⑷原告必須依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履行品質處理責任,自行與芯瑞達公司達成處理方式。
5.被告大事紀項次57-1「103 年11月7 日」原告人員Mandy 再列出5 點不願前往的理由,且拒絕依合作意向書協議,繼續進行銷售SQ-2201 之合作:「⑴芯瑞達只提供空支架進行驗證,此需求與當初所談不同,因此恒洲無法前往芯瑞達協助釐清問題。
⑵貴司如果執意要過去,請自行安排過去釐清問題點,如果確認為膠材問題,再來由恒洲與積水進一步確認之。
⑶貴司是否可反向與芯瑞達討論SQ-1001 可使用的機種,而非一直要求恒洲配合處理退貨事宜。
⑷如要預採購SQ-2 201膠材,也請先將此批SQ-1001 膠材款項付清,再來處理後續SQ-2201 膠材相關事宜。
⑸因恒洲已有兩百多萬款項卡在貴司這邊,如不先行處理此筆款項,已無法有多餘的金額向供應商購買SQ-2201 膠材。」
6.被告大事紀項次59「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13 」芯瑞達公司致被告電子郵件:「貴司採購的腔調不敢苟同,憑什麼芯瑞達公司要接受如此處理,鑑於此,今天將安排122.5kg 的退貨到貴司,如今天下午17:00 前不提供物流,我司將安排順豐到付,請貴司自行與恒洲協調處理。」
7.被告大事紀項次58「103 年11月10日下午l2:21」被告法定代理人致芯瑞達公司王總經理:「王總,不管是連營或恒洲,跟芯瑞達處理方式都一樣,不會無緣無故就可以退貨,除非證明品質有問題。
連營發信要求原料商恒洲,是連營跟恒洲之間的契約約定,芯瑞達不需干涉。
品質有爭議,連營要求原料商依約負責,如果芯瑞達想承擔所有責任,當然也可以。
芯瑞達認為是膠有問題,恒洲認為是芯瑞達製程問題,如果是恒洲不願意會判,是恒洲的責任,如果是恒洲願意而芯瑞達公司不願意,我們就會針對芯瑞達,看責任是誰?三方都很清楚,連營只是轉單交易,恒洲報價多少給芯瑞達公司,連營就轉單多少給芯瑞達,中間沒有任何利潤,當然不負擔風險,這是與恒洲之間的權利義務,恒洲需依契約約定自行負責,請雙方立即確認會判時間。」
8.被告大事紀項次59-1「103 年11月11日」原告人員Charles(即黃志禮)發文被告表達7 點拒絕前往的立場:「蕭董,我司的立場如下:⑴當初1001、2201膠材可以用也是貴司說可以用,才有後續合作意向書的簽訂,由此證明積水材料1001符合貴司使用,根據合作意向書,膠材是指定交給台灣中和連營科技,非安徽合肥芯瑞達。
⑵根據承認書及COA ,所有交付的產品均在品質規範內,符合雙方簽訂規格,若要證明膠材有品質問題,請提供相關IQC 進料檢驗報告證明積水膠材1001超過規格及異常,不要把相關配加物料(支架,膠材,擴散粉,螢光粉,固晶,打線)加進來後所發生的異常都說是膠的問題,恕難接受。
⑶目前發生空洞不良現象為Random發生,如果僅膠材問題相信發生頻率會很高,若認為膠材因批次或隨時間而造成此空洞不良品質問題亦請提出分析報告證明。
⑷為何不願前往會判變成恒洲責任?到底哪一條規定的?雖然發生在膠體上,為什麼能如此肯定說是膠造成的?請立刻提出證明,既然如此肯定又為何要我們去會判我們自己膠的問題?根據芯瑞達公司的表述,我司已認為前往協助之必要性,若要證明材料有問題請提供第二三項證明。
⑸為何我司提供150kg 2201及50kg 1001 共200kgfree samples後,當50kg 1001 free samples在芯瑞達未用完剩30kg及有疑慮,貴司還跟我們下一百公斤訂單?造成如今局面,雖為轉單亦不代表貴司毫無責任。
⑹重申基於協助貴司及完成合作意向書內容,恒洲及積水才願意花時間協助貴司釐清相關物料配搭(支架、膠材,擴散粉、螢光粉、相關固晶打金線製程條件、機台、人員、氣候)可能產生空洞的問題原因、積水及恒洲已盡最大能力協助貴司。
⑺採購單內加入條款將委由律師審議,內容為膠材採購相關。
請把逾期帳款儘快匯給我司,以利後續合作進行,未完成的部份將秉持誠信原則繼續完成。」
9.綜上過程,可證係原告拒絕依採購單及採購契約規定驗證,芯瑞達公司並未拒絕原、被告前往驗證。
若係芯瑞達公司拒絕驗證,原告直接表明芯瑞達公司拒絕配合驗證,由芯瑞達公司承擔拒絕驗證責任即可,黃志禮何必於103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7 點拒絕前往的立場,承擔拒絕前往驗證責任:⑴原告人員Charles 提出的離譜理由,呼應原告人員Mandy 的理由。
尤其第2 點前後矛盾,原告表示不要把相關物料加進來說是原告的責任,但芯端達公司提議要把這些物料排除,最直接正確的方式是以空支架和膠水作實驗,原告卻反以此為反對理由,說詞前後矛盾。
第4 點參採購合約1.11、6 (b)、6(b)(e),及採購單第3條規範。
第5 點參反證7之103 年7 月3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明明是原告以交期要1 個月,要求芯瑞達公司儘速下單,以利備貨,卻以此為藉口質疑芯瑞達公司為何要下此訂單。
⑵原告103 年8 月8 日出貨芯瑞達公司SQ-1001 膠水的貨款1,119, 624元,付款期限是103 年10月31日,而此貨品在103年9 月24日生產即發生有品質瑕疵客訴,原告竟要求先付清款項才願意去驗證自己膠水有無品質問題。
⑶芯瑞達公司因為旺季產能較緊,無法全線試作,要求用空支架驗證膠水,這是最正確最直接的驗證做法,而且對膠水而言才不會有其他影響因素。
⑷上開103 年11月10日下午l2:21之電子郵件,原告強調說膠水有問題,不要把相關物料(螢光粉、擴散粉、固晶、打線)加進來後所發生的異常都說是膠的問題。
那為何芯瑞達公司提議用空支架驗證膠水,原告反而以此為拒絕前往驗證的理由?⑸原告質疑表示,芯瑞達公司庫存膠水還有30公斤,為何還要買100 公斤?產品大量投產就會持續生產,不會只備料30、50公斤做一個小量,才去買進物料,物料都是有交期的所以都要先備料。
查,反證7 即黃志禮於103 年7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芯瑞達公司人員Zora表示:「請盡速下單因為交貨期要1 個月,以利備料」。
可證是原告叫芯瑞達公司儘速下單,反而以此質疑作為不去驗證的理由,實無理由。
⑹芯瑞達公司表示SQ-1001 膠水品質不穩定,後續不會再使用,原告竟以芯瑞達公司以後不會再使用SQ-1001 膠水為理由,不去做驗證。
原告可以因為芯瑞達公司後續不再使用此膠水,就可以以此為理由拒絕前往驗證嗎? 10.被告大事紀項次59-2,因原告拒絕前往芯瑞達公司驗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1月13日發文黃志禮:「你們因為沒有信用和對法律的無知,把恒州推向極度的危險當中。
芯瑞達是因品質問題要換貨,早處理損失不大,但是因為你們的輕視行為,擴大了傷害範圍。
因貴司的逃避卸責,最後如果無法完成,恒洲會因人為的無知而承受重大後果。
以下針對你的幾項,簡單作回覆。
⑴材料認證可以用,使用後品質如果有問題,供應商還是要負責,之前已講過很清楚。
之前簽定的繼續合作契約,和之後的協議內容和會議紀錄,以及採購契約,還有很多往來證據,都很明確。
同意和芯瑞達作轉單交易的過程,狡辯也沒用。
⑵依據採購契約第2條規範,一旦發現有瑕疵,買方可以全部或部分退貨,賣方需負品質符合貨樣之舉證責任。
所有材料購入,當然目的是要和其他零配件製成成品。
你們既然說要證明品質有問題,不要把固晶…等其他相關配加物料加進來,卻要求芯瑞達必需固晶打線等加進各項物料才願意三方驗證,且不同意芯瑞達排除其他製程單純點膠作驗證,這不是前後矛盾,顛顛倒倒,胡說八道一番。
由此可見你們不願面對。
⑶芯瑞達已提出瑕疵品,請貴司履行採購契約第2條。
⑷品質有問題,法律有沒規定你們要怎麼處理,請看採購契約第2條規定就知道了。
會判問題,你們想把責任推給芯瑞達,不要好像抓到了芯瑞達的辮子,芯瑞達從頭到尾都同意三方會判,是你們已表示不願意會判,芯瑞達只是誤以為連營要置身度外。
芯瑞達願不願意會判,自己會表示,不用我們幫他說。
⑸品質問題何時會發生,沒有人能預測,重點是不能有品質問題,而不是什麼時候是下單時機,或預知在什麼時候會出現問題。
⑹貴司是有史以來,第一個有品質問題,不願意會判釐清責任的公司,也是第一家不到現場判定就能說是人家的製程有問題,也不取回出貨品檢驗,就可自己在家裡寫一份合格書宣稱自己品質沒問題的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請依採購契約及協議規範。
