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韻光於民國95年間,成立中發白國際有限
- (二)詎被告蔡依霖於101年11月間與原告離婚後,竟未經原告
- (三)朱韻光於99年7月間設立嬌蕉公司之時,即為原告之利益
- (四)先位聲明部分:
- (五)備位聲明部分:
- (六)為此,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 二、被告朱陳素貞答辯意旨:
-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嬌蕉公司之股東云
- (二)原告主張其有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並無理由:
- (三)被告朱陳素貞就嬌蕉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乃證人朱韻光
- (四)證人朱韻光係於光琦公司資金短缺時,以其個人名義透過
- (五)光琦公司提領100萬元,其中60萬元為光琦公司返還朱韻
- (六)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 三、被告蔡依霖答辯意旨:
- (一)被告朱陳素貞、蔡依霖於嬌蕉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源自於光
- (二)就嬌蕉公司設立登記表(原證7)觀之,嬌蕉公司於99年
- (三)原告主張朱韻光代理原告與被告2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 (四)嬌蕉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確為朱韻光及被告蔡依霖,原
- (五)準此,被告蔡依霖為嬌蕉公司股東,證人朱韻光係基於與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光琦公司於99年1月18日設立登記,原告及朱韻光登記為
- (二)嬌蕉公司於99年7月13日設立登記,被告朱陳素貞、蔡依
- (三)原告與被告蔡依霖於98年9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1
-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之實際所有人
-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 (二)原告主張其就嬌蕉公司資本額70萬元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
-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就出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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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苑汝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朱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蔡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朱陳秀貞名下之嬌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嬌蕉公司)出資額,其中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實係其所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朱陳素貞所否認,則被告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就上開70萬元出資額部分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得行使該部分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且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之先位聲明提起被告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就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韻光於民國95年間,成立中發白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服飾配件、皮箱皮包等之設計、製造、批發及買賣等業務。
後因財務、業務重整及資金配置,原告與朱韻光於99年1 月8 日各出資70萬元、30萬元,設立光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琦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其後原告於99年4 月8 日因另案遭羈押禁見,為使光琦公司之業務能繼續進行,乃由朱韻光安排於99年7 月5 日,自光琦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作為原告與朱韻光另設公司之資金,有光琦公司之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光琦公司帳戶)存摺所示交易明細可證,並商請朱韻光之母即被告朱陳素貞、原告當時之配偶即被告蔡依霖借用名義,並於同年7月6 日以被告朱陳素貞之名義將60萬元、於同年7 月7 日以被告蔡依霖名義將其餘40萬元,均匯入嬌蕉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嬌蕉公司帳戶),於同年7 月13日完成嬌蕉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被告朱陳素貞、蔡依霖登記為嬌蕉公司之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各為60萬元、40萬元。
(二)詎被告蔡依霖於101 年11月間與原告離婚後,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2 年5 月間擅自向朱韻光要求辦理原告所有之嬌蕉公司出資額之退股,原告得知後追究此事,朱韻光雖表示當時已給付被告蔡依霖人民幣110 萬元及1 輛小客車作為出資額轉讓之對價,且已經於102 年7 月10日將登記於被告蔡依霖名下之出資額全部移轉至被告朱陳素貞名下,但朱韻光不僅完全無法提出所謂給付出資額轉讓對價之證據,被告蔡依霖更無將所謂的退股款交付原告。
(三)朱韻光於99年7 月間設立嬌蕉公司之時,即為原告之利益、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朱陳素貞、蔡依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諸多證據可證: 1、朱韻光於105 年12月28日寄予原告之信函中表示:「光琦公司轉移到嬌蕉是我提出,當時的背景你收押禁見,官司肯定要走段時間,公司營運會很困擾,不管是房租,員工薪資,貨款票期,簽約申請其他業務事項等事務,都需要你的簽名,設立嬌蕉時,我主動提出股份給re…意義上他就是代表你,因為她就是你孩子的媽我兄弟的老婆,基於情義和信任,我沒有和他簽署任何文件」等語。
