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自行車配件等
- ㈡、緣原告公司原以105年4月19日高雄郵件中心第1619號存證
- ㈢、對被告抗辯部分:
- ㈣、併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
- ㈠、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並沒有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被
- ㈡、被告公司所提出來之現有庫存表,只是被告公司的部分現貨
- ㈢、併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公司庫存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
- ㈢、兩造間是否就被告公司庫存商品如本院卷第15至20頁所示之
-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00萬元及法定遲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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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佰勁里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佑
被 告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自行車配件等貨品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公司已預先給付貨款完畢,惟被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多次催告並令限期履行,迄今仍未依約交付貨品,原告公司認被告已無法履約,爰向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
㈡、緣原告公司原以105 年4 月19日高雄郵件中心第16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交貨義務,否則即解除契約,嗣因被告公司未予置理,原告公司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經債權人多次催告並令限期履行,迄今仍未能依約交付貨品,債權人認債務人已拒絕履約,爰向債務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貨款之返還…」等語,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及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又該支付命令由被告於5 月13日收受並異議,且異議狀載「異議人於105 年5 月13日收受貴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60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應認已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原告公司自得請求價款返還,暨自解約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部分: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認發票係以買賣關係,即營業家人有銷售之事實前提始得開立,矧以被告公司法代經營公司已有相當期間,對於該等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公司既已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應足認雙方確屬買賣關係,並以系爭貨物之銷售為目的始開立發票,而與被告公司法代所稱股款退還或其他法律關係無涉。
2、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9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法代劉吉瑜、訴外人楊子寬固與原告公司法代陳春發等人於105 年10月16日協議欲成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出資額共1,500 萬元,其中楊子寬出資額為375 萬為個人股東,被告法代亦自承曾以楊子寬之名義匯款,惟此顯屬楊子寬個人對於原告公司之人股投資,非屬被告公司之投資,被告公司本身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並非股東身分,並無繳納股款之可能。
3、況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公司對於已收股款不得另行退還股東以避免虛列資本額,否則相關人即面臨刑責訴追,且公司登記亦可能遭撤銷或廢止,原告公司既已收受楊子寬個人股款,並依法登記占有375 萬元之股份,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則原告公司顯無可能同意嗣後再退股款200 萬元予楊子寬抑或被告公司,以免違犯法律規定,此已顯見被告法代所辯不實。
且查,楊子寬係以個人身分入股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之股東並無被告公司,此觀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即明,則系爭200 萬元亦係由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公司而非楊子寬或被告公司,亦顯見該等200 萬元確與楊子寬之股款確屬無關。
末查,依被告公司法代當庭提出之104 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其內容乃被告公司法代劉吉瑜、配偶楊子寬因所營被告公司財務問題,欲與陳春發等人成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並將相關代理權及營運權利移轉予原告公司等情,惟為解決被告公司斯時之財務缺口,方由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庫存資產(進貨),並將購買庫存資產之價金給付被告公司以支應資金需求,此觀該會議記錄所載二、營運模式載明:「2.里度(被告公司)現有庫存仍保留在里度帳上,但要由新團隊管理,日後,新公司(原告公司)銷售時再從里度(被告公司)進貨銷售……」等語,足認仍係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進貨(買受),將進貨款項給付予被告公司,以利被告公司以此銷售款項支應財務缺口之方式辦理等情,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法代所稱以被告公司庫存抵用楊子寬個人股款並可將現金股款取回之約定或記載,據此會議記錄所草擬之營業讓與協議書第2條亦載明「一、乙方(原告公司)自營業讓與基準日起至甲方(被告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將統一自甲方(被告公司)進貨…」等語,足認原告公司針對被告公司之庫存貨物,確係以進貨(買受)之方式並給付買賣價金,本質仍屬買賣契約,而非如被告法代所稱該等貨物僅用以抵付股款而非出售云云。