貴司一再輕視法律的冒失行為,將會為貴司帶來無法估計的傷害,慎為之。」
。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Q-1001 膠水貨款1,119,624 元,洵屬無據:1.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6.2 (b): 「一旦發現瑕疵,甲方(即被告,下同)得全部或部分退回該批本產品,無須逐件檢驗證明該批產品之瑕疵。
…甲方亦得選擇取消該批產品之訂單。
於甲方取消訂單,依本條規定退回產品後(已使用者,無須退還)…」約定:⑴被告僅需發現瑕疵,得全部或部分退回該批產品,無需逐件檢驗證明該批產品之瑕疵。
⑵該條款適用於已受領給付之情形,此由產品「已使用者,無須退還」文字可證。
⑶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關於不完全給付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並無採購合約書第6.2 (b)相 同條款約定,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合約有特別約定之採購:被告已提出SQ-1001 膠水有膠體空洞瑕疵之照片及兩造與芯瑞達公司往返電子郵件證明發現SQ-1001 有膠體空洞瑕疵,,依採購合約書第6.2 (b)之 約定,原告主張無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拒絕驗證,未能證明SQ-1001 無膠體空洞瑕疵,自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另依採購合約書第6.1 (b)約 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擔保其所交付之本產品之品質應與事先提供並經承認之樣品規格相符,其所用之設計及規格如有變更時,必須事先取得甲方之書面認可後始能變更之。
雙方均知悉與同意,經甲方承認之樣品規格並不得被解釋為免除乙方對所交付本產品瑕疵擔保責任。」
⑷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向原告採購100 公斤Silicone SQ-1001 A、B 膠,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出貨100 公斤之後,芯瑞達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Silicone SQ-1001有膠體空洞瑕疵之照片,反應使用1001封裝膠有膠體空洞不良現象嚴重,不良比例有百分之20,此款膠使用上有問題不能使用需退貨。
是以,被告依採購合約第6. 2(b)規 定取消103 年8 月7 日之採購單,尚未給付之貨款1,119,624元(USD34,720.4)無須給付,自有理由。
㈧原告就其交付SQ-1001 有膠體空洞瑕疵,拒絕前往芯瑞達公司驗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G-3301 膠水、螢光粉、二氧化矽貨款1,344, 840元,亦無理由:1.除前揭被告無須給付原告SQ-1001 貨款1,119,624 元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給付SG-3301 貨款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貨款1,344,840 元之義務:⑴依原證5 即103 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第3 點:「連營暫停支付之應付帳款,將於第2 階段完成後,支付給恒洲」。
⑵原告既不否認該會議記錄第3 點約定之第2 階段尚未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第2 階段完成應係被告履行給付SG-3301 貨款之期限屆至,非停止條件成就。
原告辯稱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顯就第2階段完成係期限屆至非停止條件成就有所誤解。
2.縱認前開會議記錄第3 點之約定,第2 階段完成係被告履行給付SG-3301 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否認),阻止條件成就者為原告,被告並未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⑴拒絕驗證SQ-1001 是否有膠體空洞瑕疵者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就其交付SQ-1001 是否有膠體空洞瑕疵前往訴外人芯瑞達公司驗證,原告先提5 點拒絕理由、再提7 點拒絕理由,可證阻止第2 階段完成者係原告並非被告。
⑵原告是故意推責,且原告103 年11月7 日發給被告5 點內容拒絕前往處理在先,之後又於103年11月11日發給被告提出7點立場拒絕前往處理:①103 年11月7 日,被告採購因原告一直拒絕前往處理,故發函給原告要求依採購單第3 點自行和芯瑞達公司處理(參被告大事紀項次57)。
②103 年11月7 日,原告發函提出5 點內容拒絕前往處理在先(參被告大事紀項次57-1)。
且原告違反合作意向書協議條件,拒絕依約銷售SQ-2201 膠水,要求被告需先付清有品質爭議之SG-3301 款項③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13,芯瑞達公司王總經理發函給被告人員Vicky (非發給原告),表示不滿被告採購的語氣,為何芯瑞達公司要接受這種安排(參被告大事紀項次59)。
④103 年11月10日下午12:21,被告發函給芯瑞達公司王總經理說明這些內容是被告發給原告的,是兩造間之約定,並重申最後誰不願驗證誰就要負責,而芯瑞達公司王總經理並無異議。
同樣地,這些內容是被告和芯瑞達公司間的溝通,未牽涉與原告間有何種意思表示,被告和原告間的意思表示是大事紀項次56、57、57-1、59、59-1、59-2(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2頁)。
㈨至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終止雙方之繼續性供貨契約,第2 階段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不能,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SG-3301 貨款1,344,840 元,洵屬無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然依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所簽署之會議記錄第1 點:「第2 階段提供不分品號500kg …」及第2 點:「原第3 階段300kg …」,已約定一確定供貨數量(800kg),僅係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800kg)之 給付,自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無權單方終止契約。
㈩本案有關SQ-1001膠水爭議過程:1.103年2月10日兩造簽署合作意向書:兩造因膠裂客訴,4 個月未再生意往來,原告所提大事紀項次27自認因恐膠裂原因追查太久,證明為了作生意簽署合作意向書,所以是由原告主動提案邀約被告業務合作,此與黃志禮順德案證稱「原告簽署合作意向書時有作處置確認膠水沒問題,…簽署合作意向書一方面是為了作生意,一方面是不願上法院」意思相同,可證兩造簽署合作意向書係為了進行業務合作。
2.103年7月28日至8月7日:被告依合作意向書協議,業務推廣給芯瑞達公司800 公斤膠水,而由原告和芯瑞達公司自行議價決定,並討論貨品交付方式。
而於103 年8 月間,芯瑞達公司下單SQ-1001 膠水100 公斤給被告,再由被告平價轉單給原告。
原告辯稱以一部份優惠價銷售被告,一部份是賠償,被告以何價格銷售,是被告的權限,原告無從干涉。
