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8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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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鉅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傳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林英權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1,348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2 年11月1 日升任原告公司執行長並兼任總經理,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並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詎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未按原告所訂定管理準則流程及用印授權作業方式,擅以被告之名義要求原告之廠商Sterling Contract Packaging, Inc . (下稱SCP 公司)將原應匯款予原告之6 筆貨款,金額共計美金1,266,150 元(依103 年8 月份新臺幣與美金兌換月平均牌價30.037,換算為新臺幣38,031,348元),轉匯予Punnet TK Co .Ltd . (下稱Punnet公司),顯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因欠缺上揭資金而周轉困難,嚴重損害原告及原告股東之財產,被告上揭逾越其權限,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38,031,348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1,348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於101 年間,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王清傳出資成立薩摩亞商勝發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登記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8 月由勝發公司在中國江西省投資成立外商獨資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以王清傳為法定代理人,上開2 公司均為王清傳實質掌控。

103 年7 月間,原告及中南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中南公司逾期交付Punnet公司、擎詠公司、欣宏公司、攜進公司、航群電子、和豐順公司、Thermocable 公司等供應商貨款或承攬報酬款,致供應商拒絕出貨予中南公司或為中南公司代工,此將連鎖導致中南公司無法出貨予鉅清公司之上游客戶即SCP 公司,經王清傳指示於103 年7 月18日召開會議,協商供應商欠款等問題,王清傳即承諾於同年7 月底前融資3,000 萬元解決,然迄同年月30日仍未籌得資金,王清傳即口頭指示被告就SCP 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為協商,然因上揭貨款之收款日期都在103 年8 月中旬及9 月份之後,無法支付中南公司同年度7 月份(含以前)應付款項,嗣經被告協商,Punnet公司負責人呂芬芳同意被告轉讓對SCP 公司之6 筆貨款債權予Punnet公司,再由Punnet公司代原告或中南公司向相關供應商清償,再經SCP 公司同意後,該公司分別於103年8 月1 日、同年月22日匯款美金853,553.46元、美金412,530.66元至Punnet公司,Punnet公司於收款後,業已將上開款項轉付至中南公司及相關供應商,中南公司亦繼續營運,此均為王清傳知悉且認可之指示行為,且王清傳確有授權被告傾全部資源拯救原告及中南公司,不須取得原告同意,足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違背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曾為原告執行長兼總經理,於103 年7 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之廠商SCP 公司,將6 筆原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共計美金1,266,150 元,轉匯予Punnet公司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被告授權信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1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發函要求SCP 公司轉匯貨款至Punnet公司,係未按原告所訂定管理準則流程及用印授權作業方式,而以被告自己名義發函,故意違背職務而嚴重損害原告及原告股東之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受任人有違約之過失行為等,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欠缺,應視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發函要求SCP 公司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轉匯予Punnet公司後,該等貨款之後續流向,業據證人即Punnet公司負責人呂芬芬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56 號案件中證稱:當時伊受被告委託,由Punnet收受上開6 筆美金匯款,再由伊受被告指示,代為支付予被告指定之供應商,伊是單純受被告委託幫忙等語;

而「Punnet」公司於收款後,亦分別⑴於103 年8 月4 日,匯款中南公司美金(下列給付均同)432,595.25元;

⑵於同年8月5 日,代償擎詠公司103 年3 、4 月貨款149,100.30元;

⑶於103 年8 月6 日,代償Thermocable 公司47,541.95 元;

⑷於103 年8 月22日,代償欣宏公司124,839.67元,⑸於同日給付佣金8902.53 元;

⑹於同日匯款予SCP 公司412,543.6 元;

⑺於103 年9 月3 日,代償擎詠公司103 年5-7 月貨款221,596.20元,均有該等款項之匯入匯款收據與匯出匯款收據電匯申請書附於偵查卷中可參;

