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371,2017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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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邱千凱
被 告 劉筠縉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

併倘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係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為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併被告於105年2月1日向本院合議庭(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提起刑事上訴後,原告始於同年3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且經本院刑事二審合議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合議庭)就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同為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麗寶世紀館」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在上開社區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上填載:「…今天下午2點多,在圖書館聽到和看見住戶邱千凱對清潔一員工,態度非常傲慢和不尊重她,此種行為不應該發生在圖書發生,更不應該准允住戶邱千凱對清潔人員不禮貌人身攻擊…」、「…請管理督導邱千凱戶口,她在走廊,無緣無故對我咆哮【騙子,說謊,公然污辱】…請管理會楚理危險戶口通知家人父母或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等情事並交予上開社區管理中心,嗣被告於103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在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社區1樓大廳,經原告質問上開意見查詢單等情事,心生不滿,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瘋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由原告提出103年7月25日錄音光碟可悉:(15:15)被告對原告辱稱「瘋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侵害原告名譽權。

被告先動手打原告公然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辯稱因原告先罵其為瘋子並用紙張打其臉,其為蒐證拍攝原告是誹謗。

(16:11)被告先動手打原告後,無法定事由以手持行動電話跟拍至原告無後路可退後,再三對原告五官強行拍攝錄,令原告心生畏懼與身心受創只能以傘防衛。

被告辯稱原告可隨時離開反而拿傘打被告是誹謗,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

(16:15)社區祕書報警後,被告於承辦員警之前罵原告「瘋子」後,反以被原告攻擊方不實事實為由聲請社區102區大臨時動議之不實事項行誹謗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自103年7月25日以後,仍態度不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及請求回復名譽: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日數已達2年6個月,請法院對照原告侵害日數與被告犯後態度併判決被告刊登道歉函以回復原告名譽。

㈣併為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⑵被告須於社區麗寶世紀館所有出入口(含八棟住戶之所有出入口)之公告欄與所有公設公告板放上道歉函⒈公告道歉期日不得少於90日。

⒉公告大小:A4紙張。

⒊公告內容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⑴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

⑵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

⑶公告道歉更正啟事之內容:向原告道歉與105簡152號判決結案之犯罪事實(105簡152號判文第2頁第1項犯罪事實之全文)。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提出103年7月25日錄音光碟譯文,其中前半段為原告與物業管理人員之對話,僅係原告單方陳述,物業人員只是虛應了事,因原告於社區內對住戶提出民、刑訴訟達20餘件,有多人前例,故而物業人員只是唯唯諾諾虛應。

實則,當日被告係受到原告辱罵而引起互罵,過程中被告為取證持手機錄影,而遭原告持傘打壞,被告認為自己是被害人,不知公然侮辱及手機損壞是告訴乃論。

誤以為警察其是來為報案人(即原告)有偏坦,應辦原告才對,因不懂法律才與警察有些爭執,並無對警察人員不敬之意,原告提出被告與警員爭執之對話,向原告提出刑事公侮辱之告訴,已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

併該日所生糾紛,除公然侮辱經法院判決免刑外,原告其餘指控,均不被採信,已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

㈡關於刑事判決認定公然侮辱部分,係因原告對被告侮辱與毀損手機之不當行為在先,僅因被告不諳法律,未對其提告,而罹追告訴時效。

一般人在面對他人大聲飆罵之情,已難期待均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應對,況被告患有焦慮症,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面對原告之質問、飆罵,尚能選擇先予隱忍不發,終至無法自抑而反罵回去,被告之反罵行為雖有不當,然因遭原告激怒而引起,故刑事二審判決亦認被告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甚低,而判決免刑,實難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103年7月2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詳本院卷第74至78頁)為真正。

㈡兩造同為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麗寶世紀館」社區住戶。

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前某日及103年7月14日,分別在上開社區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上填載:「…今天下午2奌多,在圖書館聽到和看見住戶邱千凱(即原告)對清潔一員工,態度非常傲慢和不尊重她,…,更不應該准允住戶原告對清潔人員不礼貌人身攻擊,請管委會即刻通知她,請她務必遵守住戶守則」、「請管理會督導原告戶口,她在走廊,無緣無故對我咆哮『騙子,說謊』,公然污辱」、「請管理會楚理(按:應為「處理」之誤,下同)『危險戶口』『通知家人』父母或區分所有權人楚理」等語,並交予社區管理中心。

嗣原告於103年7月25日15時許,向社區經理調閱社區意見反映單閱覽後,得悉上情,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適遇被告,遂予以質問,2人即生言語爭執。