由此可證,原告所言虛假,800 公斤交易是由原告和芯瑞達公司自行議價決定,原告有否優惠價格給芯瑞達公司,是原告和芯瑞達公司間議價決定,與被告無關,更無一部份優惠價格,一部份賠償之情。
3.103年9月24日:芯瑞達公司進貨SQ-1001 膠水100 公斤,連同之前被告先出貨的47.5公斤,共有147.5 公斤開始試產約10公斤左右,便發生客訴膠水空洞現象,芯瑞達公司初始要換貨,原告拒絕退換貨,也拒絕前往處理,故SQ-1001 膠水,剩餘137.5 公斤目前待退,原告拒絕受領。
4.103年10月7日:芯瑞達公司最初希望以換貨方式處理,自始至終皆未要求賠償,但遭原告拒絕退換貨,更不願前往驗證,竟要求芯瑞達公司將瑕疵品用在其他電視機種上,明知LED 瑕疵品用在電視成品,成為電視成品瑕疵,損失金額更龐大。
5.103 年10月31日:芯瑞達公司回覆歡迎大家趕快來驗證,並提出3 點聲明(參被告大事紀項次53),事實上實驗是在實驗室即可,不影響產能,以空支架驗證膠水是最正確做法,費用當然是生產者或原料廠有瑕疵責任的人要負擔。
但原告因不願去處理,故皆未予回應。
6.103年11月4日:被告採購人員因不斷要求原告前往處理遭原告拒絕,遂以採購單第3條約定,要求原告和芯瑞達公司處理(參被告大事紀項次54)。
7.103年11月7 月:原告提出了5 點不去驗證的理由(參被告大事紀項次57-1))。
8.103 年11月10日:因原告5 點理由拒絕前往,而芯瑞達公司人員不滿採購腔調,誤以為是只有芯瑞達公司和原告處理,而要求退貨處理。
但採購人員是負責供應商,業務人員是負責客戶,所以芯瑞達公司人員誤會對採購腔調不滿而要求退貨處理,但經說明責任而未再提出異議(參被告大事紀項次59)。
9.103年11月1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文昌向芯瑞達公司說明是被告和供應商之間的契約,請芯瑞達公司不要介入。
而且再度說明,如果是原告不願意則由原告負責,如果是芯瑞達公司不願意則由芯瑞達公司負責,芯瑞達公司未有異議(參被告大事紀項次58)。
10.103年11月11日:原告人員即該採購案負責人黃志禮,再度提出7 點不去驗證的立場(參被告大事紀項次59-1)。
11.103年11月1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文昌要求原告應依採購單第2 點轉單協議前往驗證(應該是第3 點的筆誤),提出6 點反駁。
(參被告大事紀項次59-2) 12.103年12月4 日: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支付SQ-1001 貨款,並再度表示雙方合作意向書800 公斤是業務支持之意思,不是賠償(參被證3)。
13.103 年12月26日:被告律師回覆SQ-1001 品質瑕疵,原告違反合作意向書協議,及違反採購契約、採購單規定,拒絕換貨、退貨,亦拒絕前往處理,必需負違約賠償責任。
律師函並保有SG-3301 之所有賠償責任。
以目前順德案判決結果,被告仍有權利向原告主張SG-3301之膠裂責任。
14.105年8月1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15.105年8月25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於鈞院另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16.105年9月1日:被告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 日發出之刑事詐欺案件傳票。
17.105年9月14日:黃志禮於順德案作證,黃志禮作證前,原告已委任順德公司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於105 年8 月1 日以詐欺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案、於105 年8 月25日以詐欺為由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案、於105 年8 月或更早之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文昌收到之詐欺刑事傳票於105 年9 月1 日發出),原告卻聲稱於順德案作證時才知道受被告詐欺,所述時間前後不對,明顯是編造謊言。
原告人員黃志禮於順德案作證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做證,證詞偏頗不實。
原告提出意圖混淆複雜化之無關事項說明:1.原告大事紀項次1 至8 為SG-3301 膠水在5630和7020之驗證,與SQ-1001 爭議無關。
SQ-1001 膠水,被告是交易仲介商,負責業務推廣轉單,不是生產製造商。
此為SG-3301 之認證與SQ-1001 無關,請參被告大事紀項次3-1 、4 之說明。
2.原告大事紀項次9 至28是7020膠裂客訴及被告和順德公司三方實驗過程,與SQ-1001 膠水無關,請參被告所提大事紀19、20、22、25-1、25-2、28之說明。
3.被告大事紀項次29至59-2為本案SQ-1001客訴爭議過程。
4.原告大事紀項次60至78為103 年12月4 日以後,被告在順德案有關順德公司支架有無瑕疵之訴訟攻防之主張,與SQ-1001 爭議無關。
被告主張順德公司支架有瑕疵,同樣地,順德公司提出各項技術訴求,主張被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順德公司支架瑕疵造成膠裂。
這些都是事後攻防主張,不是當時的確定認知,否則何須持續進行實驗。
因為當時未經會判,會判結果也有可能如同前一次實驗,結果不同或失效,所以不可能當時確定膠水沒問題。
而被告和順德公司共同認知是三方實驗過程,及直到二審結束,非但被告和順德公司皆未曾確認過膠水沒問題,順德案二審判決亦未認定支架有問題、未認定膠水沒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順德案與本案同一事實,卻可以存在兩種相互矛盾的說法。
1.原告於順德案二審105 年10月6 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18頁(七)(八)「被上訴人(即連營公司)同時向支架廠(即順德公司)以及膠水廠(即恒洲公司)均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膠水廠並已賠償膠水實品予被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實驗結束後,被上訴人仍不確定瑕疵責任之歸屬」(因此份書狀多達49頁,若原告否認前述書狀內容,被告將提出證明之)主張被告在三方實驗後,同時向原告和順德公司求償,認為被告顯然不確定瑕疵責任之歸屬。
而原告在本案又偽稱被告在三方實驗過程中已確認膠水沒問題,前後主張矛盾,明顯原告是故意在本案藉口以受詐欺為由,意圖免除其合作意向書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順德案主張被告同時向兩方要求賠償,是不確定支架瑕疵。
在本案卻主張被告已確認膠水沒問題,同一事實,前後主張互相矛盾。
2.被告是本案實際損失2,000 多萬元之受害人,也是受原告為圖免除其SG-3301 膠裂責任,以合作意向書詐欺應付200 萬元(實則1,307,460 元)之受害者,被告之損失只為求法律公道,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利用法律訴訟技巧,在順德案主張不能因三方實驗結果產生順德支架膠裂來判定順德支架有問題,卻在本案以三方實驗過程中之支架膠裂且未經會判之資料,主張順德支架有問題,進而推論被告三方實驗過程已確認膠水沒問題。
在順德案與本案同一事實,說法相互矛盾。
