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陳高秀花與王永富先生所共有新北市○○區○○段
-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 (三)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查本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案,曾歷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及
- (二)原告指控原承租人陳王照女士未支付租金一節,被告等均
- (三)原告指陳王照女士年事已高體力或有未逮,無法獨力耕作
- (四)查本系爭土地原為水稻田,其灌溉水源--大安圳年久失修
- (五)另查本三七五租約自民國42年簽訂以來,雙方已經數度續
- (六)鑒於前述系爭土地業已納入「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
- (七)聲明:
-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 (二)經查: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土城區頂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原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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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陳高秀花
王永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陳文進
陳文德
陳雪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44、381、423、424、425、430、458、459、462、462-1、463、463-1、463-2、464、465、469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被告不服調處,而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王照於民國105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王照於105年9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被告陳王照之全體法定繼承人陳文生、陳文進、陳文德、陳雪玲(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8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為被告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陳高秀花與王永富先生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陳高秀花與王永富先生各為二分之一。
前開系爭土地,均有被告陳王照與原告等二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但因被告陳王照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死亡,其配偶陳接枝早於被告陳王照於79年10月24日死亡。
被告陳王照與陳接枝共有五名子女,被告陳文生(長男)、被告陳雪玲(長女)、被告陳文進(次男)、被告陳文隆(三男,業於71年7 月4 日死亡,絕嗣)及被告陳文德(四男)。
因被告陳王照業已死亡,依原告所作之繼承系統表應由被告陳文生、陳文進、陳文德及陳雪玲等四人承受訴訟,理合先敘明。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惟查被告陳王照早因年事已高,無足夠之體力,早已就系爭土地放棄耕作權,系爭土地上早已無人耕作;
再者陳王照女士亦未依法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或將租金提存法院,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
退萬步言,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1 日以北府城審字第10213136453 號公告核定: 『變登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晝(運輸兵學校鄰近地區)細部計晝(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自102 年3 月6 日實施,前開都市計畫案,故系爭土地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告等二人自可向被告陳王照終止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而原告等二人業已委任律師以(104)勝律字第1040711 號函終止與被告陳王照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況被告陳王照業已依負責系爭土地重劃事宜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通知於104 年3 月27日至4 月26日間領取地上物補償,更足證被告陳王照知悉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併為敘明。
(三)聲明: 1、確認原告等二人與被告等四人間之頂埔字第1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2、被告等四人應將附表所列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二人。
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案,曾歷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三次調解及調處,並業經該會會議決議:『本案租約應予存續』。
本案全卷業經該會移送貴院在案。
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指控原承租人陳王照女士未支付租金一節,被告等均已於前述調解、處會議中出示法院提存租金證明,並無積欠租金情事。
(三)原告指陳王照女士年事已高體力或有未逮,無法獨力耕作乙節,雖屬實情;
惟台灣務農者老齡化已是眾所周知普遍現狀,陳女士老農並非特例。
陳女士尚有被告等子女及親人等協力耕作,戮力維持田園免於荒蕪,從未放棄耕作。
(四)查本系爭土地原為水稻田,其灌溉水源--大安圳年久失修,無法續供水以維稻作,這是客觀條件上不可抗力之無奈。
惟陳家仍勉力以分區休耕輪作方式維持農作,改種省水耐旱等作物,如竹筍、金針及番薯等菜蔬,並栽植柚子、香蕉等果樹,具見其努力維持農作之用心。
此節由本重劃區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中,陳女士名下受償各品項可得佐證。
(五)另查本三七五租約自民國42年簽訂以來,雙方已經數度續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102年辦理續約,彼時原告等並未曾就本起訴狀所陳各節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或土城區公所表示異議,亦即同意並完成續約登記。
迨至民國104年本租約土地納入市地重劃區後,原屬農業區之本租約土地身價一夕丕變,原告等方乃誣指被告未支付租金等節而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一言以蔽之,原告等無非想藉此規避其應依法給予被告等補償之義務,其理不辯自明。
(六)鑒於前述系爭土地業已納入「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案,並已被清除地上物進行重劃整地作業中,被告等現已無法繼續進行農作。
另台北捷運板南線業已通車至本地,鄰近頂埔捷運站之本系爭土地,其土地開發及工商發展步調業已加速,被告等爰不反對終止本租約,俾利該農地轉供更高附加價值之社會發展之用。
惟原告等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予被告等四人補償後,再行終止本租約。
亦即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七)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原告等二人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法令,給予被告等四人補償後,再行終止本租約。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陳高秀花與王永富先生所共有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44、381、423、424、425、430、458、459、462、462-1、463、463-1、463-2、464、465、469地號等16筆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陳高秀花與王永富先生各為二分之一。
前開系爭土地,均有陳王照與原告等二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2、系爭土地目前都已無農地使用,都空地重劃中無耕作,部分是既成道路。
3、新北市政府第二屆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6月24日第6定期會第2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理由:「1.有關徊農欠繳租金,地主主張終止租約一節: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要旨所明示,依案附104年年7月16日信函,出租人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參依上開判例尚不構成終止租約之程序要件,又出租人所提之律師函內容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意思表示,非催告承租人繳租,而承租人則提出99年至103年法院提存租金證明文件佐證未欠繳租金達2年總額。
2.有關344地號土地停車一事:依土城區公所會勘結果,現場有2停車棚,據雙方陳述該停車使用者為地主王永富家屬,且該道路屬公眾通行巷道(中央路4段185巷),縱然無停車情事,承租人亦無法耕作,故地主搭設停車棚行為及路邊停車尚無構成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事實。
3.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其計算地價補償費,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分為耕地三七五減粗條例第17條及內政部7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373號函規定,出租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
查本案出租人104年7月16日以書面向承租人主張租約標的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尚未依上開規定補償承租人。
4.綜上,本案欠繳租金部分,承租人業提供租金提存法院證明文件佐證繳納情形;
344地號土地停車部分,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搭建使用,且該道路業屬公眾通行巷道,非承租人可抗力之情事,致未有耕作之情形;
另依102年土城都市計晝變更檢討及重劃計晝書公告,租約標的除344地號土地外,其餘15筆土地皆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已進行重劃工程,無法進入耕作,顯非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又出租人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承租人補償費,是本案租約應予存續。」
。
4、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2年1月31日新北土民字第1022264317號函載明:「主旨;
:有關頂埔字第1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申請續訂登記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旨揭三七五租約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原訂應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提出申請,因適逢連續假日故申請期間延至102年2月18日,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請於期限前其出,並檢附相關文件。
