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611,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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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方面:
  7. ㈠、被告温榮億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平日
  8. ㈡、原告因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依民
  9.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51,609元。
  10. ⑵、交通費用25,205元。
  11. ⑶、醫療輔具、器材及餐費等雜支費用22,153元。
  12. ⑷、看護費139,600元。
  13. ㈢、併聲明:
  14. 二、被告方面:
  15. ㈠、被告温榮億部分:
  16.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7.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9. ㈡、被告温萬宏部分:
  20.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1.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3.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25.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47
  27.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每月收入約47
  28. ⑶、因而,原告就其因傷而無法工作之工作所得損失為223,535
  29. ⑴、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30. ⑵、惟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闡示:「身體或健康
  31.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3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3.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
  34.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3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3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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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戴士翔
被 告 温萬宏
温榮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被告温榮億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温萬宏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1,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温榮億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平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外出巡迴演出八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温榮億及其子被告温萬宏本均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廂以外不得載人及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貨車必須負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小貨車不得超過2 人,以及行車前必須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仍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於行車前為詳細檢查上開自小貨車之輪胎為橡膠材質,且已近6 年未汰換,並不適合長途及高速行駛,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由被告温榮億駕駛上開則為被小貨車,於前方車廂中搭被告温萬宏,於後方搭有棚架之框式車架中,違規搭載乘客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樟、徐進榮、莊金龍及劉紜芳等5 人,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沿國道3 號南下往台南市白河區,至大溪交流道搭載温玉梅後,改由被告温萬宏駕駛,違規搭載訴外人温玉梅及上開乘客5 人,續沿國道3 號南下繼續行駛。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國道3號270 公里4000公尺處(雲林古坑鄉)南向內側車道時,被告温萬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於長途及時速110 公里至120 公里車速情況下,終致該車右後方輪胎爆胎,失控撞及內側護攔後,車輛再翻越至北向車道,原告因而翻落車外,受有頭部、骨盆及左手掌骨等多處骨折及左側腓神經傳導異常等傷。

㈡、原告因被告2 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件,受有新臺幣(下同)5,571,643 元之損害,茲說明如下:1、醫療相關費用338,567 元: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51,609元。

⑵、交通費用25,205元。

⑶、醫療輔具、器材及餐費等雜支費用22,153元。

⑷、看護費139,600 元。2、醫療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493,500 元:原告於事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47,000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持續進行復健至今年3 月起始開始工作,期間(共10.5個月)原告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93,500 元。

3、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752,183元:依據100 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顯示,男性平均壽命約為76歲,自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之年齡59歲起算,嗣則其餘命尚有約17年,日後原告因左下肢受有神經傷害而無法從事部分粗重日常必要行為,需仰賴他人完成,致每月需額外支出鐘點式居家服務5,000 元之費用,則此17年期間即增加額外之必要費用752,183 元【計算式:5,000 元×l2個月=60,000 元(每年支付之費用);

60,000元÷100= 600元(以每百元為單位);

600 元×1253.63908(霍夫民國103 年曼第17年係數)= 752,183 元】。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91,797 元:以原告受傷當時每月工作收入47,000元為計算基礎,自本件起訴之日原告年齡59歲計算,依據行政院日勞委會規定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勞工退休年齡68歲,原告尚有9 年上之勞動能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受領第十級殘廢等級之給付,如第一級殘廢係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得受領殘廢給付200 萬元),第十級殘廢給付係違37萬元,由給付比例(37/200)可推得第十級殘廢給付應係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8.5% ,依據上揭數據,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87,393 元【計算式:47,000元×12個月午=564,000元(每年薪資收入);

564,000 ÷100 = 5,640 元(以每百元為單位);5,6 40 ×758.862764(霍夫曼第9 年係數)×18.5%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91,797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而受有此重大傷害,期間多次進出醫院進行診治及復健,現亦存有左側腓神經傳導異常之傷害,致原告曰常行動需持柺杖協助且無法蹲下,駕駛計程車兩、三小時即因左腳酸瘉而需休息,是原告個人及其家人之身心實蒙受極大傷害與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以彌補原告之精神上損害。

6、綜上,爰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5,571,643 元。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温榮億部分:1、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同時另有其他受害人求償,而被告温榮億名下財產已經被另案假扣押,也無法處分,以致現仍無法賠償。

2、僅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7,0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增加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意見,其餘均不爭執,因認為每月薪資應以法定最低薪資計算,且被告現仍工作,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及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也沒有列明原因,無法認定有聘請打掃之支出,以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金額過高。

3、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温萬宏部分:1、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温萬宏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因目前被告温萬宏在監執行中。

2、僅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7,0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增加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意見,其餘均不爭執,因認為每月薪資應以法定最低薪資計算,且被告現仍工作,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及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也沒有列明原因,無法認定有聘請打掃之支出,以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金額過高。