謹就順德案二審判決,與本案有關者表示意見如下:1.順德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一方面向原告主張系爭膠水具有瑕疵,顯與合作意向書載明因膠裂客訴,尚無法釐清責任歸屬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2.順德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自原告獲數百萬元之實物賠償,顯與合作意向書沒有膠裂損失金額、沒有記載賠償方式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3.證人黃志禮除參與本件兩造間SG-3301 交易外,同時為本件兩造間轉單交易將SQ-1001 膠水銷售予芯瑞達公司並處理後續瑕疵爭議、衝突之負責人。
而本件原告委由順德案律師對被告提起3 件民、刑事訴訟後,再請黃志禮至順德案做證,證稱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黃志禮於順德案之證詞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3 件民、刑事訴訟,利害相關,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4.姑不論順德案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469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該判決理由「認連營公司並不確定造成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其主張順德公司之系爭支架具有瑕疵,自屬無據。」
,可證迄至順德案二審判決,無法確認原告之膠水沒有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實驗結果為1,080 小時,認定原告之膠水並無瑕疵云云,除顯與相關事證不符外,亦與順德案判決認「連營公司並不確定造成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之認定不符,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於103 年7 月30日簽訂會議記錄,反訴原告依合作意向書、會議記錄之約定可獲得之利潤,因反訴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出貨之SiliconeSQ-1001A、B 膠100 公斤有膠體空洞之品質瑕疵,且反訴被告拒絕處理瑕疵驗證,致反訴原告因客戶芯瑞達公司退貨且合作意向書、會議記錄無法繼續履行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5,380,000 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茲說明如下:1.反訴被告因膠裂客訴,與反訴原告停止生意往來,為繼續生意往來,邀約反訴原告及日本積水公司進行業務推廣合作:⑴原證20暨反訴被告大事紀項次27自承:為避免膠裂原因追查太久,影響生意往來,故反訴被告於103 年1 月14、15日提議與日本積水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至反訴原告公司開會,提議以免費樣品模式進行業務推廣合作方案。
⑵反訴被告於不當得利案106 年6 月20日準備書(二)狀第51頁第17行舉順德案證人黃志禮證述自承:「當初因為一直無法釐清到底是膠水還是其他材料的因素,但是方向一直無法釐清,所以想進一步與連營公司有生意的往來,所以簽訂合作意向書」。
⑶黃志禮於順德案二審證述:「(被上訴代林律師:既然你們判斷你們的膠水沒有問題,為何你們要賠償連營公司?)證人黃志禮:…以我們的認知是沒有問題,…一方面為了做生意,一方面不想衍生上法院的問題,所以簽合作意向書。」
、「被上訴代林律師:日本積水公司提供的免費膠水,是不是後來由連營公司推廣賣給他的客戶芯瑞達公司?證人黃志禮:我知道連營公司賣給誰,就是芯瑞達公司。」
。
㈡簽署合作意向書時間、內容:1.反訴被告擬定合作意向書並於103 年2 月10日提供給反訴原告完成簽署,且雙方於103 年7 月30日再進一步簽署會議紀錄,雙方合作進行兩階段,預計合作業務推廣銷售芯瑞達公司總量共800 公斤,銷售收入1,600 萬元,反訴被告收入1,150 萬元(350 公斤收入(7 成)+225 公斤收入(7 成5)=575 公斤收入),反訴原告收入估450 萬元樣品模式(150 公斤(3 成)+75公斤(2成5)=225公斤)。
2.103 年依合作意向書第1 階段,反訴原告開始進行推廣800公斤SQ-1001 膠水給芯瑞達公司後,由原告人員Chales(即黃志禮)及Mandy 為與芯瑞達公司進行議價及商品如何交付。
3.兩造是合作推廣銷售膠水給芯瑞達公司,反訴被告原主張是賠償,後又改口說一部份銷售,一部份賠償,前後矛盾:⑴順德案證人黃志禮於二審證述:「(被上訴代林律師:依照合作意向書,膠水提供者是日本積水公司,拿去推廣賣給客戶的是連營公司,請問恒洲公司是拿甚麼去賠償連營公司?)證人黃志禮:…因為是我在賣膠水,不是連營公司在賣膠水…我不明白為何是由連營去推廣賣給客戶。」
。
⑵反訴被告原主張合作意向書是賠償,嗣又於不當得利案106年6 月20日準備書(二)狀第56頁第2 至5 行改口稱:「合作意向書係以部份優惠價格以及部份賠償之方式提供予連營公司,並無任何傭金或被告所述,由原告或原告之原廠積水公司提供免費膠水,由被告去推廣,原告再從被告銷售7 成中獲取利潤」,改口承認合作意向書是業務銷售推廣,反訴被告有利潤。
前述書狀同一段第6 至8 行反訴被告稱:「恒洲公司銷售給連營公司之膠水,連營公司是否能再次轉售或者均要自己使用,均屬被告權限,概予原告無涉」(因此份書狀多達58頁,若反訴被告否認前述書狀內容,反訴原告將提出證明),然而本案事實是:SQ-1001 膠水銷售芯瑞達公司,反訴被告不但完全參與,而且是反訴被告和芯瑞達公司自行議價,及商討貨品如何交付。
參反證7 ,反訴被告本件交易負責人黃志禮於103 年7 月28日發文給芯瑞達公司:「請問UPEC-800kg不拉了嗎?」,芯瑞達公司同日回覆:「我指的是UPEC-800kg因價格偏高,所以一直沒拉」,103 年7月31日黃志禮發函芯瑞達公司:「已達成協議800kg 後續由連營交貨給貴司,…請盡速下單因為交期要1 個月,以利備貨…」,103 年8 月4 日反訴被告又重新報價給芯瑞達公司:「附件為SQ-1001 美金報價單…」,103 年8 月5 日反訴被告又發函芯瑞達公司更改交貨方式「…出貨方式由CIF Door to Door 。」
⑶合作意向書800公斤交易為轉單交易:①採購單第3條約定:「本採購單為恒洲與芯瑞達之轉單交易,相關之品質瑕疵及貨款爭議及交付,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
。
②103 年7 月22日反訴原告人員Vicky 致芯瑞達公司人員Zora電子郵件:「依據雙方會議共識,是由貴司跟積水代理商(恒洲)請談妥交易條件(單價、付款時間等)後下單給我們,我們在下給恒洲(數量共800 公斤),所以還請開始跟恒洲接洽後續A 、B 膠的交易事宜,以保供貨接續& 生產順利芯瑞達開始跟恒洲接洽後續AB膠的交易事宜。」
。
③黃志禮103 年11月11日致反訴原告7 點聲明中第5 點:「…雖為轉單亦不代表貴司毫無責任。」
,反訴被告承認是轉單交易。
故反訴被告應依採購單第3 點負責SQ-1001 之品質責任。
反訴被告聲稱一部份優惠價格銷售給反訴原告,試問轉單交易銷售芯瑞達公司,那來優惠價銷售反訴原告?3 成樣品模式是合作意向書協議反訴原告業務推廣利得。
⑷SQ-1001 出現品質爭議,依採購單協議,應由反訴被告完全負責:①參反證8 ,反訴被告與芯瑞達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討論提單、出貨文件,反訴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交貨予芯瑞達公司。
依採購單第3條:本採購單為恒洲與芯瑞達之轉單交易,相關之品質瑕疵及貨款爭議及交付,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
②順德案黃志禮於二審證述:「(被上訴代林律師:依照合作意向書,膠水提供者是日本積水公司,拿去推廣賣給客戶的是連營公司,請問恒洲公司是拿甚麼去賠償連營公司?)證人黃志禮:…因為是我在賣膠水,不是連營公司在賣膠水…我不明白為何是由連營去推廣賣給客戶。」
。
