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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呂淑玲
訴訟代理人 呂林忠
被 告 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麗安,嗣鄧麗安於民國94年間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並於94年12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日以鄧麗安名義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系爭租約上註明「新屋主:呂淑玲」,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然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廚房門封閉,另開立一扇門,更將客廳隔成房間以增加房間轉租數量,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
㈡被告自105 年3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同年7 月31日止,已積欠5 個月租金,合計80,000元,扣除押租金32,000元,被告尚欠租金48,000元。
㈢經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5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13,500元;
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105 年3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欠繳之上開租金48,000元,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3 年1 月1 日以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鄧麗安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上註明「新屋主:呂淑玲」,約定租期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廚房門封閉,另開立一扇門,更將客廳隔成房間以增加房間轉租數量,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
且自105 年3 月起迄同年7 月31日止,未給付租金已達5 個月,經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5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13,500元;
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欠繳之上開租金48,000元,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基隆愛三路郵局562 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第46至49頁)。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茲說明如次。
㈡按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21號、39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記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鄧麗安(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湯金玉(以下簡稱乙方)因房屋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 . 」、「出租人(簽章欄)鄧麗安。
承租人(簽章欄)湯金玉。」
(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鄧麗安」,而非原告;
且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有如前述,是以鄧麗安就系爭房屋雖無所有權,仍無礙於鄧麗安與被告間系爭租約之成立。
至於系爭租約上雖註明「新屋主:呂淑玲」,惟並無記載關於原告為實際出租人或鄧麗安將租約讓與原告之內容,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契約。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無可採。
是以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則其以基隆愛三路郵局5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自不生終止租約及催告之效力,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13,500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8,000元,及按月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廚房門封閉,另開立一扇門,更將客廳隔成房間以增加房間轉租數量,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13,500元云云。
惟參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鄧麗安)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14頁)。
足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有改裝設施系爭房屋之需要時,應取得出租人鄧麗安之同意,惟並無約定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始能改裝,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改裝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應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13,500元;
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欠繳之上開租金48,000元,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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