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683,2017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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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石文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石文雄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1 年2 月7 日死亡,有起訴狀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卷第4 頁及限閱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石文雄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該被告石文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石文雄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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