⑸SQ-1001品質爭議,反訴被告完全拒絕處理:①103 年10月7 日,芯瑞達公司發函SQ-1001 膠水產生空洞瑕疵(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47)。
②103 年10月31日,芯瑞達公司回覆反訴原告電子郵件:「歡迎大家早點過來解決問題…,但有三點聲明,…」(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3),反訴被告因不願前往處理,故未回應。
③103 年11月7 日,因反訴被告一直不願處理,反訴原告採購人員要求反訴被告依採購單第3 點自行與芯瑞達公司處理(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7)④103 年11月7 日,反訴被告發函反訴原告5 點內容拒絕前往處理(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7-1)。
⑤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芯瑞達公司王總經理發函反訴原告人員Vicky ,不苟同反訴原告採購人員語氣,並要反訴原告退回貨品(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9)。
⑥103 年11月10日下午12時21分,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文昌回覆芯瑞達公司王總經理,說明這是兩造間協議。
並重申最後如果誰不願驗證,誰就要負責(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8)。
⑦103 年11月反訴被告再度發函反訴原告7 點立場,拒絕前往處理(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9-1)⑧103 年11月13日,反訴原告回覆6 點反駁,並要求反訴被告前往處理(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9-2)。
但反訴被告自此之後未進行處理。
⑹兩造所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內容如下:「主旨:…恒洲公司仍秉持著長期合作原則,願意提供等值免費樣品(約折合新台幣七百萬元)以支持及延續後續雙方客戶合作關係…茲雙方同意內容如下:提供樣品牌號:積水化學Silicone SQ-1001,積水化學Silicone SQ-2201。
提供數量:350 公斤,一公斤20,000新台幣計算。
提供時間點:在連營公司確認樣品無誤後,將分二階段提供樣品。
第一階段:提供不分品號200公斤。
第二階段:提供不分品號150 公斤。
採用下單比例七成,提供三成等值樣品模式分五次提供,採最小下單量為70公斤,提供30公斤等值樣品,單次下單提供數量共100kg 。
」。
依合作意向書第1 階段反訴原告可獲得200 公斤,1 公斤20,000元計算之免費樣品,該階段200 公斤反訴被告交付150 公斤之SQ-2201 、50公斤之SQ-1001 。
50公斤之SQ-1001 反訴被告分二次出貨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將其中47.5公斤出貨給芯瑞達公司,芯瑞達公司於投入10幾公斤試產時發生問題停止生產,通知反訴原告未使用的30公斤連同103 年8 月份的100 公斤合計130 餘公斤一同退貨,該47.5公斤因瑕疵及退貨之損失,如附表所示。
另依103 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1.第2 階段提供不分品號500 kg,依比例7 成350kg計價為新台幣16, 000 (出貨為door to door到客戶廠內),3 成150 kg為樣品模式提供(free sample)。
2. 原第三階為300 kg,將依比例75%為225 kg依市場行情計價(但不得高於新台幣15,000,75kg為樣品模式提供(free sample)。
」。
依會議記錄,反訴原告可獲得150 公斤,1 公斤16 ,000 元計算之免費樣品暨原第3 階段反訴原告可獲得75公斤,1 公斤不得高於15,000元計算之免費樣品損失,如附表所示。
⑺另因芯瑞達公司退貨產生之倉儲費用7,280,000 元(繼續產生中),反訴原告先請求其中1,000,000 元,保留其餘請求權:反訴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依採購合約第6.2 (b)通 知反訴被告該100 公斤Silicone SQ-1001A 、B 膠因品質問題將退貨,請反訴被告告知如何處理此筆退貨事宜。
反訴被告迄今未處理此筆退貨,依採購合約6.2 (a): 「乙方應於兩個工作天內提供甲方退貨之必要資訊,包括退貨核准批號及應運送之地點。
乙方應自行運回瑕疵品或負擔運費由甲方運回,甲方無須負擔瑕疵品運送上之風險,作法比照第5.1 款」,將不合格產品運回,否則必須依採購合約6.2 (e)適用本合約第5.2 :「按日支付該批貨物金額百分之5 之倉儲費用予甲方」,給付反訴原告(先計算103 年9 月26日至12月25日共91日倉儲費用,將繼續計算至反訴被告實際處理完成退貨日)倉儲費用7,280,000 元(16,000元/kg ×100kg=1,600,000 元;
1,600,000 元×5 %=80,000元;
80,000元/ 日×91日=7,280,000 元)中之1,000,000 元,並保留其餘請求權。
⑻綜上,反訴原告依會議記錄於103 年8 月7 日向反訴被告採購SQ-1001A、B 膠100 公斤,該採購單經反訴被告簽回,反訴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出貨。
因有膠體空洞之品質瑕疵,且反訴被告拒絕處理瑕疵驗證,致反訴原告因客戶芯瑞達公司退貨且合作意向書、會議記錄無法繼續履行,受有4,380,000 元之損害,另退貨產生倉儲費用1,000,000 元,爰依採購合約、採購單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就反訴被告準備書(三)狀暨民事辯論意旨狀,釐清說明如下:1.103 年10月31日,芯瑞達公司回覆反訴原告電子郵件:「歡迎大家早點過來解決問題…,但有三點聲明,…」(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3),芯瑞達公司已表示歡迎大家趕快做驗證,而反訴被告以被證15即芯瑞達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寄予兩造之電子郵件,所提3 點疑問為藉口,主張芯瑞達公司拒絕處理,以掩飾反訴被告不願前往驗證之真相:⑴不是提出問題就是拒絕驗證,芯瑞達公司提出這些疑問都是正常合理的,芯瑞達公司表示歡迎大家來驗證,即已表示同意驗證。
⑵芯瑞達公司所提3點疑問:①無法配合全線試作:但驗證不需全線試作。
②試作費用誰付:通常是誰的責任就應誰付。
③空支架驗證膠水:這是正確的方式,可以去除其他因素,這也是反訴被告人員黃志禮提出不要把其他材料因素都加進來(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9-1)。
⑶反訴被告不願前往處理,不但完全不回應芯瑞達公司提出的問題,事後推卸責任硬將芯瑞達公司提出而且自己沒回應的問題,說成芯瑞達公司拒絕處理。
至少反訴被告應該回應處理這些疑問,試問反訴被告回答芯瑞達公司的問題在那裡?2.反訴被告明顯是事後推責,而且反訴被告先提出5 點內容拒絕前往處理,後又提出7 點立場拒絕前往處理:⑴103 年11月7 日,反訴原告採購因反訴被告一直拒絕前往處理,故發函給反訴被告要求依採購單第3 點自行和芯瑞達公司處理(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7-1)⑵103 年11月7 日,反訴被告發函提出5 點內容拒絕前往處理(參反訴原告大事紀項次57-1)。
且反訴被告違反合作意向書協議條件,拒絕依約銷售SQ-2201 膠水,要求反訴原告,需先付清有品質爭議之SG-3301 款項。
⑶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13,芯瑞達公司王總經理發函給反訴原告人員Vicky ,表示不滿反訴原告採購的語氣,為何芯瑞達公司要接受這種安排,並要反訴原告退回貨品。
