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 (二)其後,王忠源因債務問題遭訴外人即債權人張瓊仙追償,
- (三)請求權基礎:
- (四)被告顏秀姍、陳欣怡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 (五)另關於103年9月19日之協議書,係被告顏秀姍、陳欣怡
- (六)綜上,原告將系爭房地委託由被告冠甫公司及其業務人員
- 三、被告答辯以:
- (一)原告委託被告冠甫公司銷售系爭房地,103年6月8日被
- (二)原告稱其與王忠源書立切結書、變更期款協議書、同意書
- (三)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聲明:⑴請求駁回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委託被告冠甫公司仲介出
- (二)原告經被告陳欣怡之仲介,於103年6月8日與王忠源立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主張王忠源簽約後,因債務問題遭張瓊仙追償,決定
-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353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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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 告 黃元瑄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陳欣怡
顏秀姍
被 告 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冠甫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冠甫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遭新北市政府經司字第104516097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僅有謝振坤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謝振坤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4日與21世紀不動產板橋海山店即被告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冠甫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冠甫公司負責銷售爭房地,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300,000元,並指定21世紀不動產總部特約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
103 年6 月8 日被告冠甫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陳欣怡仲介促成原告與訴外人王忠源以買賣價金42,000,000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王忠源先支付簽約金5,000,000 元,存入雙方共同開設之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下稱履保專戶),另約定第二期完稅款為7,000,000 元、尾款為30,000,000元,王忠源並開立30,000,000元本票交金門地政士即被告顏秀姍保管,被告顏秀姍並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
(二)其後,王忠源因債務問題遭訴外人即債權人張瓊仙追償,於第二期價款未支付前,單方面決定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張瓊仙,並以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有高額獲利為藉口,哄騙張瓊仙負給付37,000,000元之責,一面商請原告將第二、三期款合併為一次給付,一面要求張瓊仙於尾款37,000,000元本票上簽名,被告顏秀姍、陳欣怡依其執業之經驗,明知王忠源變更交易之行徑與坊間房屋買賣之正常流程有所差異,恐致本件交易發生糾紛,卻仍配合王忠源指示,連續製作切結書、變更期款協議書、同意書、房地產權點交書等文件,原告因信賴仲介及代書為專業人士,也以為王忠源會誠信履約,就在被告陳欣怡勸導下,陸續簽署上述文件,而被告顏秀姍、陳欣怡卻疏未親見張瓊仙本人是否簽署,就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至張瓊仙名下,被告顏秀姍更明知王忠源尚有尾款仍未付清,僅憑房地產權點交書,就讓王忠源將37,000,000元本票領回,致原告仍有4,060,000 元求償無著。
原告無奈之下,對張瓊仙起訴請給付4,060,000 元,訴訟中張瓊仙否認有親簽切結書,被告顏秀姍、陳欣怡到庭結證亦表示未曾見過張瓊仙,嗣張瓊仙又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另案訴請原告遷讓房屋,最終原告與張瓊仙才恍然大悟,都是遭到王忠源夥同仲介及代書等人之共同訛詐,原告與張瓊仙迭經協商,最終達成由張瓊仙再給付1,000,000 元,原告交屋之和解方案。
綜上,原告因被告顏秀姍、陳欣怡及冠甫公司之過失,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中受有3,060,000 元之損失。
(三)請求權基礎: 1、被告冠甫公司、陳欣怡為專業房屋仲介業者,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6項:「受託人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約定,就買賣雙方履約之流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於王忠源恣意變更原買賣條件,未能加以阻止,也未提醒原告如何確保權益,只一昧配合王忠源之意思增訂文件,其中切結書須由登記名義人簽章之處,竟疏未親見張瓊仙是否簽署,致原告無從依切結書訴請張瓊仙給付尾款。