4、104 年10月16日討論會議記錄,就有關被告公司現有庫存部分,依照會議紀錄二營運模式2 規定:「里度現有庫存仍保留在里度帳上,但要由新團隊管理,日後新公司銷售時再從里度進貨銷售,此不分利潤,新公司依營業額設算一定比率(依產品類別估算),其餘均歸里度公司」等語,亦即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原有庫存,除應支付庫存價金外,日後原告公司對外銷售該筆庫存之利潤,扣除原告公司一定比率之經銷成本後,其餘獲利仍歸被告公司所有,亦即被告公司可透過銷售原有庫存予原告公司之方式,取得庫存價金及日後銷售庫存可能獲利之一部以處理債務(惟日後銷售結果如為虧損,則被告公司除單純取得庫存價金外,即無從再取得利潤)。
至於有關被告公司日後再進貨部分(非屬原有庫存部分),雙方於該會議記錄二營運模式3 規定,係由被告公司向榮科公司進貨後,原告公司再向被告公司以一定% 數之價格(即依照協議書原則定為進貨成本加6%)進貨,差額之% 數,即為被告公司所獲利益,並充為被告公司讓與代理權與營運權之代價。
5、本件買賣標的,即訴狀所列之品項,原屬被告公司現有庫存,雙方約定該等品項以200 萬元作價,被告公司即應交付予原告公司對外銷售,日後原告公司取得庫存後對外銷售若有獲利,則應依前述會議記錄之約定,扣除原告公司一定比率之經銷成本後另將利潤給付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依約給付200 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公司亦依買賣關係開立200 萬元發票,自應依約交付貨品,詎料被告公司拒不交付約定貨物,原告僅得於催告後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並沒有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代劉吉瑜及楊子寬、陳春發、嚴維群、林淑華於104 年10月16日開會討論,由劉吉瑜代表被告公司,討論要合資成立新公司,就是原告公司要接手被告公司的營業,嚴維群負責本件投資的財務,本來是要以被告公司現有庫存來抵入股金,但因為被告公司有一筆貸款要下來,所以嚴維群稱董俊仁希望被告公司先以現金入股,才能代表被告公司有入股的真意,之後10到15天就可以把股金退還,林淑華在10月30日前一直催促最慢在10月底將375 萬元要匯入原告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劉吉瑜遂於104 年10月30日以楊子寬名義匯款375 萬元至上開帳戶,是依照會議記錄第二頁股份分配楊子寬部分出資額的情形支付,他們希望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成立後消滅,所以以個人名義入股,以便日後上市上櫃,另外依照會議記錄最後一項,新公司成立前要簽立投資協議書,11月12日時劉吉瑜要求嚴維群先退還股金,嚴維群說他會交代林淑華匯款,但他稱希望提出要抵股金的貨物清單,劉吉瑜才提供現有庫存表給嚴維群,他說因為要做帳,要有進出貨的證據,所以要被告公司先開200 萬元的統一發票給他們,當時劉吉瑜質疑為何只退200 萬元,嗣於11月12日收到林淑華通知並收到營業讓與協議書,林淑華叫劉吉瑜先簽這一份,他才要將200 萬元退還,或是打電話給陳春發,但陳春發電話都不接,當天幾乎害被告公司跳票,過了3 點半林淑華還問要不要匯款,但他要我跟楊子寬先簽營業讓與協議書才要匯款,所以當天他們並沒有匯款,我也沒有簽讓與協議書,11月14日劉吉瑜與楊子寬拜託嚴維群說這是被告公司的救命錢,並質疑這一份營業讓與協議書,擬好的日期為10月28日,為何在10月30日催我們付款前未提出,後面竟然改為11月12日並要求被告公司簽立後才要匯款,遂向嚴維群提出質疑,為何不是投資協議而改為營業讓與,且內容與會議討論內容不相同,所以要重新談判,嚴維群答應先退200 萬元給我們,因為我們在11月12日將發票及現貨表給他們,現貨表部分我提供約有4 個品名,將近400 萬的現貨,後來於11月16日退還200 萬元,本來嚴維群當日下午會來看貨,並將貨載走,但他沒有來,這些貨物目前也還在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所提出來之現有庫存表,只是被告公司的部分現貨,只是把貨品及成本湊到將近400 萬元的部分提出來,且都是可以馬上賣的貨,依照協議被告公司的現貨部分之後本來會移轉賣給新公司。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6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且被告亦簽發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一節,並提出統一發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公司庫存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匯款價金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但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交付商品,迄今仍未交付,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被告公司庫存商品如本院卷第15至20頁所示之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間是否就被告公司庫存商品如本院卷第15至20頁所示之商品成立買賣契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貨款,被告否認原告有向其訂購貨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2、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庫存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為憑,且被告對於其開立前開統一發票及庫存清單予被告一節,亦不爭執,堪認前開私文書為真正,是核與原告主張前開買賣之情節相合。
3、又查,於104 年10月16日,陳春發、嚴維群、楊子寬、劉吉瑜、林淑華開會商討共同合資成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以新公司接手里度目前的營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