⑷103 年11月10日下午12:21,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文昌發函給芯瑞達公司王總經理,說明這些內容是反訴原告發給反訴被告,是兩造間的約定,並重申最後誰不願驗證誰就要負責,而芯瑞達公司王總經理並無異議,反訴原告是向芯瑞達公司說明和重申原則。
同樣地,這些內容都是反訴原告和芯瑞達公司之間的溝通,未牽涉與反訴被告間有何種意思表示,兩造間的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所提大事紀編號56、57、57-1 、59 、59-1、59-2。
⑸另就前開兩封103 年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上午10:13,時間顯在下午12:21之前,惟反訴被告所提大事紀項次58、59先後順序錯置。
3.反訴被告所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關於不完全給付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並無採購合約書第6.2 (b)相 同條款約定,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合約有特別約定之採購:反訴原告已提出SQ-1001 膠水有膠體空洞瑕疵之照片及兩造與芯瑞達公司往返電子郵件證明發現SQ-1001 有膠體空洞瑕疵,依採購合約書第6.2 (b)之 約定,反訴原告一旦發現瑕疵,得全部或部分退回該批產品無須逐件檢驗證明該批產品之瑕疵。
反訴被告主張無瑕疵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拒絕驗證未能證明SQ-1001 無膠體空洞瑕疵,自應由反訴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另依採購合約書第6.1 (b )約定,兩造均知悉與同意,經反訴原告承認之樣品規格並不得被解釋為免除反訴被告對所交付本產品瑕疵擔保責任。
㈣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8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SQ-1001 、SQ-2201 膠水,於反訴原告採購前,對於產品特性、評估報告均已知之甚詳,並於相關實驗測試報告中,確認並承認產品符合需求始訂定合作意向書進行後續合作事宜及採購,其品質及效用應無瑕疵。
再者,若反訴被告所提供之SQ-1001 膠水有所瑕疵,反訴原告為何於反訴被告提供SQ-1001 膠水50公斤、積水化學SQ-2201 膠水150 公斤後,非但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反於芯瑞達公司就積水化學SQ-1001 膠水仍有30公斤庫存時,反訴原告仍繼續向反訴被告訂購積水化學SQ-1001 膠水100 公斤,反訴原告所稱SQ-1001 膠水具有瑕疵云云,顯有疑義。
㈡再者,由反訴被告所提大事紀項次55、59,可知芯瑞達公司表示「無法配合全線試作」,其並回覆反訴原告:「貴公司採購的腔調不敢苟同,憑什麼芯瑞達要接受如此處理,鑑於此,今天將安排122.5 公斤的退貨到貴司,如今天下午17:00不提供物流,我司將安排順豐到付,請貴司自行與恒洲協調處理。」
。
由此可知不願意配合驗證產品品質者為反訴原告客戶芯瑞達公司,而非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未就瑕疵舉證,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尚未給付向原告訂購之SG-3301 封裝膠水之貨款為1,344,840 元;
另被告向原告訂購之SQ-1001 封裝膠水之貨款為1,119,624 元。
二、自101 年5 月22日至106 年5 月24日之期間如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143 頁之證據內容,惟項次58、59之順序應予交換。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訂購SG-3301 封裝膠水,尚有貨款1,344,840 元未給付;
另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向原告訂購SQ-1001 封裝膠水,尚有貨款1,119,624 元未給付,合計被告應給付貨款2,464,464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尚未給付SG-3301 封裝膠水貨款1,344,840 元及其向原告訂購之SQ-1001封裝膠水之貨款為1,119,624 元等情,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 筆貨款是否有據?㈡關於SG-3301 封裝膠水貨款部分:1.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支付一定或按一定標準計算價金之契約。
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債篇關於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有名契約,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認法律就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針對其特性,允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
查兩造關於系爭封裝膠水之買賣,乃約定原告對採購合約之產品應持續生產供應被告購買之需要,該採購合約自生效日起算有效期間為2 年,有兩造間之採購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8-153 頁),是堪認系爭封裝膠水之買賣係屬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
被告雖抗辯:依兩造間103 年7 月30日簽署之會議記錄所載,僅屬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800kg )之給付,自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然上開會議記錄乃源自兩造間之採購合約書所簽署,且所約定者為被告就所需貨物逐次下單並分別計價、付款,僅係在上開貨量範圍內,原告需贈送一定成數之樣品,自顯非屬分期履行之契約,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有隨時終止系爭封裝膠水供應契約之權限。
2.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惟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在驗證原告所出SQ-1001 、SQ-2201 膠水品質均無問題,且出貨時間已長達半年後,改稱SQ-1001 膠水產品有瑕疵,要求退貨,顯然故意使第2 階段完成之事實無法發生,進而止付SG-3301 膠水之貨款,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原告已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0日前給付貨款,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並於催告期滿後之105 年6 月7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繼續性供貨契約等語。
