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874,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李坤鼎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為晴律師
被 告 蔣光華
徐妤榛
徐千惠
徐維謙
徐三惠
徐溏謙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明德與原告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七八北樹他字第三七四三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徐明德,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巷0號4樓房屋(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上存有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78樹他字第3743號收件(登記字號為樹登字第016307號),於民國78年7 月28日辦理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訴外人徐明德,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徐明德對其並無任何債權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因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予塗銷等情,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今尚存,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即徐明德之全體繼承人)與原告間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徐明德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嗣本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明德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8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明德於78年間係訴外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於78年間任職於新亞公司。

又原告於任職新亞公司期間,因一時失慮,侵占新亞公司貨款,於相關訴訟程序中與新亞公司商談和解,為顯示和解誠意,遂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雙方於78年11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302,825 元達成和解。

原告自79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陸續返還新亞公司逾上開和解金額之1,775,000 元後,其致電新亞公司,欲請求徐明德塗銷系爭抵押權,始知悉徐明德已死亡,惟經其請求徐明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協助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相關程序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渠等為徐明德之繼承人,因新亞公司歷經重整等經營狀況,且徐明德並未鉅細靡遺告知被告,故被告對原告所指其已向新亞公司完全清償之事實並不知情,惟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聲明予以認諾(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明德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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