是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從事專業工作之人,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詎陳欣怡、冠甫公司受原告委託處理房地銷售事務,卻疏未注意保障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2、被告顏秀姍為專業地政士,依照地政士法第26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0條、第11條規定,應依據法令及正當之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但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中,卻疏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配合王忠源之違約行徑,製作如前所述之諸多文書,讓原告在無知情形下簽署,深陷於不獲尾款給付之窘境裡,顯有違背上述法令,此有鈞院105 年6 月7 日筆錄,被告顏秀姍自承:「(這些錢 )不進履保而另外寫同意書是王忠源要求的」、「我也覺得怪怪的」可證,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顏秀姍自應與冠甫公司、陳欣怡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責。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 、4 項:「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買方指定,但買方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
登記名義人應於辦理用印手續時確認之,. . . 」、「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最遲應於繳稅前,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具與尾款同額之本票與書面聲明,作為給付尾款之擔保,該本票由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於尾款存匯入專戶後或辦理房地點交結清時返還買方。
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仍未履行,該本票交付賣方執行權利。」
此為被告冠甫公司提供之制式合約書,相關條文為被告陳欣怡、顏秀姍所熟悉,惟被告陳欣怡、顏秀姍於原告與王忠源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既未親向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張瓊仙確認就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擔連帶債務責任事宜,又明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之情形下,竟然只憑房地產權點交書,就讓王忠源取回本票,如此違反該公司制式合約之舉,顯然被告陳欣怡、顏秀姍均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顏秀姍、陳欣怡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9號案件證述: 1、被告顏秀姍於105 年3 月11日證述:「(問:原證11之切結書有沒有看過?)有,買方是王忠源,他指定登記給張瓊仙,因為在簽約當時就已經有約定這個案件有二胎抵押,後來他們就約定送過戶,因賣方怕有債權問題,設定後補,所以才有這個切結書,簽切結書時張瓊仙不在,都是王忠源寫的,我從頭到尾沒接觸過張瓊仙」、「(問:切結書上王忠源寫張瓊仙的名字意思為?)因為王忠源指定登記給張瓊仙,切結是王忠源寫的,不是張瓊仙,張瓊仙也不在場。
因我們案件比較多,這個內容不記得是誰打的。
〔提示切結書〕證人再檢視切結書內容,改稱這個應該是我們打的,這個內容是我的寫法。」
、「(問:切結書內容寫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登記名義人,意思為何?)因為買方雖然是王忠源,但既然要登記給張瓊仙,所以我認為權利義務要及於她。」
、「(問:張瓊仙不在,也沒簽名如何及於她?)後來我們有請張瓊仙壓回本票,後來補簽本票是仲介拿去的,我沒有直接跟張瓊仙接觸。
整個過程張瓊仙有簽的只有本票,仲介是這樣說的。」
、「(問:切結書是你打的,簽名不是你拿去給他們簽的?)是我打好之後仲介拿去給他們簽,都是仲介陳欣怡做的。」
等語。
2、被告陳欣怡於105 年4 月8 日證述:「(問:簽買賣契約時知道要登記給誰?)當時還不知道,因為還沒約定,當時王忠源也還沒說要登記給別人,後來王忠源跟我聯絡,說他找到一個跟他一起的股東要一起買這間房子,他說要找張宏陸的姊姊合夥,他們要再拿這間房子轉貸,後來我有遇到張宏陸,因為他們約在王忠源的辦公室,也叫我去. . . 。」
、「(問:切結書是誰簽的?)這個切結書是我拿給王忠源,王忠源拿給張宏陸的,是不是被上訴人簽的我不清楚,後來有聽到他們說要找鄭董匯錢. . . 。」
、「(問:切結書是誰拿給你的?)他們簽好之後王忠源拿給我,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部分是誰簽的。」
、「(問:3700萬的尾款擔保本票是誰簽的?)王忠源的部分是王忠源簽的,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張宏陸在我面前拿走說要拿給被上訴人簽的,張宏陸說要先跟被上訴人溝通再簽,最後是王忠源拿給我,當時已經簽好,我從頭到尾沒見過被上訴人。」
、「(問:變更價金之合意是怎麼簽的?)一樣的模式,王忠源拿去簽的,因為原本王忠源是找另一群人合夥,後來另一群人不參與,所以變成被上訴人,因為屋主缺錢,要先動支1000萬,所以變更期款,這也是拿給王忠源處理,簽好後王忠源再拿給我,我還是從頭到尾沒見過被上訴人。」
等語。
3、被告顏秀姍於105 年6 月7 日證述:「(問:代償二胎的款項為何匯給你們?)要代償二胎是王忠源說的,我也覺得情況怪怪的,所以我有跟買賣兩方告知,並請兩方立同意書. . . 。」
、「(問:為何剩餘款項匯給王忠源的就有匯款條,仲介費卻沒有?)當初依我的代書專業判斷,我認為匯給王忠源那138 萬元也不合理,但是他告知1400萬元是他個人匯進來的,所以扣掉應付款項後,就應該還給他. . . 。」