經查,上開SQ-1001 膠水係因被告出售之對象即訴外人芯瑞達公司主張有瑕疵,被告轉而向原告主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該事實之發生,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有得隨時終止系爭封裝膠水供應契約之權限,則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5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80頁),是堪認兩造關於系爭封裝膠水買賣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再者,依兩造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原告同意SG-3301 膠水之應收貨款,被告於第二階段結束後再給付,而依該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所謂「第二階段」係指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不分品號150 公斤,採用下單比例7 成,提供3 成等值樣品模式分5 次提供,採最小下單量為70公斤,提供30公斤等值樣品,單次下單提供數量共100 公斤;
嗣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復約定:「1.第2 階段提供不分品號500 kg,依比例7 成350 公斤計價為新台幣16,000(出貨為door to door到客戶廠內),3 成150kg 為樣品模式提供(free sample )。
2.原第三階為300kg ,將依比例75% 為225kg ,依市場行情計價(但不得高於新台幣15,000),75kg為樣品模式提供(free sample)。
2.Payment term為月結60天。
3.連營暫停支付之應付帳款,將於第2 階段完成後,支付給恒洲。」
,此有上開合作意向書、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8-69 頁)。
是以,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SG-3301 封裝膠水之貨款1,344,840 元,依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清償期固堪認為係「第2 階段結束後」,而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然原告既業已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繼續性供給契約,則該「第2 階段結束後」之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貨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SG-3301 封裝膠水之貨款1,344,8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SQ-1101 封裝膠水貨款部分: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要旨可參。
2.被告抗辯:其依採購合約第6.2 (b )規定取消103 年8 月7 日之採購單,尚未給付之貨款1,119,624 元無須給付云云。
查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書第6.2 條約定:「產品通過甲方驗收並投入生產後,若發現有瑕疵之情形,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該批瑕疵品之資訊(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提供乙方進行分析,且乙方同意盡到下列之責任,並同意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及風險:(a )乙方應於兩個工作天內提供甲方退貨之必要資訊,包括退貨核准批號及應運送之地點。
乙方應自行運回瑕疵品或負擔運費由甲方運回,甲方無須負擔瑕疵品運送上之風險,作法比照第5.1 款。
(b )一旦發現瑕疵,甲方得全部或部分退回該批本產品,無須逐件檢驗證明該批產品之瑕疵。
甲方得請求乙方在甲方退還瑕疵品後一個工作天內回覆更換與交付無瑕疵之本產品之預定交期,對於上述乙方回覆之預定交期,甲方有權決定接受與否。
甲方亦得選擇取消該批產品之訂單。
於甲方取消訂單,依本條規定退回產品後(已使用者,無須退還),甲方得自任何其對乙方之應付貨款(包括但不限於當期、次期或其他產品而對乙方之應付款項)中扣抵之,尚未給付者,無須給付。
(c)…(d)乙方應於收到退回產品之兩個工作天內提供該瑕疵產品的初步瑕疵分析報告,並於五個工作天內提供詳細瑕疵分析報告(即:8D Report ),詳細瑕疵報告應指明造成瑕疵之原因及改善對策。」
。
是依上開約定,僅係重申買受人發現瑕疵時,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責任,暨關於退貨及應付貨款之約定,並未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變更或調整,是被告就所主張物之瑕疵及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仍應負舉證責任。
又查,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即因芯瑞達公司反應SQ -1001膠水使用上有問題,而通知原告要退貨,有被告所發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被告遲至105 年6 月1 日始以律師函主張依採購合約第6.2 (b )規定取消103 年8 月7 日SQ-100 1膠水之採購單,亦即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此有被告所發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147 頁),是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SQ-1001 膠水100公斤,其解除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自已不能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行使其解除權,自無從取得拒絕支付價金之抗辯權。
復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SQ-1101 封裝膠水,業經被告依兩造採購合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予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告於受領給付後,復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膠體空洞之照片而主張系爭SQ-1101 封裝膠水有瑕疵云云,惟系爭SQ-1101 封裝膠水在投入生產後,尚與相關產品之製程及支架之使用有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上開瑕疵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難認被告得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而解除契約,故被告自亦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拒絕支付貨款。
