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年8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2年12月9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則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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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廖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226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
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經稅捐機關以法定清算人名義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方知悉其仍被列為被告之董事,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迄今仍未清算完結。
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提起訴訟。
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
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在被告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董事,是本件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本應以被告之登記監察人吳坤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吳坤河以陳明其業已辭去被告監察人之旨,而被告亦無其他監察人可代表進行訴訟,又其登記董事陳酩憲經本院於被告公司登記卷中,發現已表示辭去董事職務,原任董事長闕雄現籍設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而送達處所不明,則被告於客觀上已無召開董事會另行選任代理人之可能,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吳坤河擔任之。
從而,原告以吳坤河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致原告無端肩負被告之法定清算事宜,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此除去該危險,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
末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始日更正為102 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其主張已辭任被告董事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 年8 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102 年11月28日,原告簽立辭職書函知經濟部,經移請新北市政府受理,由新北市政府函知被告,並於102 年12月9 日送達,而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原告仍被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積欠新臺幣433,950 元稅款及滯納金,致原告遭限制出境,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12月9 日起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
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2 年12月3 日經商字第10202142940 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6 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7094號函、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辭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47頁至52頁、93頁),本院並就上開新北市政府函轉辭職書之函文,詢問新北市政府有無留存送達證書或掛號回執,經該府以105 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2212468號函復,其中副本抄送被告之部分,業於102 年12月9 日送達,並已蓋印被告之收發章,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足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於102 年12月9 日到達被告,依民法第95條規定即發生效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102 年12月9 日後尚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12月9 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
又本件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原告既已非被告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2 年12月9 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12月9 日起不存在,暨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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