2、朱韻光106 年7 月2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北院另案)出庭作證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即本案原告,下同)是否有嬌蕉國際有限公司的股份?)當時原告收押禁見,但光琦公司還要繼續營運,我們就開設嬌蕉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即被告蔡依霖,下同)代表原告行使。」
、「被告是原告的配偶,被告於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及光琦公司沒有出到資金,就是用原本光啟公司的資金來開新公司,我認為被告是代表原告」等語。
可見朱韻光設立嬌蕉公司,實係為繼續經營原告及朱韻光原以光琦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亦即為原告及自身之利益而進行,惟因朱韻光自身無法擔任負責人,方與被告2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朱韻光信任被告2 人,是以並未訂定書面借名登記契約。
3、證人即曾任職於嬌蕉公司之傅茜郁,於106 年5 月23日於北院另案亦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悉被告代原告擔任嬌蕉公司的股東?)因為當時討論的時候,我有參與,他們有問我意見,但我表示沒有意見,這是你們的決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指誰?)被告跟原告的夥伴(朱韻光)。」
、「(原告問:你方才所述要討論成立嬌蕉的公司,你確認當時朱韻光決定由他媽媽和被告借名擔任嬌蕉公司的股東代表我和朱韻光,這是否為他們討論決定的?)是。」
等語,益證被告蔡依霖及朱韻光在經過討論後,決定由被告蔡依霖借名登記擔任嬌蕉公司之名義股東,實際股東則係原告及朱韻光。
4、被告蔡依霖105 年10月24日之書狀表示:「他請辦公室的會計蔡素蘭把錢以40萬跟60萬兩筆,匯入新公司帳戶。
我認為這些錢都是這兩個月賺的,朱韻光還是光琦的老闆,當然有權利使用它…感覺很合理,所以在沒出資的情況下我就簽名。」
。
此外,朱韻光於106 年7 月25日於北院另案出庭作證之證述,明確提及:「被告於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及光琦公司沒有出到資金,就是用原本光琦公司的資金來開新公司,我認為被告是代表原告。」
等語。
對照上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蔡依霖確實未曾實際出資嬌蕉公司,而係朱韻光領出光琦公司資金作為朱韻光及原告之退股款,由朱韻光及原告另行設立嬌蕉公司,僅因朱韻光及原告各有不宜擔任嬌蕉公司登記股東之原因,乃由朱韻光代表其本人並代理原告與被告2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2 人借用名義登記為嬌蕉公司股東。
5、被告朱陳素貞於100 年1 月20日警詢時表示:「(問:警方查詢『嬌蕉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朱陳素貞,是否正確?)那是我兒子朱韻光以我的名字去登記的,有經過我的同意。」
等語,可見被告朱陳素貞已同意朱韻光以其名義登記為嬌蕉公司之股東,亦即被告朱陳素貞與朱韻光就嬌蕉公司之出資額,已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論被告朱陳素貞是否認識原告,均不影響朱韻光為原告之利益,與被告朱陳素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6、朱韻光於100 年1 月會見原告時,即將上開為原告利益代理原告就嬌蕉公司出資額與被告2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向原告報告,並表達登記名義股東僅係暫代原告之意旨,既然原告同意、承認朱韻光此項由2 人之退股款另外設立嬌蕉公司,並商請被告2 人借名登記為嬌蕉公司股東之安排,此項借名登記契約自屬適法、有效。
7、證人朱韻光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為了想給原告一個交代,就讓他放心處理他自己的案件,所以我們就是40萬給蔡依霖是一個股東名義」、「我跟蔡依霖說她有4 成股份是因為她是原告的妻子,她要照顧原告的小孩,所以就是延續她先生的。」
等語,核與其於106 年7 月25日北院另案之證述相符。
又證人朱韻光於審理中證稱:「【法官:(提示原證5 光琦興業有限公司的聯邦銀行帳戶)99年7 月5 日100 萬元是否你領得?】不是我領得,是光琦興業有限公司的會計蔡素蘭領的,錢是存到嬌蕉公司籌備處,目的是成立嬌蕉公司。」
、「蔡依霖沒有出金額,實際上是原告妻小,要照顧他,讓原告在收押期間無後顧之憂,是作朋友的情誼。」
等語,被告蔡依霖就此更已坦言:「他請辦公室的會計葉素蘭把錢以40萬跟60萬兩筆,匯入新公司帳戶。
…感覺很合理,所以在沒出資的情況下我就簽名。」
等語。
8、由上可知,於99年7 月6 日以被告朱陳素貞名義,及同年月7 日以被告蔡依霖名義,分別匯入60萬元及40萬元至嬌蕉公司帳戶之資金,是來自於當時由原告及朱韻光擔任股東之光埼公司帳戶。
被告蔡依霖未擔任光琦公司股東,亦未曾實際出資任何金額匯款至嬌蕉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設立登記時40萬元出資額,尚無可能成為嬌蕉公司之實際股東。
再朱韻光設立嬌蕉公司時,顯意圖將當時光琦公司之現狀,包括經營事業及出資額比例等,一概移轉至嬌蕉公司,因而嬌蕉公司出資額比例,應與光琦公司相同,亦即原告在嬌蕉公司之出資額占70%,嬌蕉公司出資額其中之70萬元係原告所有。
(四)先位聲明部分:嬌蕉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係原告及朱韻光,出資來源係原告及朱韻光各占70%、30%出資額之光琦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僅係借用名義予原告及朱韻光登記為嬌蕉公司股東,已如前述。
又朱韻光雖向原告表示當時已給付人民幣110 萬元及1 輛小客車1 輛作為退股對價,才將原登記於被告蔡依霖名下之出資額移轉至被告朱陳素貞名下,但朱韻光及被告蔡依霖均明知被告蔡依霖僅為借用名義之人頭股東,原告始為嬌蕉公司70萬元出資額之實質股東,且原告從來不知,更沒有同意轉讓自己對嬌蕉公司之持股,即使朱韻光與被告蔡依霖間確實曾有辦理「退股」或「轉讓股份」之手續,渠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處分原告所有財產之行為,顯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效,原告仍為出資額70萬元之股東。
又被告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然已因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被告朱陳素貞就登記為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之股東之法律上原因當不復存在,故被告朱陳素貞繼續享有登記為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股東之利益,導致原告遭受難以行使嬌蕉公司股東權之損害,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陳素貞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70萬元,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五)備位聲明部分: 1、查被告蔡依霖確實曾將原告所有之出資額40萬元,移轉予朱韻光之行為,此參諸朱韻光於其信函中曾表示:「102年5 月她提出步調不同(營運也不好了),公司要給我經營…我最後答應RE的要求」、「12月25日我有去開庭作證,針對檢方的提問,我有交代公司轉移和停業,和你前妻主動提出退股和資金走向」等語,可見被告蔡依霖確實曾主動向朱韻光提出轉讓出資額之要求,朱韻光亦承諾。
