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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謀
被 告 及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歐陽月桂
被 告 袁明德
袁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記載顯然有誤,蓋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以觀(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附表所示兩筆借款之借(墊)款日期與到期日均應為103年8月13日以及106年2月13日,顯見本件訴訟之民事判決附表所載上開期日乃係本於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所致之錯誤,且屬顯然之誤寫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就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既有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如更正後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更正後附表
┌─┬──────┬───────┬──────┬───┬───────────────┬─────┐
│編│債權本金(即│借(墊)款日及│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墊)│
│號│請求金額) │到期日(民國)│ │ ├───────┬───────┤款金額 │
│ │(新臺幣)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1 │598,071元 │103年8月13日至│自105年9月5 │1.955%│自105年10月5日│自106年4月5日 │600,000元 │
│ │ │106年2月13日 │日起至清償之│ │起至106年4月4 │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日止 │ │日止 │ │ │
├─┼──────┼───────┼──────┼───┼───────┼───────┼─────┤
│2 │2,392,282元 │103年8月13日至│自105年9月5 │1.955%│自105年10月5日│自106年4月5日 │2,400,00元│
│ │ │106年2月13日 │日起至清償之│ │起至106年4月4 │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日止 │ │日止 │ │ │
├─┼──────┼───────┴──────┴───┴───────┴───────┴─────┤
│合│ │ │
│計│2,990,35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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