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856,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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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鄭蕭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周慶興即長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即如附圖編號334(A)所示之斜線部分】騰空遷出,並將該鐵皮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遷出,並將系爭鐵皮屋全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7頁)。

嗣於106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鐵皮屋即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17.4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鐵皮屋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再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並於本院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84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持與訴外人蔡進昌所簽訂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蔡進昌返還系爭鐵皮屋(現場為釣蝦場),惟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13日至系爭鐵皮屋履勘時,被告在場陳稱其為釣蝦場廚房老闆,執行法院乃依被告陳述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裁定駁回被告占用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執行法院為確定執行點交之範圍,再於104 年7 月20日至現場,被告陳稱其熱炒店之範圍為「2 樓全部、1 樓的部分為進門右手邊的廚房及3 間包箱、及1 樓座位區前方5 張桌子、左側7 張桌子」,並經司法事務官諭知其占有之部分不予點交。

然於執行法院解除蔡進昌之占有後,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向蔡進昌承接長榮商行之所有營業資產,並辦竣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接續在系爭鐵皮屋為營業行為,迄今仍在營業使用中,亦經被告所自認。

系爭鐵皮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而現仍持續為占有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因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惟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全部範圍即包含其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點交完畢前所占用熱炒店及於104 年8 月12日承受長榮商行後所占用系爭鐵皮屋除上開熱炒店以外之其他部分。

又系爭鐵皮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原告係自有處分權之人處受讓,而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事實上所享之權利,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無異,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上開之請求。

㈡、被告雖辯稱其曾向訴外人蔡健眾承租系爭鐵皮屋部分範圍經營熱炒店云云,然觀諸104 年4 月13日執行筆錄,被告自承其租金係給付予蔡進昌而非蔡健眾,且原告、蔡健眾及訴外人蔡淑娟於99年12月6 日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被告承租之記載,嗣原告與蔡進昌簽訂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時亦未獲告知有其他人承租,且其上已明載「不得轉租」字句,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再參諸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修訂理由可知,為避免日後再為租賃契約真實性之爭執,只要不符合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可直接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又被告明知系爭鐵皮屋已於104 年8 月3 日經由執行程序點交予原告,仍自104 年8 月12日起違法占用系爭鐵皮屋,顯然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而屬侵權行為,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鐵皮屋,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佐以原告與蔡進昌間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所定系爭鐵皮屋之租金為每月14萬元,則被告占用系爭鐵皮屋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為每月14萬元,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依據,並自104 年8 月12日起算。

㈢、為此,就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鐵皮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

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與訴外人鄭能倉、鄭能昇共有約30坪之鐵皮建物,原告於94年11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蔡健眾,並同意蔡健眾得拆除上開鐵皮建物,擴建成系爭鐵皮屋以經營釣蝦場。

蔡健眾前後出資近千萬元,經2 年努力,生意由虧損漸入佳境,惟尚未能如原告與蔡健眾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註2 所載於租賃期間5 年內回收投入之成本。

適蔡健眾需常往中國發展,無暇經營,遂於96年間將釣蝦場全部頂讓予蔡淑娟繼續經營,此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原告、蔡健眾及蔡淑娟並於99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蔡健眾原始興建之系爭鐵皮屋,蔡健眾無償讓與原告,不得亦不必依原租賃契約拆除可回收有經濟價值之鋼骨材料,並於第2條約定原告自原租賃契約屆期後再續租蔡淑娟2 年,使其繼續使用經營釣蝦場,作為回收本錢並償還尚欠蔡健眾之讓渡款,系爭協議書結語並載明3 方均同意依此方式作為處理事宜,絕無異議。

㈡、被告於94年間向蔡健眾以每月3 萬元承租系爭鐵皮屋部分範圍經營熱炒店,於蔡淑娟接續經營釣蝦場後,繼續以每月3萬元向蔡淑娟承租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此依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占用部分之強制執行即足證。

嗣於104 年8 月3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完畢後,因蔡淑娟表示釣蝦場不在點交範圍,被告方承受長榮商行,故系爭鐵皮屋除熱炒店以外之其他範圍於承受後亦均為被告所使用。

惟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鐵皮屋續租蔡淑娟,而係另與蔡進昌簽訂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蔡健眾、蔡進昌、蔡淑娟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訴訟)。