又被告蔡依霖於105 年10月24日書狀中,自行表明:「朱韻光同意我退出經營,我只要求他將他挪用公司資金買保險的總金額4 成交付於我,也就是110 萬人民幣的4 成,以及1 輛我平時代步的Suzuki中古車,他也爽快同意」,故被告蔡依霖亦自承其曾經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嬌蕉公司出資額,移轉予朱韻光。
2、被告蔡依霖自朱韻光收受人民幣110 萬元,作為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對價,就其中人民幣44萬元部分,被告蔡依霖更曾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認。
另被告蔡依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15 、14958 、14959 號案件之103 年11月18日偵查中,明確表示在朱韻光支付其以嬌蕉公司資金於中國繳交保費金額即人民幣110 萬元,及siizuki 中古車後,被告蔡依霖方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嬌蕉公司股份移轉予朱韻光。
復參諸證人朱韻光於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後來你是否有向蔡依霖買回40萬元的出資額?)是,他主動提出退股的事。」
、「(法官(提示原證八)退股時間為何?」應該是102 年7 月10日。
);
「(法官問:你向蔡依霖如何買回出資額?)約定把公司的所有的資產,做6 、4 比分配,我分6 成,蔡依霖分4成,蔡依霖取得1 台轎車及大概約400 萬的新臺幣。」
等語。
3、準此,被告蔡依霖與原告間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蔡依霖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擅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轉讓朱韻光,並登記至被告朱陳素貞名下,倘貴院審理後認定此項轉讓出資額有效,且朱韻光已將人民幣110 萬元之對價交付被告蔡依霖,被告蔡依霖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出資額,進而將出資額侵占入己之行為,顯逾越借名登記契約授予權限,且屬故意原告之權利,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未能取得人民幣110 萬元款項之損害,原告應得類推民法第544條,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依霖給付人民幣11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為此,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朱陳素貞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就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朱陳素貞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債務不履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蔡依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為:⒈被告蔡依霖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0 萬元,及自102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陳素貞答辯意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嬌蕉公司之股東云云。
惟查,原告於99年4 月8 日因另案突遭收押禁見,迄至100 年1 月4 日始獲解除禁見,隔日即同年月5 日始與朱韻光及被告蔡依霖會面,原告於斯時始知悉嬌蕉公司之存在,有原告105 年11月6 日自書信函影本1 件可查。
因此,原告顯無於嬌蕉公司99年7 月13日設立前即與被告就嬌蕉公司之出資額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況且原告提出之被告朱陳素貞於100 年1 月20日之調查筆錄,被告朱陳素貞稱:「(問:…苑汝琦、朱韻光,跟妳關係為何?)我不認識苑汝琦,朱韻光是我兒子。」
等語(原證9 第2 頁),可知被告朱陳素貞於嬌蕉公司設立後,仍不認識原告,自無與原告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有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嬌蕉公司成立所需資金100 萬元係源自光琦公司,並主張以原告於光琦公司之出資額比例作為原告對嬌蕉公司享有相同比例股東權利云云。
惟查,光琦公司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地位,與原告所處之自然人地位仍屬有別,原告以自己對光琦公司之出資額主張享有嬌蕉公司之股東權,顯屬矛盾。
2、依光琦公司帳戶(原證5 )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及被告朱陳素貞、被告蔡依霖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嬌蕉公司帳戶之紀錄(原證6 ),尚難以證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亦不足證明嬌蕉公司部分資金係源自原告,原告空言其對嬌蕉公司具有出資額70萬元,顯然無據。
(三)被告朱陳素貞就嬌蕉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乃證人朱韻光所借名登記,被告朱陳素真與原告間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被告朱陳素貞於100 年1 月20日警詢表示:「(問:警方查詢『嬌蕉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朱陳素貞,是否正確?)那是我兒子朱韻光以我的名字去登記的,有經過我的同意。
實際上我沒有在該公司執行任何事務。」
。
又證人朱韻光於100 年1 月11日警詢表示:「(問:『光琦興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苑汝琦、你、『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朱陳素貞,為何關係?)朱陳素貞是我母親、苑汝琦是我朋友,也是公司設計師。
(問:承上所述,苑汝琦、你、朱陳素貞各任何職?公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各任職多久?)朱陳素貞是『嬌蕉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苑汝琦是『光琦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是上述兩家公司的行銷企劃。
朱陳素貞於公司並無實際從事任何職務,僅是掛名代表。
實際負責人為我本人。
我任職卯年4 、5 月間開始迄今。」
等語,復於貴院106 年12月7 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嬌蕉公司的出資額是朱陳素貞60萬元,蔡依霖40萬元?)是,為什麼我是出資額是60萬,是用我母親名字登記…。」