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於質問過程中之用字遣詞,明知社區1樓大廳為住戶出入必經之處,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對原告提及「瘋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言詞等情,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五、原告於105年3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麗寶世紀館」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在上開社區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上填載:「…今天下午2點多,在圖書館聽到和看見住戶邱千凱對清潔一員工,態度非常傲慢和不尊重她,此種行為不應該發生在圖書發生,更不應該准允住戶邱千凱對清潔人員不禮貌人身攻擊…」、「…請管理督導邱千凱戶口,她在走廊,無緣無故對我咆哮【騙子,說謊,公然污辱】…請管理會楚理危險戶口通知家人父母或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等情事並交予上開社區管理中心,嗣被告於103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在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社區1樓大廳,經原告質問上開意見查詢單等情事,心生不滿,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瘋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起訴之事實理由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55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爰就被告公然侮辱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與回復名譽刊登道歉函等情。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

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坦承:103年7月25日被告因不滿原告於質問過程中之用字遣詞,明知社區1樓大廳為住戶出入必經之處,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對原告提及「瘋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言詞,且核與原告提出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相符,惟細譯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可悉:⑴關於被告提及「瘋子」的前後文為:王警員「資料先留一下再走」、被告「我不要我不跟這個『瘋子』講話」、原告「她說我瘋子,錄下來了,公然侮辱,錄下來了。」

、被告「妳錄嘛。」

(詳本院卷第76頁背面)…。

⑵關於被告提及「神經」的前後文為:被告「…她一天到晚在這裡發生事情,你們應該問她為什麼一天到晚在這裡發生事情。」

、王警員「你們社區的事情。」

、被告「如果她『神經』不正常你也可以接受嗎?」、王警員「神經不正常不是妳講的那是由法院鑑定的,由醫院鑑定的不是妳講她是神經病就是神經病。」

(詳本院卷第78頁)。

⑶關於被告提及「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的前後語及確實用語為:原告「法院都有資料,妳亂講話,法院都有資料,劉筠縉我告訴妳太沒良心了」、被告「第3屆委員全體開會請她搬家,這個事情問我們經理把資料調出來看看是不是這回事。」

(詳本院卷第76頁背面)。

㈢按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乃以個人名譽為保護法益。

「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到之社會評價,隨著社會文明與人類文化之高度發展,人格保護已成為自外於人類生命或身體保護之重要生活利益。

而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侮辱行為所表達之內容,無關真實與否,凡能達到使他人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貶損之情形均可。

關於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提及「瘋子」,由其前後言語,既可推認係指「原告」。

該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原告感受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屬侮辱原告之言詞無疑。

又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並移民紐西蘭20餘年,足認被告為具有通常以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侮辱之犯意,足使原告之名譽(即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損。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及「神經」,由其前後文可悉,係被告與在場警員針對報警、提告之受理,警方是否應先判斷提告人之精神狀況所為「意見表達」,縱其用語或有過激,按諸首揭說明,仍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及與「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相關之言論,屬事實陳述範疇,此部分事實陳述既據被告提出系爭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會臨時動議提案內容(詳本院卷第59至62頁)為佐,而可認有相當依憑,並非被告擅自虛構,自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5日糾紛中指稱原告為「瘋子」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家教工作、家境小康、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有警訊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佐;

並有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登記有不動產(有警訊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佐;

並有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等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元非財產損害,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再觀諸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全文可悉,本件被告既係因不耐原告一再糾纏,表明不願與之面對面對談未果,基於憤怒情緒下,一時未理性,始出言辱罵原告,依其情節,縱損害於原告,亦屬輕微,責令被告為前述金錢賠償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難認另有需刊登道歉函以為回復名譽之必要方式。

是則,原告併訴請被告須於社區麗寶世紀館所有出入口(含八棟住戶之所有出入口)之公告欄與所有公設公告板放上道歉函⒈公告道歉期日不得少於90日。

⒉公告大小:A4紙張。

⒊公告內容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⑴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

⑵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

⑶公告道歉更正啟事之內容:向原告道歉與105簡152號判決結案之犯罪事實(105簡152號判文第2頁第1項犯罪事實之全文),難認必要,應予駁回。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本件關於原告逾前項起訴主張被告有責原因事實部分(包含侵害自由權及除前項以外侵害名譽權等),並非屬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即非屬得適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先此敘明。

併原告雖係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後,增加逾前開有罪判決事實之主張,然未就此部分擴張之事實另為追加聲明,更於105年5月1日提出書狀具體表明並未為逾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外訴之追加(詳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前開主張應認與本件起訴之聲明無涉,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必然之關聯,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貴
法官 魏俊明
法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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