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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王瓊儀
被 告 蔣玉湘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62─MQ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引道段匯入文化路2段往臺北市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時,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182-BE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往臺北市華江橋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右胸及髖部挫傷、右上下骨盆恥骨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病變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係於市場從事屠宰雞肉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0元,因本件事故致其兩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12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8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車偏右擦撞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所致,且原告當時車速很快,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
㈡原告之第4、5腰椎椎間盤病變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仍有疑義。
又原告受傷休養期間仍有其他收入,被告僅需賠償差額部分。
此外,原告提出之收支帳冊為其自行書寫,並非報稅資料,原告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50,000元計算。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月11日7時53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引道段匯入文化路2段往臺北市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出口前時,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往臺北市華江橋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右胸及髖部挫傷、右上下骨盆恥骨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病變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之上述不法行為亦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為105年度交簡上273號),然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第4、5腰椎椎間盤病變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仍有疑義云云。
然查,亞東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原告第4、5腰椎椎間盤高度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有減少之現象,研判該腰椎椎間盤病變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300,000 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12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8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2頁、第14頁),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或減速以禮讓原告之幹道直行系爭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00 元等語。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亞東醫院5,482元,江吉亮中醫診所540元,合計為6,022元(參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第120至121頁),另江吉亮中醫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告自費就診之醫療費用共約3,000 多元,此部分經兩造當庭合意以3,0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第126至127頁),經核上述支出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9,022元(6,022+3,000=9,02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單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採信。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兩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每月收入6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受傷休養期間仍有其他收入,被告僅需賠償差額部分。
又原告提出之收支帳冊為其自行書寫,並非報稅資料,原告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50,000元計算等語。
②經查,亞東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記載略以:原告因骨盆骨折就診,需休養3 個月不宜工作,兩個月因疼痛行動不便需其他交通工具協助就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兩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③次查,原告係於市場從事屠宰雞肉工作,佐以原告提出之收支帳冊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1至92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69,652元,是以原告主張其工作收入以平均每月60,000元計算,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前開收支帳冊係由原告自行書寫,並非報稅資料云云。
然查,由前開收支帳冊觀之,其上均係按日期連續詳實記載單價、數量、進貨及售貨等事項,且記錄期間長達1 年,足認原告平日即有記帳之習慣,而非臨訟所編纂,故前開收支帳冊所載之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④復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只休息1個月,第2個月忍著痛撐著拐杖到市場工作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其提出之前開收支帳冊所載(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第2 個月,原告確已於市場從事屠宰雞肉工作,並有30,501 元之收入(20,709+9,792=30,501),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9,499元【(60,000x2)-30,501=89,499】,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其受有身體及健康權之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嚴重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家商肄業,每月收入約60,000 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約3,400,000元;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數千元至2、3萬元不等,名下除系爭營業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1 台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另考量原告係於市場以屠宰雞肉工作維生,需相當之體力勞動,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本應更有能力及義務注意行車安全,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積極與原告商談和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疏未將車速降低至隨時可停車應變之程度,且未即時注意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已自支線道匯入接近之車前狀況,至其發現時縱有減速仍閃避不及。
原告就本件事故自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
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58,817元【(9,022+89,499+100,000)X80%=158,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車偏右擦撞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所致,且原告當時車速很快云云。
然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事發時其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且依現場跡證所示,原告亦無明顯超速之情形。
再者,原告於偵查中證稱其準備要右轉時,看到被告車子開過來就沒有要轉,其就慢慢減速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9頁反面),參以本件兩車碰撞地點尚在原告本來直行之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往臺北市華江橋方向之第3 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編號2、4至13為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0至11 頁、第14至20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3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往來明細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152,472元(158,817-6,345=152,472)。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1日,參見前揭附民卷第2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2,472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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