等語,足認被告朱陳素貞就其於嬌蕉公司之出資額係與朱韻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至原告提出105 年10月28日證人朱韻光寄予原告之信件(原證16)、朱韻光及傅茜郁於另案北院審理中之證述(原證17、18),僅得證明嬌蕉公司為延續光琦公司業務,由被告蔡依霖代表原告行使嬌蕉公司之股東權益而已,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朱陳素貞間就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四)證人朱韻光係於光琦公司資金短缺時,以其個人名義透過保單借款及汽車貸款等方式,對外籌得60萬元,用以挹注光琦公司: 1、證人朱韻光於貴院106 年12月7 日審理中證稱:「(法官問:99年4 月時原告因刑事案件羈押,後來如何處理?)原告在99年4 月初被羈押,當時光琦興業有限公司的營運狀況公司財務體質很差,現金是隨時會斷,…我去借貸、還有我的保單及車輛做借貸,商品如何進行宣傳跟營銷。
…。
(法官問:嬌蕉公司的出資額是朱陳素貞60萬元,蔡依霖40萬元?)是,為什麼我是出資額是60萬,是用我母親名字登記,原告4 月初被收押禁見的時候,我在這段期間為了開發業務、員工薪資及貨款部分,我總共去外面借貸60多萬元,我就基於嬌蕉公司的60萬是股東借貸,我們成立嬌蕉公司…。」
等語。
2、次查,朱韻光於99年4 月30日以保單借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23萬元,並於99年5 月3 日以現金存入光琦公司帳戶,又於同年5 月18日簽發本票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44萬元,該公司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金額匯入朱韻光所申設之花旗(台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嗣於同年月28日朱韻光自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35萬元存入光琦公司帳戶,另5 萬元則作為光琦公司雜支使用。
3、觀諸光琦公司帳戶存摺(被證3 )所示,於99年5 月間朱韻光分別以現金存入23萬、35萬元之前後起算,迄同年6月底,光琦公司之帳上餘額兩相對比,光琦公司於嬌蕉包商品熱賣之前,確實面臨公司斷炊之危機,益證證人朱韻光所證其對外貸款挹注光琦公司等語,句句屬實。
(五)光琦公司提領100 萬元,其中60萬元為光琦公司返還朱韻光之借款,而朱韻光以60萬元作為嬌蕉公司之出資額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朱陳素貞名下。
證人朱韻光於貴院106 年12月7 日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登記在朱陳素貞的60萬元出資額,是否有部分是原告借名登記在朱陳素貞名下?)我當時理解是我有出資,有協助60萬元,延續這個公司業務,60萬元應該是我的。
…。
(被告朱陳素貞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稱朱陳素貞的出資額60萬,證人的意思是說當時你個人借款給光琦公司,後來嬌蕉公司60萬元出資額等於是光琦興業有限公司還60萬元的意思)是。」
等語,堪認被告朱陳素貞對於嬌蕉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係朱韻光以其自身所有之資金投資,並非光琦公司之資金。
(六)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朱陳素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依霖答辯意旨:
(一)被告朱陳素貞、蔡依霖於嬌蕉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源自於光琦公司,實難僅憑光琦公司、嬌蕉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證5 、6 )即以斷定。
退步言,縱嬌蕉公司之出資額係源自於光琦公司,然按嬌蕉公司設立登記表(原證7 ),被告朱陳素貞(即朱韻光)出資比例60%,被告蔡依霖為40%,而光琦公司設立登記表(原證4 ),原告出資比例為70%,朱韻光為30%,2 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非但不同,且朱韻光於光琦公司之出資比例較小(30%),而於嬌蕉公司出資比例較大(60%),因此,亦難憑藉光琦公司、嬌蕉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據以推認原告係嬌蕉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且占有嬌蕉公司70%出資額。
又查,被告朱陳素貞為朱韻光所借名登記之嬌蕉公司股東,其所提出之106 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狀否認原告為嬌蕉公司之股東,申言之,朱韻光亦否認原告係嬌蕉公司之股東。
再被告朱陳素貞、朱韻光於嬌蕉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記載,至多僅得證明朱韻光係借其母即被告朱陳素貞之名義登記為嬌蕉公司股東,無法據以佐證原告與被告蔡依霖間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蔡依霖亦屬嬌蕉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誠屬無稽。
(二)就嬌蕉公司設立登記表(原證7 )觀之,嬌蕉公司於99年7 月13日申請設立,然於嬌蕉公司設立當時,原告尚因販毒遭押禁見於臺北看守所(原告自99年4 月8 日因販毒遭羈押禁見,至100 年1 月4 日始解除禁見),原告如何與朱韻光約定出資額進而成立嬌蕉公司?又如何與被告蔡依霖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甚且針對上開事項向地檢署申告被告蔡依霖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然經檢察官調查,原告雖陳稱被告蔡依霖係代伊登記為嬌蕉公司股東,惟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委任被告蔡依霖等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815 、14958 、14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10行以下),故原告以朱韻光嗣後寫予其之信件片面陳述為證(原證12),主張被告蔡依霖出借名義予其登記為嬌蕉公司股東,誠屬無稽。
再以原告主張被告蔡依霖自朱韻光處取得出資額轉讓對價人民幣110 萬元,然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蔡依霖取得出資額轉讓對價人民幣110 萬元,亦屬空言。
準此,原告既未與朱韻光約定出資額成立嬌蕉公司,亦未與被告蔡依霖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嬌蕉公司股東,何來股東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依霖賠償人民幣110 萬元,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朱韻光代理原告與被告2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誠屬無稽: 1、朱韻光於貴院106 年12月7 日審理中證稱:「光琦公司在原告收押後,我們花很大力氣推廣商品,且原告的案件有上新聞版面,我們很多供應商對於光琦公司的票及平台合約,大家對於光琦公司的信用及票據會產生質疑,我們業務推廣會有阻力,我們想延續公司業務,再來當時原告因為是在審理期間有很多不確定性,不知道他的刑期是長或短,為了公司營運,我們開設嬌蕉公司…」等語,顯見原告涉犯毒品案件造成光琦公司經營上之困擾,朱韻光為使嬌蕉包之業務順利推展,方與被告蔡依霖成立嬌蕉公司。