然不因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無償受讓系爭鐵皮屋,被告即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顯有未當。

又原告既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其上釣蝦池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依101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主張系爭鐵皮屋之價值僅為153 萬7300元,竟向被告請求每月14萬元之租金,顯有未洽,是原告請求超過原熱炒店租金3 萬元即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鐵皮屋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之範圍為附圖編號334 (A )所示之斜線部分一事,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含照片9 張)、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531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頁、第138 至13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自堪信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蔡健眾而成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蔡健眾等人之另案訴訟仍在審理中,不知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知,蔡健眾已同意將系爭鐵皮屋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卷一第11頁)。

況蔡健眾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蔡健眾所有之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9號認定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判決駁回蔡健眾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另案訴訟歷審裁判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6 頁、第150 至15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按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所定,需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因不動產物權藉由「登記」明確公示,第三人經由登記得知,故應受規範,所有權人自得受到物權法之保護,而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

然違章建築無法登記公示,故不應亦得主張與已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權利,即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

蓋明知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仍願買受,如此時仍給予與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保護,疑有鼓勵非法之嫌。

況違建之標的與合法之建物,在市場價格上,應有落差,購買者如已享受價格之優惠,因而需承擔比購買合法建物者較高之風險,當屬合理範圍,而得為當事人所能預見,亦難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突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

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受讓自蔡健眾而成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業如前述,即非自行興建而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迄今等情,被告已自認其現占用系爭鐵皮屋全部範圍一節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31 頁),惟辯稱:其係於94年間向蔡健眾以每月3 萬元承租系爭鐵皮屋部分範圍經營熱炒店,於蔡淑娟接續經營釣蝦場後,繼續以每月3 萬元向蔡淑娟承租,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經查,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以外範圍部分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一情,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自堪認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以外範圍甚明。

至於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範圍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每月3 萬元向蔡淑娟承租云云,然原告受讓自蔡健眾而成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後,係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蔡進昌,而非出租蔡淑娟,此觀原告與蔡進昌(蔡淑娟為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1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足見被告並非向有權占有之蔡進昌承租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範圍,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範圍,被告所辯要屬無據,仍係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範圍。

準此,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之全部範圍(含熱炒店部分及熱炒店以外部分),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已同意歸還系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49 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自系爭鐵皮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鐵皮屋全部範圍【即如附圖編號334 (A )所示之斜線部分】返還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金錢給付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然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鐵皮屋之租金每月14萬元計算一節,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應可作為計算依據。

又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是否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以每月3 萬元向蔡淑娟承租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範圍等情,經核與蔡淑娟於另案訴訟所言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4 號民事卷第138 頁反面),且原告對於被告以每月3 萬元租金向蔡淑娟承租熱炒店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

另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向蔡進昌承接長榮商行,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亦非無可信。

故自104 年8 月12日迄今,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以外範圍固屬惡意占有人,而受有每月11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40000-30000 =110000】。

然就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範圍部分,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另案訴訟之三審確定裁定並交由被告閱覽(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在此之前應可認被告尚不知原告確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仍係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範圍部分之善意占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向蔡淑娟承租熱炒店之3 萬元租金範圍內,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於106 年3 月27日後,被告已知悉原告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之熱炒店範圍,當屬熱炒店之惡意占有人,仍受有每月3 萬元之不當得利。

茲就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前所受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①104 年8 月12日至106 年3 月26日:被告為熱炒店範圍之善意占有人,熱炒店以外範圍之惡意占有人,每月不當得利11萬元,期間19個月又15日,數額為214 萬5000元【計算式:110000×(19+15/30 )=0000000 】。

②106 年3 月27日至106 年6 月22日:被告為系爭鐵皮屋全部範圍之惡意占有人,每月不當得利14萬元,期間2 個月又27日,數額為40萬6000元【計算式:140000×(2 +27/30 )=406000】。

準此,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55 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 +406000=0000000 】。

⒊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鐵皮屋,迄今仍未返還原告,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原告自本件辯論終結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仍繼續占有系爭鐵皮屋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另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業據其陳明係與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是就前揭應予准許之部分,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至就前揭不應准許之部分,被告既為善意占有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自應將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自系爭鐵皮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1000元;

③被告應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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