另據證人楊順在於該案偵查中證述:伊原在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處擔任行銷副總,於103 年7 月31日遭告訴人無預警資遣,當時告訴人在大陸地區的關係企業中南公司因為積欠材料供應商大筆貨款,導致中南公司沒辦法出貨,由於中南公司是告訴人的關係企業,並且共同為三角貿易,中南公司無法出貨會拖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無法向客戶出貨,而面臨客戶要求告訴人出貨或給付違約金壓力,伊就將此問題反應給時任告訴人總經理之被告而請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辯稱要求SCP 公司轉匯貨款至Punnet公司之目的,係用以解決中南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貨款或承攬報酬款之問題,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上開要求SCP 公司轉匯貨款之行為,是否未盡公司經理人即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雖主張中南公司投資方為勝發公司,係由被告1 人所有,被告可自行控管中南公司,而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南公司章程,雖載明其為外商獨資公司,投資公司為勝發公司,勝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中南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所列之法定代表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清傳(見本院卷第60頁、71頁),且依大陸地區江西省共青城當地報導,業明示「鉅清共青城科技工業園區」項目係由原告投資設立,並由原告董事長王清傳出席簽約儀式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即係上開中南公司章程所載公司法定地址所載地,再者,王清傳於101 年間,亦就中南科技共青城建設案,透過電子郵件多所關切與指示(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40 頁),堪認中南公司之設立,實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要關聯,非屬被告得全權掌控。

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巨群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巨群公司)人事調令所載,於101年12月1 日曾有黃茂隆等20人因「人事關係調轉」,由巨群公司調往中南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查巨群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為王清傳,有被告所提出之深圳信用網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公司與巨群公司亦有關聯,且人員得於巨群公司與中南公司間直接進行調動,甚於103 年5 月21日,更有訴外人柯榮得由原告研發工程師晉升為「鉅清股份有限公司大陸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廠長」(見本院卷第198 頁),益徵中南公司實為原告所屬關係企業。

又原告與中南公司、巨群公司相互間,於103 年5 月間有匯款償還借款、貨款,且王清傳亦曾指示原告公司人員注意中南公司財務狀況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146 頁)。

況中南公司前曾與深圳市攜進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攜進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就中南公司拖欠攜進公司之貨款達成還款協議,甚且載明中南公司王清傳同意「以其控股關聯公司資產包括: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台灣鉅清股份有公司(按應為有限公司之誤載)、個人資產包括王清傳在大陸、臺灣擁有的一切個人房產及銀行金融資產,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清傳同意深圳市攜進電子有限公司委託台灣代理人全權追討」等語,並有王清傳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認王清傳迄103 年7 月間,仍實質掌控並負責中南公司之經營,其主張中南公司非屬原告公司投資之關係企業,要非可採。

至於勝發公司嗣於103 年12月11日,由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核准報備,或原告於103年8 月29日辭去中南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並將該辭職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59頁、224 頁至227 頁),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自辭職起名義上退出中南公司經營,而中南公司之投資公司為勝發公司,被告仍為勝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足徵被告與中南公司之關聯,仍難以此逕論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王清傳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之103年7 月30日,對中南公司已失其控制權,則審諸前述原告匯款予中南公司或巨群公司而為資金調度之事實,此次如再由原告供款支應中南公司所需,亦非不合常理。

㈣再者,依103 年7 月18日會議記錄所示,會中確認:「中南7 月份付供應商貨款970 萬人民幣,台北回貨款51萬美金約320 萬人民幣,差額650 萬人民幣,王董(即王清傳)承諾7 月在台北融資3000萬台幣約660 萬人民幣在7 月份匯到中南付款給供應商,供應商保證正常供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中南公司於103 年7 月確有陷於貨款資金缺口,導致供應商可能不願再供貨之情事,始召開該會議並決議由王清傳在臺灣融資供應中南所需貨款。

復依被告與王清傳間於103 年7 月29日簡訊往返內容,先由被告傳訊予王清傳以:「王先生:請找個時間回我電話,今天我有和泛玉的人談了一些事,他們也認同和我一樣要救鉅清,事情很急。