又查,被告朱陳素貞106 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狀否認原告為嬌蕉公司之股東,於貴院106 年10月31日開庭時亦否認其與原告間就出資額3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朱韻光於貴院106 年12月7 日審理中另證稱:「我總共去外面借貸60多萬元,我就基於嬌蕉公司的60萬是股東借貸,我們成立嬌蕉公司,蔡依霖當時懷有身孕,為了想給原告一個交代,就讓他放心處理他自己的案件,所以我們就是40萬給蔡依霖是一個股東名義,讓原告在收押期間是可以比較放心他的妻小有被照料。」
、「(法官問:有無跟蔡依霖說出資額只是借名登記在蔡依霖名下,實際上還是原告的?)我們沒有具體講」、「我當時理解是我有出資,有協助60萬元,延續這個公司業務,60萬元應該是我的。」
、「我的認知是當初的出發點是為了要照顧原告的小孩,當初沒想到這麼多的後續,我們沒有直接跟蔡依霖說借名的事,只是想說給她們比較好的生活。」
。
是朱韻光於設立嬌蕉公司當時,實際給予被告蔡依霖40%之股東權利,其餘60%股東權利係歸屬於朱韻光,而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即被告朱陳素貞名下,朱韻光並無原告所稱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朱陳素貞及被告蔡依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3、朱韻光於貴院106 年12月7 日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後來你是否有向蔡依霖買回40萬元的出資額?)是,他主動提出退股的事。」
、「(法官問:退股時間為何?) 應該在102 年7 月10日。」
、「(法官問:原告在監期間有無探監?)在解開禁見時我有去看過他」、「(法官問:當時蔡依霖是否已處分出資額?)還沒有,那時應該還是股東關係。」
、「(法官問:探監時有無跟原告說另外開嬌蕉公司,且把之前光琦公司的出資部分轉到嬌蕉公司,借名登記在蔡依霖名下?)探監時間不長,我們當時是先關心他的案件情況,我們有帶話給原告說有成立新公司在營運,請他放心公司業務,具體細項沒有講的很明白,但是原告應該明白蔡依霖也是嬌蕉公司股東營運公司…。」
,準此,原告主張朱韻光於100 年1 月會見原告時,即將為原告利益代理原告就嬌蕉公司出資額與被告朱陳素貞及被告蔡依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向原告報告,並表達登記名義股東僅係暫代原告之意旨云云,確屬原告虛構,並足證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確屬被告蔡依霖所有,非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蓋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如屬原告所有,朱韻光於原告解除禁見後探監時當會予以告知,且當被告蔡依霖於102 年7 月間向朱韻光提出退股要求時,當時原告已解除禁見,朱韻光當要求被告蔡依霖提出原告同意退股之證明,或親自探詢原告退股之意願,然而朱韻光並無如上舉措,而係直接答應被告蔡依霖退股之要求,此外,嬌蕉公司成立之後曾發放股息紅利,而該股息紅利發放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被告蔡依霖,有股利憑單影本1紙可查(被證1 ),亦足見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確屬被告蔡依霖所有,原告非屬嬌蕉公司之股東。
4、原告主張朱韻光之信函載有:「…意義上他就是代表你,…」(原證16),及北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即蔡依霖)代表原告行使。」
(原證17),即認朱韻光代理原告與被告2 人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朱韻光否認原告係屬嬌蕉公司之股東,且未有代理原告與被告朱陳素貞及被告蔡依霖成立借名契約,已如上述,復查上開信函第2 頁中段尚記載:「…,如果我不給re(即被告蔡依霖)股份,自己獨資你覺得我能這樣做嗎?大家會這樣看我呢?我的目的就是想讓胖虎有好的照料,讓re持股才有薪資和分紅上有正當性。」
,另觀諸朱韻光於北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間出資比例既然不同,為何可以認為被告代表原告行使出資額?)…原告就被收押了,我就繼續接手經營此公司,並請被告來公司上班,可以有薪水照顧小孩,這也算是我對好友的交代,嬌蕉公司的比例是因為原告收押禁見後,我去外面籌措給公司的資金。
當初有跟被告說要開新公司讓業務繼續下去,不然會很不方便,我們基於與原告的合資股東關係,我把嬌蕉公司4 成的比例給了被告。」
等語,顯見朱韻光基於與原告間之情誼而有照顧被告蔡依霖及小孩之意,故將因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給予被告蔡依霖,然與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係屬原告,被告蔡依霖僅係借名登記之情形實屬有別,原告刻意曲解朱韻光上開信函、證言之意涵,其主張無可採。
5、又查,證人傅郁茜僅為嬌蕉公司職員,非光琦公司之股東,與原告、朱韻光亦無親屬身分關係,其證稱曾參與朱韻光與被告蔡依霖討論嬌蕉公司事宜,證詞誠屬可疑。
參諸證人傅郁茜於北院另案審理中尚證稱:「(法官:原告投資於光琦公司的資金如何?)不清楚。」
、「(法官問:嬌蕉公司的資金是否有原告的?)我不知道如何界定,但光琦公司賺得錢如果有轉過去的話,就算有。」
等語,顯見證人傅茜郁證詞前後矛盾且偏頗不實,其如有參與朱韻光與被告蔡依霖之討論,且確認朱韻光決定由被告2 人借名擔任嬌蕉公司股東代表原告及朱韻光是最後的決定,豈有不知原告投資光琦、嬌蕉公司之資金情形為何之理?故證人傅茜郁證詞之憑信性實屬可疑,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蔡依霖借名登記擔任嬌蕉公司之名義股東,實際股東則係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四)嬌蕉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確為朱韻光及被告蔡依霖,原告主張嬌蕉公司成立之資金,乃光琦公司之退股款,故其擁有70%之出資額,應無足採: 1、朱韻光於貴院106 年12月7 日審理中證稱:「(問:證人稱朱陳素貞的出資額60萬,證人的意思是說當時你個人借款給光琦公司,後來嬌蕉60萬元出資額等於是光琦公司還60萬的意思?)是。」
、「(問:蔡依霖在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資金來源證人稱是從光琦公司來的,40萬元是登記到蔡依霖身上的原因為何,是借貸還是贈與?)若嬌蕉公司我自己出資的話,事情會比較方便,可是因為要對原告有交代,也看到他的妻小需要保障,所以我認知是贈與的方式。」
等語,可見朱韻光於設立登記嬌蕉公司時,安排嬌蕉公司出資額60萬元屬自己,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朱陳素貞名下,其餘40萬元出資額,則係朱韻光為照顧被告蔡依霖母子遂將該筆40萬款項贈與予被告蔡依霖。
