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45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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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蔡張簡金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文
被 告 蔡益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766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6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前某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其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不熟識之人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與李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

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某時許,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之85度C 蛋糕店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予李先生收受使用。

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5 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並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陳冠希」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未收取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要拘提原告,將其關進土城看守所,凍結其財產云云,且為取信原告,並請原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

詐騙集團成員復旋即再撥打電話予原告,且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謊稱管收其帳戶資產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之林園三庄郵局(下稱林園郵局)臨櫃匯款1,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

復被告依李先生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中信銀行三和分行使用李先生交還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系爭帳戶內臨櫃提領上開金額中之1,100,000 元;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取該帳戶內剩餘100,000 元,李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得手1,200,000 元。

上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前開共同詐欺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致原告之財產受有1,200,000 元之實際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其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情況下,仍於104 年6 月3 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申辦系爭帳戶,於同年月4 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暨其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同意以20,000元之報酬,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

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5 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並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陳冠希」及「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拘提及凍結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林園郵局臨櫃匯款1,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依李先生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臨櫃提領1,100,000 元,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8分許,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取該帳戶內剩餘100,000 元款項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付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害1,200,0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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