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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謀
被 告 及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歐陽月桂
被 告 袁明德
袁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06 年5 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暨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及裁定附表編號2 所載之原借(墊)款金額應為「2,400,000 元」,原民事判決及裁定誤載為「2,400,00元」,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更正後附表
┌─┬──────┬───────┬──────┬───┬───────────────┬──────┐
│編│債權本金(即│借(墊)款日及│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墊)款│
│號│請求金額) │到期日(民國)│ │ ├───────┬───────┤金額 │
│ │(新臺幣)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1 │598,071元 │103年8月13日至│自105年9月5 │1.955%│自105年10月5日│自106年4月5日 │600,000元 │
│ │ │106年2月13日 │日起至清償之│ │起至106年4月4 │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日止 │ │日止 │ │ │
├─┼──────┼───────┼──────┼───┼───────┼───────┼──────┤
│2 │2,392,282元 │103年8月13日至│自105年9月5 │1.955%│自105年10月5日│自106年4月5日 │2,400,000元 │
│ │ │106年2月13日 │日起至清償之│ │起至106年4月4 │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日止 │ │日止 │ │ │
├─┼──────┼───────┴──────┴───┴───────┴───────┴──────┤
│合│ │ │
│計│2,990,35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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