本案承租人已提出續訂申請,若出租人未於期限提出申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
。
5、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新北府第劃字第1052204178號函載明:「二、經查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81、423、424、425、430、458、459、462、462-1、463、463-1、463-2、464、465、469等15筆土地(土城區頂新段344地號土地除外),係坐落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據102年3月6日發布變更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劃(運輸兵學校鄰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辦理市地重劃開發,運校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2年6月10日起公告本區重劃計劃書,目前刻正辦理重劃區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施作,先予敘明。
三、次查承租人陳王照女士有無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節,經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該重劃區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及領據,該承租人已於104年4月7日領竣,補償費合計37萬6710元整。
四、隨文檢送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區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及領據各壹份供參。」
6、原告已於104年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7、原告前開終止契約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補償。
(二)爭執事項:被告陳稱有收到原告於104年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函,但依法需補償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
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裁判)。
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補償金,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即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出租人尚未補償承租人,亦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承租人自可另行起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金,併此敍明。
(二)經查: 1、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新北府第劃字第1052204178號函載明:「二、經查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81、423、424、425、430、458、459、462、462-1、463、463-1、463-2、464、465、469地號15筆土地(土城區頂新段344地號土地除外),係坐落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據102年3月6日發布變更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劃(運輸兵學校鄰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辦理市地重劃開發,運校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2年6月10日起公告本區重劃計劃書,目前刻正辦理重劃區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施作,先予敘明。
三、次查承租人陳王照女士有無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節,經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該重劃區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及領據,該承租人已於104年4月7日領竣,補償費合計37萬6710元整。
四、隨文檢送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區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及領據各壹份供參。」
,有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新北府第劃字第1052204178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81、423、424、425、430、458、459、462、462-1、463、463-1、463-2、464、465、469地號15筆土地部分,係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規定,耕地出租人即原告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2、新北市政府第二屆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6月24日第6定期會第2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理由:「有關344地號土地停車一事:依土城區公所會勘結果,現場有2停車棚,據雙方陳述該停車使用者為地主王永富家屬,且該道路屬公眾通行巷道(中央路4段185巷),縱然無停車情事,承租人亦無法耕作,故地主搭設停車棚行為及路邊停車尚無構成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事實;
344地號土地停車部分,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搭建使用,且該道路業屬公眾通行巷道,非承租人可抗力之情事,致未有耕作之情形。」
,已指明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公眾通行巷道(中央路4段185巷),係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5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規定,耕地出租人即原告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昭明。
3、新北市政府第二屆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6月24日第6定期會第2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理由載明:「本案出租人104年7月16日以書面向承租人主張租約標的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尚未依上開規定補償承租人;
另依102年土城都市計晝變更檢討及重劃計晝書公告,租約標的除344地號土地外,其餘15筆土地皆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已進行重劃工程,無法進入耕作,顯非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已指明出租人104年7月16日以書面向承租人主張租約標的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稱已收到該終止函,足見,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間被告收到該終止函時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4、依前開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補償金,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法令,給予被告補償後,再行終止本租約,自不足採。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新北市政府第二屆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6月24日第6定期會第2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理由:「有關344地號土地停車一事:依土城區公所會勘結果,現場有2停車棚,據雙方陳述該停車使用者為地主王永富家屬,且該道路屬公眾通行巷道(中央路4段185巷),縱然無停車情事,承租人亦無法耕作,故地主搭設停車棚行為及路邊停車尚無構成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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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地號土地停車部分,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搭建使用,且該道路業屬公眾通行巷道,非承租人可抗力之情事,致未有耕作之情形;
另依102年土城都市計晝變更檢討及重劃計晝書公告,租約標的除344地號土地外,其餘15筆土地皆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已進行重劃工程,無法進入耕作,顯非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又出租人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承租人補償費,是本案租約應予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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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新北府第劃字第1052204178號函亦載明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81、423、424、425、430、458、459、462、462-1、463、463-1、463-2、464、465、469等15筆土地(土城區頂新段344地號土地除外),目前刻正辦理重劃區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施作等情,已指明系爭344地號土地業屬公眾通行巷道,其餘15筆土地皆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目前已進行重劃工程,被告均未占有系爭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本件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因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承租人即被告自可另行起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金,併此敍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44、381、423、424、425、430、458、459、462、462-1、463、463-1、463-2、464、465、469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關於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於判決確定後決定其效力,不宜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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