、「(上訴人問:103 年9 月19日點交確認單為何沒有把9 月3 日、4 日的1400萬元算進去?)所以我們才會列同意書告知買賣雙方,因為王忠源告知這1400萬是為了處理二胎,這些錢可以進履保也可以不進履保,不進履保而另外寫同意書是王忠源要求的,我是覺得怪怪的,他也不給我被上訴人的電話,因為我們只是受買賣雙方的委任處理事情。」
、「(上訴人問:同意書上面的1400萬元的數字是事前填上去還是事後填上去?)因為他們會匯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所以我在該處空白讓王忠源自己填。」
、「(被上訴人問:按照同意書記載內容,就這1400萬元扣除二胎、仲介費、買方應付費用後,如果有剩餘,是在交屋時再返還到王忠源指定帳戶,本件到目前都還沒有交屋,為何已經返還剩餘款項?)因為我已經寫好同意書給王忠源簽了,但是他一直告知這是屬於他的溢付款,不是屋款,所以要馬上還給他。」
、「(被上訴人問:既然是匯款,溢付是否合理?)所以我才覺得奇怪,寫9 月4 日的同意書給他們。」
等語。
4、依上開證詞,可知切結書、變更期款協議書、同意書、房地產權點交書等都是由被告顏秀姍配合王忠源而製作,再交由被告陳欣怡持給王忠源及原告簽署,絕非原告與王忠源私下簽訂切結書、變更期款協議書、同意書、房地產權點交書,被告顏秀姍明知此宗房地買賣過程「怪怪的」、「不合理」,被告陳欣怡也根本未親見張瓊仙簽切結書及本票,仍配合王忠源指示,連續製作上述文件,聯繫、交付原告簽署,原告因信賴被告顏秀姍、陳欣怡悉為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士,並且懷著此筆買賣能順利終結之期待,才一而再、再而三的簽署文件,不料,最終仍不獲王忠源給付尾款。
(五)另關於103 年9 月19日之協議書,係被告顏秀姍、陳欣怡為了要脫免本件買賣案件之責任,明知王忠源尚有尾款未付清,就要原告與王忠源辦理先行結案,因原告本身不諳買賣相關法律常識,也沒有警覺交易風險,只信賴顏秀姍、陳欣怡為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士,並以為買方已付款逾三千多萬元,應不會為了尾款4,060,000 元而施詐術,惟顏秀姍、陳欣怡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一面縱容買方王忠源變更交易條件,一面卻未主動提醒原告如何確保交易安全,實難卸免其過失責任。
(六)綜上,原告將系爭房地委託由被告冠甫公司及其業務人員銷售,並由被告顏秀姍辦理產權移轉及相關手續,惟被告未善盡其職,造成原告受有3,060,000 元之損失。
為此,依據上開約定、規定,訴請被告負起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委託被告冠甫公司銷售系爭房地,103 年6 月8 日被告冠甫公司仲介原告與王忠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再與王忠源私下簽訂切結書、變更期款協議書、同意書、房地產權點交書,變更移轉登記名義人及付款方式,此非被告建議;
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本應於103 年9 月10日交屋,原告與王忠源既於103 年9 月19日書立協議書,辦理結案完款手續結案,因被告顏秀姍無權會同買賣雙方後續付款與交屋程序,乃在協議書上記載「以上票據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字樣,明確提醒原告,就王忠源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風險,故原告指被告顏秀姍未依專業書立合乎一般買賣契約履行方式,主張有過失,顯然無據;
另就履保公司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記載「買賣雙方合意以上述結案明細為準,並同意匯至賣方黃元瑄本人帳戶中,其餘款項皆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且同意相關協議書泛太建建無需配合,並同意買賣雙方爾後若有任何糾紛概與仲介公司、承辦代書、泛太建經無涉」字樣,買賣雙方既然決定要結案,履保公司只能在買方同意下將保管的錢交付賣方,並記載買賣雙方以後之付款及交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稱其與王忠源書立切結書、變更期款協議書、同意書、房地產權點交書,都是由被告陳欣怡約買賣雙方見面,才會出面簽約,切結書等文件內容則係陳欣怡事先與王忠源談妥後再簽立云云;
然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告陳欣怡為仲介方,就原告或王忠源要求聯繫對方處於被動狀態,況協商前被告陳欣怡根本不知道協商內容,有關切結書、變更期款協議書、同意書、房地產權點交書等文件,都是原告與王忠源當面談妥後所書立,原告事先也未問過被告陳欣怡意見,事後再以被告陳欣怡未依仲介相關規定,指稱被告有過失,顯然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委託被告冠甫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陳欣怡為被告冠甫公司之業務員並為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承辦人,被告顏秀姍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二)原告經被告陳欣怡之仲介,於103 年6 月8 日與王忠源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2 ,0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王忠源,王忠源並先支付簽約金5,000,000 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原約定第二期完稅款為7,000,000 