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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鎮
被 告 王政軒
陳雪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騰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黃騰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
被告陳雪糧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A部分所示面積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雪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騰建設有限公司、陳雪糧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黃騰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騰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騰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雪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政軒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5.0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王政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5 元。
三、被告陳雪糧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3.5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陳雪糧應給付原告10萬5,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1 元。
」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調字第167 號卷第3頁、第4 頁,下稱本院調解卷),嗣以坐落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係屬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9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系爭9 號建物係屬黃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黃騰公司)所有為由,而於105 年12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黃騰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5.0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2,054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5 元。
三、被告陳雪糧應將坐落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3.5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陳雪糧應給付原告10萬5,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1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63 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政軒應將坐落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5.0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王政軒應給付原告12萬2,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5 元。
三、被告陳雪糧應將坐落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3.5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陳雪糧應給付原告10萬5,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1 元。」
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3 頁、第4 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復於106 年4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約11.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1,378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2 元。
三、被告陳雪糧應將坐落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A部分所示面積約12.5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陳雪糧應給付原告9 萬8,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7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亦應准許。
㈢被告陳雪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竟擅自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使用;
被告陳雪糧則擅自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四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使用。
而因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本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搭建前開地上物,且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拆除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以及請求被告陳雪糧拆除如附圖四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均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雖辯稱系爭9 號建物係近年剛完工之建物,且為鋼筋混凝土之構造,惟坐落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已存在多年,兩者除構造並不相同外,亦非係屬系爭9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以及被告王政軒並未居住於其內云云,惟前開圍牆係與系爭9 號建物相連,且其上磁磚之材質、顏色、新舊程度亦與系爭9 號建物之外牆磁磚之材質、顏色、新舊程度均相同,顯為同一時期建造,堪認系爭9 號建物與圍牆係屬相連不可分,而該圍牆顯然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係為增加原建物即系爭9 號建物之效用而屬附屬建物無疑,另原告所寄發至被告王政軒戶籍地址之信件,均遭郵政機關改寄送至系爭9 號建物,顯見被告王政軒現仍居住於系爭9 號建物內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將前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㈢再者,因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陳雪糧無權占有系爭463、589 地號土地多年,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既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463 地號土地於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4,752 元、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5,998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1,341 元;
另系爭589 地號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4,400 元、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5,244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0,703.2 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以及被告陳雪糧給付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9 萬1,378 元、9 萬8,004 元,並得請求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以及被告陳雪糧自105 年7 月2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002 元、2,167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11.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1,378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被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2 元。
⒊被告陳雪糧應將坐落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A部分所示面積12.5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陳雪糧應給付原告9 萬8,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7 元。
⒌前開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則以:㈠被告王政軒於99年間購地時,其上已存在圍牆,據附近鄰居表示,係因小孩常會在芒果樹爬上爬下,故有好心人以圍牆將芒果樹圍起,以避免危險等情,嗣被告王政軒再與被告黃騰公司合建,被告黃騰公司亦認圍牆並非位於合建土地內而未予更改,而僅將原先建物拆除重建,故圍牆並非被告王政軒、黃騰公司所有,實無拆除之權限;
而系爭9 號建物現為被告黃騰公司所有,並非係被告王政軒所有,被告王政軒亦未居住於其內,原告對被告王政軒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又圍牆並非附屬建物,對系爭9 號建物並無任何附加作用,更因隔壁經常佔用圍牆旁停放貨車搬運紙箱,對被告黃騰公司之進出造成很大困擾,且因附近鄰居會將落葉及垃圾傾倒於樹下,故於105 年初始興建鐵門阻止鄰居為前開行為,該鐵門亦非固定物可隨時拿掉,圍牆既係坐落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上,自係屬原告所有,而應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雪糧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11.26 平方公尺即系爭9 號建物前空間A部分坐落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上、附圖四A部分所示面積12.56 平方公尺即系爭8 號建物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乙節,為被告黃騰公司、王政軒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36 頁、第137 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三、附圖四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3頁、第114 頁);