而觀諸前開會議紀錄所示,渠等約定:「二、營運模式:1.里度(即被告公司,下同)將所有的代理權及營運移轉給新公司(即原告公司,下同),移轉區域包括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
2.里度現有庫存仍保留在里度帳上,但要由新團隊管理,日後,新公司銷售時再從里度進貨銷售,此部分利潤,新公司依營業額設算一定的比率(依產品類別估算),其餘均歸里度公司。
(會議中為營業額,後合約為進貨額)3.新公司的營運模式:初期,因新公司無信用額度,故由榮科代為進貨,佰勁里度、里度及榮科,依產品利潤比例分配。
4.榮科利潤分配:依進貨資金成本及人員投入成本比率計算,年限約1-2 年。
5.里度利潤分配:依使用辦公室及營業轉讓計價,考量里度債務清償,先暫定2 年限。
三、香港里度及電商公司之處理:1.香港里度消滅,另外成立一家香港佰勁里度公司取代,香港各項費用由新公司承擔。
2.另外成立一公司取代電商公司的功能,原電商公司考量銀行額度問題,仍保留,其交易模式同里度公司。
四、新公司股份分配:原告公司資本總額1 ,500 萬。
股東出資額持股比率為:晨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董)4,500,000 元(30% )、楊子寬3,750,000 元(25% )、榮科實業(股)公司2,250,000 (15%)、嚴維群1,125,000 元(7.5%)、嚴家蓁1,125,000 元(7.5%)、捷士恩投資(股)公司(董董)2,250,000 元(15% )。
董事及監察人之安排:晨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春發董事長、楊子寬董事、嚴維群董事、捷士恩投資(股)公司代表人:董俊仁監察人。
六、人員移轉:1.人員待遇:依現行制度,子寬待遇請提出獎金辦法後再討論。
2.獎金辦法:依現行制度。
3.年資:從新計算。
4.退休金:自人員移轉至佰勁計算。
5.特休假天數:延續在里度年資計算。
七、管理:1.台北人員由楊子寬負責管理,另新聘一位財會人員,負責佰勁帳務處理。
2.財務由榮科統一調度。
3.新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大小章由榮科保管;
里度新開收款帳戶銀行大小章由榮科保管、里度現有帳戶銀行大章由榮科保管,小章由里度保管。
八、資產移轉兩台貨車及可用資產,由Jier提供殘值後,再移轉給新公司。
九、新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址:1 ‧英文名稱:Aabiking leeduo International Inc .2‧網址:www .aabikingleeduo .com3 . 名片格式:請美編雯菁設計。
十、新公司開始營運:1.新公司預計11/1開始營運。
2.由榮科建置資訊環境及提供ERP 系統,並科協助新公司營運之各項管理制度。
十一、新公司營運前,將先簽訂投資協議書,里度各項資料請盡速提供。」
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原告公司係就被告公司之庫存貨物以進貨(買受)之方式並給付買賣價金,本質仍屬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況前開會議雖亦討論被告公司代理權及營運移轉給新公司,然此僅涉及兩造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及代理權轉讓事項,尚待兩造確認相關事項後始簽訂契約,惟迄今兩造並為簽訂營業讓與協議等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苟被告公司係以該等庫存商品用以抵付股款者,何以會議紀錄未將之列入股本?且被告公司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5頁),均係訴外人楊子寬以個人名義匯款至原告公司成立前之籌備處帳戶,且所匯款項之金額共計375 萬元,亦核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楊子寬入股分配比例相符,並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之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況且迄今楊子寬在原告公司的股份仍為375 萬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131 頁)為證,是以,被告辯稱該等貨物僅用以抵付股款而非出售且該200 萬元係退還股款而非買賣價金云云,尚難採認。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洵堪採認,被告空言否認,殊難逕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
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貨款,又兩造雖未約定被告交付貨品之時間,然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並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即交付貨品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8至72、7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貨品予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違誤。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原告既以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貨品,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及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不合,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卷第3 頁)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 200 萬元,惟被告迭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契約,迄今仍未交付貨品,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貨款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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