YC」等語,王清傳則回覆被告以:「長官。

為不拖累泛玉。

我會全部承擔鉅清的債務。

泛玉如果有資源有能力就(按應為救之誤載)鉅清。

就請全力搶救中南。

中南資產也可以全數移轉。

不需要鉅清同意。

因為中南屬於勝發投資。

目前我能做得就是把台北的銀行如何排解。

鉅清外銷產品移轉泛玉不要受到干擾與計劃。

我這兩天加速解決50萬美金的還款。

很抱歉鉅清的問題又造成您們的麻煩。

王清傳」等語;

並與103 年7 月21日、22日王清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長官晚上打擾。

鉅清因資金缺口個人無法有解套方案。

除中南貨款需求外。

在加上台北銀行融資需歸還。

鉅清在本週將宣告破產。

明天早上會與長官討論如何將鉅清結束。

客戶產品訂單如何處理。

台北員工遣散如何處理。

債務如何處理等等。

我確實已無路。

也需面對我的錯誤所需承接的惡果。

泛玉是否要承接熱溫控的產品事業。

我不敢勉強與要求。

只能懇請長官幫忙。

是否不要讓這個產品事業斷送在我的錯誤。

感恩」、「長官。

有關您的退休金。

敬請放心我會在鉅清結束營業前。

務必請老蔡幫您的文件送出去。

同時我能做的就是歸還所有熱溫控產品的資源。

順利移轉泛玉。

期待熱溫控產品事業能在新團隊持續運作下去。

將該產品發光發熱。

上櫃獲利造福員工與投入心力的經營團隊。

就個人的錯誤惡果還請長官多原諒。

鉅清債務就由個人與李小姐承擔。

感恩。」



再與103 年7 月18日之前,王清傳曾以簡訊向被告表示:「長官。

資產出售我會加速處理。

但這筆錢要用在中南還是要給鉅清台北員工的遣散費還不夠。

就請長官費心與慎重思考。

打擾了。

台北員工所需遣散費一千六百萬以上。

晚安。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為觀察,可見王清傳於103 年7月間面臨原告公司及中南公司財務危機,決意將原告結束營業,將原告之產品事業移轉於「泛玉」公司(即泛玉健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8頁)繼續經營,並表明請被告與泛玉公司如有資源及能力,請全力搶救中南公司之意旨,衡情倘王清傳於103 年7 月18日即上開中南公司會議召開前,即有大量遣散原告員工之計畫,並於該會議結束後仍一再向被告表明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及後續處理,並保障被告退休金之意旨,顯見當時王清傳之計畫,即係以將中南公司所需貨款之資金缺口補足為優先,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SCP 公司轉匯貨款予Punnet公司後,導致原告出現財務缺口而須停止營業云云,然倘SCP 公司貨款確如原告所述於103年8 月1 日匯至原告帳戶以補財務缺口,原告既尚有前揭銀行貸款未償之情形,難以再取得中南公司上開會議中所述3,000 萬元融資,則縱使SCP 公司貨款係匯至原告公司,而非匯至Punnet公司後再轉匯予中南公司之供應商,必定產生中南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供應商不願正常出貨,而使中南公司難以為繼之窘境,此與上述王清傳於簡訊中表明優先處理中南公司債務之計畫顯然存有齟齬,而未能採信,反以被告辯稱王清傳口頭指示以SCP 公司應收帳款為處理,而解決中南公司財務困難等語,較為可採。

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有未按原告所訂定管理準則流程及用印授權作業方式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印鑑管理方法,並無敘明於何等情況需向印鑑保管人申請用印,則由被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SCP 公司,是否亦在印鑑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內,未見原告舉證。

又原告復未具體陳明管理準則流程究竟為何,被告又有何違反之情形,是原告此節所指,亦非有據。

㈤從而,綜上堪認被告要求SCP 公司將貨款轉匯予Punnet公司,並由Punnet公司再支付予中南公司供應商之行為,係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清傳之指示並授權為之,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委任及經理人事務之執行,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況自上述所示原告之財務情形以觀,縱使被告未為本件行為,原告是否即當然不生因財務缺口而停止營業之損害,亦難認定,要難認為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1,348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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