3、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温榮億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及被告温萬宏前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均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資料無訛。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予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51,609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院卷第6 至30頁、第76至85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51,609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總計為25,20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院卷第31至40頁、第76至86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5,20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醫療輔具、器材及餐費等雜支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支出醫療輔具、器材等費用總計為22,153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院卷第41至50頁、第80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2,153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總計為139,6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院卷第51至59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39,6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醫療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47,00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持續進行復健至今年3 月起始開始工作,期間(共10.5個月)原告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93,500 元等語,被告雖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10.5個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抗辯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等語。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每月收入約47,000元,並提出收入表(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為憑,然觀諸該收入表所載,102 年11月合計77,900元、102 年12月合計82,800元、103 年1 月合計86,700元、103 年2 月合計92,300元、103 年3 月合計78,100元、103 年4 月1 至15日合計39,400元,並參酌原告自承:上開收入表所載每日收入及總額,這是每天交給車行的錢,我自己的加油錢、餐費都已經扣除,車行會將我交的錢扣掉每日1,300 元的租車費,油資及餐費我自己負擔,我交給車行的錢每日超過1,300 元部分,車行會幫我還給債權人,債權人有包含車行在內;

102年11月合計77,900元是指我交給車行的現金,沒有含餐費及油資,我每月要給車行的租車費是以30日計算33,900元,因此以77,900元扣除33,900元即為我每月所得,所以我的收入應該是加上每日餐費300 元、每日油資1,000 元至1,100 元及每月租車費33,900元云云,然餐費、油資及租車費本為原告營業所需之成本,自應予扣除,則原告每月收入是否果為47,000元,尚有疑義。

則本院參酌交通部103 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2 年間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3,147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等營業支出21,318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1,829元,與102 年4 月1 日起實施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法定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相較為高,亦較接近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故以前開每月營業餘額為21,829元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為宜。

⑶、因而,原告就其因傷而無法工作之工作所得損失為223,535元(計算式:21,829元×10.5個月=223,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3、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752,183元:原告雖主張其因左下肢受有神經傷害而無法從事部分粗重日常必要行為,需仰賴他人完成,致每月需額外支出鐘點式居家服務5,000 元之費用,則此17年期間即增加額外之必要費用752,183 元【計算式:5,000 元×l2個月=60,000 元(每年支付之費用);

60,000元÷100= 600元(以每百元為單位);

600 元×1253.63908(霍夫民國103 年曼第17年係數)= 752,183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在於其手掌、左腿、左肩,均經手術治療,然是否果造成其無法從事粗重之日常必要行為而需雇請鐘點式打掃?顯有疑義,況原告自承:我目前跟朋友合住再一層樓的工寮,如果我不能作,我就拜託我朋友,也有給他費用,但他有時說不用給,金額不一定,要看工作內容,給過300 元或500 元,次數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原告是否有此花費之必要,容有疑義,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單據憑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752,183 元云云,自難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受領第十級殘廢等級之給付,如第一級殘廢係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得受領殘廢給付200 萬元),第十級殘廢給付係37萬元,由給付比例(37/200)可推得第十級殘廢給付應係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8.5% ,依據上揭數據,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91,797 元【計算式:47,000元×12個月午=564,000元(每年薪資收入);

564,000 ÷100 = 5,640 元(以每百元為單位);5,640×758.862764(霍夫曼第9 年係數)×18.5%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91,7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⑵、惟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闡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示:「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非指日常活動能力。

從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其日常活動能力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認其勞動能力未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有所喪失或減少,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一性質之損害。

查原告目前所受之傷害,雖有造成其左額頭遺留不規則傷疤,約9 公分,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根據臺大診斷證明書前開所載,且派人訪視丈量確認原告額頭之傷疤確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部醜形」審核基準一及三之㈡之規定(即「男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9-2 頭、臉、頸部醜形」項目。

又「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又所謂「顯著醜形」在顏面遺存直徑5 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 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位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據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於105 年4 月12日給付第十等級37萬元殘廢給付予原告等情,此有泰安公司106 年2 月10日(106 )個理字第023 號函暨所檢附前開規定、診斷證明書、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在卷可稽。

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後均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則原告前開額頭遺留9 公分之傷疤,是否會造成其日後之勞動能力減損,誠屬可疑。

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雖屬於被害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造成勞動能力受損之客觀評價問題,但如果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並不會影響其實際從事及將來可能從事之工作能力者,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顏面傷害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等語,應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費用,並無依據。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程度非輕,以及原告大學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3年度名下僅1 筆財產;

被告温榮億國小畢業,之前沒有正常收入,從事表演工作,現已癱瘓無自理能力,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其總額為1,776,606 元、104 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0 元;

被告温萬宏大學畢業,入監前為作業員,現在監服刑中,104 年間所得資料共4 筆、總額為324,682 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限閱卷)。

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黃加助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0 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463,898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安泰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2、又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温榮億之女兒溫秀琴及被告温萬宏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5,000元一節,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收據暨存摺明細(見附民卷第73、74頁)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3、因而,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3,20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1,609 元+ 交通費用25,205元+ 醫療輔具等用品費用22,153元+ 看護費用139,600元+ 工作損失223,535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062,102元,又1,062,102 元-463,898元-35,000 元=563,2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温榮億、温萬宏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温榮億部分為104 年3 月13日、被告温萬宏部分為104 年3 月18日(見附民卷第62、6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榮億、温萬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3,204 元,及被告温榮億自104 年3 月13日起、被告温萬宏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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