元、尾款為30,000,000元,而由王忠源開立30,000,000元本票交被告顏秀姍保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忠源簽約後,因債務問題遭張瓊仙追償,決定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張瓊仙,並以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有高額獲利為藉口,哄騙張瓊仙負給付37,000,000元之責,一面商請原告將第二、三期款合併為一次給付,一面要求張瓊仙於尾款37,000,000元本票上簽名,被告顏秀姍、陳欣怡依其執業之經驗,明知王忠源變更交易之行徑與坊間房屋買賣之正常流程有所差異,恐致本件交易發生糾紛,仍配合王忠源指示,連續製作切結書、變更期款協議書、同意書、房地產權點交書等文件,原告因信賴仲介及代書為專業人士,也以為王忠源會誠信履約,就在被告陳欣怡勸導下,陸續簽署上述文件,而被告顏秀姍、陳欣怡未親向張瓊仙本人確認,就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至張瓊仙名下,另被告顏秀姍更明知王忠源尚有尾款仍未付清,僅憑房地產權點交書,就讓王忠源將37,000,000元本票領回,致原告仍有4,060,000 元求償無著,張瓊仙嗣則否認有親簽切結書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原告與張瓊仙才知是遭到王忠源夥同仲介及代書等人之共同訛詐,經原告與張瓊仙以1,000,000 元和解後,原告因被告顏秀姍、陳欣怡及冠甫公司之過失,受有3,060,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與王忠源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另於103 年7 月17日針對原約定三期之繳款期數合意變更為二期,即簽約款5,000,000 元,尾款37,000,000元,此有變更期款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4頁),而其二人於同日另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同意買方王忠源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指定為張瓊仙,切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效力及於張瓊仙,並承諾將貸款及差額全數撥付至保證專戶中,且因原告恐有債務問題,買賣雙方協議除簽約金5,000,000 元存入履約專戶外,另由登記名義人張瓊仙開立尾款之擔保本票37,000,000元予地政士保管,即同意代書先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張瓊仙名下等情,亦有103 年7 月17日切結書在卷佐稽(見卷第33頁),並參以原告於另案所為陳述:(法官問:尾款400 餘萬元並未給付被告【即本件原告】,被告為何要過戶?)當時仲介與王忠源一直說他們貸款很難貸款,他們有把五百萬元放在履保裡面,所以我就想先過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8 號遷讓房屋事件案卷第22頁),可知就繳款期數之變更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移轉予王忠源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便讓買方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剩餘價款,均係基於原告與王忠源間於簽約後所為自行協議,亦無原告所稱與坊間房屋買賣之正常流程有所差異之情。
2、又原告與王忠源雖於上開103 年7 月17日切結書約定買方應將貸款及差額全數撥付履保專戶,保障原告得取得全部買賣價金,惟其雙方嗣又於103 年9 月4 日針對貸款撥付履保專戶及原定交屋日為103 年9 月10日之約定事項,另以買方王忠源同意協助原告處理原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玲芳)債務問題,重新合意由王忠源先行匯款14,000,000元,匯入被告顏秀姍帳戶內代為處理李玲芳債務(二胎還款金)、仲介公司服務費、買方應付之所有應支付費用(代書預收款),如有剩餘再於交屋時返還買方,倘若日後有何爭議,買方同意自行處理,概與承辦代書及仲介公司無涉,買賣雙方並同意交屋日延至103 年9 月18日,互不負遲延責任等情,此有王忠源103 年9 月3 日同意書、原告與王忠源103 年9 月4 日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5、36頁);
則依原告係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玲芳(見卷第16至18頁),及張瓊仙嗣於103 年9月15日始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之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15、16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顯已同意王忠源得僅先針對最後順位之抵押債務匯款清償,並因此所生之日後爭議自願承擔風險。
3、而王忠源嗣後確代償原告以系爭房地對李玲芳(10,00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2,930,905元)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共32,930,905元,再加上已支付之簽約款5,000,000 元及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所生利息,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履約保證專戶費用,系爭房地買賣於103 年9 月19日結算之買方尚欠尾款為4,069,095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權點交書所附計算書可憑(見卷第16至19頁、第38頁)。
