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86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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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陳丁印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楊富棋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9年9月間委託被告經營台北西門撞球運動館,兩造約定有關撞球館經營期間所有之管銷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如有盈餘,則與原告均分,由原告出資設立撞球館及建置各項軟硬體設備,被告則負責現場經營管理。

101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欲再經營撞球館,並稱有關撞球館之各項管銷均會依約支付,原告遂於101年5月30日直接向撞球館經營地點之出租人辦理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宜,不料出租人竟向原告人表示撞球館尚有101年5月份之租金、101年1、3、4、5月份之水電、管理、清潔等費用未付,因承租人名義為原告,原告無奈下僅得先與出租人協商由租約保證金中扣除,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已墊付上開租金、水電管理清潔等費用,及期前終止租約須賠償半個月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50706元。

依兩造契約,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限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兩造間並非單純之僱傭關係,至少應係委任關係。

原告全權授權被告經營撞球館,受託執行之工作包括「處理撞球館日常營運、記帳、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撞球館依法所需負擔之法定義務等事務」,原告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作為撞球館經營期間有關存入經營收入,匯款支出水電費、租金等使用。

原告相信被告應會將每日營收均存入系爭帳戶,遂在委託經營後未定期檢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亦未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收支報表及憑證。

甚至在原告簽具同意書(即被證二)當時,原告均相信被告會依約將每日營收存入系爭帳戶,及給付各項水電費、租金,始會簽具同意書,誤認撞球館僅餘同意書上所列出之硬體設備價值。

雖原告就硬體設備部分之出售變價同意無誤,然此並不得以之證明被告就其於101年5月29日以前應付水電、租金等義務,可以免責。

3原告於103年5月30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催繳台北西門撞球館所積欠健保費後,經主動向健保局聯合服務中心查詢後,發現被告以員工身分為其配偶鍾云辰及子女等人投保,遂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於偵查期間,被告委託郭淳頤律師繕打和解協議書,與原告達成和解,因此該和解協議書中有關「雙方就撞球館所生之民刑事糾紛」等語,僅針對撞球館之勞健保費用之民刑事爭議,並不包含本件租金、管理費、水電清潔費。

若被告認為其僅係一領取微薄薪資之員工,則其大可拒絕與原告和解,並主張有關員工勞健保費用本應由原告一人負擔,惟其竟願意自負勞健保費用,顯見被告非僅係單純之員工。

4原證四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代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上之手寫部分,均係由被告全權辦理(或係由被告配偶鍾云辰手寫辦理),原告未曾親自書寫上開資料。

被告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臨櫃取款,將領出之現金再匯款給管委會繳交管理費,租金則由被告配偶從帳戶匯款給出租人。

可知有關水電、管理費及租金係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0年1、2月份結算後,將盈餘之一半141612元、134536元匯款予自己,可作為兩造約定如有盈餘,由被告取得一半之證據。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至101年間受雇於原告,每月薪資2萬元,原告還有向國稅局申報被告薪資所得,原告為撞球運動館之老闆,應自負盈虧,竟編造故事誣指被告受託經營,請原告舉證兩造間有委託經營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前揭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之印章並未交予被告,係原告先在存款取款憑條寫好金額蓋好章,將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通提密碼交予被告,指示被告匯款,被告係以員工之身份聽從原告指示辦理,因無法抽身,遂請配偶鐘云辰協助跑銀行。

100年2月1日、同年3月3日從原告帳戶轉到被告配偶之帳戶141612元、134536元,係原告要付給撞球館員工之薪水,轉到被告配偶之帳戶,再由被告配偶領出來交給被告代發薪水給員工,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將盈餘之一半發給被告。

兩造已於101年5月29日簽立同意書,雙方約定被告已將變賣台北西門撞球館內設備物品所得之金額交予原告,爾後無論有任何獲利或損益,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

兩造復於104年10月1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原告就撞球館所生之民刑事糾紛不再追究,並拋棄一切請求權,被告已依和解協議書所載事項履行,原告竟還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即有關撞球館經營期間所有之管銷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如有盈餘,則與原告均分,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墊付之租金、水電管理清潔等費用,及期前終止租約須賠償半個月租金,共650706元等情;

被告則以其僅為受雇之員工,依原告之指示匯款支付撞球館營運相關費用,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其上蓋有原告陳丁印之印章,被告則否認持有原告陳丁印之印章等語,經查,觀諸支付命令卷第6頁簽收證明,僅記載被告將其持有之撞球館大小章交付給原告,並未記載包含原告陳丁印於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印鑑章,衡情印鑑章為個人重要物品理應自行保管,倘若被告因經營撞球館需要持有原告上開銀行印鑑章,則於撞球館結束營業時,當會一併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返還予原告之物品並未包含印鑑章,堪信被告所辯伊並未持有原告上開銀行印鑑章等語為真,且據證人鐘云宸證稱:伊只有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沒有陳丁印印鑑章,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記載非伊或被告之字跡,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印章都是已經先蓋好,存款取款憑條再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拿回給我,然後我再去銀行寫匯款單,並不是把錢從戶頭領出來,而是寫匯款單後,錢直接匯到各廠商等語(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鐘云辰匯款給付廠商或租金管理費之金額係來自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經由原告之指示所要支付之款項,在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妥金額蓋印後,再由被告交付鐘云辰辦理,並非由被告自行作主從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撥款。

觀諸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其於101年4月24日帳戶內存款僅剩417元(見卷第52頁),自不足以支付租金等相關費用。

綜合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除以原告上開銀行存款支付撞球館相關營運費用外,在原告上開銀行存款不足之情形下,還要由被告以自己之資金補足支付撞球館所有管銷費用」之事實,則在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不足之情形下,被告並無義務支付撞球館未清之租金、水電費、清潔費等相關費用。

四、況查,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就撞球館所生之民刑事糾紛,原告同意不再追究,並拋棄一切請求權,雙方立有和解協議書為憑(見卷第136頁),此和解協議書所指之「就撞球館所生之民刑事糾紛」,包含撞球館未清之租金、水電費、清潔費等相關費用,此業據證人郭淳頤律師證述在卷(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已同意不再追究,並拋棄一切請求權,自不能對被告有所主張請求給付。

綜上,原告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並曾立書拋棄對被告一切請求權,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0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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