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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2號
原 告 羅榮華
羅秀卿
羅美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芝笛
被 告 周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泰熹
被 告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楊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素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貳點伍玖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羅榮華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原告羅秀卿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原告羅美都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羅榮華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原告羅秀卿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原告羅美都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並各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志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b1部分,面積貳點肆玖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零點參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羅榮華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原告羅秀卿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原告羅美都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羅榮華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原告羅秀卿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原告羅美都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並各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除按年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素貞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就按年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素貞以各期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除按年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志遠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就按年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志遠以各期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羅榮華之權利範圍為6/8、羅秀卿、羅美都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8,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162、163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162地號土地、系爭163地號土地),被告周素貞(與被告許志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係坐落系爭162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許志遠則係坐落系爭162地號土地上之同巷10號(下稱系爭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周素貞之系爭8號建物後院圍牆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許志遠之系爭10號建物(角間)後院圍牆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如附表所示)。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周素貞應將其坐落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9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板土複字第2064號民國106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編號A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羅榮華新臺幣(下同)8,071元、羅秀卿及羅美都各1,345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自105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羅榮華4,410元、羅秀卿及羅美都各735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並按各到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許志遠應將其坐落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87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板土複字第2064號106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編號b1及b2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羅榮華8,943元、羅秀卿及羅美都各1,491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自105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羅榮華4,891元、羅秀卿及羅美都各815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並按各到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素貞則以:
上列圍牆為伊購屋時建商所建造,且該圍牆下方為社區汙水排水水溝,土地及圍牆皆屬全體住戶共有。
上列圍牆為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所建造,非私堵牆,此區域為土城金城路百年土地重畫暫緩區,系爭土地被計畫道路分為兩塊,故有測量之誤差,鈞院卷第117頁應為一直線。
全體住戶為84年核發取得合法的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而原告是103年5月才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應無侵占。
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為105年9月1日測量,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同,當初測量並無b1部分,為本次測量所新增,伊亦無占用b1部分,就複丈成果圖上之b1部分標示有誤,應為系爭163地號土地之法定保留地。
上列圍牆內有水溝及化糞池,上列圍牆為伊所使用無誤。
惟該圍牆之存在係為保護人身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志遠則以:
上列圍牆為購屋時建商所建造,土地及圍牆皆屬全體住戶共有。
既無法確認上列圍牆為何人所建造,若上列圍牆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伊自行拆除應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均於103年5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羅榮華之權利範圍為6/8,羅秀卿、羅美都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8,系爭土地與系爭162地號土地、系爭163地號土地相鄰。
周素貞之系爭8號建物後院圍牆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
許志遠之系爭10號建物(角間)後院圍牆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各2.49、0.38平方公尺,共計2.87平方公尺。
原告起訴時主張A、B各為周素貞、許志遠所占用,地政機關測量後以被告兩人所有建物的分界點,柱心延伸將原來A部分分為A跟b1,以柱心延伸下來A是被告周素貞使用範圍,b1變成被告許志遠使用等情,有附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素貞之系爭8號建物後院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照片、許志遠之系爭10號建物後院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照片、周素貞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謄本、許志遠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謄本、系爭162地號及系爭16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4日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函(地上物詳如附圖1為「圍牆」著紅色斜線部分)、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第9-33頁、第38-40頁、第83-84頁、第176-179頁、第77-79頁),堪信屬實。
許志遠空言否認上列圍牆如附圖1編號b1部分為其所有及使用,即屬無據。
又建築法第7條規定,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而雜項工作物應申請雜項執照,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之84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及80土建字第1544號建造執照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第84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及80土建字第1544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30-134頁、第86-88頁)所示,皆無上列圍牆之雜項執照及其照片,自難認係合法建造之圍牆,被告復陳稱上列圍牆為購屋(即周素貞於86年10月1日購屋,於86年11月8日取得系爭8號建物及圍牆之所有權;
許志遠於88年9月10日購屋,於88年9月23日取得系爭10號建物及圍牆之所有權)時建商所建造,並一併移轉與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周素貞所有系爭8號建物後院圍牆自86年11月8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迄今;
許志遠所有系爭10號建物(角間)後院圍牆亦自88年9月23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各2.49、0.38平方公尺迄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周素貞將上列圍牆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
許志遠將上列圍牆如附圖1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各2.49、0.38平方公尺(共計2.8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周素貞所有系爭8號建物後院圍牆既自86年11月8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迄今;
許志遠所有系爭10號建物(角間)後院圍牆亦自88年9月23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各2.49、0.38平方公尺(共計2.87平方公尺)迄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6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200元×80%);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網路查詢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鄰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附近有商店、學校、醫院等,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等情,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認系爭土地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宜,爰計算如附表所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附表:
一、周素貞部分:
㈠原告得請求周素貞給付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60元;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
又周素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
則原告得請求周素貞給付上列不當得利金額為8,610元【計算式:⒈期間(103/5/23至104/12/31)×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2.59×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5,394。
⒉期間(105/1/1至105/9/6)×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2.59×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3,216。
以上⒈⒉共計:8,610】。
又上列8,610元依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之權利範圍依序為6/8、1/8、1/8計算,故周素貞應依序給付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6,458元、1,076元、1,076元。
㈡按年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周素貞自105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之原告訴之聲明)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2.59×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4,708】。
又上列4,708元依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之權利範圍依序為6/8、1/8、1/8計算,故周素貞應依序按年給付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3,531元、589元、589元。
二、許志遠部分:
㈠原告得請求許志遠給付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
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60元;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
又許志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各2.49、0.38平方公尺,共計2.87平方公尺。
則原告得請求許志遠給付上列不當得利金額為9,540元【計算式:⒈期間(103/5/23至104/12/31)×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2.87×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5,977。
⒉期間(105/1/1至105/9/6)×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2.87×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3,563。
以上⒈⒉共計:9,540】。
又上列9,540元依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之權利範圍依序為6/8、1/8、1/8計算,故許志遠應依序給付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7,155元、1,193元、1,193元。
㈡按年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許志遠自105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之原告訴之聲明)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2.87×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5,217】。
又上列5,217元依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之權利範圍依序為6/8、1/8、1/8計算,故許志遠應依序按年給付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3,913元、652元、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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