又被告陳雪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準此,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騰公司、王政軒無權占用系爭46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A部分等情,為被告黃騰公司、王政軒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等確有無權占用系爭463 地號土地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系爭9 號建物坐落於462 地號土地,且為被告黃騰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 頁),觀諸系爭9 號建物及該建物前空間A部分(即附圖三A部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系爭9 號建物前方即為附圖三A部分,其上圍牆外觀均貼有與系爭9 號建物外牆款式、花色、大小極為相同之二丁掛磚,建築形式明顯有整體感,衡情系爭9 號建物與前方圍牆應屬同時興建,且圍牆內有系爭9 號建物住戶曬衣、設置洗衣機等現況,此部分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當日勘驗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
又觀以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系爭9 號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被告黃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圍牆旁之鐵門一開始是我們裝置的,那是我們的地,因為知道法院要來,所以有把鐵門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見上開圍牆係與系爭9 號建物一樓正門外牆間透過鐵門相連接,構造上已為一體,使用上因圍牆之關係,可阻擋外人進入系爭9 號建物內,且因該圍牆興建,而與系爭9 號建物間留有空地可供自己使用,堪認此部分空間不論構造上或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顯然系爭9 號建物前之圍牆及圍牆內空間(即附圖三A部分)已添附為系爭9 號建物之一部,上開圍牆使得系爭9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被告黃騰公司既為系爭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該圍牆屬系爭9 號9 號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縱被告辯以該圍牆並非被告黃騰公司所興建為真,惟被告黃騰公司對於該圍牆及其內部空間仍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騰公司拆除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開圍牆應係被告黃騰公司所興建,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政軒與被告黃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父子關係,且被告王政軒居住於系爭9 號建物內等情,惟縱被告王政軒係居住於系爭9 號建物內,依前所述,其既非系爭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就被告王政軒有興建系爭46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A部分之地上物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王政軒就系爭9 號建物前方如附圖三A部分之地上物無拆除之權限。
基此,被告王政軒既非系爭46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A部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政軒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為系爭5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雪糧所有系爭8 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四A部分,有系爭8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雪糧無權占有系爭589 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乙節,被告陳雪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其自認此部分事實。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雪糧拆除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黃騰公司、陳雪糧無權占用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四A部分所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
經查,在本件中,本院審酌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位處新北市中和區,而被告黃騰公司、陳雪糧分別所有系爭8 、9 號建物對外均連接民享街,附近為住商混合,距離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環球購物中心約300 公尺,步行僅約4 分鐘,中山路及民享街上有各式餐廳、服飾店、便利商店、民享市場、新北市立圖書館員山分館、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民享辦事處等,且於民享街上有F512號公車站牌,莒光路上有604 、F511、藍17、藍31號公車站牌,中山路上則有57、307 、798 、897 、1032、2021、藍31號公車站牌,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周圍環境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堪予採認。
再參以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3萬3,380 元、12萬9,396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9 頁、第10頁),然於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僅分別為2 萬1,341 元、2 萬0,703.2 元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騰公司、陳雪糧占用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四A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7 %計算為適當。
而查,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之100 、101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 萬4,752 元、1 萬4,400 元;
102 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 萬5,998 元、1 萬5,244 元;
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 萬1,341 元、2 萬0,703.2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黃騰公司、陳雪糧分別無權占有系爭463 、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四A部分所示之面積分別為11.26 平方公尺、12.56 平方公尺。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騰公司返還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 萬3,965 元(以下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4 頁)起;
被告陳雪糧應返還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 萬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見本院調解卷第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分別請求被告黃騰公司、陳雪糧應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1,402 元、1,5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政軒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王政軒實際居住於系爭9 號建物,復未能證明其有無權占有系爭46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A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騰公司、陳雪糧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463、5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A、附圖四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黃騰公司給付6 萬3,965 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被告陳雪糧給付6 萬8,603 元及自105 年8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402 元、1,517 元,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黃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黃騰公司亦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一、被告黃騰公司: │
│ ㈠不當得利部分: │
│ ⑴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1 年又164 │
│ 日 │
│ 即占用面積11.26 ㎡×申報地價14,752元×7 %×1 年又│
│ 164/365 日=16,852元。 │
│ ⑵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3 年即占用│
│ 面積11.26 ㎡×申報地價15,998元×7%×3 年=37,829 │
│ 元。 │
│ 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計202 日即占│
│ 用面積11.26 ㎡×申報地價21,341元×7 %×202/366 日│
│ =9,284 元。 │
│ ⑷以上共計為63,965元。 │
│ ㈡按月給付部分: │
│ 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
│ 額 │
│ 即占用面積11.26 ㎡×申報地價21,341元×7 %÷12=1,│
│ 402 元。 │
│二、被告陳雪糧: │
│ ㈠不當得利部分: │
│ ⑴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1 年又164 │
│ 日即占用面積12.56 ㎡×申報地價14,400元×7%×1 年 │
│ 又164/365 日=18,349元。 │
│ ⑵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 年即占用 │
│ 面積12.56 ㎡×申報地價15,244元×7%×3 年=40,208 │
│ 元。 │
│ 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計202 日即占│
│ 用面積12.56 ㎡×申報地價20.703.2元×7 %×202 /366│
│ 日=10,046元。 │
│ ⑷以上共計為68,603元。 │
│ ㈡按月給付部分: │
│ 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
│ 額即占用面積12.56 ㎡×申報地價20,703.2元×7%÷12 │
│ =1,51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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