2、又參酌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15 、14958 、14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中段所載:「至於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指稱伊(即被告蔡依霖,下同)在102 年5 月間向朱韻光謊稱要給告訴人錢而退股拿錢這件事是不實的,因為伊的股份只有40%,所以只拿回告訴人指訴110 萬元人民幣的40%,這些錢伊都放在身上養小孩,伊並沒有要留給告訴人,因為伊是股東,所以伊認為這些錢是伊的。」
等語,被告蔡依霖明確陳稱自己是嬌蕉公司股東,股份只有40%,故僅拿回朱韻光支付之110 萬元人民幣的40%,顯見原告上開指摘顯屬不實。
3、朱韻光於北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問:99年9 月光琦公司是否還有營運?)要查一下資料,有申請暫停。」
等語,於貴院106 年12月7 日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領錢是基於何法律關係?)…,所以我決定先把光琦公司先辦理暫停,等原告短時間是否能回來,…」等語,故於原告遭羈押時,朱韻光是將光琦公司辦理停業,並非辦理解散,原告、朱韻光並無退股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嬌蕉公司成立之資金,乃其與朱韻光自光琦公司之退股款一節,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所有嬌蕉公司出資額70%,無可採信。
(五)準此,被告蔡依霖為嬌蕉公司股東,證人朱韻光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情誼,欲照顧被告蔡依霖及小孩,遂將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贈與被告蔡依霖,縱該40萬元有源自於光琦公司,亦屬朱韻光與光琦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結算問題,與被告蔡依霖無涉,無礙於被告蔡依霖取得嬌蕉公司股東身分,被告蔡依霖出售自己於嬌蕉公司之出資額予朱韻光,當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蔡依霖賠償出售出資額之對價,為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蔡依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光琦公司於99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原告及朱韻光登記為光琦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70萬元、3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光琦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又光琦公司帳戶於99年7月5 日有現金支出100 萬元之紀錄。
(二)嬌蕉公司於99年7 月13日設立登記,被告朱陳素貞、蔡依霖登記為嬌蕉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將60萬元、40萬元,並由被告朱陳素貞擔任嬌蕉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被告朱陳素貞、蔡依霖分別於99年7 月6 日、同年月7 日分別將60萬元、40萬元匯款至嬌蕉公司帳戶內。
其後被告蔡依霖於102 年7 月10日就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陳素貞,並於同日辦理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完畢。
(三)原告與被告蔡依霖於98年9 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1年11月21日由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又原告於99年4 月8 日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於100 年1 月4 日始獲解除禁見。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嬌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 份、光琦公司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嬌蕉公司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嬌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15至23頁),及被告朱陳素貞提出之原告105 年11月6 日書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之實際所有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確認被告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朱陳素貞返還上開出資額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主張若認被告蔡依霖將原告就嬌蕉公司出資額轉讓朱韻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朱陳素貞之行為有效,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依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別聲明如前。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就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⒉若兩造就上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陳素貞返還上開出資額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⒊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依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因其當時另案遭羈押,故係由朱韻光無權代理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嬌蕉公司之出資額70萬元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原告承認而發生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朱韻光有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並有代理原告與被告2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就嬌蕉公司資本額70萬元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其就光琦公司之出資額70萬元,應延續至嬌蕉公司等情為據,並提出光琦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嬌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朱陳素貞及朱韻光於嬌蕉公司違反商標法等刑事案件中調查筆錄各1 份、朱韻光寄予原告之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15日、105 年12月28日信函各1 份、北院另案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2 份(均影本)附卷為憑(同上北院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反面、第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第29、30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第159 至183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朱韻光到庭作證。