原告則於明知王忠源仍有尾款4,069,095 元未為給付之情形下,自願與王忠源於103 年9 月19日再立具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於103 年9 月19日辦理結案完款手續,並以王忠源同意原告順延搬遷日至103 年12月30日為條件,原告亦同意以尾款中之2,000,000 元做擔保,由王忠源簽立同面額票據交予原告,待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前騰空點交房屋後由為王忠源兌現,王忠源另應於103 年9 月22日前將其餘剩餘款項2,069,095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雙方於同日辦理權狀點交、稅賦分擔及履保專戶之結清,同意除就履保專戶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外,其餘款項均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爾後若有任何糾紛概與仲介公司承辦代書無涉等情,此亦有103年9 月19日之原告與王忠源同意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效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可參(見卷第60、61、37、38頁),原告就尾款部分並另外收取王忠源所交付之第三人翊呈實業有限公司、昇堡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2,000,000 元、2,560,000 元支票以為擔保(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75號案卷第20、21頁)。
4、綜上可知,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繳款期數、代償債務、交屋日期等內容之歷次變更,均係出自原告與王忠源間之自行協議所為,被告顏秀姍僅係以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身分代擬其二人所合意之相關切結書、同意書、協議書、點交明細,被告陳欣怡則僅以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身分協助兩造相關文書之簽立,被告顏秀姍、陳欣怡並無阻止、干涉買賣雙方變更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而原告亦明知於被告尚欠尾款4,069,095 元之情形下,以延後交屋為條件同意王忠源延後付款,與仲介、代書及履保專戶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房地產權點交及履保專戶收支明細點交之結案完款手續,並同意除就履保專戶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外,其餘款項均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自願承擔剩餘款項之風險,被告顏秀姍始將其所保管供為擔保尾款之王忠源、張瓊仙所簽發37,000,000元本票及王忠源所簽發30,000,000元本票於同日交由王忠源取回,自難謂被告顏秀姍、陳欣怡就買賣雙方變更契約之行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未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之可言。
5、至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 、4 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買方指定,但買方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
登記名義人應於辦理用印手續時確認之,...」、「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最遲應於繳稅前,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具與尾款(買方尚未存匯入專戶之餘款)同額之本票及書面聲明(以賣方為受款人,且不填載禁止背書轉讓)作為給付尾款之擔保,該本票由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於尾款存匯入專戶後或辦理房地點交結清付款時返還買方。
. . . 」,主張被告顏秀姍、陳欣怡並未親見張瓊仙於103 年7 月17日切結書簽名,且明知王忠源尚有尾款仍未付清,僅憑房地產權點交書,就讓王忠源將37,000,000元本票領回,致原告仍有4,060,000 元求償無著,且經張瓊仙否認有親簽切結書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等情,雖為被告顏秀姍、陳欣怡不爭執其等未親見張瓊仙簽立切結書之事實,然縱認被告顏秀姍、陳欣怡就此部分有疏失,原告與王忠源嗣後既以103 年9 月4 日同意書、103 年9 月19日協議書再合意變更103 年7 月17日切結書上關於貸款及差額匯入履約專戶之約定,結清履約專戶,雙方自行交付剩餘尾款,同意被告顏秀姍返還上開本票予王忠源,此部分疏失即與原告嗣後未能自買方即王忠源確實取得尾款4,069,095 元所受損失,要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憑為主張被告顏秀姍、陳欣怡甚或冠甫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未自王忠源取得尾款之損害。
況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切結書對張瓊仙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即尾款4,060,000 元,亦於張瓊仙另案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中,經原告同意以1,000,000 元和解,並同意拋棄對張瓊仙之其餘尾款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告自無再就張瓊仙應負擔之其餘尾款,以被告顏秀姍、陳欣怡未親見張瓊仙簽立切結書之疏失,請求其二人與冠甫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
6、原告另主張被告顏秀姍、陳欣怡係與王忠源共同訛詐原告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353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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