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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順子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茂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標得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下稱陸軍通信勤務廠)之標案(購案編號:GO03103P039PE、品名:天線座等6 項乙案,下稱系爭軍購標案),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880,000 元。
原告因天線桿部分庫存不足,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告訂購「鋼管束口模具共7 組」(下稱系爭模具),同時定購型號(MS-116A 、MS-117A 、MS-118A )之天線桿,並要求被告依圖面製作,系爭模具採購價格(含稅總價)為220,500 元,原告已支付訂金110,250 元予被告,約定交貨日期應在40日至50日,即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3日前交貨。
詎料,被告未依前開期間完成,遲至103 年8 月25日始以系爭模具開發完成為由生產天線桿,致原告逾越系爭軍購標案所定交期,而受陸軍通信勤務廠罰款;
然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模具供原告確認,依兩造採購單之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無條件退還系爭模具採購款;
又被告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天線桿不符合規格,而有天線桿表面破管、裂痕、凹陷及扁管之嚴重瑕疵;
且被告遲至103 年10月10日交付天線桿予原告,原告於簽收後發現多數為天線桿有前開嚴重瑕疵,即以電話告知被告,然被告以無法修補為由,拒絕修補,原告亦因時間急迫,無從及時修補而交付天線桿予陸軍通信勤務廠。
嗣陸軍通信勤務廠驗收後,以原告所交付之天線桿有瑕疵為由,向原告解除系爭軍購標案,並沒收履約保證金94,0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公告停權1 年。
而被告所承製前開天線桿為系爭軍購標案第2、3 、4 項次,總價格為761,416 元,故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天線桿有瑕疵所受損害,為原告無法向陸軍通信勤務廠收取之價金,及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5,41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已依約完成承攬系爭模具製造暨天線桿加工,並交貨予原告,因原告未給付款項,經被告提起訴訟,由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298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㈡原告係承包國軍天線標案多年之廠商,應熟悉驗收標準與方式,原告取得系爭軍購標案後,因其天線庫存不足,而於103 年4 月2 日請被告就天線桿之模具開發暨束口加工之承攬工作進行報價,並於103 年6 月3 日下單委託被告進行系爭模具及天線桿加工,由原告提供天線桿之合金鋼原料,復由被告利用系爭模具進行束口加工。
被告於103 年7 月初完成系爭模具製造,並依原告提供材料試驗及修正,然原告係提供鐵管材質,經被告反應該材質易變形,惟原告仍執意以之要求被告進行束口加工,故被告在原告同意下對於系爭模具進行修模及束口加工,並依原告要求在束口加工前就鐵管材質為研磨加工以除鏽。
其後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向原告請求第1 次款項,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則陸續將完成研磨暨束口加工之天線桿出貨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在出貨單上簽收,事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
原告後續再將天線桿進行桿體輪牙、切修等破壞性處理,始交付予陸軍通信勤務廠驗收。
因此,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因原告自行輪牙、切修鐵管所致,與被告承攬系爭模具製作暨束口加工無關,是以原告辯稱陸軍通信勤務廠標案驗退原因,係因被告加工所致云云,顯不可採。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承製系爭軍購標案,因天線桿部分庫存不足,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模具,並支付訂金110,250 元,並由被告以系爭模具製作天線桿;
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交付天線桿予其收受;
陸軍通信勤務廠以其所交付之天線桿有瑕疵為由,向原告解除系爭軍購標案,並沒收履約保證金94,000元,及遭依政府採購法公告停權1 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軍購標案、計畫清單、採購單、陸軍通信勤務廠104 年1 月13日陸通綜管字第1040000062號、103 年12月22日陸通綜管字第1030002740號函文、檢驗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天線桿之瑕疵,致陸軍通信勤務廠解除系爭軍購標案,其無法取得價金761,416 元、及遭被陸軍通信勤務廠沒收履約保證金9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天線桿有天線桿表面破管、裂痕、凹陷及扁管之嚴重瑕疵,使其交付陸軍通信勤務廠有瑕疵,而遭解約致生損害云云。
惟查:⒈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本公司(即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向茂祐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鋼管束口模具共7 組(下列三種天線桿使用MS-116A 、MS-117A 、MS-118A )詳細規格依圖面製作…我司共計已付款茂祐公司228,554 元整(含模具費110,250 元整),未付款256,091 元整,除模具費有下採購訂單加工部分皆無下採購單,皆以口頭協議…另因材料是由我司提供,茂祐公司只負責開模具及加工,所以現在成品在我司這裡,但模具沒有拿還放在茂祐公司…」等語,有三重二重埔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可見原告係委託被告製造系爭模具,並由被告以系爭模具進行天線桿束口加工,而加工材料則由原告提供,故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天線桿加工部分,應係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天線桿之交付係為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擔保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⒉次查被告已依雙方約定進行天線桿加工,並自103 年8 月25日起陸續將完成之天線桿加工成品出貨予原告,且於103 年10月10日完成所有天線桿加工成品之出貨,原告則在同日在該出貨單上簽收確認等情,有出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足見被告已依約定完成天線桿加工,並將加工成品出貨至原告,原告亦有簽收,並支付部分款項。
再者,前開出貨單之注意事項欄載明:「①茲送上列貨品,經查驗無誤後始予簽收。
…③貨品售出,請於貨到三日內申請異議,否則概不退貨」等語,故原告係在查驗無誤後予以簽收,且倘有異議則應在貨到三日內提出。
復觀諸前開103年10月10日出貨單之備註欄記載:「1100+ 破管211+扁管133 」等語,可見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天線桿加工成品後確有進行驗收,並將驗收之結果載明在出貨單,其中驗收合格之天線桿數量為1,100 支,堪為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10日簽收時即已發現有嚴重瑕疵,並以電話向被告表明前開瑕疵事宜,且有瑕疵天線桿之數量將近半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舉證證明,實難認原告除前開已載明在103 年10月10日出貨單者外,另有向被告表明天線桿有瑕疵並提出異議之情,則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又系爭軍購標案之天線數量為715支乙情,有系爭軍購標案計畫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是以被告交付原告驗收合格之天線桿數量遠超過系爭軍購標案所需數量,則原告顯有足夠數量之無瑕疵天線桿以提供陸軍通信勤務廠,而無致陸軍通信勤務廠以天線桿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軍購標案,故原告以有瑕疵之天線桿交付予陸軍通信勤務廠而遭解約,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5,41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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