惟查: 1、上開光琦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嬌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均影本)各1 份(同上北院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反面),固得證明朱韻光有於99年7月5 日自光琦公司帳戶領出現金100 萬元,並於同年月6、7 日,分別以被告朱陳素貞、蔡依霖之名義,存入60萬元、40萬元至嬌蕉公司帳戶,然該項單純之資金流向,至多僅得證明嬌蕉公司之資金來自於光琦公司,尚難證明兩造間就嬌蕉公司之出資額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以光琦公司與嬌蕉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原告於光琦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因嬌蕉公司之成立而消滅或移轉,而縱使朱韻光以光琦公司之資金另行成立嬌蕉公司,僅生其使用光琦公司資金是否適當之問題,並不當然使原告取得嬌蕉公司之出資額,自難單憑嬌蕉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係源自光琦公司,即認原告係嬌蕉公司之實際股東,並按原告於光琦公司之出資額比例享有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
2、被告朱陳素貞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查詢『嬌蕉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朱陳素貞,是否正確?)那是我兒子朱韻光以我的名字去登記的,有經過我的同意。
事實上我沒有在該公司執行任何事務。」
等語(同上北院卷第24頁反面);
證人朱韻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朱陳素貞於公司並無實際從事任何職務,僅是掛名代表。」
等語(同上北院卷第25頁反面),僅得證明被告朱陳素貞於嬌蕉公司之出資額係朱韻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尚無從推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朱陳素貞名下。
3、又參諸證人朱韻光於北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嬌蕉公司的股份?)當時原告收押禁見,但光琦公司還要繼續營運,我們就開設嬌蕉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蔡依霖代表原告行使。」
、「(問:被告蔡依霖是嬌蕉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還是代表原告為股東?)原告在99年4 月8 日收押之後,光琦公司的帳上資金僅有6,000 多元,公司要繼續營運的話需要其他資金,所以被告蔡依霖一直傳達出她手上沒有這麼多的資金資產,需要變賣原告的資產,我又與原告是朋友兼股東,所以請被告蔡依霖來上班,原告在收押的期間,我也籌措很多外部資金讓公司可以繼續營運。
我覺得被告蔡依霖是原告的配偶,被告蔡依霖於嬌蕉公司及光琦公司沒有出到資金,就是用原本光琦公司的資金來開新公司,我認為被告蔡依霖是代表原告。」
、「(問:這兩間出資比例既然不同,為何可以認為是被告蔡依霖代表原告行使出資額?)光琦公司在資金很缺乏的情況下,我與原告開發了嬌蕉包商品,我與原告在此商品上投入很多心血與資金,當商品已經開發到一階段時,原告就被收押了,我就繼續接手營運此公司,並請被告蔡依霖來公司上班,可以有薪水照顧孩子,這也算是我對好友的交代,嬌蕉公司的比例是因為原告收押禁見後,我去外面籌措給公司的資金。
當初有跟被告蔡依霖說要開新的公司讓業務繼續下去,不然會很不方便,所以我們基於與原告的合資股東關係,我把嬌蕉公司4 成的比例給了被告蔡依霖。」
等語(本院卷第159-1 至16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嬌蕉公司的出資額是朱陳素貞60萬元,蔡依霖40萬元?)是,我是出資額是60萬,是用我母親名字登記,原告4 月初被收押禁見的時候,我在這段期間為了開發業務、員工薪資及貨款部分,我總共去外面借貸60多萬元,我就基於嬌蕉公司的60萬是股東借貸,我們成立嬌蕉公司,蔡依霖當時懷有身孕,為了想給原告一個交代,讓他放心處理他自己的案件,所以我們就是40萬元給蔡依霖一個股東名義,讓原告在收押期間是可以比較放心他的妻小有被照料。」
、「(問:有無跟蔡依霖講好登記給她的出資額就是延續原告之前在光琦興業有限公司的出資額?)我跟蔡依霖說她有4 成股份是因為她是原告的妻子,她要照顧原告的小孩,所以就是延續她先生的,幫忙協助營運。」
、「(問:有無跟蔡依霖說出資額只是借名登記在蔡依霖名下,實際上還是原告的?)我們沒有具體講,公司當時努力發展中。」
、「(問:登記在朱陳素貞的60萬元出資額,是否有部分是原告借名登記在朱陳素貞名下?)我當時理解是我有出資,有協助60萬元,延續公司業務,60萬元應該是我的。」
、「(問:探監時有無跟原告說有另外開嬌蕉公司,且把之前光琦公司的出資部分轉到嬌蕉公司,且借名登記在蔡依霖名下?)探監時間不長,我們當時是先關心他的案件情況,我們有帶話給原告說有成立新公司在營運,請他放心公司業務,具體細項沒有講的很明白,但是原告應該明白蔡依霖也是嬌蕉公司股東,面會時間只有15分鐘,當時是比較關心他的訴訟及後續情形。」
、「我的認知是蔡依霖是原告的老婆,且有孩子,在蔡依霖在公司工作的階段我看到她一方面處理公司業務,另一方面還要處理原告官司,作朋友看在心裡,蔡依霖那段時間幫原告想各種辦法,花了很多心力在公司及原告的案件上,蔡依霖是沒有工作收入的,所以心想在原告收押期間給蔡依霖更多保障,原告如果知道這件事,應該會放心,我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我只是想要幫忙照顧蔡依霖,沒想那麼多細節。」
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18頁),並佐以被告朱陳素貞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1 紙、光琦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 份、本票1 紙、朱韻光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 至271 頁)。