抑且,依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之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系爭SQ-1101 封裝膠水既為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即出貨予被告,是系爭貨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SQ-1001封裝膠水之貨款1,119,624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前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已於105 年6 月7 日收受該終止函,故請求自105 年6月8 日起算之利息,並提出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80 頁)。
惟查,經本院觀諸上開送達回執之記載,被告應係於105 年6 月8 日收受上開終止函,是被告應係自105 年6 月9 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SG-3301 封裝膠水貨款1,344,840 元、SQ-1001 封裝膠水貨款1,119,624 元,合計2,464,464 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依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上開合作意向書關於第1 階段之約定,於103 年2 月24日出貨SQ-1001 封裝膠水30公斤、103 年5 月12日出貨SQ-1001 封裝膠水20公斤,經反訴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將上開50公斤之其中47.5公斤出售予訴外人芯瑞達公司,芯瑞達公司投入生產時發現SQ-1001 封裝膠水有膠體空洞之品質瑕疵,惟反訴被告拒絕處理瑕疵驗證,致芯瑞達公司將上開尚未使用之30公斤膠水連同103 年8 月份訂購之SQ-1001 膠水100 公斤退貨,且致兩造間103 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無法繼續履行,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47.5公斤膠水因瑕疵退貨之損失855,000 元及未能獲取上開會議紀錄第1 點30% 樣品150 公斤(以單價16,000元計算)、第2點25% 樣品75公斤(以單價15,000元計算)合計3,525,000元之損害。
又因反訴原告迄未處理此筆退貨,應依採購合約之約定,給付自103 年9 月26日至12月25日共計91日按日以單價16,000元之5%計算之倉儲費用728 萬元之損害,惟反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
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合約、採購單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38 萬元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反訴部分應審究者即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故買受人如欲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
惟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反訴原告自應先就系爭SQ-1001 膠水缺乏「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及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給付不完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㈢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SQ-1001 膠水有何瑕疵存在,已如前述,縱反訴被告不同意參與僅就空支架與膠水驗證之會判,亦不能因此免除反訴原告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38 萬元,自屬無據。
況反訴原告所主張上開47.5公斤膠水部分,及應依103 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第1點贈與之30%樣品、第2 點贈與之25% 樣品部分,經核乃屬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之合作意向書及會議記錄之約定所為贈與,或係符合一定條件下應為贈與之部分,非屬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生,要與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規定無涉,益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之採購合約,依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38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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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依 據 內 容 │數 量│單 價│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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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意向書第1 階段200 公斤反訴被告交付 │47.5公斤│18,000│855,000 │
│ │150 公斤之SQ-2201 、50公斤之SQ-1001 。50│ │ │ │
│ │公斤SQ-1001 反訴被告於下列期間出貨給反訴│ │ │ │
│ │原告: │ │ │ │
│ │⑴103 年2 月24日反訴被告寄出SQ- 1001,30│ │ │ │
│ │ 公斤。 │ │ │ │
│ │⑵103 年5 月12日反訴被告寄出SQ-1001 ,20│ │ │ │
│ │ 公斤。 │ │ │ │
│ │⑶103 年7 月10日反訴原告將前述SQ-1001計 │ │ │ │
│ │ 50公斤中47.5公斤出貨給芯瑞達公司。 │ │ │ │
│ │⑷芯瑞達公司將47.5公斤於投入生產時發生問│ │ │ │
│ │ 題停止生產,通知反訴原告未使用的30公斤│ │ │ │
│ │ 連同8 月份的100 公斤合計130 公斤—同退│ │ │ │
│ │ 貨。 │ │ │ │
├──┼────────────────────┼────┼───┼────────┤
│ 2 │依103 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第1 點30%樣品 │150公斤 │16,000│2,400,000 │
├──┼────────────────────┼────┼───┼────────┤
│ 3 │依103 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第2 點25%樣品 │75公斤 │15,000│1,125,000 │
├──┼────────────────────┼────┼───┼────────┤
│ 4 │倉儲費用,依採購合約第5.2 約定,按日支付│100公斤 │16,000│7,280,000 (先以│
│ │5 %倉儲費用(103 年9 月26日至12月25日共│ │ │1,000,000 計) │
│ │91日)。 │ │ │ │
├──┼────────────────────┼────┼───┼────────┤
│合計│ │ │ │5,3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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