堪信原告於99年4 月間另案遭羈押後,因原告為光琦公司負責人,已影響光琦公司之營運,且當時光琦公司財務已陷於困窘情形,朱韻光為繼續進行業務,故成立嬌蕉公司,並以其先前投入光琦公司之60萬元作為其嬌蕉公司出資額,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朱陳素貞名下,另因嬌蕉公司之業務係延續光琦公司而來,並顧念與原告之情誼及被告蔡依霖當時有孕在身,故將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登記於被告蔡依霖名下,用以照顧被告蔡依霖母子之生活,且被告蔡依霖當時仍有於嬌蕉公司任職,則朱韻光將嬌蕉公司出資額分別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尚難認有何代理原告與被告2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更無將該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承認而生效之情形。
復參以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而本件原告因另案遭羈押,無從行使嬌蕉公司之股東權利,故實際上均由朱韻光、被告蔡依霖行使該項股東權利,益難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4、證人傅茜郁於北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原告入監前有跟他朋友創立一間公司嬌蕉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光琦公司),有販售包包等,原告入監後被告有到該公司上班,我也在那間公司跟被告蔡依霖一起工作,但是我後來離職,離職後幾個月還有跟被告聯繫,之後就沒有了。
我離職到現在大約4 年。」
、「原本的光琦是原告創立的,嬌蕉公司是在原告入監之後,由原本光琦的夥伴跟被告蔡依霖另外成立的。」
、「(成立嬌蕉公司的資金是否從光琦公司轉過去的?)是。」
、「(問:原告投資於光琦公司的資金如何?)不清楚。」
、「(問:你如何知悉被告蔡依霖代原告擔任嬌蕉公司的股東?)因為當時討論的時候,我有參與,他們有問我意見,但我表示沒有意見,這是你們的決定。」
、「(問:你們是指誰?)被告蔡依霖跟原告的夥伴(朱韻光)。」
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亦僅得證明嬌蕉公司之成立經過情形,然仍無法證明朱韻光於嬌蕉公司成立時,有何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5、再以朱韻光寄予原告之信函3 份固分別載明:「設立嬌蕉當時,因當時現況的考量,RE又即將生產,做多方考量下,由RE代表你行使股東權益(當時她還是你老婆),想說她要養孩子,她當時沒有出資。」
(同上北院卷第29頁正面)、「設立嬌蕉,我當時有詢問你前妻要不要當負責人,由她代理你,她拒絕當公司負責人,我又無法成為法人代表(寶哥的事,你知道的),我請朱媽當負責人,你前妻當股東,我的認知就是股份有你前妻代表。」
(同上北院卷第30頁正面)、「另一方面,也是很棘手的狀況,就是公司營運的問題,我和小郁還有re討論後,大家先進來幫忙公司,那時公司狀況(99-04-8 )現金不到一萬塊,非常糟糕的狀況,我拿保單和車子去借錢,想法子讓公司能順利運轉。
…光琦公司轉移到嬌蕉是我提出,當時的背景你收押禁見,官司肯定要走段時間,公司營運會很困擾,不論是房租,員工薪資,貨款票期,簽約申請其他業務事項等事務,都需要你的簽名,設立嬌蕉公司時,我主動提出股份給re,(我沒有叫他出任何資金)也有請她跟你說明,光琦先辦暫停一年而不是直接辦理註銷,就是等你是否能回來(大家樂觀的認為你很快就能出來)。
兄弟,如果我不給re股份,自己獨資你覺得我能這樣做嗎?大家會這樣看我呢?我的目的就是想讓胖虎有好的照料,讓re持股才有薪資和分紅上有正當性,意義上她就是代表你,因為她就是你孩子的媽我兄弟的老婆,基於情義和信任。
我沒有和他簽署任何文件,沒想到後續演變成這樣得結果,造成這樣的情況,絕對不是我的本意。」
(本院卷第155 、156 頁)。
是朱韻光於上開信函中所稱由被告蔡依霖代表原告行使股東權益,或係因原告原係光琦公司之股東,且嬌蕉公司係為延續光琦公司之業務所成立,然其所稱「被告蔡依霖代表原告行使股東權益」之真意,尚不得逕自解釋為「被告蔡依霖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復參以朱韻光上開信函中亦表示其使被告蔡依霖取得嬌蕉公司出資額之目的,在於照顧被告蔡依霖母子之生活,顯係有使被告蔡依霖取得嬌蕉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之意思,而非僅係借用被告蔡依霖名義而已。
準此,上開信函3 份,亦無足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蔡依霖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6、被告蔡依霖於105 年10月24日之書狀所載:「他請辦公室的會計蔡素蘭把錢以40萬跟60萬兩筆,匯入新公司帳戶。
我認為這些錢都是這兩個月賺的,朱韻光還是光琦的老闆,當然有權利使用它…感覺很合理,所以在沒出資的情況下我就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僅得證明被告蔡依霖並未對嬌蕉公司出資,然朱韻光既係基於照顧被告蔡依霖母子之目的將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登記於被告蔡依霖名下,自不因被告蔡依霖自陳並未出資,即認其非嬌蕉公司之股東,自難執此作為原告與被告蔡依霖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7、至原告提出之被告蔡依霖寄予原告之信函影本1 紙(本院卷第303 頁),主張原告於99年間有借貸予光琦公司達95萬3,766 元,高於朱韻光所稱之借款金額60萬元云云,然原告與光琦公司間縱有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僅生其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光琦公司返還之問題,與其是否為嬌蕉公司之實際上股東,及是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原告所提上開信函,亦無足採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就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朱陳素貞返還上開出資額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再被告蔡依霖縱有將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轉讓予朱韻光之事實,其所轉讓者亦屬自己所有之出資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依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復以原告既無從證明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餘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就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朱陳素貞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蔡依霖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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